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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附表所示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進行技術特徵比對時並未以系爭專利的發明整體
- (三)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依證據1說明書第7頁最末段至第8頁第1段內容,可知根據消費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紅利折抵作業係選擇以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銀行伺服器,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建立加密
- (三)證據2已揭示「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支付指令、該店鋪會員帳號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件爭點: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 六、本院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三)舉發證據:附表所示證據1、2、3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
- (四)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 (五)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足以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或訴訟資料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
-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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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許人偉
參加人張芥華
訴訟代理人陳政大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121730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6133441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3991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4月20日(112)智專三(二)04265字第11220365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12173056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附表所示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銀行伺服器,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建立通訊,該銀行伺服器管理至少一信用卡帳號」,但未揭示銀行伺服器「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建立加密通訊」之技術特徵;證據2同樣未揭示銀行伺服器「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建立加密通訊」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一行動裝置,執行一店鋪應用程式,在該店鋪應用程式已綁定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後,該店鋪應用程式接收一支付指令,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支付指令、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產生一支付條碼」之技術特徵;證據2所述行動支付應用程式與多張會員卡帳號及信用卡帳號綁定後可取代傳統刷卡方式進行交易支付,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一行動裝置,執行一店鋪應用程式,在該店鋪應用程式已綁定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後,該店鋪應用程式接收一支付指令」,但未揭示「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支付指令、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產生一支付條碼」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未揭示「完成支付作業時…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將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通知該店鋪應用程式
」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之技術並非「於消費同時完成信用卡與會員卡兩種平台上點數的累積」;證據2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完成支付作業時…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將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通知該店鋪應用程式」,惟其提到消費時在一個會員平台上完成點數累積,並未揭示「於消費同時完成信用卡與會員卡兩種平台上點數的累積」之技術特徵。另證據1並未揭示「其中當該店鋪應用程式接收一折抵指令時,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折抵指令、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產生一紅利折抵條碼」、「在該收銀裝置掃描該紅利折抵條碼以後,當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取得該銀行伺服器授權以選擇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紅利折抵作業」之技術特徵,即未揭示同時涉及兩種紅利點數之折抵;證據2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完成紅利折抵作業時,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將折抵結果通知該店鋪應用程式」之技術特徵,但未揭示「紅利折抵作業係選擇以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即未揭示同時涉及兩種紅利點數之折抵,且證據1或2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當該收銀裝置掃描一條碼時,該收銀裝置依據該條碼的編碼形式以判斷該條碼為該支付條碼或該紅利折抵條碼」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藉由單一支付即可完成兩種紅利點數之累積」以及「紅利折抵作業係選擇以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無論係累積紅利或折抵紅利,均為單一作業(支付或折抵)同時涉及兩種紅利點數。證據1所揭露者係將「單一種點數」回饋在外部伺服器與本地之會員資料庫同步紀錄,其雖有提及會員卡可以是信用卡會員,但所揭露者仍為「單一種點數」之回饋,亦即證據1並未揭露完成一筆消費時,紀錄兩種之回饋(即店鋪管理伺服器上之「店鋪紅利點數」及銀行伺服器上之「
銀行紅利點數」),亦未揭露於執行紅利折抵作業時,有兩種不同之紅利點數可選擇。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揭露之技術特徵,根本無法預期有「
單一作業選擇不同紅利點數之選擇折抵」之功效。又證據2揭露消費時僅累積單一種點數,未揭露於折抵紅利點數時有兩種不同之紅利點數可供選擇。是以證據1及2之技術特徵均為消費時在「單一種」點數累積,而非在消費同時完成「兩種」點數之累積。故系爭專利藉由單一作業(支付或折抵)即可完成兩種紅利點數之累積或折抵,縱使結合證據1及2之技術仍無法達成,因此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確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與證據1及2相比,具有進步性情況下
,其附屬項2、3亦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及獨立請求項4之實質技術内容相同,故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4及其附屬項5、6亦具有進步性。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進行技術特徵比對時並未以系爭專利的發明整體為對象,忽略系爭專利「藉由單一支付即可完成兩種紅利點數之累積」以及「紅利折抵作業係選擇以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之重要技術特徵,且在參加人未具體舉證之前,以證據1及2所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銀行伺服器「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建立加密通訊」之技術特徵,為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制式用語,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違反充分敘明理由之說理義務,顯然有誤。
(三)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證據1說明書第7頁最末段至第8頁第1段內容,可知根據消費交易所增或扣除的會員回饋點數記錄於發卡單位的伺服器
,又依證據1之第3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3至4段揭示內容,可知根據消費交易所增加或扣除的會員回饋點數亦記錄於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中的會員資料庫。因此,證據1已揭示會員以單一消費交易可同時於發卡單位的伺服器,以及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中累積紅利回饋點數,亦即證據1已對應揭示「藉由單一支付即可完成兩種紅利點數的累積」之技術特徵。再者,依證據1說明書第5頁最末段至第6頁第1段內容,已揭示會員以單一消費交易可以同時累積信用卡發卡銀行與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的紅利回饋點數,且所累積的紅利回饋點數可不受發卡銀行提供的回饋點數消費適用範圍限制,亦即會員可以擴大紅利回饋點數的使用範圍,此即屬有利於消費者購物便利性之效果;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1所揭示同時累積「信用卡會員的紅利點數
」與「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的紅利點數(即店鋪紅利點數
)」,當能顯而易知會員在使用紅利點數折點消費支付時,根據紅利回饋點數消費所適用範圍不同,即明確存在會員可以選擇以信用卡紅利點數折抵發卡銀行所提供的消費適用範圍,或可選擇以店鋪紅利點數折抵商店店鋪所提供的消費適用範圍之紅利折抵方式,亦即證據1已揭示「紅利折抵作業係選擇以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
」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1屬金融交易的技術領域,在通信時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建立加密通訊之方式,係要維持交易安全,屬於通常知識之應用範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紅利折抵作業係選擇以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或2所揭露:
⒈證據1已揭示會員在消費處交易完成後所產生的會員回饋點數會累積記錄於發卡單位的伺服器,亦已揭示若交易資訊與廠商資料匹配,消費交易所產生的會員回饋點數亦記錄於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中的會員資料庫。因此,證據1明確揭示會員以單一消費交易可同時於發卡單位的伺服器以及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的會員資料庫中累積紅利回饋點數,故已揭示「藉由單一支付即可完成兩種紅利點數的累積」之技術特徵。又其中前述所累積的紅利點數可供消費者自由選擇以進行消費,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1所揭示同時累積「信用卡銀行的紅利點數」與「店鋪紅利點數」可顯而易知會員在使用紅利點數折抵消費支付時,可選擇以信用卡銀行的紅利點數折抵或選擇以店鋪紅利點數折抵
,故系爭專利所述「紅利折抵作業係選擇以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為通常知識者可根據證據1之揭示内容能輕易完成。再者,依證據1說明書第6頁第1至5行記載,可知證據1已揭示發卡銀行與商店各自提供回饋點數的消費適用範圍,會員可選擇以信用卡銀行的紅利點數在發卡銀行提供的消費適用範圍進行折抵,或選擇以店鋪紅利點數在商店提供的消費適用範圍進行折抵。
⒉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16行、第8頁第14至23行記載,已揭示使用者可使用該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來執行行動支付,例如基於支付裝置儲存的個人資訊(例如信用卡資訊)來付款,於消費同時,可整合店家會員卡的會員資料自動地完成點數累積,且消費者可藉由行動支付應用程式查詢累積點數。亦即證據2已揭示使用者執行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並基於信用卡資訊執行行動支付後,整合店家會員卡的會員資料自動地完成點數累積,已揭示信用卡資訊與店家會員卡的會員資料彼此整合以於消費同時完成點數累積。此外,透過信用卡支付後於發卡單位累積紅利點數早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與慣用的商業方法。因此,證據2已揭示使用者以單一消費交易可同時於信用卡的發卡單位以及店家會員卡的會員資料中累積紅利點數,亦已揭示「藉由單一支付即可完成兩種紅利點數的累積」之技術特徵。又其中前述所累積的紅利點數可供消費者自由選擇以進行消費,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根據證據2揭示同時累積「信用卡銀行的紅利點數」與「店鋪紅利點數」可顯而易知會員在使用紅利點數折抵消費支付時,可選擇以信用卡銀行的紅利點數折抵或者選擇以店鋪紅利點數折抵,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紅利折抵作業係選擇以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為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之揭示内容所能輕易完成。
⒊再者,消費者於消費支付後無論是「累積信用卡銀行點數以進行折抵」、「累積店鋪點數以進行折抵」或「同時累積信用卡銀行點數與店鋪點數以進行折抵」皆已揭示於證據1與2
,因此,系爭專利僅為單純結合證據1與2之技術内容,且結合後仍以其原先之方式各別作用而為單純拼湊,或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屬於常規選擇且為簡單變更而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銀行伺服器,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建立加密通訊」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與慣用手段:
⒈證據1之系統包括會員卡發卡單位(例如是信用卡發卡銀行
)的伺服器,伺服器經由任何已知的通信方式連結到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而為保持金融交易安全,採用的通信方式為加密通訊早已為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銀行伺服器,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建立加密通訊」之技術特徵。
⒉參丙證1之維基百科有關「加密」網頁說明第2頁已揭示加密作為通信保密手段已存在幾個世紀,加密通信早為保護許多廣泛使用系統的方法,且由丙證2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的檢索清單亦可見,系爭專利申請日的十年前早有超過100件之公開專利案記載「加密通訊」作為通信方式,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與慣用手段。因此,「一銀行伺服器,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建立加密通訊」之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屬於常規選擇且為簡單變更而能輕易完成,並未有增進功效。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揭露任何有關實現「加密通訊」的具體技術手段,亦可佐證「加密通訊」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三)證據2已揭示「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支付指令、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產生一支付條碼」、證據2或3已揭示「其中當該收銀裝置掃描一條碼時,該收銀裝置依據該條碼的編碼形式以判斷該條碼為該支付條碼或該紅利折抵條碼」技術特徵:
⒈證據2已揭示於使用者加入會員時,透過行動支付應用程式111將卡片資料(如信用卡資訊、會員卡資訊)儲存到支付裝置12,使用時可由支付裝置取得會員資料,於消費同時可整合會員資料完成行動支付、點數累積、紅利折抵等功能,可知證據2之行動支付應用程式已儲存會員資料與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訊,並基於使用者輸入的支付指令以整合會員資料與信用卡卡號完成支付。又掃描條碼完成行動支付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簡單結合編碼與掃碼之技術於證據2之行動支付應用程式,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支付指令、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產生一支付條碼」之技術特徵。
⒉又證據2揭示加值應用程式整合系統1整合會員卡,於使用者加入會員時,透過行動支付應用程式將卡片資料(如信用卡資訊、會員卡資訊)儲存到支付裝置,使用時即可由支付裝置取得會員資料,於消費同時亦可整合會員資料完成行動支付、點數累積、紅利折抵等功能,可見證據2之行動支付應用程式已儲存會員資料與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訊,並透過使用者輸入的折抵指令以整合會員資料與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訊,完成支付及行動支付、點數累積、紅利折抵等功能,亦即證據2在執行行動支付時,可自動判斷該筆支付為一般付款以進行點數累積或是紅利付款以進行紅利折抵,且其附件1亦教示掃描條碼支付(如QR碼支付)為行動支付的其中一種形式,因此,以不同編碼形式的條碼提供不同的支付服務早已為申請前所習知慣用的商業方法,而僅為單純運用習知技術並無增進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得簡單結合編碼及掃碼之技術於證據2之行動支付應用程式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其中當該收銀裝置掃描一條碼時,該收銀裝置依據該條碼的編碼形式以判斷該條碼為該支付條碼或該紅利折抵條碼」之技術特徵。
⒊另依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5至18行記載,可知證據3揭示當條碼掃描裝置掃描擷取密文條碼時(對應於系爭專利當收銀裝置掃描一條碼時),店家端可根據密文條碼的内容進行辨識
,並據以判斷是否符合交易規則(對應於系爭專利判斷條碼為支付條碼或紅利折抵條碼),一旦符合交易規模後則會開始進行交易。因此,證據3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其中當該收銀裝置掃描一條碼時,該收銀裝置依據該條碼的編碼形式以判斷該條碼為該支付條碼或該紅利折抵條碼」之技術特徵。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9月28日,審定日為110年4月14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共6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4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該等請求項的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支付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管理至少一店鋪會員帳號;一銀行伺服器,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建立加密通訊,該銀行伺服器管理至少一信用卡帳號;一行動裝置,執行一店鋪應用程式,在該店鋪應用程式已綁定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後,該店鋪應用程式接收一支付指令,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支付指令、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產生一支付條碼;以及一收銀裝置,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連線,在該收銀裝置掃描該支付條碼以後,當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取得該銀行伺服器授權以完成支付作業時
,該店鋪管理伺服器為該店鋪會員帳號儲存一店鋪紅利點數,且該銀行伺服器為該信用卡帳號儲存一銀行紅利點數,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將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通知該店鋪應用程式
,其中當該店鋪應用程式接收一折抵指令時,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折抵指令、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產生一紅利折抵條碼,在該收銀裝置掃描該紅利折抵條碼以後,當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取得該銀行伺服器授權以選擇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紅利折抵作業時,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將折抵結果通知該店鋪應用程式,其中當該收銀裝置掃描一條碼時,該收銀裝置依據該條碼的編碼形式以判斷該條碼為該支付條碼或該紅利折抵條碼。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支付系統,其中該行動裝置為一智慧型手機或一平板電腦。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支付系統,其中該收銀裝置取得一商品的資訊並判定該商品屬於煙品時,該收銀裝置禁用該紅利折抵條碼。
請求項4:一種支付方法,包含以下步驟:(A)透過一店鋪管理伺服器,管理至少一店鋪會員帳號;(B)透過一銀行伺服器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建立加密通訊,該銀行伺服器管理至少一信用卡帳號;(C)透過一行動裝置執行一店鋪應用程式,在該店鋪應用程式已綁定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後,該店鋪應用程式接收一支付指令,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支付指令、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產生一支付條碼;(D)當一收銀裝置掃描一條碼時,透過該收銀裝置依據該條碼的編碼形式以判斷該條碼為該支付條碼或一紅利折抵條碼;(E)在該收銀裝置掃描該支付條碼以後,當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取得該銀行伺服器授權以完成支付作業時,該店鋪管理伺服器為該店鋪會員帳號儲存一店鋪紅利點數,且該銀行伺服器為該信用卡帳號儲存一銀行紅利點數,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將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通知該店鋪應用程式;以及(F)當該店鋪應用程式接收一折抵指令時,透過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折抵指令、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產生該紅利折抵條碼,在該收銀裝置掃描該紅利折抵條碼以後,當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取得該銀行伺服器授權以選擇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紅利折抵作業時,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將折抵結果通知該店鋪應用程式。
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支付方法,其中該行動裝置為一智慧型手機或一平板電腦。
請求項6:如請求項4所述之支付方法,更包含:透過該收銀裝置取得一商品的資訊並判定該商品屬於煙品時
,該收銀裝置禁用該紅利折抵條碼。
(三)舉發證據:附表所示證據1、2、3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6年9月28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1之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
證據1提供一種消費回饋點數交易系統,利用會員資料與廠商資料,及會員卡發卡單位的驗證,達成跨行、無實體會員卡的回饋點數交易,包括累積點數與以點數消費。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證據2之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
證據2提供一種應用於行動支付之加值應用程式整合系統及其運作方法,包括:使用者執行於使用者設備內之行動支付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顯示支付裝置內的個人資訊以供使用者選擇所需之個人資訊,之後,使用者可透過支付裝置進行身分驗證、與銷售點裝置感應來進行交易付款、依據自然人憑證將交易付款產生之電子發票歸戶、或透過使用者設備查詢及應用與個人設定相關之優惠訊息或消費資料。透過本發明之行動支付技術與其他加值服務,使用者可以支付裝置內的個人資訊來執行行動支付、身分驗證、會員卡整合、網路消費或優惠資料查詢等應用,如此將提供更便利的消費機制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證據3之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
證據3係一種動態條碼認證系統及其認證方法,係用以使一店家端能夠認證使用者之身份,該店家端係具有店家端金鑰及店家端代碼,而該動態條碼認證系統係包含一用以讀取條碼之條碼掃描裝置、一具有螢幕之行動裝置、一辨識主機及一認證主機,其中該行動裝置之螢幕係朝向該條碼掃描裝置
,以使該條碼掃描裝置能夠擷取該螢幕所顯示密文條碼之圖像,而該辨識主機能夠再將所擷取條碼之圖像進行辨識,以取得使用者識別碼及使用者密文後,則加密為店家端密文,並將店家端代碼及店家端密文傳送至該認證主機,該認證主機能夠進一步將店家端代碼及店家端密文進行解碼,以取得使用者最初加密的相關資訊,並進行判斷使用者是否符合交易及認證規模。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四)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支付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管理至少一店鋪會員帳號」、「一銀行伺服器,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建立加密通訊,該銀行伺服器管理至少一信用卡帳號」、「一收銀裝置,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連線,在該收銀裝置掃描該支付條碼以後,當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取得該銀行伺服器授權以完成支付作業時,該店鋪管理伺服器為該店鋪會員帳號儲存一店鋪紅利點數,且該銀行伺服器為該信用卡帳號儲存一銀行紅利點數」、「在該收銀裝置掃描該紅利折抵條碼以後,當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取得該銀行伺服器授權以選擇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紅利折抵作業」:
⑴證據1說明書第6頁第3至4段及圖式第1圖揭示「本發明的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100可以用來連結多數的外部機器
11、12、13。在本實例中,11可能代表一般的公司行號、商店所使用的可上網電腦,…在該外部機器11、12、13中可建置一回饋點數交易模組11a、12a、13a,用來取得一消費者之會員資料,並連結該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100
,以將交易所需之會員資料與廠商資料,提供給該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100,俾進行會員購物回饋交易」。其中
,證據1之「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支付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管理至少一店鋪會員帳號」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1之說明書第7頁第2至3段揭示「該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100與個別外部機器11、12、13可以任何方式通信連結。適用之方法包括任何已知的通信方式,…該系統也包括一會員卡發卡單位的伺服器20,透過前述方式連結到該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100。該會員卡發卡單位可以是任何會員組織,包括…信用卡發卡銀行、…商品或服務供應商等。所發行之會員卡包括實體會員卡與虛擬會員卡…該伺服器20因而配備屬該會員卡發卡單位會員消費金額計算
、回饋點數增減、及以回饋點數支付費用之軟體工具。此種軟體工具已經成為業界公知之技術,並廣泛使用於例如信用卡、折扣卡、回饋卡、積點卡等應用」。其中,證據1之「伺服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銀行伺服器」
,另所謂「已知通信方式」,依其舉例包括:內部網路、網際網路、有線電話、行動電話或其他通信系統以及其等之各種結合(乙證1卷第38頁背面),而為保持金融交易安全,銀行伺服器採用加密方式與外部之店鋪管理伺服器進行通訊,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銀行伺服器,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建立加密通訊,該銀行伺服器管理至少一信用卡帳號」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1之說明書第7頁第4段揭示「當特定組織的會員在任一消費處所消費時,可以使用實體會員卡或虛擬會員卡,透過該消費處所的外部機器11、12、13的回饋點數交易模組11a、12a、13a輸入會員資料,由該外部機器11、12、13連結該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100,進行驗證」、第6頁第4段揭示「這裡用來取得消費者會員資料的工具,可以是任何能自動或手動輸入該消費者會員資料的裝置,例如
…條碼機、…所取得的會員資料可包括會員姓名、會員編號、會員代號、信用卡卡號…其中的一種或多種」,可知證據1能夠透過掃描條碼來取得信用卡卡號及會員資料。又依證據1之說明書第9頁第2段揭示「在本發明的較佳實例中,該遠端會員身分辨識模組130在判斷會員資料或會員資料與廠商資料正確時,連結該會員卡發卡單位之伺服器20,以取得授權,才通知該外部機器11、12、13」、第7頁最末段至第8頁第1段揭示「交易完成後,由該外部機器11、12、13通知該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100,經驗證無誤後通知該會員卡發卡單位的伺服器20,以進行該會員回饋點數的累積或扣除,並通知該外部機器11、12、13交易已經完成」。可知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收銀裝置,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連線,在該收銀裝置掃描該支付條碼以後,當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取得該銀行伺服器授權以完成支付作業時,…且該銀行伺服器為該信用卡帳號儲存一銀行紅利點數」之技術特徵。
⑷又依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3至4段及圖式第3圖揭示「於301該遠端會員身分辨識模組130收到一外部機器11、12、13送來之一筆交易請求。該交易請求包含請求交易的消費者會員資料,…於步驟309,該遠端交易計算模組140收到該外部機器11、12、13送來之回饋點數交易指示,包含扣除或增加會員回饋點數之指示及點數之數量。…於311依據該回饋點數換算資訊之定義,執行該會員回饋點數增減指示之操作,並將結果記錄於該提供到該會員資料庫110。於312該遠端交易計算模組140將交易結果通知該外部機器11、12、13與該發卡單位之伺服器20」,可知會員根據消費交易所增加或扣除之回饋點數記錄於該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中的會員資料庫。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該店鋪管理伺服器為該店鋪會員帳號儲存一店鋪紅利點數
」技術特徵。
⑸再依前述證據1說明書第6頁第4段、第7頁第4段、第9頁第2段揭示內容,以及證據1說明書第11頁第2段揭示「在上述步驟中,消費者可以選擇指定所要使用的會員卡,不必受限於任何特定會員卡,包括信用卡…。點數交易包括因消費行為所產生的回饋點數增加,以及使用回饋點數消費而產生的回饋點數減少」,可知證據1中透過掃描條碼可取得會員資料(包括信用卡卡號)以進行的交易行為,包括因消費行為所產生的回饋點數增加,以及使用回饋點數消費而產生的回饋點數減少(此即為紅利折抵),故證據1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該收銀裝置掃描該紅利折抵條碼以後,當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取得該銀行伺服器授權以選擇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紅利折抵作業」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行動裝置,執行一店鋪應用程式,在該店鋪應用程式已綁定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後,該店鋪應用程式接收一支付指令,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支付指令、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產生一支付條碼」、「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將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通知該店鋪應用程式,其中當該店鋪應用程式接收一折抵指令時,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折抵指令
、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產生一紅利折抵條碼」及「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將折抵結果通知該店鋪應用程式,其中當該收銀裝置掃描一條碼時,該收銀裝置依據該條碼的編碼形式以判斷該條碼為該支付條碼或該紅利折抵條碼」部分之技術特徵。惟查:
⑴證據2為一種應用於行動支付之加值應用程式整合系統,其說明書第5頁末段揭示該系統包括「使用者設備11…其內部安裝有行動支付應用程式111…是與支付裝置12連接的介面,爾後使用者可用該行動支付應用程式111來執行行動支付、身分驗證及資料查詢等功能」、第6頁第1至2段揭示「支付裝置12是用於連接至使用者設備11且儲存有個人資訊。…可儲存使用者擁有的卡片資訊,即將多張不同來源(銀行、百貨公司或交通運輸)的信用卡、悠遊卡
、會員卡、儲值卡及個人憑證儲存於單一支付裝置12內」其中,證據2之「使用者設備11」、「行動支付應用程式11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行動裝置」、「店鋪應用程式」,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一行動裝置
,執行一店鋪應用程式,在該店鋪應用程式已綁定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後,該店鋪應用程式接收一支付指令」之技術特徵。
⑵又證據2之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2段揭示「本加值應用程式整合系統亦可整合店家會員卡。…於使用者加入會員時,無需要實體塑膠會員卡,而是透過行動支付應用程式111將卡片資料儲存到支付裝置12,使用時即可由支付裝置12取得會員資料。此外,於消費同時可整合會員資料自動地完成點數累積、紅利折抵等功能,消費者可藉由加值平台13透過行動支付應用程式111查詢累積點數,讓消費者參與集點更加便利」。而利用掃描條碼完成支付,以及條碼因應不同編碼內容產生不同編碼形式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組合該通常知識於證據2中,亦即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支付條碼或紅利折抵條碼,以提供會員進行一般支付或紅利折抵交易,從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支付指令、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產生一支付條碼」、「其中當該店鋪應用程式接收一折抵指令時,該店鋪應用程式基於該折抵指令、該店鋪會員帳號與該信用卡帳號以產生一紅利折抵條碼」及「其中當該收銀裝置掃描一條碼時,該收銀裝置依據該條碼的編碼形式以判斷該條碼為該支付條碼或該紅利折抵條碼」之技術特徵。
⑶依前述證據2之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2段所揭示消費者可藉由加值平台透過行動支付應用程式查詢累積點數,可知在交易完成後會員累積的紅利點數或紅利折抵結果會通知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使得以查詢累積點數,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於完成支付作業時「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將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通知該店鋪應用程式」及於完成紅利折抵作業時「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將折抵結果通知該店鋪應用程式」之技術特徵。
⑷另由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5頁末段、第6頁第1至2段及第8頁倒數第2段揭示內容,證據2揭示該加值應用程式整合系統可整合店家會員卡,即其中的信用卡資訊與店家會員卡資訊係整合該系統以於消費時完成點數累積或紅利折抵;而信用卡支付後發卡銀行會提供紅利點數已為商業慣用手法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亦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收銀裝置,與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連線,在該收銀裝置掃描該支付條碼以後,當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取得該銀行伺服器授權以完成支付作業時,該店鋪管理伺服器為該店鋪會員帳號儲存一店鋪紅利點數,且該銀行伺服器為該信用卡帳號儲存一銀行紅利點數」、「當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取得該銀行伺服器授權以選擇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紅利折抵作業」之技術特徵。
⒊由於證據1、2均屬於消費者交易支付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均係透過身分驗證程序始能進行交易,具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是以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可提供會員進行一般支付或紅利折抵等交易的行動支付之加值應用程式整合技術,結合於證據1之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行動裝置為一智慧型手機或一平板電腦」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之說明書第5頁末段「使用者設備11係指一般使用者所使用的行動裝置,像是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等電子裝置」所揭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收銀裝置取得一商品的資訊並判定該商品屬於煙品時,該收銀裝置禁用該紅利折抵條碼」之技術特徵,其中「收銀裝置掃描商品條碼後能讀取商品資訊以判定屬於何種商品」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煙品禁用紅利折抵」則屬於人為規則,並未與其他技術特徵協同運作後產生技術效果,屬無助於技術效果的特徵,是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乃為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或為不具技術效果之簡單變更,故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之請求標的「一種支付方法」,分別對應請求項1至3之請求標的「一種支付系統」之方法請求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所界定之方法步驟,係透過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所述之「店鋪管理伺服器」、「銀行伺服器」、「行動裝置」、「收銀裝置」等執行,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由於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同理,證據1
、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藉由單一支付即可完成兩種紅利點數之累積」及「紅利折抵作業係選擇以該店舖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無論係累積紅利或折抵紅利,均為單一作業(支付或折抵)同時涉及兩種紅利點數;而證據1是將單一種點數回饋在外部伺服器與本地之會員資料庫同步紀錄,所揭露仍為「單一種點數」之回饋,並未揭露完成一筆消費時紀錄兩種之回饋(即「店鋪紅利點數」及「銀行紅利點數」),亦未揭露於執行紅利折抵作業時,有兩種不同之紅利點數可選擇;又證據2揭露消費時僅累積單一種點數,並未揭示「於消費同時完成信用卡與會員卡兩種平台上點數的累積」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同時涉及兩種紅利點數之折抵,縱使組合證據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依證據1說明書第7頁最末段至第8頁第1段揭示「交易完成後,由該外部機器11、12、13通知該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100,經驗證無誤後通知該會員卡發卡單位的伺服器20
,以進行該會員回饋點數的累積或扣除,並通知該外部機器11、12、13交易已經完成」,可知由會員卡發卡單位(如信用卡發卡銀行)根據消費交易所增加或扣除的會員回饋點數會記錄於會員卡發卡單位的伺服器;另依前述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3至4段之記載及圖式第3圖揭示,可知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根據消費交易及廠商資料之回饋換算規則所增加或扣除的會員回饋點數會記錄於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中的會員資料庫;再依證據1說明書第6頁第1段揭示「會員也不需另外攜帶會員卡,即可在購物時進行跨行的會員購物回饋交易。不但如此,信用卡發卡銀行也可與該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連結,使其持卡人可以將該發卡銀行所提供的會員購物回饋點數,儲存在該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持卡人使用其購物回饋點數消費,即不受該發卡銀行提供的回饋點數消費適用範圍限制」,已揭示發卡銀行或店家於消費交易後各自提供會員回饋點數,非僅有單一種點數之回饋,而在使用回饋點數折抵消費支付時,會員即有兩種不同之紅利點數可選擇,亦即可以選擇店家的回饋點數或發卡銀行的回饋點數進行折抵支付,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取得該銀行伺服器授權以選擇該店鋪紅利點數與該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完成紅利折抵作業」。
⑵又依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5頁末段、第6頁第1至2段及第8頁倒數第2段所揭示內容,可知證據2已揭示個人資訊中的信用卡、會員卡等資料整合儲存於支付裝置,使用者於店家使用該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以信用卡支付消費後,店家會提供會員點數累積,而信用卡發卡銀行亦會依其商業慣用手法提供紅利點數。另證據2已揭示使用者於消費時可進行紅利折抵,則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使用者於紅利點數折抵時自可依其所需選擇以信用卡發卡銀行提供的紅利點數,或店家提供會員的紅利點數作為折抵消費。是以證據2亦已揭示藉由單一支付可完成兩種紅利點數之累積,且於紅利折抵時,有兩種不同之紅利點數可選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2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業如前述。又依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5至18行揭示「更具體的說,所述密文條碼係為一維條碼、二維條碼、QRCODE或其綜合。另外本發明之動態條碼認證方法,其步驟為:(1)使用者使用行動裝置開啟認證程式;(2)使用者於行動裝置輸入密碼,以產生密文條碼;(3)接著,將已產生密文條碼之行動裝置,提供由條碼掃描裝置擷取密文條碼之圖像,並傳輸至店家端之辨識主機以進行辨識…以及(6)最後,判斷是否符合交易以及認證規則,若符合,則通過使用者身分之驗證,並能夠進行後續之程序」及第7頁第13至14行揭示「
一旦符合交易及認證規模後,則會開始進行交易,並於交易後,將認證及交易訊息即時傳回使用者的行動裝置上」。可知證據3當條碼掃描裝置掃描擷取密文條碼時,店家端可根據密文條碼的內容進行辨識,並據以判斷是否符合交易規則
,一旦符合交易規則後,則會開始進行交易,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當該收銀裝置掃描一條碼時,該收銀裝置依據該條碼的編碼形式以判斷該條碼為該支付條碼或該紅利折抵條碼」,及請求項4「(D)當一收銀裝置掃描一條碼時,透過該收銀裝置依據該條碼的編碼形式以判斷該條碼為該支付條碼或一紅利折抵條碼」之技術特徵。
⒉由於證據1、2及3均屬消費者交易支付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皆係透過身分驗證程序始能進行交易
,具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3之條碼內容辨識技術及證據2之行動支付之加值應用程式整合等技術,結合於證據1之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1、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或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
法官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 所在頁碼 | 備註 |
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說明書、圖式;申請專利範圍 | 乙證1第86至76、72至71頁;乙證1第141至139頁 | |
西元2014年06月01日我國第TW 201421400 A號「會員購物回饋交易系統」專利案 | 乙證1第41至33頁 | 證據1 |
西元2015年07月16日我國第TW 201528176 A號「應用於行動支付之加値應用程式整合系統及其運作方法」專利案 | 乙證1第32至16頁 | 證據2 |
西元2015年03月21日我國第TW I478075 B號「動態條碼認證系統及其認證方法」專利案 | 乙證1第15至1頁 | 證據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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