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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民國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段式偉
訴訟代理人張澤平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高韻萍
參加人打清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大久保裕行
訴訟代理人朱百強律師
陳初梅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08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101頁),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芳香清潔劑容器」向被告機關申請設計專利,並以西元2016年2月4日向日本申請之專利案(申請案號:意願2016-002364號)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5300786號審查後,於105年6月28日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780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由,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5月30日(111)智專三㈠03037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前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於舉發程序答辯時已承認「接觸小便斗之底部上表面的底板幾乎不會被觀察到」,惟被告卻仍將底板作為視覺重點。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向上隆起之圓頂體」,被告卻未予以審查判斷。另系爭專利乃純功能性設計,被告亦漏未審酌,其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比對自屬有誤。證據2之過濾網1與篩孔101相當於系爭專利仰視圖中具有篩孔之容器,且證據2第二圖中之過濾網10與系爭專利之過濾網均為相同之造型,系爭專利實為證據2之過濾網1、10直接予以組合,並就局部特徵略為修飾,該修飾之差異未能使系爭專利整體外觀產生異於前例之視覺效果,為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證據2第5頁針對過濾網部分係說明:「該過濾網10概製成三角形板塊狀,各周角均呈圓弧狀」,可知其「具有圓弧形周緣且幾乎呈圓形之板體」,並非具有尖銳外角之三角形體。證據2與系爭專利於使用時,通常會將證據2之立體過濾網以及系爭專利之芳香清潔劑置於小便斗中,讓彈性絲之部分朝上設置,以便讓使用者於如廁時皆僅能由上方往下(俯視之角度)注意到彈性絲,使用者並不會由側面注意到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視覺重點應在於俯視之角度,而不在於側面之角度。而在俯視之角度下,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呈圓形之彈性絲,系爭專利僅係證據2之局部修飾,該修飾部分不足以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是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係增加了網狀構造之高度距離長度,主要功能在於使小便斗內之水流容易由上而下滲入網狀構造內所收容之芳香清潔劑,可以較長時間先停留浸漬於芳香清潔劑中經產生芳香、清潔效果後再流出,該圓弧外型更可利於水流、液體之導流及緩衝液體之衝擊,可知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僅係純功能設計,並非係經由視覺訴求之創作,不符設計專利之定義。參加人於舉發答辯書中已自承系爭專利之底板不會被觀察到,並申言使用者如廁時皆僅能以俯視之角度注意到彈性絲部分,不會由底部以仰視角度注意到系爭專利「底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當使用者俯視時,僅能注意到證據2與系爭專利皆呈圓形之彈性絲,無法看出「底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亦無法得知有前述設計。是系爭專利之底板並非視覺重點,不具特殊外觀,自非設計專利比對判斷之範圍。證據2第1圖之過濾網上數個篩孔101相當於系爭專利底板中央之數個孔洞,系爭專利於仰視時可明顯看出其「底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其頭端係伸入網狀構造中,可使兩者相互結合,足證系爭專利前述設計亦屬功能性設計,不符設計專利定義。證據2既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第105300786號設計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四、被告略以:
㈠證據2說明書揭示之過濾網為一周角呈圓弧狀之三角形板塊,另彈性絲11為不規則網狀構造,該「周角呈圓弧狀之三角形板塊」與系爭專利底部「圓盤」造形不相同。另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及「底板周圍具有數個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之設計特徵,兩者有明顯差異,非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就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視面均同等重要,應以該視覺重點及其所揭露之設計特徵作為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部分為判斷。原告雖稱證據2第4圖已揭露「向上隆起之圓頂體」,惟證據2第4圖係一組合剖面圖,於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間設有一除臭丸30,由該剖視圖可見其外觀為「中央向上隆起頂體包覆片20,其周圍包覆有過濾網10」,係略呈帽子形,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之過濾網「呈向上隆起之圓頂體」與證據2第2圖揭示之過濾網10為一周角呈圓弧狀之三角形板塊狀之外觀並不相同,可知過濾網在外觀設計上具有多樣性,與下方篩孔處並無必然匹配關係,是該網狀構造之過濾網除具有功能性外,仍得在形狀或表面裝飾上進行創作變化,並非僅能取決於功能考量以產生可匹配之形狀,此部分仍屬可透過視覺訴求而變化之創作領域,是原告稱系爭專利過濾網屬功能性設計考量云云,並非事實。
㈡系爭專利底板與上方網狀構造既無必然匹配關係,自應以說明書及圖式中揭露之內容所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為視覺訴求對象。系爭專利「底板周圍具有數個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具有外觀創作變化,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具有視覺上之特異效果,與證據2差異明顯,非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易於思及,是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略以:
㈠證據2第4圖僅為一剖視圖,其真實外觀形狀不明,證據2第3頁已明確指出以軟質塑(橡)膠材料製成薄板狀之過濾網為不欲採用之先前技術,是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將證據2之過濾網1、10予以組合並加以修改之動機,至多僅是如被告於審定書中所稱之「三角形板塊狀」之基本形狀,縱再加入第4圖揭露之特徵,亦僅係在中央(局部)區域向上墊高,而在底部大幅延伸出由網線形成且平貼於小便池凹面底部之片狀物,整體並非呈絲線纏繞形成之網狀圓頂體,故系爭專利並非得輕易思及,仍具有特殊視覺效果。質言之,證據2係完全放棄習知之過濾網1,而以過濾網10取而代之,兩者根本不能輕易組合。況過濾網10之網狀構造中之縫隙12已可使液體流通,無需另結合過濾網1而藉由其上複數個孔洞使液體流通。證據2所揭示之習知過濾網1與改良後之過濾網10皆為扁平片狀物品,與系爭專利之「由圓頂體與底板構成」之設計廻異,系爭專利自具有創作性。
㈡證據2整體薄且軟,其底面14會緊貼於小便斗之池底部110,而系爭專利在使用狀態下仍維持底板不會變形,且整體為「向上方隆起之圓頂體」,視覺上與證據2明顯不同。又系爭專利「線絲所呈現之三次元不規則網狀構造之圓頂體」為正常使用時易見部位,非僅以俯視圖所見特徵為視覺重點,使用者於使用時係從遠距之高處朝下觀察,雖難以注視到此部品之底板或其下側之周面,惟使用者自遠處走近小便斗時即可能觀察到此類「芳香清潔容器」物品呈不規則網狀構造之圓頂體構造,原告僅強調俯視圖單一視面,乃屬誤導。系爭專利「線絲所呈現之三次元不規則網狀構造之圓頂體,底板不會變形,且整體為向上方隆起之圓頂體」既為系爭專利所著重之視覺上特徵部位,自應以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側視圖及前後視圖所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與證據2比對。由證據2之第2圖可知其過濾網10之俯視形狀非呈圓形,立體圖形狀則非呈圓頂體,而係呈帶圓弧之三角形板塊狀,不論從何視角觀察,二者基本外形截然不同。至於底板部分固非容易引起使用者注意之部位,惟此並不影響主要視覺部位之判斷。系爭專利之「由線絲構成之三次元不規則網狀構造之圓頂體」並非純功能性設計,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專利增加了「網狀構造之高度距離長度」,即表示在此類型產品在高度方向的造型仍具可創作變化空間而產生不同視覺效果,並非所有易滲水且設置清潔劑之容器均須做成整體為網狀圓頂體之結構,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系爭專利與證據2差異明顯,證據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之爭點:
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創作性?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設計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基於設計必須應用於物品以符合設計專利之定義,以設計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原則上必須將申請專利之設計外觀結合其所應用之物品而構成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之有體物,以實現物品之用途、功能以供產業上利用。次按申請專利之設計倘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者,則該設計不具創作性,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係於105年6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78031號專利證書。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0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0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經查,系爭專利依其公告本圖式係揭示一種芳香清潔劑容器,該容器係由一向上隆起之圓頂體與一圓盤底板所構成,該圓頂體概呈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盤底板中央設有數個孔洞,該圓盤底板周圍則設有數個呈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如是構成整體設計(參附表系爭專利圖式所示)。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主要係援引證據2為其論斷基礎。經查,證據2為90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459828號「小便池用立體過濾網」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年02月22日),可為適格之比對證據。證據2之第一圖係揭示一習用小便池用過濾網,該過濾網1大概呈現圓弧形片體,該片體上設有複數個圓形篩孔101;而第二圖則為第一實施例之小便池用立體過濾網,該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板體,係由聚氯乙烯(PVC)材質製成可任意彎曲之多數彈性絲11構成,…該等彈性絲1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如第四圖所示,係在該過濾網10頂面利用熱壓方式固設有一包覆片20,且在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間裝設有一除臭丸30,該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構成相同,亦是由呈彎曲狀之多數彈性絲2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參證據2說明書及附表乙證1圖式)。
㈢茲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兩者在本體上雖均設有「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及「該底板設有複數個圓形孔洞」等共同特徵,惟系爭專利具有「該本體是一向上隆起之圓頂體」,而證據2則為「該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扁狀板體」,另依證據2之剖視圖(即第四圖)可見其「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所組合略呈帽子形,即中央隆起且周圍有帽沿的形狀」,兩者外觀明顯存在差異。另系爭專利之「該圓盤底板周圍則設有複數個呈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反觀證據2之過濾網1周緣為圓弧狀並無設置凸出部,此部分兩者亦差異明顯。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視覺重點應在於俯視之角度,而不在於側面之角度,證據2與系爭專利由上方往下(俯視之角度)觀察均呈現圓形之彈性絲,可知系爭專利僅係就證據2之局部特徵略為修飾(起訴狀第7頁至第9頁),且使用者如廁時皆僅能由上方(俯視之角度)注意到彈性絲之部分,不會由底面(仰視角度)注意到系爭專利「底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可知系爭專利之「底板」非視覺重點,且其無特殊外觀,並非設計專利比對、判斷之範圍云云(起訴狀第13頁至第14頁)。惟按所謂「視覺重點」之觀察乃係就外觀的相同、近似程度進行新穎性之判斷時,對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所為之觀察時通常應考量的三種類型之一,此時其審查新穎性之判斷主體為「普通消費者」。惟本件之主要爭點乃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創作性?其判斷重點在於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間之差異是否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思及,其審查創作性之判斷主體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是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創作性之判斷,自應以系爭專利之設計整體與證據2進行比對,再以其二者間之差異是否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思及為斷,原告既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卻又以新穎性之判斷標準主張應以視覺重點判斷兩者外觀之相同、近似程度,自非可採。而上述證據2所揭露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之設計特徵兩者間所存在之設計差異,已足以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不同於證據2且具設計特徵之視覺效果,且上開差異不足以使人認為系爭專利僅係證據2所揭露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局部特徵之略為修飾,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非得輕易思及,證據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起訴狀第10頁)及經證據2揭露之「底板」均屬「純功能性設計」云云(起訴狀第14頁)。惟查,系爭專利該網狀構造過濾網及底板除了具有一般過濾、容置清潔劑、及排水等功能性外,在設計表現之自由度上仍存在諸多可能性,創作者仍可在形狀或表面裝飾上進行外觀之創作變化,並非僅全然取決於功能考量而毫無其他形狀或特徵之創作可能,原告指稱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純屬功能性設計,對於此類功能是否僅存此種外觀設計而無其他可能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專利之本體所具有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及「該圓盤底板周圍具有複數個呈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既非單純功能設計之必然結果,自仍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是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前開設計純屬功能性設計之考量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以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由,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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