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2,行專訴,15,2024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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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
  6.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7.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判書正本業經當事人
  8. 貳、實體事項:
  9. 一、爭訟概要:
  10. (一)原告前於103年9月18日以「具有USB連接器的電源轉接器
  11.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
  12.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3. (一)附表所示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
  14. (二)證據2、3、6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進步性
  15. (三)證據2、3、4、7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進
  16. (四)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6、9、10之進步
  17. (五)證據2、4、6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進步性
  18.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9.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20. (一)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1. (二)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22. (三)證據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
  23. (四)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10不具進步
  24. (五)證據2、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25.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6.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27.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8.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29.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30.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31.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32.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
  33.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4. 五、本件爭點:
  35. (一)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6. (二)證據2、3、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
  37. (三)證據2、3、4、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
  38. (四)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10不具
  39. (五)證據2、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
  40. 六、本院判斷:
  41. (一)應適用之法令:
  42.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43. (三)舉發證據:參加人於舉發時提出舉發證據即附表所示證據2至7(
  44. (四)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解釋:
  45. (五)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6. (六)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47. (七)證據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
  48. (八)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10不具進步
  49. (九)證據2、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50. 七、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1.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訴訟資料
  52.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
  53.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54.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55.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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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民國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黃美子
訴訟代理人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曾尚成
參加人陳麗桂 
訴訟代理人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依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判書正本業經當事人同意以電子文件送達,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103年9月18日以「具有USB連接器的電源轉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該局編為第1032166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9565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10月13日(111)智專三㈠04078字第111210120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2月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0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因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附表所示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
 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6】、【0007】記載及說明書圖4A及圖4B,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源轉接器,應被解釋為一種可以讓具有USB C-Type連接器之電子裝置可以連接舊款電源供應器來進行大功率充電之電源轉接器,且該電源轉接器上之電源連接器必須為可以連接舊款電源供應器之電源連接器,該電源轉接器上之USB連接器公頭必須為可插接具有USB C-Type連接器之電子裝置,並對該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之USB C-Type連接器公頭。
 ⒉證據2是為解決藉由連接器模組正反面與外部設備之插接,能產生傳輸電力給外部設備或由外部設備取得電力之不同功能的技術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功能、目的均不相同。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具有對證據2之內容進行修改而獲得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之動機或產生任何教示作用。證據2之該母頭連接器14僅為一般的USB A-Type連接器,縱使證據2揭露該母頭連接器14可透過外部傳輸線3連接變壓器31之技術特徵,但該外部傳輸線3僅為兩端皆是USB A-Type連接器之一般傳輸線,換言之,證據2之母頭連接器並無法被用來直接插接舊款之電源供應器,亦無法透過該外部傳輸線3來插接舊款之電源供應器(例如為具有傳統DC Jack電源插頭的電源供應器)。又證據2之微處理器13主要是被用來判斷該二識別端子123、124與外部設備2間之連接關係,進而決定要對外部設備2進行供電或是從外部設備2處取得電力,但其完全沒有揭露該微處理器13可以對透過該母頭連接器14(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源連接器)所接收之外部電力進行必要處理,藉此令該連接器模組1能夠對所連接之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之相關技術特徵,被告將證據2之微處理器13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理電路,不具有合理性,顯為認定錯誤。另證據2沒有揭露該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可為USB C-Type連接器的技術特徵,且與系爭專利要解決之技術問題不同,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證據2後,並不會產生為解決新型態的電子裝置無法使用USB C-Type連接器來直接連接舊款的電源供應器的問題,而將證據2之連接器模組1上設置的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變更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的USB C-Type連接器公頭,藉以達到上述技術功效之具體動機,則證據2的該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USB連接器公頭並不相同,被告將證據2之該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USB連接器公頭,不具合理性。
 ⒊證據3雖揭露該第二連接器300可以是USB Type-C的技術特徵,但對於該第二連接器300可以被用來連接舊款的電源供應器以從牆上電源獲取電力,並對具有USB C-Type連接器的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的技術方案,皆沒有提供任何有效之技術教示。再者,證據3主要解決的是「當所攜帶的配件數量變多時,有時候在要使用該配件時或因為與其他配件或雜物混雜而造成一時找不到的情況,尤其是像隨身碟或記憶卡之類體積較小的配件,而造成使用上的麻煩」技術問題,與系爭專利主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同。故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證據2與3的揭露內容,不具有結合動機。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於可解決「在市場的發展過程中,可能會產生部分電子裝置有設置該USB C-Type連接器,而部分電子裝置沒有設置該USB C-Type連接器的現象。再者,可能會有些新式的電源供應器直接以該USB C-Type連接器為主要的電源輸出介面,但舊款的電源供應器仍以傳統的電源插頭為電源輸出介面。如此一來,會造成該些電子裝置與電源供應器彼此無法相容使用的問題」的技術問題,因此相對於證據2、3之組合仍非顯而易見,具有進步性。
(二)證據2、3、6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在請求項1,具有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與3沒有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依證據6可發現並未揭露其USB結構可被用來直接插接舊款的電源供應器以獲取牆上電源的電力的技術特徵,亦無揭露其內部的電路模組2可以對所獲取的電力進行必要處理的技術特徵,亦無揭露該USB結構可以將經過必要之處理的電力傳輸給具有USB C-Type連接器的電子裝置,以對該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的充電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2、3、6之組合仍具進步性,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比證據2、3、6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自然具有進步性。
 ⒉又縱使從證據6內文及圖式可看出,證據6之技術是在連接器內部提供一轉接板21,並將第一端子組123、第二端子組124與保護元件222共同設置於轉接板21上,藉此在連接器的內部直接設置一個電路模組2,然其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將保護元件設置在與電源連接器及USB連接器公頭分開設置的獨立電路板上的技術方案不同(見系爭專利圖1、圖3);再者,證據6沒有給出具體技術教示,可令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備將保護元件設置在脫離連接器而獨立存在的電路板上的具體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3、6之組合確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具有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對於證據2、3、6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在此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對於證據2、3、6之組合同樣具有進步性。
(三)證據2、3、4、7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進步性:
 ⒈證據4雖揭露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的具體結構,但沒有揭露其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可被用來直接插接舊款的電源供應器以獲取牆上電源的電力的技術特徵,沒有揭露其內部具有可以對所獲取的電力進行必要之處理的電路板技術特徵,亦沒有揭露該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可以將經過必要之處理的電力傳輸給具有USB C-Type連接器的電子裝置,以對該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的充電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揭露的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10僅具有單一片舌板12,並且將第一端子組2與第二端子組3分設於單一舌板12的上、下兩面。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限定的USB連接器公頭具有分開設置的一片上層舌部以及一片下層舌部,其中複數上層端子設置於該上層舌部中並朝下裸露於外,複數下層端子則設置於該下層舌部中並朝上裸露於外。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直接而無歧異地得知證據4揭露的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並不具有分開設置的兩片舌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限定之結構完全不同,且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限定之技術不具有任何教示作用。
 ⒉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明確限定複數上層端子的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公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複數下層端子的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公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中,複數上層端子和複數下層端子雖然分別設置於分開的兩個不同舌部上,但複數上層端子和複數下層端子是朝向同一方向彎折,並且電性連接同一片該電路板。此外,由證據4的第三至五圖可看出,其第一端子組2的後端是朝第一方向(圖中為上方)彎折,而第二端子組3的後端是朝向與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圖中為下方)彎折。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直接而無歧異地得知證據4的第一端子組2和第二端子組3的後端不可能朝向同一方向彎折,因此無法電性連接同一片電路板,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限定之技術特徵不同。
 ⒊此外,證據4亦無給出可以將上述技術特徵應用在證據2的連接器模組1或證據3的多功能傳輸裝置上,以解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解決問題的技術教示。證據7亦沒有揭露上述技術特徵,且沒有給出將上述技術特徵應用在證據2的連接器模組1或證據3的多功能傳輸裝置上,以解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解決問題的技術教示。即使結合證據4與7仍無法填補上述證據2、3的組合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所存在之缺陷。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既係依附在請求項1之下,具有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方案相對於證據2、3、4、7的組合仍具有進步性。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2、3、4、7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4自然具有進步性。
 ⒋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在請求項4,具有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對於證據2、3、4、7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在此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對於證據2、3、4、7之組合,同樣具有進步性。
(四)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6、9、10之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專利標的為「電源轉接器」,該電源轉接器應被解釋為一種可以透過USB C-Type連接器直接插接新款電源供應器以獲得牆上電源之電力,藉以對所連接的具有傳統DC Jack電源插座的舊款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之轉接器,且該電源轉接器上的該USB連接器母頭必須為可以連接新款的電源供應器以獲取牆上電源的電力的USB C-Type連接器母頭,而該電源轉接器上的該電源插頭必須為可連接舊款電子裝置上的傳統電源插座(例如DC-Jack)以對該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之電源插頭。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限定技術才能解決說明書中記載之技術問題。
 ⒉證據2就其連接器模組1能否被用來連接具備USB C-Type連接器的新款的電源供應器以獲取牆上電源的電力,並藉此對具備傳統電源插座的舊款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之技術目的,並無任何教示作用,即證據2要解決技術問題與系爭專利要解決的並不相同,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具有直接對證據2揭示內容進行修改,以獲得系爭專利的電源轉接器並據此解決系爭專利所要解決技術問題之具體動機,是證據2之具反饋充電功能的連接器模組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電源轉接器實質上並不相同。又證據2之母頭連接器1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USB連接器母頭並不相同;證據2之微處理器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處理電路並不相同;證據2之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電源插頭並不相同等,均如前述。
 ⒊證據4僅單純揭露USB Type C的連接器10的具體結構,但對於在如證據2之連接器模組上設置能夠插接具備USB C-Type連接器的新款電源供應器以獲取牆上電源的電力的USB C-
  Type連接器母頭、能夠對所獲取的電力進行必要之處理的處理電路,及能夠連接僅具有傳統DC Jack電源插座的舊款電子裝置以對該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的電源插頭的技術方案,均無提供任何有效之技術教示。據此,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將證據4揭露的連接器10應用在證據2的連接器模組1上,仍然無法獲得能夠直接解決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4組合相比,仍然具有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在請求項6,具有請求項6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對於證據2、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相對於證據2、4之組合同樣具有進步性。退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限定USB連接器公頭具有由上層舌部及下層舌部構成的連接埠,而複數上層端子設置於上層舌部中,複數下層端子設置於下層舌部中;系爭專利請求項9限定USB連接器母頭具有由單一舌部構成的連接器,而複數上層端子設置於該舌部頂面的複數端子槽中,複數下層端子設置於該舌部底面的複數端子槽中。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直接而無歧異地看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請求項9所限定者,明顯為完全不同的連接器結構,然被告卻引用相同的證據內容來同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請求項9之不同結構,顯不合理。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技術中,複數上層端子和複數下層端子是朝向同一方向彎折,並且電性連接同一片該電路板;證據4的第一端子組2和第二端子組3的後端不可能朝向同一方向彎折,且無法電性連接同一片電路板,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限定之技術特徵不同。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相對於證據2、4之組合確具有進步性。
 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在系爭專利請求項9,具有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9相對於證據2、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對於證據2、4之組合同樣具有進步性。
(五)證據2、4、6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在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有請求項6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2、4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6沒有揭露或教示其USB結構可以被用來插接具備USB C-Type連接器的新款電源供應器的技術特徵,沒有揭露其內部的電路模組2可以對所獲取的電力進行必要之處理的技術特徵,亦沒有揭露該USB結構可以將經過必要之處理的電力傳輸給使用傳統DC Jack電源插座的舊款電子裝置,以對該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的技術特徵。故證據6並沒有給予可以將上述技術特徵應用在證據2的連接器模組1或證據4的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上,以解決系爭專利請求項6主要解決技術問題之教示。即使結合證據6,仍無法填補上述證據2、4組合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技術所存在之缺陷。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對於證據2、4、6之組合仍具進步性。則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項相對於證據2、4、6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7自然具有進步性。
 ⒉退步言,證據6之技術是在連接器內部提供一轉接板21,並將第一端子組123、第二端子組124與保護元件222共同設置於轉接板21上,藉此在連接器的內部直接設置一個電路模組2。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將保護元件設置在與USB連接器母頭及電源插頭分開設置的獨立電路板上的技術方案並不相同,且證據6沒有給出具體技術教示,可令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備將保護元件設置在脫離連接器而獨立存在的電路板上之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對於證據2、4、6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在系爭專利請求項7,具有請求項7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對於證據2、4、6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在此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8相對於證據2、4、6之組合同樣具有進步性。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詳如原處分所載。又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應以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内容為準,原則上於文義有疑義時,始須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不能任意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原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源連接器解釋為「被用來直接插接舊款之電源供應器,以從牆上電源獲取電力」明顯係讀入說明書之内容,任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限制條件,與「禁止讀入原則」相違,並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電源連接器,電性連接該電路板,插接外部的一電源供應器以接收電力」,可見於證據2揭露連接器模組1包括一母頭連接器14,及說明書第【0032】段揭露該外部傳輸線3一端電性連接該連接器模組1上的該母頭連接器14,另一端電性連接一變壓器31,並且通過該變壓器31連接市電4,故其請求項1之電源連接器顯為證據2之母頭連接器所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電源連接器」為「被用來直接插接舊款之電源供應器,以從牆上電源獲取電力」之技術内容,尚難以該技術内容認與證據2、3具有區別,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二)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詳如原處分所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未限定「保護元件設置在與電源連接及USB連接器公頭分開設置的獨立電路板上」,尚難如原告主張該技術内容與證據2、3、6具有區別,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進步性。
(三)證據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詳如原處分所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附屬技術内容為「該USB連接器公頭具有一連接埠、複數上層端子與複數下層端子,該連接埠具有一上層舌部及一下層舌部,該複數上層端子的一端分別設置於該上層舌部中,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公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該複數下層端子的一端分別設置於該下層舌部中,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
  USB連接器公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另依證據4說明書併參考證據4第1至5圖,可知證據4之端子組2、3的另一端彎折延伸,而連接於USB Type-C的連接器公頭底部,以電性連接於電路板,是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3、4皆為電連接器之相關技術領域,皆具有採用USB電連接器進行電源或資料傳輸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具有結合動機,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4於USB結構應用至證據2、3之USB連接器,以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内容,證據2、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4、7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10不具進步性,詳如原處分所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未限定「電源插頭為DC Jack電源插頭」之技術内容,尚難如原告主張以該技術内容認與證據2具有區別,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請求項6,附屬技術内容為「其中該
  USB連接器母頭具有一連接埠、複數上層端子與複數下層端子,該連接埠具有一舌部,該複數上層端子的一端分別設置於該舌部頂面的複數端子槽中,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母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該複數下層端子的一端分別設置於該舌部底面的複數端子槽中,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母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依證據4說明書記載併參證據4第1至5圖,可知證據4之端子組2、3的另一端彎折延伸,而連接於USB Type-C的連接器公頭底部,以電性連接於電路板,是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9,附屬技術内容為「該電源插頭具有複數連接接腳,該電源插頭通過該複數連接接腳電性連接該電路板」,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證據2說明書第【0024】段揭露該雙面接觸式連接器亦可例如為雙面接觸式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niversal Serial Bus,USB)連接器、微通用序列匯流排(Micro USB)或外部序列高技術配置(
  external Serial Advanced Technology Attachment,e-
  SATA)等,應當具有複數連接接腳,又由證據2第一圖揭露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插置入電路板11,可輕易推得母頭連接器12藉由複數連接接腳電性連接該電路板,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内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8依附請求項6,附屬技術内容分別為「更包括一保護元件,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該保護元件為防突波元件(surge component)、高壓電容、瞬態電塵抑制器(
  Transient Voltage Suppressor,TVS)或氣體放電管(Gas 
  Discharge Tube,GDT)」,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該附屬技術内容可見於證據6說明書第8至10頁,其揭露USB結構具有絕緣座體1、電路模組2、對接座3及屏蔽殼體4,該電路模組2為設有具複數電子元件22及電路佈局之轉接板21,其電子元件22可為扼流線圈(Common Mode Choke,簡稱CMC)、電阻或電容等具濾波功能之濾波元件221,但本創作於實際使用時,並非是以此作為侷限,亦可為瞬態電壓抑制器(
  Transient Voltage Suppressor,簡稱TVS)或是突波吸收器(Varistor)等具防突波、靜電保護功能之保護元件222使用,而轉接板21前側表面為設有呈上、下間隔排列之六個濾波元件221,並於二排濾波元件221間設有三個保護元件222,該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附屬技術内容。又證據2、4、6皆為電連接器之相關技術領域,皆具有採用USB電連接器進行電源或資料傳輸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具有結合動機,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6於USB結構上設置保護元件及該保護元件為防突波元件、瞬態電壓抑制器等技術應用至證據2、4之USB連接器,以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技術内容,故證據2、4、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並未限定「保護元件設置在與電源連接及USB連接器公頭分開設置的獨立電路板上」,尚難依原告主張該技術内容與證據2、3、6具有區別,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7具有進步性,且證據6揭露轉接板21上設有保護元件22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保護元件設置在電路板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電源連接器,電性連接該電路板,插接外部的一電源供應器以接收電力」並未將電源連接器應限定為可以被用來直接插接舊款之電源供應器,故原告前揭解釋係讀入說明書之内容,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與「禁止讀入原則」相違背。況原告於舉發案提出後迄今仍未提出更正,足見原告並不願將請求項1之「電源連接器」限縮為「可以被用來直接插接舊款之電源供應器」,在原告未踐行更正情形下,自不生限縮效力。
 ⒉證據2之母頭連接器14(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源連接器)電性連接電路板11(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路板);母頭連接器14(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源連接器)插接外部的「變壓器31及外部傳輸線3」(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源供應器)的外部傳輸線3之一端,以接收電力。亦即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電源連接器,電性連接該電路板,插接外部的一電源供應器以接收電力」之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源轉接器,其中更包括一保護元件,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亦即其保護元件係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然未限定保護元件係設置在脫離連接器而獨立存在的電路板上。原告指摘證據6沒有給予具體的技術教示,可令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備將保護元件設置在脫離連接器而獨立存在的電路板上之動機云云,並不足採。 
 ⒉另依證據6說明書可知,證據6的保護元件222(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保護元件)係可透過對接端子組32或轉接端子組144電性連接於證據6第八圖之電路板(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電路板)上,亦即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更包括一保護元件,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技術特徵。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主張證據4揭露的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並不具有分開設置的兩片舌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限定的結構完全不同,且證據4的第一端子組2和第二端子組3的後端不可能朝向同一方向彎折,因此無法電性連接到同一片電路板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上層舌部及下層舌部並未限定為分開設置的兩片舌部,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說明上層舌部及下層舌部為分開設置的兩片舌部,系爭專利圖式亦未顯示上層舌部及下層舌部之構造為何,亦未顯示上層舌部及下層舌部為分開設置的兩片舌部,系爭專利的符號說明亦沒有上層舌部及下層舌部。另參照證據4第八至十一圖顯示出第一端子組2和第二端子組3的後端都有向下彎折,因此,可以電性連接到同一片電路板,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電源連接器應被解釋為一種可以透過USB C-Type連接器直接插接新款電源供應器以獲得牆上電源之電力,藉以對所連接的具有傳統DC Jack電源插座的舊款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之轉接器,而認證據2之微處理器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處理電路並不相同,且證據2之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電源插頭並不相同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電源插座應被解釋為傳統DC Jack電源插座」係讀入說明書之内容,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限制條件,與「禁止讀入原則」相違背,所述並不足採。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載為「如請求項6所述的電源轉接器,其中更包括一保護元件,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亦即其保護元件係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並未限定保護元件係設置在脫離連接器而獨立存在的電路板上,另參證據6說明書可知,證據6的保護元件222(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保護元件)係可透過對接端子組32或轉接端子組144電性連接於證據6的第八圖之電路板(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電路板)上。亦即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更包括一保護元件,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技術特徵。故原告稱證據6的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將保護元件設置在與USB連接器母頭及電源插頭分開設置的獨立電路板上的技術方案並不相同,且證據6並沒有給予具體技術教示,可令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備將保護元件設置在脫離連接器而獨立存在的電路板上的具體動機云云,並不足採。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
  原告固指稱證據4的第一端子組2和第二端子組3的後端不可能朝向同一方向彎折,因此無法電性連接到同一片電路板云云。惟如前述,依證據4第八至十一圖顯示出第一端子組2和第二端子組3的後端都有向下彎,因此可以電性連接到同一片電路板,可見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一)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4、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10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年9月18日,於同年11月25日經審查准予專利(乙證2卷第18頁),參加人於111年2月23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當時核准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具有USB連接器電源轉接器,包括電路板、處理電路、USB連接器公頭及電源連接器,其中處理電路、USB連接器公頭及電源連接器分別電性連接於電路板上。電源轉接器通過電源連接器插接外部的電源供應器,並通過USB連接器公頭插接外部的電子裝置。電源連接器從插接的電源供應器接收電力,並傳輸至電路板上的處理電路進行處理後,再傳遞至USB連接器公頭。藉以,由USB連接器公頭傳輸電力至插接的電子裝置,以提供電子裝置運作所需之所有電力(參系爭專利摘要)。
 ⒉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至10分別如下(為利分析說明分別以代號標註):
 ⑴一種電源轉接器,包括:(1A)
  一電路板;(1B)
  一電源連接器,電性連接該電路板,插接外部的一電源供應器以接收電力;(1C)
  一處理電路,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電源連接器,接收並處理該電源連接器接收的電力;(1D)
  一USB連接器公頭,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接收該處理電路處理後之電力並對外傳輸;及(1E)
  一外殼體,包覆該電路板、該處理電路、該USB連接器公頭及該電源連接器,其中該USB連接器公頭凸伸出該外殼體外,並且該電源連接器具有一電源連接器插座,該電源連接器插座裸露於該外殼體之外;(1F)
  其中,該USB連接器公頭為一USB C-Type連接器公頭。(1G)
 ⑵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源轉接器,其中更包括一保護元件,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2A)
 ⑶如請求項2所述的電源轉接器,其中該保護元件為防突波元件(surge component)、高壓電容、瞬態電壓抑制器(
  Transient Voltage Suppressor, TVS)或氣體放電管(Gas 
  Discharge Tube, GDT)。(3A)
 ⑷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源轉接器,其中該USB連接器公頭具有一連接埠、複數上層端子與複數下層端子,該連接埠具有一上層舌部及一下層舌部,該複數上層端子的一端分別設置於該上層舌部中,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公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該複數下層端子的一端分別設置於該下層舌部中,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公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4A)
 ⑸如請求項4所述的電源轉接器,其中該電源連接器還具有複數連接接腳,該電源連接器通過該複數連接接腳電性連接該電路板。(5A)
 ⑹一種電源轉接器,包括:(6A)
  一電路板;(6B)
  一USB連接器母頭,電性連接該電路板,插接外部的一電源供應器以接收電力;(6C)
  一處理電路,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USB連接器母頭,接收並處理該USB連接器母頭接收的電力;(6D)
  一電源插頭,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接收該處理電路處理後之電力並對外傳輸;及一外殼體,包覆該電路板、該處理電路、該USB連接器母頭及該電源插頭,其中該電源插頭凸伸出該外殼體外,並且該USB連接器母頭裸露於該外殼體之外;(6E)
  其中,該USB連接器母頭為一USB C-Type連接器母頭。(6F)
 ⑺如請求項6所述的電源轉接器,其中更包括一保護元件,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7A)
 ⑻如請求項7所述的電源轉接器,其中該保護元件為防突波元件(surge component)、高壓電容、瞬態電壓抑制器(
  Transient Voltage Suppressor, TVS)或氣體放電管(Gas 
  Discharge Tube, GDT)。(8A)
 ⑼如請求項6所述的電源轉接器,其中該USB連接器母頭具有一連接埠、複數上層端子與複數下層端子,該連接埠具有一舌部,該複數上層端子的一端分別設置於該舌部頂面的複數端子槽中,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母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該複數下層端子的一端分別設置於該舌部底面的複數端子槽中,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母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9A)
 ⑽如請求項9所述的電源轉接器,其中該電源插頭具有複數連接接腳,該電源插頭通過該複數連接接腳電性連接該電路板。(10A)
(三)舉發證據:參加人於舉發時提出舉發證據即附表所示證據2至7(主要圖式分別如附圖所示),其公告(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9月18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1C)、(1D)、(1E)解釋:
  ⑴請求項1A「電源轉接器」,依請求項記載文字應解釋為「一種用來轉接電源的裝置,通常用於將一種電壓轉換成另一種電壓、作為充電器、將交流電轉換成直流電或者提供不同型態的轉接插頭」。
  ⑵請求項1C「一電源連接器,電性連接該電路板,插接外部的一電源供應器以接收電力」,依請求項文字並未限定特定型態的電源連接器,僅有接收電力之功能性描述,故應解釋為「一種連接電源連接器,例如接口(母頭)或插頭(公頭),外部電源供應器使用該電源連接器將電源線連接到一個電路板上,以為電路板提供所需的電力」。
  ⑶請求項1D「一處理電路,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電源連接器,接收並處理該電源連接器接收的電力」,依該請求項記載文字應解釋為「一種設計用來執行電源轉換功能的電路,該電路與電路板電性連接,並擴展到與電源連接器的連接,該電路接收來自於電源連接器的電力,從而可處理電源轉換功能」。
  ⑷請求項1E「一USB連接器公頭,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接收該處理電路處理後之電力並對外傳輸」,依該請求項文字並未限定為USB C-Type的連接器公頭,即應當包含一般USB型態的連接器公頭,例如USB A-Type的連接器公頭,且僅有接收電力之功能性描述,故應解釋為「一種USB(即通用串行匯流排)公頭形狀連接器,該連接器公頭與電路板電性連接,並擴展到與處理電路的連接,該連接器公頭接收來自於處理電路電源轉換後的電力,從而可對外傳輸電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源轉接器(1A),應被解釋為「一種可以讓具有USB C-Type連接器之電子裝置可以連接舊款電源供應器來進行大功率充電之電源轉接器,且該電源轉接器上之電源連接器必須為可以連接舊款電源供應器之電源連接器,該電源轉接器上之USB連接器公頭必須為可插接具有USB C-Type連接器之電子裝置,並對該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之USB C-Type連接器公頭」;請求項1C之電源連接器,應被解釋為「可以被用來直接插接舊款之電源供應器,以獲取牆上電源之電力的一種電源連接器(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2B、圖4A,用以插接傳統DC Jack電源插頭之DC Jack電源插座)」;請求項1D之處理電路,應被解釋為「能夠自動對該電源連接器透過舊款電源供應器所獲取之牆上電源的電力進行必要處理之處理電路」;請求項1E之USB連接器公頭,應被解釋為「可以被用來連接具備USB C-Type連接器之電子裝置之USB連接器公頭」(本院卷第17至22頁)云云。惟查:
  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俾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⑵原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A、1C、1D、1E之技術特徵解釋為「可被用來連接舊款之電源供應器以獲取牆上電源電力,並對所接受之外部電力進行必要之處理,以對所連接具有USB C-Type連接器之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然依前述,上開請求項文字並未限定特定型態的電源連接器,僅有接收電力之功能性描述,不應限於僅可連接舊款電源供應器之電源連接器,且USB連接器公頭亦未限定為USB C-
   Type的連接器公頭,一般的USB A-Type連接器也具有傳輸電力之功能,即應當包含一般USB型態的連接器公頭。是原告於解釋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時,已將說明書第【0006】、【0007】段之說明、圖2B及圖4A所記載之USB C-
   Type連接器加入申請專利範圍,明顯讀入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而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未界定之部分,顯然任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已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即非可採。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6A)、(6C)、(6D)、(6E)解釋:
  ⑴請求項6A電源轉接器之解釋,同請求項1A之「電源轉接器」。
  ⑵請求項6C「一USB連接器母頭,電性連接該電路板,插接外部的一電源供應器以接收電力」,依該請求項文字並未限定特定型態的USB連接器母頭,僅有接收電力之功能性描述,故應解釋為「一種 USB母頭形狀連接器,該連接器母頭與電路板電性連接,外部電源供應器使用該USB母頭形狀連接器將電源線連接到電路板上,USB連接器母頭用以接收電力」。
  ⑶請求項6D「一處理電路,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USB連接器母頭,接收並處理該USB連接器母頭接收的電力」,應解釋為「一種設計用來執行電源轉換功能的電路,該電路與電路板電性連接,並擴展到與
   USB連接器母頭連接,該電路接收來自於USB連接器母頭的電力,從而可處理電源轉換功能」。
  ⑷請求項6E「一電源插頭,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接收該處理電路處理後之電力並對外傳輸」,依該請求項文字對電源插頭僅有對外傳輸電力之功能性描述,並未限定電源插頭為舊款的DC Jack電源插頭,應當包含一般電源插頭,例如USB A-Type的連接器公頭,故應解釋為「一電源插頭,該電源插頭與電路板電性連接,並擴展到與處理電路的連接,該電源插頭接收來自於處理電路電源轉換後的電力,從而可對外傳輸電源」。
 ⒋原告固主張請求項6A應解釋為「一種可以透過USB C-Type連接器直接插接新款電源供應器以獲得牆上電源之電力,藉以對所連接的具有傳統DC Jack電源插座的舊款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之轉接器。且該電源轉接器上的該USB連接器母頭必須為可以連接新款的電源供應器以獲取牆上電源的電力的USB C-Type連接器母頭,而該電源轉接器上的該電源插頭必須為可連接舊款電子裝置上的傳統電源插座(例如DC-
  Jack)以對該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之電源插頭」;請求項6C應解釋為「可以被用來直接插接具備USB C-Type連接器的新型電源供應器來獲取牆上電源的電力的USB C-Type連接器」;請求項6D應解釋為「處理電路必須被解釋為能夠自動對該USB連接器母頭透過具備USB C-Type連接器的新型電源供應器所獲取的牆上電源的電力進行必要之處理的處理電路」;請求項6E應解釋為「可以被用來連接使用傳統DC 
  Jack電源插座以接收電力的舊款電子裝置的DC Jack電源插頭」(本院卷第33至37頁)云云。惟查,原告所稱USB C-
  Type連接器、具有傳統DC Jack電源插座的舊款電子裝置與進行大功率充電內容,均未見於各該請求項6之文字,且請求項6C並未限定哪種連接器母頭,一般的USB A-Type連接器母頭也具有傳輸電力之功能,是原告於解釋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時,已將說明書圖式記載之USB C-Type連接器加入申請專利範圍,明顯讀入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而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6未界定之部分,顯然任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已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即非可取。
(五)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說明書第【0030】、【0032】段揭露「該連接器模組1更可包括有至少一母頭連接器14,該母頭連接器14電性連接於電路板11上,並且通過該電路板11與該微處理器13電性連接」「連接器模組1與該外部設備2以第一插接型態連接時,係可由連接器模組1提供電力給外部設備2,…外部傳輸線3一端電性連接連接器模組1上的母頭連接器14,另一端電性連接一變壓器31,並且通過變壓器31連接市電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電源轉接器,包括:一電路板;一電源連接器,電性連接該電路板,插接外部的一電源供應器以接收電力」技術特徵(1A)至(1C);及說明書第【0023】、【0029】段揭露「微處理器13通過電路板11與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電性連接」「該微處理器13於連接器模組1插接外部設備2,並處於第一插接型態時,通過正面121上的電源端子(PWR)提供電力給連接的外部設備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處理電路,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電源連接器,接收並處理該電源連接器接收的電力」技術特徵(1D);及說明書第【0023】、【0024】
  、【0029】段所載「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可為雙面接觸式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niversal Serial Bus, USB)連接器、微通用序列匯流排(Micro USB)…」「電路板11電性連接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及微處理器13,…該微處理器13通過電路板11與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電性連接」「微處理器13於連接器模組1插接外部設備2,並處於第一插接型態時,通過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正面121上的電源端子(PWR)提供電力給連接的外部設備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USB連接器公頭,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接收該處理電路處理後之電力並對外傳輸」技術特徵(1E);及依證據2圖式第1、3圖及說明書第【0023】、【0030】段所載前揭內容,可知證據2之殼體15包覆電路板11、微處理器13、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及母頭連接器14,該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凸伸出該殼體15之外,該母頭連接器14具有一電源連接器插座,該電源連接器插座透過第二缺口152裸露於該殼體之外,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及一外殼體,包覆該電路板、該處理電路、該USB連接器公頭及該電源連接器,其中該USB連接器公頭凸伸出該外殼體外,並且該電源連接器具有一電源連接器插座,該電源連接器插座裸露於該外殼體之外」技術特徵(1F)。
 ⒉依前揭比對可知,證據2僅未揭露請求項1之「該USB連接器公頭為一USB C-Type連接器公頭」技術特徵(1G),惟該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第【0024】段第二連接器可為USB(Type C)連接器之技術特徵所揭露。又證據2為一種具反饋充電功能的連接器模組,係可為連接的外部設備提供電力,並且還可從連接的外部設備處取得反饋電力,以將外部設備當作移動電源使用;證據3為一種多功能傳輸裝置,具有第一電源連接端之第一連接器、具有第二電源連接端之第二連接器、具有第三電源連接端並提供電子裝置儲存功能之多媒體儲存裝置以及以切換決定多功能傳輸裝置運作模式之切換開關,兩者均屬電源連接裝置之技術領域,均具有協助電子裝置間傳輸電源或資料之功效,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於不同電子裝置間傳輸電源或資料之目的,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第二連接器為USB C-Type之技術,運用於證據2之雙面接觸式連接器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源轉接器,應被解釋為一種可以讓具有USB C-Type連接器之電子裝置可以連接舊款電源供應器來進行大功率充電之電源轉接器,且該電源轉接器上之電源連接器必須為可以連接舊款電源供應器之電源連接器,該電源轉接器上之USB連接器公頭必須為可插接具有USB C-Type連接器之電子裝置,並對該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之USB C-Type連接器公頭,而證據2之具反饋充電功能之連接器模組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源轉接器,兩者之實質技術及所要解決問題並不相同云云。惟查,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源轉接器所為上開解釋,明顯讀入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而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之部分,已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參前揭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解釋),其以之作為與證據2區別之技術特徵,而認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與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2,均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全部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3分別附加「其中更包括一保護元件,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2A)、「其中該保護元件為防突波元件(surge component)、高壓電容、瞬態電壓抑制器(Transient Voltage Suppressor, 
  TVS)或氣體放電管(Gas Discharge Tube, GDT)」(3A)技術特徵。
 ⒉證據6為一種USB結構,依證據6說明書第10、15頁所揭露轉接板21,其電子元件設有可為扼流線圈(CMC)、電阻或電容之濾波元件221,也可為瞬態電壓抑制器(TVS)、突波吸收器(Varistor)等具防突波、靜電保護功能之保護元件222,可知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前揭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6為一種USB結構設有複數電子元件之轉接板,具有資料訊號傳輸及電源供應之功能,與證據2、3均屬電源連接裝置之技術領域,並均具有協助電子裝置間傳輸電源、資料或訊號之功效,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於不同電子裝置間傳輸電源、資料或訊號之目的,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6關於保護元件之相關技術,運用於證據2之電路板11上,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6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將保護元件設置在與電源連接器及USB連接器公頭分開設置的獨立電路板上,並不相同,證據6亦未教示可令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備將保護元件設置在脫離連接器而獨立存在的電路板上之動機云云。然查,證據6已揭露轉接板21上設有保護元件22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保護元件,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2A)技術特徵,且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2既未有如原告所述「保護元件設置在與電源連接及USB連接器公頭分開設置的獨立電路板上」之技術特徵,原告將系爭專利圖1、圖3所示限定條件,逕自讀入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又證據2、3、6均屬電源連接裝置之技術領域,均具有協助電子裝置間傳輸電源、資料或訊號之功效,業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於不同電子裝置間傳輸電源、資料或訊號之目的,自有結合動機,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證據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4,均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所其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5分別附加「其中該USB連接器公頭具有一連接埠、複數上層端子與複數下層端子,該連接埠具有一上層舌部及一下層舌部,該複數上層端子的一端分別設置於該上層舌部中,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公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該複數下層端子的一端分別設置於該下層舌部中,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
  USB連接器公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4A)、「其中具有複數連接接腳,該電源連接器通過該複數連接接腳電性連接該電路板」(5A)。
 ⒉證據4為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依證據4說明書第【0016】、【0019】段及圖式第1至5、9圖,USB Type C的連接器10具有舌板12、第一端子組2、第二端子組3,第一端子組2包括一第一端子22,第二端子組3包括一第二端子32,舌板12具有插槽15,第一端子22及第二端子32係分別收容於各該插槽15,第一端子22及第二端子32之另一端分別向後彎折並凸伸出連接器10之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可知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揭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之母頭連接器14電性連接於電路板11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源連接器電性連接電路板,已如前述,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說明書第【0031】段說明及圖式第1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可易於推知證據2之母頭連接器14為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係藉由複數連接接腳電性連接該電路板,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前揭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4為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該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係屬於一種USB Type C之連接器,與證據2、3同屬電源連接裝置之技術領域,均具有協助電子裝置間傳輸電源、資料或訊號之功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於不同電子裝置間傳輸電源、資料或訊號之目的,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4端子組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之相關技術,運用於證據2之雙面接觸式連接器上,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4與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4揭露的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並不具有分開設置的兩片舌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結構不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明確限定複數上層端子的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公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複數下層端子的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公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而證據4的第一端子組2和第二端子组3的後端不可能朝向同一方向彎折,因此無法電性連接同一片電路板,與請求項4之限定技術特徵不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雖記載「該連接埠具有一上層舌部及一下層舌部」,但說明書與圖式並未說明上層舌部及下層舌部是否分開設置;另由證據4說明書第【0016】至【0019】段揭露USB Type C連接器10,接口為USB Type C母頭,證據4圖1至4揭露之舌板12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舌部,則為達成與其他電子電路連接器進行電性連接,證據4揭露USB Type C母頭當然具有對應之USB Type C公頭結構,證據4的第一端子組2和第二端子組3所對應之
  USB Type C公頭結構之上下舌部即具有對應之上下層端子,可知證據4之USB Type C母頭連接器10改變為USB Type C公頭連接器乃屬簡單變更。另由證據4圖9、11揭露第一端子組2與第2端子組3之後端往相同方向彎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該些端子組彎曲後應與相同電路板電性連接,故原告上開主張與證據4之揭露技術不符,並不足採。
(八)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2相較,依證據2說明書第【0030】、【0032】段所載,可知證據2之連接器模組1更可包括有至少一母頭連接器14,該母頭連接器14電性連接於電路板11上,連接器模組1與外部設備2以第一插接型態連接時,係可由連接器模組1提供電力給外部設備2,外部傳輸線3一端電性連接連接器模組1上的母頭連接器14,另一端電性連接一變壓器31,並且通過變壓器31連接市電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一種電源轉接器,包括:一電路板;一USB連接器母頭,電性連接該電路板,插接外部的一電源供應器以接收電力」技術特徵(6A)、(6B)、(6C);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3】、【0029】段所載,證據2之微處理器13通過電路板11與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電性連接,微處理器13於連接器模組1插接外部設備2,並處於第一插接型態時,通過正面121上的電源端子(PWR)提供電力給連接的外部設備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一處理電路,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USB連接器母頭,接收並處理該USB連接器母頭接收的電力」技術特徵(6D);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3】、【0024】、【0029】段所載,可知證據2之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可為雙面接觸式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niversal 
   Serial Bus,USB)連接器、微通用序列匯流排(Micro USB
   )等,電路板11電性連接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及微處理器
   13,該微處理器13通過電路板11與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電性連接,微處理器13於連接器模組1插接外部設備2,並處於第一插接型態時,通過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正面121上的電源端子(PWR)提供電力給連接的外部設備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一電源插頭,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接收該處理電路處理後之電力並對外傳輸」技術特徵(6E);及依證據2圖式第1、3圖及說明書第【0023】、【0030】段所載,可知證據2之殼體15包覆電路板11、微處理器13、母頭連接器14及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該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凸伸出該殼體15之外,該母頭連接器14具有一電源連接器插座,該電源連接器插座透過第二缺口152裸露於該殼體之外,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及一外殼體,包覆該電路板
   、該處理電路、該USB連接器母頭及該電源插頭,其中該電源插頭凸伸出該外殼體外,並且該USB連接器母頭裸露於該外殼體之外」技術特徵(6F)。
  ⑵依前揭比對可知,證據2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USB連接器母頭為一USB C-Type連接器母頭」技術特徵(6G),惟該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圖式第1至3圖及說明書第【0016】段說明USB Type C的連接器10為母頭連接器之技術特徵所揭露。又證據2、4屬電源連接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均具有協助電子裝置間傳輸電源、資料或訊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於不同電子裝置間傳輸電源、資料或訊號之目的,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4之母頭連接器為USB C- Type相關技術,運用於證據2之母頭連接器14上,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電源連接器,應解釋為一種可以透過USB C-Type連接器直接插接新款電源供應器以獲得牆上電源之電力,藉以對所連接的具有傳統DC Jack電源插座的舊款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之轉接器,且證據2要解決技術問題與系爭專利要解決的並不相同云云。惟原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電源轉接器」解釋為「可用來連接具有USB C-Type連接器之新型電源供應器,並對所接受之外部電力進行必要之處理,以對所連接之使用傳統DC JACK電源插座之舊款電子裝置進行大功率充電」,已增加請求項6所未界定「具有傳統DC Jack電源插座的舊款電子裝置」部分,並不可採,理由同前揭第㈣、⒊、⒋點所述。
 ⒉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請求項6,包含請求項6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USB連接器母頭具有一連接埠、複數上層端子與複數下層端子,該連接埠具有一舌部,該複數上層端子的一端分別設置於該舌部頂面的複數端子槽中,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母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該複數下層端子的一端分別設置於該舌部底面的複數端子槽中,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母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9A)。
  ⑵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說明書第【0016】、【0019】段及圖式第1至5、9圖,USB Type C連接器10具有舌板12、第一端子組2、第二端子組3,第一端子組2包括一第一端子22,第二端子組3包括一第二端子32,舌板12具有插槽15,第一端子22及第二端子32係分別收容於各該插槽15,第一端子22及第二端子32之另一端分別向後彎折並凸伸出連接器10之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之技術特徵所揭露。其中證據4之USB 
   Type C接頭端子為母頭型態,證據4之舌板12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舌部,故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9,包含請求項9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電源插頭具有複數連接接腳,該電源插頭通過該複數連接接腳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之技術特徵(10A)。查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證據2之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電性連接於電路板11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電源插頭電性連接電路板,亦如前述,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說明書第【0024】段及圖式第1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可推知證據2之雙面接觸式連接器12為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係藉由複數連接接腳電性連接該電路板,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前揭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請求項9所限定者,為完全不同的連接器結構,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明確限定複數上層端子的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母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複數下層端子的另一端分別朝後方彎折延伸並凸伸出該USB連接器母頭的底部,以電性連接該電路板,而證據4的第一端子組2和第二端子組3的後端不可能朝向同一方向彎折,且無法電性連接同一片電路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限定技術特徵不同云云。惟查,證據4說明書第【0016】至【0019】段所揭露USB Type C連接器10,接口即USB Type C母頭,另由證據4說明書第【0017
  】、【0019】段與圖式第1至5圖揭露「藉由複數卡扣塊51係分別扣接相互對應之該複數卡扣槽18,使該第一端子組2及該第二端子組3收容裝置於該絕緣本體1,該絕緣本體1設有一基部11,由基部11向外延伸形成一舌板12」,證據4之舌板12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舌部,其中,舌板為一體並未分開設置,另依證據4圖9、11揭露第一端子組2與第2端子組3之後端往相同方向彎折,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該些端子組彎曲後與相同電路板電性連接,故原告主張與證據4揭露之技術特徵明顯不符,並不足採。
(九)證據2、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6,請求項8則依附請求項7,均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其等所依附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8分別進一步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更包括一保護元件,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並通過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處理電路」(7A)、「其中該保護元件為防突波元件(
  surge component)、高壓電容、瞬態電壓抑制器(Transient Voltage Suppressor, TVS)或氣體放電管(Gas Discharge 
  Tube, GDT)」(8A),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2A)、(3A)相同,因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2A)、(3A),已如前揭第㈥、⒉點所述,故證據6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4、6均屬電源連接裝置之技術領域,均具有協助電子裝置間傳輸電源、資料或訊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於不同電子裝置間傳輸電源、資料或訊號之目的,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6關於保護元件之相關技術,運用於證據2之電路板11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證據6之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將保護元件設置在與USB連接器母頭及電源插頭分開設置的獨立電路板上並不相同,且證據6無教示可令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備將保護元件設置在脫離連接器而獨立存在的電路板上之具體動機云云。惟查,證據2、4、6均屬電源連接裝置之技術領域,彼此具有結合動機,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並未限定「保護元件設置在與電源連接及USB連接器母頭分開設置的獨立電路板上」,尚難依原告所述之上開技術内容認與證據2、3、6具有區別,而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7有具進步性,又依證據6揭露轉接板21上設有保護元件22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保護元件設置在電路板上,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2、3、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9、10不具進步性;證據2、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所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
法官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在頁碼
備註
西元(下同)2015年2月11日我國公告第M495658號「具有USB連接器的電源轉接器」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舉發卷第76至88頁
(系爭專利)
2014年6月21日我國第M480788公告號「具反饋充電功能的連接器模組」新型專利案
舉發卷第60至75頁
(證據2)
2014年8月21日我國第M484781公告號「多功能傳輸裝置」新型專利案
舉發卷第48至61頁
(證據3)
2014年8月21日我國第M484832公告號「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器」新型專利案
舉發卷第37至49頁
(證據4)
2013年2月20日中國第CN202749646U公告號「新型移动电源转接头」實用新型專利案
舉發卷第32至36頁
(證據5)
2010年1月1日我國第M372017公告號「USB結構」新型專利案
舉發卷第13至31頁
(證據6)
2011年11月11日我國第M416257公告號「具有端子模組之連接介面」新型專利案
舉發卷第1至12頁
(證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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