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2,行專訴,18,2024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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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 二、被告應就第109305669N01號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
  8. 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如附表之甲證13,與原舉發證據6之組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爭訟概要:
  11.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2. (一)系爭專利之捲門片係由兩門片(前門及後門片)組成,其中兩門片
  13. (二)附表之證據2、3、4、5、6或7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14. (三)證據2至5、或證據5至7、或證據2至7、或證據6(含甲證1
  15. (四)聲明:
  16.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7. (一)證據2、3、4、5、6均不足以個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8. (二)證據2至5、或證據5至7、或證據2至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19.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21. (一)系爭專利包括「雙槽式V形飾溝」、「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
  22. (二)證據2或3或4或5均未全部揭露上開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
  23.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4. 五、本院判斷:
  25. (一)應適用之法令:
  26.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7. (三)舉發證據之適格性分析:
  28. (四)證據2或3或4或5或7,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9. (五)證據6(含甲證3至8、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0. (六)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惟證據5至7
  31. (七)證據6與甲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32.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證據2或3或4或5或7,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3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34.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35.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36.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37.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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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鑄浤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杜綺育
訴訟代理人林明璇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高韻萍
參加人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蕭炎奉
訴訟代理人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經訴字第11217300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第109305669N01號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審法規定。
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如附表之甲證13,與原舉發證據6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乃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該證據之組合仍應併予審究。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109年10月13日以「捲門片」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9305669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21367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10月27日(111)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1210572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3月9日經訴字第112173006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捲門片係由兩門片(前門及後門片)組成,其中兩門片之結構相同,表面具有「雙槽式V形飾溝」,並於上下兩端具有相同圓弧狀且開口朝相異側之勾部,且勾部末端具有「單層式平折緣」,由於兩門片上端勾部的大小係小於下端勾部的大小,使得兩門片可彼此相互倒置組合形成捲門片而於捲門片之上下兩端形成「雙層疊合式勾部」,且捲門片之側面大致呈一矩形。
(二)附表之證據2、3、4、5、6或7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為相同物品,參證據2圖3之局部放大圖,證據2之簾片22所包括之前簾片21與後簾片23結構相同,於前、後簾片表面具有單槽式V形飾溝,使前、後簾片皆區分為二等分、於前、後簾片的上下兩端具有相同圓弧狀且開口朝相異側之勾部,由於前、後簾片上端勾部的大小係小於下端勾部的大小,使得前、後簾片可彼此相互倒置組合形成捲門片,而於簾片之上下兩端形成「雙層疊合式勾部」,且簾片與勾部連接處有一勾頸部,簾片之側面大致呈一矩形。而系爭專利著重之設計重點在捲門片之正背面,側面的結構由於使用時會需與其他元件組裝結合,故側面結構非為主要視覺訴求之創作,判斷時應以捲門片之正背面的視覺創作為重。是以,普通消費者在選購捲門片之商品時,由於捲門片的側邊會被捲門片的封頭及防風鉤覆蓋,故注意的特徵部位應為捲門片之正面或背面,並非側面,而需由側視才能觀之的「内凹弧勾頸部」、「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等設計特徵,即非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且該側面三個設計特徵在整體設計的占比小,縱有差異,應屬局部細微差異,被告卻將細微差異微觀放大,而將原先足以使普通消費者混淆之設計外觀被判斷為不近似,其認定並不恰當。又「單層式平折緣」之設計特徵係為提升勾部的結合效果而於勾部的末端所延伸出的平面,為純功能性的設計特徵,應非屬比對、判斷之範圍。再者,系爭專利之兩門片表面具有之「雙槽式V形飾溝」設計特徵,與證據2所具有之單槽式V形飾溝數量不同,然對於普通消費者而言,僅是一條飾溝的差異,確實容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系爭專利之捲門片與證據2具有相似的設計特徵,兩者外觀近似,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與證據3為相同物品,參證據3之局部放大圖所示,證據3之雙層鋼互鎖門片具有前、後門片,而該前門片之表面具有單槽式V形飾溝,使該前門片區分為二等分、於該前門片的上下兩端具有相同圓弧狀且開口朝相異側之勾部,且該後門片正面往上端勾部之一端具有「内凹弧勾頸部」,具有系爭專利之「内凹弧勾頸部」設計特徵,而内凹弧勾頸部係與開口位於勾部的相異兩側,由於該前門片上端勾部的大小係小於下端勾部的大小,且該前門片與該後門片應為相同結構,即可使結構相同之前後門片彼此相互倒置組合形成該雙層鋼互鎖門片,而於該雙層鋼互鎖門片之上下兩端形成「雙層疊合式勾部」,且該雙層鋼互鎖門片之側面大致呈一矩形。同前所述,普通消費者在選購或使用捲門片之商品時,由於捲門片的側邊會被捲門片的封頭及防風鉤覆蓋,故所注意的特徵部位應為捲門片之正面或背面,而非側面;又「單層式平折緣」之設計特徵為純功能性的設計特徵;且對於普通消費者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3僅是一條飾溝的差異,確容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系爭專利之捲門片與證據3具有相似的設計特徵,兩者外觀近似,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4為相同物品。參證據4之局部放大圖所示,證據4之門片表面具有單槽式V形飾溝,使該門片區分為二等分、於該門片的上下兩端具有勾部,門片與勾部連接處形成内凹之勾頸部。同前所述,普通消費者在選購或使用捲門片之商品時,由於捲門片的側邊會被捲門片的封頭及防風鉤覆蓋,故所注意的特徵部位應為捲門片之正面或背面,而非側面;對於普通消費者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4僅是一條飾溝的差異,確容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系爭專利之捲門片與證據4具有相似設計特徵,兩者外觀近似,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與證據5為相同物品。參證據5之局部放大圖,證據5之前、後門片的結構相同,且表面具有兩道飾溝(同系爭專利之雙槽式V形飾溝),使前後門片皆區分為三等分,於前門片、後門片的上下兩端具有相同圓弧狀且開口朝相異側之勾部,且該勾部前端具有平折緣(同系爭專利之單層式平折緣),由於前、後門片上端勾部的大小係小於下端勾部的大小,使得前門片、後門片可彼此相互倒置組合形成捲門片,而於捲門片之上下兩端形成疊合式勾部(同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且勾部之外側門片為形成圓弧狀需向内凹折形成凹弧勾頸部(同系爭專利之内凹弧勾頸部)。同前所述,證據5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6(含甲證3至8)為適格之舉發證據,且證據6及其補強證據(甲證10)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6為101至109年間原告及第三人希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希進公司)與其合作廠商之工程合約及圖說之影本,由於該些工程的施作地點皆為政府機關或軍隊場所,因此該些公開標案進行招標時,係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施作地點、工程圖等内容,為業界皆知,而欲參與公開標案的廠商或一般公眾皆能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取得該些資訊,而使公眾得知。又訴願決定就證據6中103年11月12日公開的龍潭營區整建工程(土建機電)之龍潭營區建築工程之圖說認具有證據能力,同理,證據6中之甲證3至8招標文件及相關聯之工程圖說,皆屬政府電子採購網可查得下載之公開文件,同樣具有證據能力。況從甲證10之廠驗照片及甲證14之102年4月9日王正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附件等資料所揭露施工單位,與證據6中「龍潭營區整建工程(建築)」招標公告、101年12月13日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圖說等資料勾稽結果,足證甲證10之拍攝時間為102年3月25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⑵證據6揭露之多款捲門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物品。而以證據6之甲證4標案中工程圖說之局部放大圖為例,可知該捲門片係包括兩個門片,該些門片之表面具有單槽式V形飾溝,使門片區分為二等分、於該捲門片的上下兩端具有勾部,門片與勾部連接處形成有内凹之勾頸部,並於勾部末端具有平折緣,即證據6之捲門片確具有系爭專利之「單層式平折緣」、「雙層疊合式勾部」、「内凹弧勾頸部」設計特徵。被告雖認甲證4之視圖偏小,惟經放大檢視仍可清楚觀之門片所具有之溝飾,又系爭專利之兩門片表面具有之「雙槽式V形飾溝」,與證據6之兩門片表面具有之「單槽式V形飾溝」數量不同,然同前所述,僅是一條飾溝的差異,確容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況觀甲證10之廠驗照片放大圖及該標案之工程圖說,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內凹弧勾頸部、V形飾溝、單層式平折緣、雙層疊合式勾部等技術特徵,故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⒍證據7為適格之舉發證據,且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7係為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寄送給系爭專利權人即參加人之電子郵件,其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表示系爭專利權人很早之前就已收到由原告寄送的捲門片設計。另觀證據7之圖面與甲證4招標檔內之圖面內容相似度高,而甲證4之得標廠商為天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而天泰公司與原告就該標案簽有買賣合約書,並於買賣合約書約定訂購貨品包括雙層鍍鋅鋼電動捲門,從而原告提供參加人之圖面係早於103年10月29日前即已公開,故可作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⑵系爭專利與證據7為相同物品。參證據7圖說附件之局部放大圖該捲門片係包括前、後門片,並於該捲門片的上下兩端具有勾部。而該捲門片之勾部前端具有單層平折緣(同系爭專利之單層式平折緣),而捲門片之上下兩端之勾部為前後門片雙層疊合彎曲凹折所形成(同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且門片與勾部連接處具有向内凹折形成凹弧狀的勾頸部(同系爭專利之内凹弧勾頸部)。同前所述,普通消費者在選購或使用捲門片商品時,由於捲門片的側邊會被捲門片的封頭及防風鉤覆蓋,所注意的特徵部位應為捲門片之正面或背面,而非側面;對於普通消費者而言,兩者僅是一條飾溝的差異,確容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系爭專利與證據7具有相似設計特徵,兩者外觀近似,故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⒎此外,被告如對於原告所提舉發證據6至7之證據適格性有疑慮,此非屬事證已臻明確之情事,被告自應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被告卻未為而逕行認定證據6、7不具證據能力,具有突襲性,此從訴願決定認證據6非全然不具證據能力可佐,故原處分顯有不當之處。
(三)證據2至5、或證據5至7、或證據2至7、或證據6(含甲證10)及甲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承上所述,證據2、3、4雖僅揭露一道(單槽式)V形飾溝之設計特徵,惟與系爭專利之兩道(雙槽式)V形飾溝僅為數目上的改變,未對捲門片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又證據2、3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及「内凹弧勾頸部」、證據4已明確揭露「内凹弧勾頸部」、證據5除已揭露「雙槽式V形飾溝」,亦同時揭露「單層式平折緣」、「雙層疊合式勾部」、「内凹弧勾頸部」。因此,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至5之創作内容,經簡易組合修飾得知系爭專利之捲門片,應認定系爭專利之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⒉又證據5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内凹弧勾頸部」設計特徵,有關證據6、7之證據適格性亦如前所述,應為適格證據,且證據6、7亦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内凹弧勾頸部」等設計特徵。因此,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5至7之創作内容,經簡易組合修飾得知系爭專利之捲門片,故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⒊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5至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因此,證據2至7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又證據6之甲證10廠驗照片放大圖及該標案之工程圖說,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內凹弧勾頸部」、「單層式平折緣」、「雙層疊合式勾部」等技術特徵,其中證據6雖僅揭露一道V形溝飾設計,然觀甲證13則揭露4道V形溝飾,故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及甲證13之先前技術可易於思及並為簡易之變化手法,故證據6及甲證13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109305669N01號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5、6均不足以個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證據7並非適格之證據:
 ⒈證據2係一種隔熱防火簾,簾片彼此樞接,依證據2圖3局部放大,原告所稱簾片之凹陷及樞接部仍十分模糊,反觀系爭專利於局部構件分解圖已清楚揭露具有「雙槽式V形飾溝」、「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内凹弧勾頸部」設計特徵,經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後,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證據2與系爭專利兩者在整體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尚不致於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3第9頁右下角圖片雖可見一雙層互鎖門片,其於前門片具有1條飾溝,門片上雖可見一勾部,惟縱將其局部放大後,仍無法確認該勾部是否具有如同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内凹弧勾頸部」設計特徵,兩者在整體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尚不致於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4為機棚門門片之影片,於影片1分45秒至1分53秒處雖可見門片樞接,惟門片僅有一條飾溝,樞接部又未見勾部,仍未見如系爭專利「内凹弧勾頸部」之設計特徵,兩者在整體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尚不致於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5為捲門片影片,門片上下端雖可見一勾部,惟仍無法確認該勾部是否具有如同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之外觀,亦未具有「内凹弧勾頸部」設計特徵,兩者在整體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尚不致於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證據5不足以證明糸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6為原告與合作廠商簽訂之合約書及圖說影本,僅依該合約文件屬私文書,並非能使公眾得知,亦無從得知其公開實施、公眾所知悉之日,且圖片甚小並不清晰,難以分辨設計内容。至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招標資訊亦僅有103年11月12日永祥公司與希進公司就「龍潭區營建工程(土建機電)」之「龍潭營區建築工程建築詳圖(十九)」(下稱圖A,見訴願卷第77頁)尚可採認具有證據能力。縱使證據6之圖A可見一門片,惟門片之飾溝為1條,門片上下端雖可見一勾部,然參酌局部放大圖仍非清晰,無法確認是否具有如同系爭專利「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之外觀,亦未具有「内凹弧勾頸部」設計特徵,而上述特徵變化影響捲門片之視覺外觀,經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後,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證據6之圖A與系爭專利兩者在整體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尚不致於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於原告所提甲證4、5經放大後,很多細節仍無法看得出來,且甲證4上沒有蓋章,不清楚與證據6之關聯性。又關於甲證10之廠驗照片拍攝日期部分,被告否認之,且甲證10、甲證14之照片內物品非常小,並無法判斷是否為證據6之圖面資料。
 ⒍證據7之電子郵件屬私人往來信件,僅為雙方所知悉,並非外界所能得知,且該附件圖檔是否已對外公開實施,及有無因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悉,無從進一步確認,且參加人對證據7之證據適格性亦有爭執,故不具證據能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況且,證據7之圖檔拉到最大,線不平整、解析度不清楚、細節亦無法呈現、部分圖面遭蓋住、線條勾頸部歪斜、平折緣也無法看清楚,故無法進行比對。至於甲證4為原告於訴訟時方提出,並無證據證明與證據7之關聯性。
 ⒎此外,被告於111年2月10日通知原告與參加人進行審查,並說明依兩造所函送文件辦理,原告自可透過申請閱覽卷證等程序明瞭其内容及相關資料,且原告即舉發人對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應提供足以認定待證事實真偽之證據,並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之後果,是被告依原告所提舉發聲明、理由、證據及參加人答辯意見審查,無再通知原告補充說明或檢附答辯理由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有突襲性之違誤並不足採。
(二)證據2至5、或證據5至7、或證據2至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2至5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内凹弧勾頸部」等設計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因上述造形特徵已使整體外觀產生特異視覺效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5仍無法輕易思及並完成,故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證據5及證據6之圖A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凹弧勾頸部」、「雙層疊合式勾部」及「單層式平折緣」設計特徵,證據7又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因上述造形特徵已使整體外觀產生特異視覺效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證據6之圖A仍無法輕易思及並完成,故證據5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⒊證據2至7之組合於排除不適格證據之後,僅就證據2至5及證據6之圖A與系爭專利比對,然均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凹弧勾頸部」、「雙層疊合式勾部」及「單層式平折緣」設計特徵,而系爭專利因上述造形特徵已使整體外觀產生特異視覺效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5、證據6之圖A仍無法輕易思及並完成,故證據2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包括「雙槽式V形飾溝」、「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內凹弧溝頸部」等技術特徵,而本案相關消費者應為該行業要使用組裝捲門片廠商為主,又因系爭專利之物品為捲門片,故一些基本構造是各種類型的捲門片都會存在,設計空間少,不能因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差異很小即認不應給予專利。
(二)證據2或3或4或5均未全部揭露上開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告所舉證據6之契約為雙方簽定之私文書,非外界所能得知,且原告未逐一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證據6內之圖式於申請日前已公開;至於甲證3至8僅是招標公告,無法看出證據6其他圖式是否有被招標機關揭露;而證據7之電子郵件乃雙方私文書,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已對外公開實施,關於原告主張甲證4與證據7之陳述,參加人否認之,是證據6、7均非適格之舉發證據;至原告所提甲證10,參加人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縱使證據6之圖A具證據能力,惟其門片飾溝為一條、非二條,飾溝是否為V並不清晰,勾部圖片不清晰,亦未清晰見「內凹弧勾頸部」。至於甲證3則並未揭露單層平折緣、雙槽式V形飾溝、內凹弧勾頸部,看似雖有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但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係順著正圓形之圓周邊緣來設計,整體觀感呈現正圓形態樣,而且其勾部之平折緣係就圓周切線以90度角切入之方向來設計,整體觀感較有個性且突出;惟甲證3之疊合式勾部則呈現橢圓形造型,且其勾部折緣看似只是順著勾部橢圓形線條作個收尾而已,並不是以切線90度角來切入,整體觀感較為滑順而缺少突出之個性,二者並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只延伸超過半圓之後,即作圓周切線90度角切入方向之設計,如此設計方式使得系爭專利前後視圖於平折緣切角開口處(即上開圖式左圖中標示『H』處)較為寬敞,從系爭專利前後視圖視之,該開口處頗為明顯;甲證3之疊合式勾部則以橢圓形線條作出超過半圓甚多之延伸,如此設計方式使得引證案於前後視圖之折緣切角開口處(即上開圖式右圖中標示『H』處)較為狹窄,致使該開口處較為狹長而幽暗,亦與系爭專利不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此外,證據2至5、或證據5至7、或證據2至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其餘答辯內容如被告所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專利於110年5月10日審定准予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⒉「設計,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附圖所示之捲門片,從立體圖及局部構件分解立體圖觀之,該捲門片正面具有「雙槽式V形飾溝」、左右兩側的頂端及底端處設具有一「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及「内凹弧勾頸部」的設計特徵。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權利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捲門片。又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之形狀。
(三)舉發證據之適格性分析:
 ⒈證據2:
  證據2為103年3月11日我國公告第I429466號「隔熱防火簾」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9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又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證據3:
  證據3為西元2010年GLIDEROL Heavy-duty Rollers 
  Shutters的DM,該出版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9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又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證據4:
  證據4為西元2017年11月29日發表於Youtube網站「Gliderol Hanger Door」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CTfQSljqD94&t=112s),該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9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又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⒋證據5:
  證據5為西元2017年9月27日發表於Youtube網站「Our
  roller shutter door factory」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Meml8D9vH18),該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9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又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⒌證據6(含甲證3至8、11):
  證據6為西元101至109年期間,原告及希進公司與其合作廠商之採購工程合約及圖說之影本。查證據6中之工程合約雖屬於政府公開採購得標廠商與其合作廠商間之私文書,然觀諸原告所提機棚門片之工程圖說,分別出自於附表所示甲證3至8、11之政府各公開招標工程案之圖說(證據6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之甲證3至8、10、11所示):
  ⑴甲證3為「内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第二大隊勤務廳舍新建工程」招標文件,公開日期為101年3月27日(開標日期101年4月24日),該案102年1月23日之工程合約書則附於舉發卷第15至16頁背面。
  ⑵甲證4為「『陣地工程』32-3營區新建工程」招標文件,公告日期為103年9月12日(開標日期103年10月13日),另該案之工程圖說則附於舉發卷第14頁背面。
  ⑶甲證5為「陸軍北大營區新建工程」招標文件,公告日期為104年3月30日(開標日期104年4月9日);另該案工程圖說則附於舉發卷第10頁。
  ⑷甲證6為「空軍新竹基地營舍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公告日期為106年4月12日(開標日期106年5月3日);另該案工程圖說則附於舉發卷第9頁背面。
  ⑸甲證7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大樹北營區)」招標文件,公告日期為108年9月26日(開標日期108年10月1日);另該案工程圖說則附於舉發卷第8頁背面。
  ⑹甲證8為「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招標文件,公告日期為108年9月5日(開標日期108年9月10日);另該案工程圖說則附於舉發卷第6頁。
  ⑺甲證11為「龍潭營區整建工程(建築)」招標文件,其公告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開標日期100年10月24日),另有101年12月13日工程合約書(國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於舉發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可參。又甲證10(本院卷第335頁)係甲證11之補強證據,為該「龍潭營區整建工程(建築)」招標工程案之廠驗照片,該照片揭示「時間:102年3月25日㈠」、「會同人員:1.中泱顧問:呂○○,2.國記營造:劉○○,3.鑄浤公司:徐○○」等文字,以及相機日期「03/05/2013」,可證明該招標工程案之廠驗拍攝日期應為102年3月25日,且上開相關會同人員,核與前揭工程合約書記載專案管理單位「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舉發卷第17頁背面)、得標廠商「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證11第6頁)及合作廠商原告(舉發卷第18頁)相符。另從原告所提甲證14(本院卷第403至418頁)之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9日轉呈「龍潭營區整建工程(建築)」機棚門廠驗成果報告內所附照片(同上卷第379、409頁)與上開廠驗照片相同,且王正源建築師同樣為該工程合約書所載專案管理單位,亦可佐證甲證10、11之真實性。
  ⑻基上,前述政府採購招標工程皆為政府電子採購網可查得下載之公開招標文件,且該等工程之政府採購公開招標文件的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0月13日),可認證據6所附相關招標文件之工程圖說等資料(含甲證3至8、11)均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而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參加人否認證據6(含甲證3至8、11)之適格性,即非可採。
 ⒍甲證13:
  甲證13為原告於訴訟中所提之新證據,為西元2002年1月2日第CN3216965D號「型材(24-卷門片A5)」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9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又證據1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⒎證據7並非適格之舉發證據:
  原告主張證據7為其於西元2018年10月17日寄送給參加人之電子郵件,該附件圖檔有揭露「電動雙層鍍鋅鋼捲門」,該圖面與甲證4(決標日期103年10月29日)之招標檔內圖說第136頁之圖面內容相似高(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之比對圖),而甲證4之得標廠商為天泰公司,該公司與原告就該標案簽有買賣合約書,並於買賣合約書約定訂購貨品包括雙層鍍鋅鋼電動捲門,可推知證據7早於103年10月29日前即已公開等等。惟查,證據7之電子郵件屬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文書所附門片的工程圖說,並非為外界所知悉,亦非對外公開實施之文件,且依該電子郵件及所附工程圖說觀之,並無揭露工程名稱、業務單位、設計單位等基本資訊,尚無法僅憑與甲證4相似即認該工程圖說是出於甲證4之招標案,更無法證明該工程圖說已經公開,更遑論原告所提證據7圖說揭露內容亦呈現模糊不清楚之情事(如附圖所示),故該證據7不具證據能力,並非適格之舉發證據。
(四)證據2或3或4或5或7,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捲門片」,與證據2「隔熱防火簾」,其用途、功能皆相同,為相同物品。
  ⑵依證據2之圖3大致上有揭露前簾片21、後簾片23可彼此相互倒置組合形成簾片22,惟將該圖3局部放大觀之,其外觀輪廓線較粗曠且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已清楚揭露如系爭專利所具有「雙槽式V形飾溝」、「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及「内凹弧勾頸部」等設計特徵。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設計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證據2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兩者尚不致於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屬不同之設計,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2之前後簾片可彼此相互倒置組合形成捲門片,而於簾片之上下兩端形成雙層疊合式勾部,且簾片與勾部連接處有一勾頸部,簾片之側面大致呈一矩形,該前簾片21與後簾片23若由側視觀之時並非一直線,是位於中間處具有向内規則凹陷之凹槽,可知該前後簾片的中央,若由正面觀之理應會具有單槽式V形飾溝等等。惟依該局部放大圖觀之,該簾片之上下兩端的勾部,其形狀輪廓線條因呈現模糊不清的視圖,無法明顯看出如原告所稱具有「雙層疊合式勾部」及「勾頸部」,且該前簾片21、後簾片23之側面中間處雖有呈現略微凹陷狀,但並沒延伸至前簾片21、後簾片23之正面而形成明顯的單槽式V形飾溝,是原告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⒉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3之物品為「雙層鋼互鎖門片」,其用途、功能皆與系爭專利相同,為相同物品。
  ⑵依證據3圖式雖可見一雙層互鎖門片,其於前門片具有1條飾溝,門片上雖可見一勾部,惟經將該圖式局部放大觀之,其外觀輪廓線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已清楚揭露如系爭專利所具有「雙槽式V形飾溝」、「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及「内凹弧勾頸部」等設計特徵。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設計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證據3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兩者尚不致於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屬不同之設計,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雖主張依證據3之局部放大圖,該前門片之表面具有單槽式V形飾溝,且該後門片正面往上端勾部之一端具有内凹弧勾頸部云云。惟依局部放大圖觀之,該門片頂端的勾部,其形狀輪廓線條因呈現模糊不清的視圖,無法明顯看出如原告所稱具有「雙層疊合式勾部」及「内凹弧勾頸部」,且該門片之飾溝亦模糊不清,亦無法看出是否為V形飾溝,故原告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⒊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捲門片」,與證據4「機棚門(
   Hanger Door)」,其用途、功能皆相同,兩者為相同物品。
  ⑵依證據4之影片1:45至1:53雖有揭示該門片具有1條V形飾溝,惟該門片一側被封口及防風鉤封住,並未揭露出該勾部特徵,無法證明已清楚揭露如系爭專利所具有「雙槽式V形飾溝」、「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等設計特徵。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設計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證據4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兩者尚不致於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屬不同之設計,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4之門片表面具有單槽式V形飾溝,使該門片區分為二等分、於該門片的上下兩端具有勾部,門片與勾部連接處形成内凹之勾頸部云云。惟查,觀該影片的門片正面有揭露一單槽式V形飾溝,而該門片的一側並與封口及防風鉤之構件結合成一整體的使用狀態,並無法清晰顯示出該門片兩端的鉤部及内凹弧勾頸部之形狀特徵,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⒋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捲門片」,與證據5「捲門片(
   roller shutter door)」,其用途、功能皆相同,兩者為相同物品。
  ⑵依證據5之影片0:24至0:59揭示捲門片的製作及組裝結合過程,該影片0:24至0:30有揭露捲門片之前、後門片均具有3條圓弧形飾溝及門片兩端具有圓弧形勾部,該影片0:33至0:43有揭露將前、後門片相互倒置並勾合組成捲門片,形成具有捲門片側面兩端具有「雙層疊合式勾部」外觀特徵。然查,證據5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所具有「内凹弧勾頸部」、「單層式平折緣」設計特徵,且兩者在捲門片側面兩端的「勾部與勾頸部之銜接段形狀」及捲門片表面的「圓弧形飾溝與V形飾溝」亦有所差異。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差異設計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證據5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兩者尚不致於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屬不同之設計,故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5之前與後門片的結構相同,且表面具有兩道飾溝(同系爭專利之雙槽式V形飾溝),使前後門片皆區分為三等分,於前後門片的上下兩端具有相同圓弧狀且開口朝相異側之勾部,且該勾部前端具有平折緣(同系爭專利之單層式平折緣),由於前後門片上端勾部的大小係小於下端勾部的大小,使得前後門片可彼此相互倒置組合形成捲門片,而於捲門片之上下兩端形成疊合式勾部(同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且勾部之外側門片為形成圓弧狀需向内凹折形成凹弧勾頸部(同系爭專利之内凹弧勾頸部)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證據5前後門片表面具有兩道飾溝,實際上是三條圓弧形飾溝,其中靠近兩端的一條圓弧形飾溝並非「内凹弧勾頸部」,又證據5就「單層式平折緣」之特徵並無明顯呈現,且此兩處的形狀亦與系爭專利有明顯差異,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又證據7因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無法做為系爭專利之舉發證據,故證據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6(含甲證3至8、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6所示工程合約內關於機棚門片之工程圖說(含甲證3至8、11及甲證10之廠驗照片),其整體外觀大致皆相同(僅甲證7所標示尺寸略與其他機棚門片工程圖說大小有所差異),上述數張機棚門片工程圖說中,以甲證3揭露整體外觀輪廓線(如附圖,本院卷第247頁)最為清晰,故依此工程圖說作為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基礎,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捲門片」與證據6之甲證3「機棚門片」,其用途、功能皆相同,兩者為相同物品。
 ⒊系爭專利之設計與證據6之甲證3相對應內容比較,兩者皆具有「V形飾溝」、「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及「内凹弧勾頸部」等共同特徵,差異僅在於該V形飾溝的數量不同,分別為系爭專利為雙槽式,而證據6之甲證3為單槽式,以及兩者在該「單層式平折緣」的彎折角度的微小差異。經衡酌門片上之飾溝數量僅是1條飾溝的差異,從門片正面整體觀之難以分辨其差異,且勾頸部內之平折緣彎折角度在外觀上所占視覺面積甚小,不易引起注意,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因系爭專利上述共同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證據6之甲證3外觀無法區別差異,兩者已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自應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6之甲證3外觀近似。準此,兩者均以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故證據6之甲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至被告稱依證據6之圖A雖可見一門片,惟門片飾溝為1條,門片上下端雖可見一勾部,惟參酌局部放大圖,其圖片仍非清晰,無法確認是否具有如同系爭專利「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之外觀,亦未具有「内凹弧勾頸部」設計特徵云云。惟查,證據6既包含數件政府公開招標案相關工程圖說,由甲證3至8、11等工程圖說均揭露該機棚門片的前視圖、左側視圖並標示相關尺寸與說明文字,該等工程圖說其整體外觀大致皆為相同,其中以甲證3所揭露的工程圖說最為清晰,故將系爭專利與證據6之甲證3進行整體外觀的比對,經比對結果認系爭專利與證據6之甲證3外觀近似,業如前述,縱然證據6之圖A因圖片較小並非清晰,惟由甲證3之圖片已然清晰且足可比對,故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⒌另參加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係順著正圓形之圓周邊緣來設計,且其勾部之平折緣係就圓周切線以90度角切入之方向設計,惟甲證3之疊合式勾部則呈現橢圓形造型,且其勾部折緣只是順著勾部橢圓形線條作個收尾,並不是以切線90度角來切入;又系爭專利之「雙層疊合式勾部」只延伸超過半圓之後,即作圓周切線90度角切入方向之設計,甲證3之疊合式勾部則以橢圓形線條作出超過半圓甚多之延伸,兩者並不相同等等。惟查,參加人所指勾部之呈現形狀為正圓形或橢圓形之造型,或其內之平折緣切線有無延伸超過半圓之後以切線90度角來切入,所占該部分視覺設計之比例甚小,尤其是在上下兩勾部疊合後實不易察覺,依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難以分辨其差異,參加人所辯並非可採。
(六)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惟證據5至7之組合或證據2至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依證據6之甲證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當難與其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6之創作內容,以直接模仿或簡易微小修飾外觀即能得知系爭專利之外觀,應認定系爭專利之設計為易於思及。是以,證據5至7之組合或證據2至7之組合,皆包含證據6,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至於證據2、3之圖式其外觀輪廓線較粗曠且模糊不清,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3之間皆具有「雙槽式V形飾溝」、「雙層疊合式勾部」、「單層式平折緣」及「内凹弧勾頸部」之明顯差異;又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間具有「雙槽式V形飾溝」、「雙層疊合式勾部」及「單層式平折緣」之明顯差異;又系爭專利與證據5之間具有「内凹弧勾頸部」、「單層式平折緣」之明顯差異,且在捲門片表面的「圓弧形飾溝與V形飾溝」亦有差異,均如前揭第㈣、⒈至⒋點所述。準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5之該等差異既有前述明顯不同之處,縱將證據2至5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外觀,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設計,故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附此敘明。
(七)證據6與甲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甲證13為如圖式所示之型材(24-捲門片A5),該捲門片為單一門片,該門片表面具有「複數條V形飾溝」,該門片上端具有「C字形勾部」,該門片下端具有「O字形扣部」,門片與勾部或扣部形成具有「卜字形連接段」設計特徵。
 ⒉又證據6之甲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與證據6之主要差異,僅在於該V形飾溝的「雙槽與單槽」之數量不同,而該差異特徵亦已揭露於甲證13該門片之表面具有「複數條V形飾溝」。因此,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6、甲證13之創作內容,以簡易改變數量並修飾外觀即能得知系爭專利之外觀,應認系爭專利之設計為易於思及。故證據6、甲證1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證據2或3或4或5或7,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但證據6(含甲證3至8、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證據5至7、或證據2至7、或證據6及甲證1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
法官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舉發證據
所在頁碼
備註
民國103年3月11日我國公告第I429466號「隔熱防火簾」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37至29頁
(證據2)
西元2010年GLIDEROL  
Heavy-duty Rollers 
Shutters的DM
舉發卷第28至20頁
(證據3)
西元2017年11月29日發表於Youtube網站「
Gliderol Hanger Door
」影片(網址:https:
//www.youtube.com/watch?v=CTfQslJpD94&t=l12s)
舉發卷第20頁
(證據4,光碟)
西元2017年9月27日發表於Youtube網站「Ourroller shutter door factory」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Mem18D9vH18)
舉發卷第19頁
(證據5,光碟)
西元2018年10月17日鑄浤工程有限公司寄送給被舉發人之電子郵件
舉發卷第2頁
(證據7,光碟)
西元2020年1月2日中國公告第CN3216965D號「
型材(24-捲門片A5」外觀設計專利
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甲證13,新證據)
民國101年至109年間鑄浤工程有限公司及希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其合作廠商合約及圖說之影本
舉發卷第18至3頁
(證據6)
證據6--
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4月25日「内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第二大隊勤務廳舍新建工程」招標公告;102年1月23日工程合約書及圖面
本院卷第79至88頁;舉發卷第15至16頁背面
(甲證3)
證據6--
103.9.12、103.10.29「
『陣地工程』32-3營區新建工程」招標公告;買賣合約書及工程圖說
本院卷第91至99頁;舉發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
(甲證4)
證據6--
103.1.4「龍潭營區整建工程(土建機電)」招標公告;103年11月12日工程合約書節本及附圖
訴願卷第37至40頁;舉發卷第12至13頁
(見訴願理由)
證據6--
104.3.30、104.4.15「
陸軍北大營區新建工程」招標公告;105.8.4買賣合約書節本及工程圖說
本院卷第103至112頁;舉發卷第11至10頁
(甲證5)
證據6--
106.4.12、106.6.3「陸軍湖口三營區、空軍新竹基地營舍新建統包工程」招標公告;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圖說
本院卷第115至124頁;舉發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甲證6)
證據6--
108.9.26、108.11.14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大樹北營區)」招標公告;合約首頁及工程圖說
本院卷第127至136頁;舉發卷第8頁正反
(甲證7)
證據6--
108.9.5、109.2.13「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招標公告;109.7.28工程契約書節本及圖說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舉發卷第6至7頁
(甲證8)
證據6--
100.10.14、100.10.28「龍潭營區整建工程(建築)」招標公告;101.12.13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圖說
本院卷第337至343頁;舉發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甲證11)

甲證3至5政府電子採購網使用流程畫面截圖及下載之招標檔案電子檔光碟內圖面列印(6頁)
本院卷第247至258頁
(甲證9,光碟)
即證據6補強證據
「龍潭營區整建工程(建築)」102年3月25日廠驗照片
本院卷第335頁
(甲證10)
即甲證11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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