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2,行專訴,10,2024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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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至3、請求項7、請求項8、請求項
  3. 二、被告就新型第M533231號「眼鏡結構」專利舉發案(案號:1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
  8. 貳、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卷二第115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
  9. 參、原告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證據4主張以下列爭點伍之三至五所示
  10. 壹、爭訟概要:
  11.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12. 一、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4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
  13. 二、系爭專利之創作於申請前早已公開,證據2之眼鏡證物即為甲證7所
  14. 三、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於系爭專利舉發事件(
  15.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16.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7、9所為更正係申請專利範圍減縮及誤記或誤譯之
  17. 二、證據2實物並未標記任何有關於「S-17940」或「VS-20
  18.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9.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20. 伍、爭點(卷一第412至413頁):
  21.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7、9、10是否准予更正?
  22.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7、10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
  23. 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10不具新穎性?
  24. 四、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8、10不具進步
  25. 五、證據2及證據4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至1
  26. 六、甲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10不具新穎性?
  27. 七、甲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10不具進步
  28. 八、甲證7及證據4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至1
  29. 陸、本院判斷:
  30. 一、應適用之法令:
  31.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32. 三、舉發證據說明:
  33. 四、爭點分析:
  34.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9、10應准予更正,請求項7、1
  35.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證據,經
  36.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
  37.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38.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39.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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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
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辛旻瓊
訴訟代理人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孫德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洪子洵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林碧鴻
參加人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10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至3、請求項7、請求項8、請求項10部分撤銷。
二、被告就新型第M533231號「眼鏡結構」專利舉發案(案號:105208386N01)應作成「請求項1至3、請求項7、請求項8、請求項10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一第223至227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卷二第115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卷二第161頁)。
參、原告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證據4主張以下列爭點伍之三至五所示證據、證據結合證明我國第M533231號「眼鏡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至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甲證7主張以下列爭點伍之六至八所示證據、證據結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至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105年6月3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經編為第10520838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至1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11年2月17日及6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111年2月17日更正本因申請在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案經被告審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11年9月27日(111)智專三㈠02017字第111209512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6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3、7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月16日以經訴字第1110631025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239至24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4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將「斜面結構」更正為「傾斜結構」,實質擴大或變更其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0因附屬於請求項7,均不應准予更正。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連接臂22與本體21一體連接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應准予更正。
二、系爭專利之創作於申請前早已公開,證據2之眼鏡證物即為甲證7所示之編號「VS-2012」產品,亦為證據3-1、3-3、3-4所示型號「S-17940」產品,被告所爭執之記號差異僅係出於ANSI標準就鏡片原料所為,與眼鏡腳及鏡框結構無關,證據2結構之眼鏡產品依證人證言、前揭證據及甲證12至14可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爭點所示證據或證據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至1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三、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對於系爭專利舉發事件(N01),應作成「關於111年6月24日更正事項不准予更正」、「舉發成立」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7、9所為更正係申請專利範圍減縮及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又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1至9其中任一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後,其所欲解決便於拆卸的眼鏡結構問題,創作目的及功效與更正前相同,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4項規定,應准予更正。
二、證據2實物並未標記任何有關於「S-17940」或「VS-2012」等型號,左、右鏡腳燙印記號分別為「TAIWAN」、「ULINE Z87+」,右眼鏡片角落燙印記號「ULINE Z87+U6」,依證人蔡炳南證述,「Z87+」代表通過美國安全標準,「U6」代表符合西元2019年美國ANSI標準,所為標記均係符合標準之記號而非型號,其與證據3-1至3-4之勾稽關係更顯薄弱,由其外觀難以證明係「S-17940」或「VS-2012」之眼鏡產品,證據2並非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適格證據,縱認可採,參酌蔡炳南證言,其與系爭專利「能讓使用者便於拆卸兩鏡腳」之目的及功效完全不同,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存有差異。證據4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3、7至10不具進步性。甲證7文件與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是否即已公開販售並無實質關連性,亦非公開資料,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依蔡炳南證述該記錄單僅為構想階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其與證據4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7至10不具進步性。另甲證11是否為「VS-2012」產品並無具體佐證,其技術內容僅得知該眼鏡外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公開而不具新穎性。甲證12、13無法與證據2為勾稽。甲證15之構件設計圖未明確揭露連桿與鏡腳之連結組裝關係,亦非具公信力之關聯佐證。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伍、爭點(卷一第412至413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7、9、10是否准予更正?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7、10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
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10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8、10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及證據4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至10不具進步性?
六、甲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10不具新穎性?
七、甲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10不具進步性?
八、甲證7及證據4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至10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6月3日,於同年9月30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乙證2卷第9頁、第33頁),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4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第2項)。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4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⒉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⑴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⑵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⑶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1項)。新型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第2項)。
㈡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及6月24日提出更正申請(前者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乙證1卷第57頁、第107至113頁),案經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原處分審定准予更正,是系爭專利更正是否准許,應以111年4月15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而依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2、4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1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2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所欲解決之問題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眼鏡結構,用以解決習知技術中,鏡腳透過螺絲鎖固於鏡片,而造成相關使用者不易進行鏡片或是鏡腳之更換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卷一第274頁)。
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眼鏡結構,其包括:一鏡片及兩鏡腳。鏡片的兩側面分別定義為一內側面及一外側面,鏡片的兩端分別於內側面凸設有兩個連接部及一限位部,鏡片的各端的限位部對應位於兩個連接部之間,且限位部與各連接部彼此間隔地設置,各連接部具有一樞接結構,各限位部具有一避讓槽。兩鏡腳分別樞接於鏡片的兩端;各鏡腳的一端具有兩個連接臂,兩個連接臂之間形成有一間隙,兩個連接臂彼此遠離的一側對應樞於兩個樞接結構,各連接臂能選擇性地對應位於連接部及限位部之間,且限位部的至少一部份能選擇性地位於間隙中。其中,任一鏡腳的兩個連接臂的一部份能選擇性向避讓槽方向移動,而兩個連接臂則能其所對應的連接部分離(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卷一第274至275頁)。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透過避讓槽及各鏡腳的連接臂的設計,可使鏡腳的兩連接臂的部分,能於使用者按壓連接臂的外側時,向避讓槽方向移動,從而使鏡腳的連接臂能與連接部彼此分離;如此可達到讓使用者無須特定工具即可使鏡腳與鏡片分離的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卷一第275頁)。
㈡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圖式參附件一)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請求項(以下所列「請求項」均指系爭專利)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0為其附屬項,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參加人於111年6月24日提出更正請求項5、7、9(參乙證1卷第110至111頁),更正後請求項1、5、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並經原處分審定准予更正。與本件爭點有關之更正後請求項1至3、7至10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眼鏡結構,其包括:一鏡片,其兩側面分別定義為一內側面及一外側面,該鏡片的兩端分別於該內側面凸設有兩個連接部及一限位部,該鏡片各端的該限位部對應位於該兩個連接部之間,且該限位部與其所對應的該兩個連接部彼此間隔地設置,各該連接部具有一樞接結構,各該限位部具有一避讓槽;兩鏡腳,其分別樞接於該鏡片的兩端;各該鏡腳的一端具有兩個連接臂,該兩個連接臂之間形成有一間隙,兩個該連接臂彼此遠離的一側對應樞於兩個該樞接結構,各該連接臂能選擇性地對應位於該連接部及該限位部之間,且該限位部的至少一部份能選擇性地位於該間隙中;其中,任一該鏡腳的兩個連接臂的一部份能選擇性向該避讓槽方向移動,而該兩個連接臂則能與其所對應的連接部分離。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眼鏡結構,其中該鏡片各端的該兩個樞接結構與該避讓槽對應位於同一軸線。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眼鏡結構,其中任一該鏡腳的其中一個該連接臂具有一抵頂部,當各該鏡腳向該鏡片的內側面方向旋轉,且該抵頂部對應抵頂於該鏡片的內側面時,該鏡腳的兩個連接臂的一部份能受外力按壓而向該避讓槽移動,且該兩個連接臂能據以與其所對應的連接部分離。
⒋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的眼鏡結構,其中各該鏡腳的該兩個連接臂彼此相對的一側分別具有一傾斜結構。
⒌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的眼鏡結構,其中各該避讓槽的寬度大於其所對應的該鏡腳的各該連接臂鄰近於該避讓槽的部分的厚度。
⒍請求項9:一種眼鏡結構,其包括:一鏡片,其兩側面分別定義為一內側面及一外側面,該鏡片的兩端分別於該內側面凸設有兩個連接部及一限位部,該鏡片各端的該限位部對應位於該兩個連接部之間,且該限位部與其所對應的該兩個連接部彼此間隔地設置,各該連接部具有一樞接結構,各該限位部具有一避讓槽;兩鏡腳,其分別樞接於該鏡片的兩端;各該鏡腳的一端具有兩個連接臂,該兩個連接臂之間形成有一間隙,兩個該連接臂彼此遠離的一側對應樞於兩個該樞接結構,各該連接臂能選擇性地對應位於該連接部及該限位部之間,且該限位部的至少一部份能選擇性地位於該間隙中;其中,任一該鏡腳的兩個連接臂的一部份能選擇性向該避讓槽方向移動,而該兩個連接臂則能與其所對應的連接部分離;其中,各該鏡腳具有一本體,各該本體的一側面向外一體延伸形成有該兩個連接臂,且各該連接臂的部分為該本體所遮蔽。
⒎請求項10:如請求項1至9其中任一項所述的眼鏡結構,其中各該限位部遠離該內側面的一頂面,向該內側面方向沿一軸線方向內凹形成該避讓槽,該些連接臂的長軸方向對應於該軸線方向時,該些連接臂能對應向該避讓槽中移動,而該些連接臂的部分能對應位於該避讓槽中,以使該些連接臂與其所樞接的連接部相互分離。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原告所提證據如附表二所示,爭點所示證據如下:
 ⒈證據2為實物眼鏡4付,其中證據2-1至2-4為實物樣品,證據2-5(參附件二)為證據2-1及證據2-2之照片集。 
 ⒉證據4為103年2月11日我國公告第M472201號「鏡片固定結構㈠」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6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參附件三)。
⒊甲證7為產品編號「VS-2012」眼鏡產品之開發歷程檔案(參附件四)。
 ㈡證據2、甲證7為適格證據:
 ⒈證據2部分:
  原告主張證據2之眼鏡實物即為甲證7所示編號「VS-2012」產品,以及證據3-1、證據3-3及證據3-4所示型號「S-17940」產品,且具有與證據2相同結構之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販售等情(卷二第123頁),提出證據3-1、據3-3、證據3-4、甲證11至甲證15為證。經查:
⑴證據2為實物眼鏡4付,如附件二所示於眼鏡之右鏡片左下方印有「ULINE Z87+U6」字樣、右鏡腳上方印有「ULINE CAS Z94.3-15」字樣、右鏡腳內側印有「ULINE Z87+」字樣,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當庭勘驗該右鏡腳內側前段有刻印出「內圈2↑1,箭頭指向7,外圈123456789XYZ」之記號(卷一第417頁)。其中,該右鏡腳內側前段所刻印記號為模具用日期章塑料壓印而成,可推知證據2實物眼鏡生產製造日期為西元2021年7月,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卷一第419至424頁;第412、459頁),雖該生產製造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證人即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達公司)副總蔡炳南到庭證述略以:證據2實物是亦達公司於西元2009年即開始與參加人開發,於西元2010年開模,西元2011年完成就已接到ULINE公司訂單,從西元2012年正式出貨,有ULINE公司西元2012年型錄表示已對外公開販售,之前產品沒有留底,所以拿西元2021年的(證據2),甲證7是授案、開模等流程記錄資料,產品結構可佐證與證據2一樣,且早已於市面上販售,證據3-1採購單是西元2013年,當初型號「S-17940」沒有C是因為當初買平光片,證據3-3網頁僅有「S-17940」,證據3-1、3-3網頁為同一時期均為西元2013年,只有平光片,證據3-2是西元2021年網頁,證據2實物與證據3-1、3-2為同一產品,結構一樣沒有改變等語(卷二第101至103頁),可佐證證據2實物與證據3-1、證據3-3、證據3-4及甲證7具證據關聯性。
⑵證據3-1採購單「規格/說明」欄之「記號:片(右)ULINE Z87+(透明片)(燙)、左腳:TAIWAN、右腳:DATE WHEEL,ULINE Z87+」記載,可對應證據2實物所揭露眼鏡右鏡片左下方所印「ULINE Z87+U6」字樣、左鏡腳內側印有「TAIWAN」字樣及右鏡腳內側印有「ULINE Z87+」字樣。證據3-1採購單「規格/說明」欄所揭示「客戶產品編號:VS-2012」,可對應甲證7所示編號「VS-2012」眼鏡產品之開發歷程檔案及圖式,且甲證7之開模確認圖有揭露該眼鏡的整體外觀及材料與表面處理,該樣版意見單及開模詢價單等圖式有揭露該眼鏡的鏡框、連桿、中管、射心腳、成形片及軟鼻墊二等組件的形狀結構(卷一第132至138頁),而甲證15之3D設計圖揭露包含鏡框、連桿、中管、鏡腳、鼻墊等共有7個設計圖檔,皆與證據2實物之整體外觀及各組件的形狀結構特徵相同,綜上可證明證據3-1、甲證7及甲證15是基於亦達公司與參加人為開發同一編號「VS-2012」眼鏡產品之模具事實,並可為證據2之關聯證據(參附件五)。
⑶證據3-1採購單「產品/供應商產品」欄之「S-17940(VS-2012)」、「規格/說明」欄之「ASWAN’S MODEL NO,VS-2012 ULINE OTG SAFETY GLASSES」、出售公司所在處及製造地:「ULINE P.O.#5420888 CHICAGO C/NO.1-MADE IN TAIWAN R.O.C.」可證明有出售給ULINE公司販賣之事實,並可對應證據3-3由ULINE公司販賣型號「S-17940」眼鏡網頁(https://www.uline.com/BL_8963/Uline-OTG-Safety-Glasses),可透過Wayback Machine時光回溯機,查證到該網頁最早的公開日期西元2013年8月31日,並可對應證據3-4之ULINE公司定頁式西元2012至2013跨年型錄封面、封底及內頁,其中第422頁有揭露產品型號「S-17940」眼鏡,因屬跨年型錄,其公開日期應認定為西元2013年12月31日,上述證據3-1、3-3及3-4可證明參加人將編號「VS-2012」眼鏡產品出售給ULINE公司並販賣型號「S-17940」眼鏡之事實。又證據3-3及3-4之眼鏡整體外觀結構與證據2、甲證7之整體外觀及各組件的形狀結構特徵相同,且甲證11係於100年6月11日公告並取得新式樣專利權,其所揭露之整體外觀結構亦與證據2、甲證7整體外觀結構相同(參附件五)。因證據3-3、3-4及甲證11所公開或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佐證證據2、甲證7至少遲至西元2013年12月31日已具有專利公告、公開實施及販售之事實,故證據3-1、3-3、3-4及甲證11是參加人基於同一編號「VS-2012」眼鏡產品出售給ULINE公司並販賣型號「S-17940」眼鏡之事實,並可為證據2、甲證7之關聯證據。
 ⑷依上所述,雖證據2刻印有製造日期西元2021年7月、甲證7為私人間公司往來文件,惟證據3-1、甲證7及甲證15是基於亦達公司與參加人為開發同一編號「VS-2012」眼鏡產品之模具,可證明為證據2之關聯證據,又證據3-1、3-3、3-4及甲證11可知參加人基於同一編號「VS-2012」眼鏡產品出售給ULINE公司並販賣型號「S-17940」眼鏡之事實,可為證據2、甲證7之關聯證據,其公開或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3-1、證據3-3、證據3-4、甲證7、甲證11及甲證15為證據2之關聯證據,可佐證證據2具證據能力,可為系爭專利之適格證據。
 ⑸被告答辯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稱證據2實物並未標記有「S-17940」型號,鏡片(右眼鏡片角落)燙印記號為「ULINE Z87+U6」,與證據3-1「規格/說明」欄之「記號:片(右)ULINE Z87+(透明片)(燙)」、「記號:片(右)ULINE Z87+S(有色片)(燙)」並不相符云云(卷一第209頁)。然證據2實物鏡片為透明片,該右眼鏡片角落所增列燙印「U6」記號,經證人蔡炳南證述:做工業安全眼鏡產品受安規約束,於西元2013年證據3-1,產品編號「VS-2012」,賣給ULINE公司客戶要有「Z87+」表示有通過美國安全標準,才可以在美國販賣,該採購單為西元2013年,樣品是西元2021年,於西元2019年美國ANSI標準要求生產廠商做安全眼鏡的鏡片一定要用光學等級的原料即UV380,如有使用光學等級PC生產,則產品要打上U6,西元2019年以後產品均會打上U6,證據2為西元2021年產品會打上U6等語(卷二第102頁),故「U6」記號僅代表該模具所生產編號「VS-2012」的眼鏡產品在西元2019年之後,該鏡片為符合安全眼鏡的美國ANSI標準規定必須打上「U6」記號,該證據3-1與證據2仍皆具有可相互對應的「ULINE Z87+」燙印記號,且證據3-1與證據2亦在該左、右鏡腳具有可相互對應的「TAIWAN」及「ULINE Z87+」燙印記號字樣,可勾稽兩者具證據關聯性,被告答辯理由不足採。
②被告稱由證據2實物外觀,無法確認即為「VS-2012」或「S-17940」產品,證據3-3、3-4係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新證據,並非原處分審查時所參酌之證據,證據3-1採購單為私人出具之私文書或商業文件,依證據2實物外觀,亦難確認為證據3-2、3-3、3-4相關圖片產品,證據2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卷一第403頁)。查證據2所揭露該眼鏡整體外觀及各組件包含鏡框與鏡片、連桿、中管、左右鏡腳、軟鼻墊等形狀結構,皆與證據3-3及3-4由各組件所構成的整體外觀形狀結構特徵相同,且證人蔡炳南證述甲證7第9頁開模詢價單之連桿(卷一第134頁),該圖為證據2眼鏡實物其中一個構件,與鏡腳以卡進方式組裝(卷二第103至104頁),說明該連桿與鏡腳的組裝方式(卷二第105頁),並有其後提出甲證15之3D設計圖可佐(卷二第190至198頁),堪認證據2之模具於西元2010年即已開模,由該模具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結構及整體外觀,至少遲至西元2013年12月31日皆已具有專利公告、公開實施及販售,被告所述不可採。
⒉甲證7部分:
⑴證據3-1、證據3-3、證據3-4、甲證7、甲證11及甲證15為證據2之關聯證據,已如前述,即表示該證據2、證據3-1、證據3-3、證據3-4、甲證11及甲證15亦可為甲證7之關聯證據,其中證據3-3公開日期為西元2013年8月31日、證據3-4公開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甲證11公告日期為100年6月11日,上開證據之公開或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佐甲證7至少遲至西元2013年12月31日已具有專利公告、公開實施及販售之事實,故證據2、證據3-1、證據3-3、證據3-4、甲證11及甲證15是基於亦達公司與參加人為開發同一編號「VS-2012」眼鏡產品模具,有參加人將同一編號「VS-2012」眼鏡產品出售給ULINE公司並販賣型號「S-17940」眼鏡之事實,前揭證據可為甲證7之關聯證據,佐證甲證7具證據能力,故甲證7可為系爭專利之適格證據。
⑵被告稱原告所述甲證7「VS-2012」即為「S-17940」眼鏡產品,並無具體佐證,證據3-1採購單並無統一發票或進出口文件等具公信力之佐證,甲證7文件與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是否已公開販賣並無實質關連性,不具證據能力,原告並未提出甲證11與產品編號「VS-2012」眼鏡產品具關連性之具體佐證,尚難遽予採認,況甲證11是否即為「VS-2012」眼鏡產品,與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規定,並無實質關連性云云(卷一第344頁、第402頁)。然證據3-1採購單有揭示「S-17940(VS-2012)」產品型號及「ULINE P.O.#5420888 CHICAGO C/NO.1-MADE IN TAIWAN R.O.C.」出售公司所在處及製造地,可證出售予ULINE公司販賣之事實,並可對應證據3-3由ULINE公司販賣型號「S-17940」眼鏡網頁及證據3-4之西元2012至2013跨年型錄封面、封底與第422頁有揭露產品型號「S-17940」之眼鏡,皆與甲證7產品編號「VS-2012」及亦達公司與參加人雙方採購單證據3-1文件可相互勾稽對應。又證據3-3、證據3-4及甲證11之眼鏡整體外觀結構與甲證7之整體外觀及各組件的形狀結構特徵相同,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上開證據間無實質關連性云云,並不可採。
四、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9、10應准予更正:  
 ⒈請求項7部分:
系爭專利於111年6月24日提出申請更正,其中將原附屬請求項7所載「其中各該鏡腳的該兩個連接臂彼此相對的一側分別具有一『斜面結構』」,更正為「其中各該鏡腳的該兩個連接臂彼此相對的一側分別具有一『傾斜結構』」。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記載為「在實際應用中,為了使各連接臂22的部分能有效地進入避讓槽12a中,各鏡腳20的兩連接臂22彼此相對的一側,可以是對應具有一『傾斜結構225』,藉此,各鏡腳20的兩連接臂22的部分,可以在非準確地對應位於避讓槽12a的兩側且受外力按壓時,透過『傾斜結構225』(如圖8所示)的導引,而進入避讓槽12a之中。亦即,透過『傾斜結構225』的設計,可以讓使用者在兩連接臂22非準確地對位於避讓槽12a的狀態下,仍有效地將鏡腳20由鏡片10的一端卸下」(卷一第279至280頁),已明確揭示「傾斜結構」之技術內容,且於[符號說明]亦有載明「225:傾斜結構」之元件符號,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未曾出現或記載使用「斜面結構」相關文字,是以請求項7之更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直接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察覺原請求項7所載「斜面結構」應為「傾斜結構」之明顯錯誤內容,無須多加思考並應予訂正以回復原意,且該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與訂正前相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記載與說明書之記載相符,為「誤記之訂正」之更正,故請求項7應准予更正。
⒉請求項9、10部分:
  系爭專利將公告時原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9,還原改寫為獨立請求項9,並將原請求項9所載「各該本體的一側面向外延伸形成有該兩個連接臂」,更正為「各該本體的一側面向外『一體』延伸形成有該兩個連接臂」。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二段記載有「在較佳的實施態樣中,各鏡腳20的兩個連接臂22可以是呈現為一體成形的片狀結構,且連接於其所對應的本體21的一內側,而本體21則可以是對應遮蔽部分連接臂22及其穿孔221,藉此,如圖1及圖2所示」之相關技術內容(卷一第277頁),已敘明界定其「一體成形」的連接臂22與鏡腳20的本體21為「連接」技術結構關係,但原請求項9並未配合界定,更正後增加「一體」之限制條件以為限定,使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內容一致,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更正。又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1至9其中任一項之附屬項,故請求項9、10應准予更正。
⒊依上所述,請求項7、9所為之更正係為「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更正,而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1至9其中任一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後,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創作目的及功效與更正前相同,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又請求項7、9、10更正後之內容,已見於申請時說明書第4、6、7頁及圖1至圖10內容,當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僅是回復原意並使其記載與說明書、圖式相互一致,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應可准予更正。
⒋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斜面結構」一詞,除了該結構需滿足「斜」(即傾斜)之條件限制外,外形更需呈「面」狀,若更正為「傾斜結構」,則該結構只要滿足傾斜條件即已足,外形則無需限定在面狀,其範圍明顯大於更正前之「斜面結構」,已實質擴大其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明顯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段有關「各鏡腳20的兩個連接臂22可以是呈現為一體成形的片狀結構」的記載內容,是指該等連接臂22彼此一體連接而成形為片狀結構,而非指該等連接臂22一體連接鏡腳20的本體21;由系爭專利圖4可以看出,系爭專利之兩連接臂22,彼此交界處一體成形而無界線,然而每一連接臂22連接本體21的部位,則形成有一交界線,足見系爭專利之連接臂22與本體21間應非一體連接,請求項9之更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規定(卷一第19至20頁、第357頁)云云。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已記載透過傾斜結構225的設計,可有效地進入或退出避讓槽12a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第7頁[符號說明]亦有載明「225:傾斜結構」之元件符號,又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內容皆未記載「斜面結構」文字,請求項7更正後之記載與說明書之記載相符,為「誤記之訂正」之更正,並無原告所稱其文義範圍有實質擴大之情事。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段整段內容,已清楚揭示其文意是指各鏡腳20的兩個連接臂22係呈現為「一體成形」的片狀結構,且「連接」於本體21的一內側,明確界定各鏡腳20的本體21與連接臂22是一體延伸的連接技術結構關係,且系爭專利圖1、2、4、6、7、8、10等圖式(卷一第284至293頁)亦清楚揭示各鏡腳20的本體21與連接臂22是一體延伸且連接的技術結構示意圖,並非如原告所稱「未揭露連接臂22與本體21一體連接」云云,原告所稱請求項9違反前揭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規定,並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10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主張請求項7因「斜面結構」之技術用語與說明書「傾斜結構」之技術用語不一致,且未被說明書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4項規定,請求項10也因引用請求項7而併同違反前揭規定云云(卷一第20至21頁)。惟請求項7之更正,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誤記之訂正」之更正,已如前述,請求項7更正後之內容,已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第3至6行的傾斜結構225、第7頁元件符號225之傾斜結構完全相符一致,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4項之明確簡潔記載方式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之技術用語及符號一致的規定。又請求項10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述不足採。
㈢證據2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以下所列「請求項」均指「更正後系爭專利」之內容)1至3、7、10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由證據2該證物照片之證據2-5圖4至圖10標示揭露「眼鏡結構1’、鏡片10’、內側面101’、外側面102’、連接部11’、限位部12’、樞接結構13’、避讓槽12a’、鏡腳20’、連接臂22’、間隙S’」等技術元件及結構內容可知,證據2為一種眼鏡結構1’改良,且該眼鏡結構1’之鏡片10’設有連接部11’、限位部12’及樞接結構13’可與鏡腳20’的連接臂22’相互對應組合或分離,故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全部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稱技術分析比對表(卷一第344至345頁)曾分析若證據2具證據能力,其已揭露請求項1之各要件技術特徵,惟依證人證言並未明確指出圖8擋住之構件為何,於證據2-5之圖7、8中亦未明確標示有所述「可擋住之構件」,且證人指稱證據2-5圖7之眼鏡腳是「硬拆分離」,與系爭專利「能讓使用者便於拆卸兩鏡腳」之目的及功效不同,證據2如為可採,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仍有差異,系爭專利鏡腳係可容易拆組,證據2經證人證述需為破壞性,其結構設計非便於拆組云云(卷二第149至151頁、第163頁)。查證人蔡炳南證稱:「(證據2-5圖5有拆開鏡腳,圖7是否表示這部分可透過按壓鏡腳結構而分離鏡腳與鏡片?)是的,是鏡腳與鏡片脫離。證據2-5圖7、圖8可見,圖8為了使使用者安全性問題,當初不會讓它容易脫離,圖8還有一條結構擋住。前開我說的分離是指硬拆分離,而圖7可以拆開是我們硬拆的情形,於正常使用上是不可以分開的,所以圖8鏡片上可以擋住」等語(卷二第104頁),而從證據2-5圖7至圖10所揭露技術內容觀之,所稱「圖8還有一條結構擋住」應當是指該連接臂22’的兩側各設有一凸出小圓柱體,可經上下按壓(參見證據2-5圖7箭頭所指方向)進而樞接插入於鏡片10’該兩個樞接結構13’,當正常使用時(參見證據2-5圖8所示),因其受到樞接結構13’擋住而不容易脫離,故所稱「圖8還有一條結構擋住」,其該結構係指鏡片上具有兩個樞接結構13’。又從證據2-5圖9至圖10所揭露技術內容觀之,當需將鏡腳20’與連接臂22’從鏡片10’拆開分離時,必須先將鏡腳20’與連接臂22’往鏡片10’內側面101’彎折到一定角度(參見證據2-5圖9所標示的虛線),使其連接臂22’的一部分能選擇性向該避讓槽12a’方向對應,並經由上下按壓而移動脫離鏡片10’的該兩個樞接結構13’,即可說明證人前述證詞是表示鏡腳與鏡片脫離的結構關係,此透過上下按壓連接臂22’而移動脫離鏡片10’的方法,並無被告所認具破壞性或基於安全性而不可拆之情事,被告答辯理由並不可採。
⒉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由證據2該證物照片的證據2-5圖9標示「該兩個樞接結構13’與該避讓槽12a’對應位於同一軸線」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由證據2該證物照片之證據2-5圖7至圖10標示「鏡腳20’、連接臂22’、抵頂部223’、鏡片10’、內側面101’、避讓槽12a’、連接部11’」等技術元件及結構內容可知,證據2當各該鏡腳20’向該鏡片10’的內側面101’方向旋轉,且該抵頂部223’對應抵頂於該鏡片10’的內側面101’時,該鏡腳20’的兩個連接臂22’的一部分能受外力按壓而向該避讓槽12a’移動,其該連接臂22’可與所對應的連接部11’分離,故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⑶被告雖質疑證據2有揭露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因系爭專利鏡腳係容易拆組,證人證述為了安全性不可拆,拆組為破壞性非便於拆組云云(卷二第163頁)。惟證人蔡炳南該等證詞是表示鏡腳與鏡片脫離的結構關係,此透過上下按壓連接臂22’而移動脫離鏡片10’的方法,並無被告所認具破壞性或基於安全性而不可拆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所述不可採。
⒋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由證據2之該證物照片的證據2-5圖7所標示「該兩個連接臂22’彼此相對的一側分別具有一傾斜結構225’」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1至9其中任一項所述的眼鏡結構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3、7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按若請求項因依附多個請求項或以擇一形式記載,以致同一請求項因包含多個申請標的而有部分舉發成立、部分舉發不成立之情形,由於舉發之審定係就各請求項為之,當同一請求項有部分標的舉發成立之情形,應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5.1審定結果第2段參照)。由證據2之該證物照片的證據2-5圖6所標示「該限位部12’的一頂面121’上,向該內側面101’方向沿一軸線方向L1’設有內凹形成該避讓槽12a’」及證據2-5圖7、圖10「連接臂22’沿長軸方向L2’延伸」之技術內容可知,當軸線方向L1’對準長軸方向L2’時,即表示連接臂22’對準避讓槽12a’,該連接臂22’能向避讓槽12a’移動並將部分對應位於避讓槽12a’中,使得連接臂22’能與連接部11’相互分離,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1至3、7之附屬技術特徵,有前述所稱「部分舉發成立」情形,故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3、7不具進步性:
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3、7、10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3、7、1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⑵由證據2之該證物照片的證據2-5圖6至圖9所標示「該避讓槽12a’的寬度是大於其所對應該鏡腳20’的各該連接臂22’鄰近於該避讓槽12a’的部分的厚度」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故證據2亦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及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及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3、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3、7、8、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及證據4之結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3、7、8、1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及證據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由證據2之該證物照片的證據2-5圖7所標示「該連接臂22’是插入組合在鏡腳20’之本體21’」技術內容可知,雖證據2之連接臂22’是插入組合在鏡腳20’之本體21’,且該連接臂22’的部分為該本體21’所遮蔽,但該連接臂22’與本體21’是可分離的兩個構件,並非是由該鏡腳20’之本體21’的一側面向外一體延伸所形成的連接臂22’,故請求項9之「一種眼鏡結構,其包括:……;其中,各該鏡腳具有一本體,各該本體的一側面向外一體延伸形成有該兩個連接臂,且各該連接臂的部分為該本體所遮蔽」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
 ⑵證據4為一種鏡片固定結構,從證據4第一、六、七圖可知,所揭示技術內容為「藉一螺固元件15將樞接件4與眼鏡框1作方位樞接,以組成一限制鏡片的定位組體,該遮覆件3是裝設在眼鏡腳2的前端,當眼鏡腳2打開狀態下,能遮蔽位於內側用與樞接的凸耳21及樞接件4」之技術特徵。雖原告主張證據4的眼鏡腳2是以遮覆件3遮蔽該眼鏡腳2的凸耳21已揭露請求項9「各該連接臂的部分為該本體所遮蔽」之技術特徵,惟證據4並未揭露請求項9「各該本體的一側面向外一體延伸形成有該兩個連接臂」之技術特徵,因此,該證據2之鏡腳20’的本體21’、連接臂22’與證據4眼鏡腳2的凸耳21、遮覆件3等相關構件的組合方式,皆無明確教示及合理動機可得知請求項9所界定「本體與連接臂是一體延伸所形成一個構件」的結構並達到系爭專利減少構件且易於使鏡腳與鏡片組合或分離的功效,是以請求項9與證據2、證據4間之差異,難謂僅係證據2及證據4之結合的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及證據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由於一體連接無需組裝,有便於生產製造的效果,請求項9一體連接技術特徵之功能作用,與通常知識中對一體連接所能產生的功能作用之理解相同,縱使請求項9進一步包含了一體連接的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也能由通常知識輕易完成且未產生任何有利功效云云(卷一第28頁)。惟就證據2揭露之技術內容,其鏡腳20’的本體21’與連接臂22’是可分離的兩個構件,雖該連接臂22’是以插入卡住本體21’的組裝方式而成,然由證據2所揭露的組合結構,在未具有明確教示情況下,並無合理動機亦無從得知如何將本體21’與連接臂22’進行一體延伸所形成一個構件的變更,而完成請求項9所界定之結構並達到系爭專利減少構件且易於使鏡腳與鏡片組合或分離的功效,是以請求項9與證據2間之差異難謂僅係證據2的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甲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10不具新穎性:
⒈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由甲證7第8至12、19頁(卷一163至169頁)圖式所標示揭露「眼鏡結構1”、鏡片10”、內側面101”、外側面102”、連接部11”、限位部12”、樞接結構13”、避讓槽12a”、鏡腳20”(即中管與射心腳)、連接臂22”(即連桿)、間隙S”」等技術元件及結構內容可知,甲證7為一種眼鏡結構1”改良,且該眼鏡結構1”之鏡片10”設有連接部11”、限位部12”及樞接結構13”可與鏡腳20”(即中管與射心腳)的連接臂22”(即連桿)相互對應組合或分離,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甲證7所揭露,故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被告之技術分析比對表記載:甲證7第9頁標註該部位係「連桿(連接臂)」,惟該連接臂係為獨立構件,與請求項1所述「各該鏡腳的一端具有兩個連接臂」之構造並不相符;又如甲證7第2頁下方所示,具有一標註「no-screw assembly」之構件,惟其未明確揭露該構件與整體之組合構造為何?以及鏡腳未明確揭露具有兩個連接臂,故難謂揭露有該技術特徵云云(卷一第345頁)。惟證人蔡炳南證稱:授案記錄為當初授案記錄組裝方式,後來這組裝方式不可以,才會有現在一直演進到型體確認、開模討論、RP都如證據2等語(卷二第104頁),已說明該授案記錄單之圖面(卷一第128頁)提出僅為構想階段,經評估該「no-screw assembly」構件與整體眼鏡組裝方式並不可行,並無採用此方案;又甲證10有標示說明甲證7第9頁開模詢價單之連桿圖式(卷一第164頁)及標示說明甲證7第19頁型體確認圖(卷一第169頁),可看出該鏡片10”、鏡腳20”及連接臂22”(即連桿)之間的組合結構關係,證人蔡炳南亦證述:甲證7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結合成鏡腳是用人工手工插進去的。甲證7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兩個鏡腳。就本院卷一第134頁連桿與鏡腳之關係,依本院卷一第135頁前端有一個空間,第134頁配件插進去,第134頁配件其上有圓形突出物,插進去後可進入第135頁圓形的孔可得卡住。鏡腳前端有一個突出圓形斜坡,卡進去是卡住。鏡腳的前端有一個空的地方,因是3D正面擷取圖,所以看不出來等語(卷二第104至105頁),可知甲證7確有明確揭露具有該連接臂22”(即連桿)可插入鏡腳20”的組合結構技術特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又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⑵由甲證7第8頁圖式所標示揭露「該兩個樞接結構13”與該避讓槽12a”對應位於同一軸線」技術內容可知,甲證7已揭露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又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由甲證7第9頁圖式所標示揭露「該兩個連接臂22”(即連桿)彼此相對的一側分別具有一傾斜結構225”」技術內容可知,甲證7已揭露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⒋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1至9其中任一項所述的眼鏡結構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又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1、2、7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由甲證7第12頁(參見甲證10第5頁標註,卷一第137、167頁)揭露「該限位部12”的一頂面121”上,向該內側面101”方向沿一軸線方向L1”設有內凹形成該避讓槽12a”」及甲證7第12、19頁(參見甲證10第5、7頁標註,卷一第137、144、167、169頁)揭露「連接臂22”沿長軸方向L2”延伸」之技術內容可知,當軸線方向L1”對準長軸方向L2”時,即表示連接臂22”對準避讓槽12a”,該連接臂22”能向避讓槽12a”移動並將部分對應位於避讓槽12a”中,使得連接臂22”能與連接部11”相互分離,故甲證7已揭露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1、2、7之附屬技術特徵,有前述所稱「部分舉發成立」情形,故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㈦甲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10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1、2、7、10不具進步性:
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1、2、7、10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甲證7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2、7、10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又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由甲證7第8至9、12頁之圖式所標示「避讓槽12a”、連接臂22”(即連桿)」及第19頁圖式所揭露「鏡腳20”前端的連接臂22”(即連桿)連接組合鏡片10”後之整副眼鏡結構1”」技術內容可知,因該避讓槽12a”的功能及目的在於提供連接臂22”(即連桿)前端部可組裝活動的寬度,因此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甲證7避讓槽12a”的寬度是大於連接臂22”(即連桿)前端部的厚度,甲證7已揭露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故甲證7亦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㈧甲證7及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10不具進步性;但甲證7及證據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7及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2、7、8、10不具進步性:
  甲證7足以證明請求項1、2、7、8、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甲證7及證據4之結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2、7、8、10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7及證據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由甲證7第9至11、19頁之圖式所標示「該連接臂22”(即連桿)是插入組合在鏡腳20”(即射心腳)之本體21”(即中管)」技術內容可知,雖然甲證7之連接臂22”(即連桿)是組合在鏡腳20”(即射心腳)之本體21”(即中管)上,但該連接臂22”(即連桿)與本體21”(即中管)是可分離的兩個構件,其並非是由該鏡腳20”之本體21”的一側面向外一體延伸所形成的連接臂22”,故請求項9之「一種眼鏡結構,其包括:……;其中,各該鏡腳具有一本體,各該本體的一側面向外一體延伸形成有該兩個連接臂,且各該連接臂的部分為該本體所遮蔽」技術特徵非為甲證7所揭露。
 ⑵證據4為一種鏡片固定結構,從證據4第一、六、七圖可知,所揭示技術內容為「藉一螺固元件15將樞接件4與眼鏡框1作方位樞接,以組成一限制鏡片的定位組體,該遮覆件3是裝設在眼鏡腳2的前端,當眼鏡腳2打開狀態下,能遮蔽位於內側用與樞接的凸耳21及樞接件4」之技術特徵。惟證據4亦未揭露請求項9「各該本體的一側面向外一體延伸形成有該兩個連接臂」之技術特徵,因此,該甲證7之鏡腳20”的本體21”、連接臂22”與證據4眼鏡腳2的凸耳21、遮覆件3等相關構件的組合方式,皆無明確教示及合理動機可得知請求項9所界定「本體與連接臂是一體延伸所形成一個構件」的結構並達到系爭專利減少構件且易於使鏡腳與鏡片結合或分離的功效,是以請求項9與甲證7、證據4間之差異,難謂僅係甲證7及證據4之組合的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故甲證7及證據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證據4已給出了眼鏡腳2以遮覆件3保護樞接結構的教示,在證據4的教示下,通常知識者能完成請求項9以本體保護連接臂22之樞接結構的技術特徵,且請求項9的連接臂22與本體21一體連接的便於生產製造的功能作用,與通常知識對一體連接可產生無需組裝便於生產製造的功能作用相同,請求項9並未具備任何有利功效,甲證7所示之產品編號為「VS-2012」的眼鏡產品及證據4之結合,能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云云(卷一第38頁)。惟證據4是屬習知眼鏡腳並無揭露連接臂構件,而就甲證7揭露之技術內容,其鏡腳20”的本體21”與連接臂22”是分別為可分離的兩個構件,雖該連接臂22”是以插入卡住本體21”的組裝方式而成,然由甲證7所揭露的組合結構,在未具有明確教示情況下,並無合理動機亦無從得知如何將本體21”與連接臂22”進行一體延伸所形成一個構件的變更,而完成請求項9所界定之結構並達到系爭專利減少構件且易於使鏡腳與鏡片組合或分離的功效,是以請求項9與證據4間之差異難謂僅係證據4的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故甲證7及證據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9、10應准予更正,請求項7、10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爭點三至八所示證據、證據結合雖可分別證明請求項1至3、請求項7、請求項8、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但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審酌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甲證7等相關證據,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請求項7、請求項8、請求項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之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111年6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9」舉發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時,並未提出甲證7等相關證據,於本件訴訟階段始為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雖部分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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