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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
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彭國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林育弘
參加人高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經訴字第11217305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圖像合成列印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編為第10714575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9441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2月23日(112)智專三(二)04227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系爭專利圖像合成編輯程式中除了可執行一圖像合成編輯外,更具一帳單單元可用以產生屬於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之一取件二維條碼QRC,該編輯之合成圖像能列印,亦可做為使用者至店家取件之依據。然證據7不會進行圖像合成編輯,證據7是由第二伺服器20先確認收到之檔案F4是否符合列印格式,於確認符合後才產生取件號碼。上傳之檔案F4不一定能列印,不一定能產生取件號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而證據5僅教示如何進行圖像合成編輯程式,並未教示美圖秀秀APP具有一帳單單元來產生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之一取件二維條碼。證據8所揭示的ibon APP
僅教示會給一組十碼的號碼和QR code,並不會進行圖像合成編輯。因此,證據8並非藉由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內一帳單單元產生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之一取件二維條碼。是以,證據5、7、8之組合,並未教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5、7、8相較具進步性,其請求項2至10之附屬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舉發審定書第(五)2(1)至(6)點已闡述何以證據7、5、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輔以基本的邏輯推論,證據3至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7說明書第18段所載之習知Facebook網路平台,該APP於申請時點除了可以發佈並分享文章外,尚具有即時通訊之功能,證據7說明書第18段所載之習知LINE網路平台,該APP於申請時點可以除了即時通訊外,尚具有LINE Pay支付功能,故將證據5所載之圖像合成服務、證據7之圖像列印服務合併於一企業應用程式,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而得。另舉發審定書第(五)3(1)至(7)點亦已載明何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之附屬項應不具進步性並無疑義。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依據證舉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餘詳如舉發理由書所載。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3至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至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
性?
⒊證據3至8、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
進步性?
⒋證據2至8、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12月18日,於109年3月3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審定卷第5頁、第177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而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是一種圖像合成列印方法,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包含下列操作:藉由行動裝置執行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決定選定版面配置及匯入至少一圖片至第一區塊及第二區塊至少一者(S210)。將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上傳至企業列印伺服器(S220)。藉由帳單單元顯示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之取件二維條碼(S230)。多媒體系統掃描取件二維條碼(S240)。多媒體系統列印一繳費資訊單及由企業列印伺服器下載圖像合成編輯結果,多媒體系統與店家之多功能事務機連線,將圖像合成編輯結果列印輸出(S250)(參系爭專利摘要及第2圖)。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請求項1至10的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圖像合成列印方法,包含:藉由一行動裝置
置執行一企業應用程式,當該企業應用程式之一
圖像合成列印服務被選取時,該行動裝置執行一
圖像合成編輯程式,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決
定一選定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置包含一第一
區塊以及一第二區塊,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
匯入至少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及該第二區塊至少
一者;該行動裝置將該第一區塊以及該第二區塊
之一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上傳至一企業列印伺服器
;藉由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內一帳單單元產生該
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之一取件二維條碼;於一店家
之一多媒體系統掃描該取件二維條碼,藉由該多
媒體系統根據該取件二維條碼列印一繳費資訊單
以及根據該取件二維條碼經由該企業列印伺服器
下載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至該多媒體系統,該多
媒體系統與該店家之一多功能事務機連線,該多
功能事務機將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列印輸出;以
及一消費者持該繳費資訊單至一收銀檯完成結帳
。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圖像合成列印方法,其中該選定
版面配置是由複數個候選版面配置中選出,該複
數個候選版面配置包含一橫式單面版面配置、一
直式單面版面配置、一橫式雙面版面配置及一直
式雙面版面配置至少一者。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圖像合成列印方法,其中當該選
定版面配置為該橫式單面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
配置包含一分隔線,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一區
塊位於該分隔線上方,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二
區塊位於該分隔線下方,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
以匯入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或該第二區塊。
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之圖像合成列印方法,其中當該選
定版面配置為該直式單面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
配置包含一分隔線,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一區
塊位於該分隔線左方,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二
區塊位於該分隔線右方,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
以匯入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或該第二區塊。
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之圖像合成列印方法,其中該選定
版面配置為該橫式雙面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
置包含一分隔線,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一區塊位
於該分隔線上方,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二區塊
位於該分隔線下方,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匯
入各自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及該第二區塊。
請求項6:如請求項2所述之圖像合成列印方法,其中該選定
版面配置為該直式雙面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
置包含一分隔線,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一區塊位
於該分隔線左方,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二區塊
位於該分隔線右方,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匯
入各自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及該第二區塊。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圖像合成列印方法,其中該圖片
藉由該行動裝置內一使用者介面匯入該行動裝置
內一圖片資料庫內之一圖片。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圖像合成列印方法,其中圖像合
成編輯結果上傳至該企業列印伺服器後,該圖像
合成編輯程式會顯示是否將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
上傳成功,讓該使用者即時得知上傳狀態。
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之圖像合成列印方法,其中該帳單
單元提供一瀏覽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之功能,供該
使用者確認是否進行列印。
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圖像合成列印方法,其中該帳
單單元還包含一繳費期限,若繳費時間超過該繳
費期限,該企業列印伺服器將會把該圖像合成編
輯結果刪除。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西元2016年12月22日發佈之手機王網站發佈之「美圖秀秀APP聯手7-11每日3千張明信片免費印」網路文章,其發佈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為適格證據(https://www.sogi.com.tw/articles/me1tu_app_711_postcard/6248563)。證據2揭露一種提供可將拍下的照片透過二維條碼於超商多媒體資訊站系統繳費後將拍下來的照片列印寄給遠方的親友的APP介面(參本院卷第35頁所列網址內容),持QR code或取件編號至全台7-ELEVEN門市進行文件列印及臨櫃繳費,超過列印期限,將取消列印資格,並且文件將自動刪除,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2013年2月13日公開之中國第CZ000000000A號「圖片處理系統和圖片拼接實現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為適格證據。證據3揭露一種圖片處理系統,包括:一個或多個實際圖片拼接的裝置,以及一個或多個圖片來源,其中,上述圖片來源中的一個或多個為本機圖片來源或伺服器端的圖片資料庫;所述實現圖片拼接的裝置包括:範本庫單元、圖片產生單元、匹配單元和拼圖單元;上述範本庫單元,需保存多個拼圖範本;上述圖片提取單元,只要從圖片來源中提取指定個數的圖片並保存,對所保存的各圖片進行分類,得到分類結果後通知所述匹配單元;還可以在收到所述匹配單元的通知時,從所儲存的圖片中刪除預定個數的圖片,或從圖片來源重新取得預定個數的圖片進行儲存,然後對所儲存的圖片重新進行分類,將分類結果通知所述配對單元;上述匹配單元,只要在收到圖片指定單元通知的分類結果時,從所述模板庫單元中查找與所述分類結果匹配的拼圖模板,如果沒有查找到匹配的拼圖模板,則向上述圖片要單元發送通知,如果找到一個以上的匹配的拼圖模板,則要選擇一個拼圖模板,將所選的拼圖模板通知所述拼圖單元;上述拼圖單元,只要將所述圖片提取單元中保存的各圖片按類型應用即可匹配單元所通知的拼圖模板中的各圖框內,生成拼接後的圖片,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2017年2月1日公開之中國第CZ000000000A號「圖片拼接方法、裝置及系統」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為適格證據。證據4揭露一種圖片拼接方法,其特徵在於,用於影像處理應用中的接收方客戶端,所述方法包括:獲取所述圖像處理應用中的發送方客戶端提供的用於描述第一個拼圖的配置文件,所述第一個拼圖是發送方客戶端在所述圖像處理應用中的目標拼圖模板中添加至少一個張圖片後得到的拼圖,設定檔是所述發送方客戶端在得到所述第一拼圖後產生所述至少所述一個接收方客戶端提供的設定檔;根據所述配置檔案取得所述第一拼圖;偵測組成所述第一拼圖的目標拼圖範本中是否有休閒版塊,所述休閒版塊為隨身圖片所佔用的版塊;若組成所述第一拼圖的目標拼圖範本中存在空閒版塊,則在所述空閒版塊中添加至少一張圖片,得到第二張拼圖,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為風揚名網站2011年10月15日發佈之「iPhone/iPad推薦APP:美圖秀秀圖片拼貼全靠它」網路文章(https://wiiind.com/?p=984),其發佈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為適格證據。證據5揭露一種拼貼照片與圖片的APP介面,可以複數張照片或圖片拼在一起,另可選擇美化圖片、拼圖、縮放圖片及旋轉圖片等功能(參乙證一卷第38至41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為2017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TW M550429U號「上傳列印系統」專利。證據6是一種上傳列印系統,係至少包括:一列印伺服設備,係至少包含:一操作介面產生器,係用以提供至少一個的操作頁面;一資料儲存器,係與該操作介面產生器相連接,用以儲存資料;一資料上傳器,係與該操作介面產生器及該資料儲存器相連接,用以能夠同時上傳至少兩個列印電子檔至該資料儲存器中;一條碼產生器,係與該操作介面產生器及該資料儲存器相連接,用以能夠產生對應於至少兩個列印電子檔之列印碼;至少一個雲端空間伺服設備,係用以儲存至少一個列印電子檔;至少一個電子設備,用以能夠透過一網際網路與該列印伺服設備進行連線,而該電子設備內係能夠儲存至少一個列印電子檔;以及其中該電子設備能夠透過該列印伺服設備所提供之操作介面產生器,將該電子設備或/及雲端空間伺服設備內存的列印電子檔同時上傳至該資料儲存器中,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⒍證據7為2015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TWM495573U號「列印設備及其行動電子裝置」專利。證據7揭露一種列印設備,包括:一第一伺服器,儲存一檔案;一第二伺服器,該第二伺服器為一多媒體資訊站伺服器;以及一行動電子裝置,通信連接該第一伺服器與該第二伺服器,用以利用一第一應用程式經由一網路連接該第一伺服器並緩存來自該第一伺服器的該檔案、利用該第一應用程式根據一第二應用程式的一應用程式介面提供關連於該檔案的一程式選項、根據該程式選項致能該第二應用程式,以及利用該第二應用程式經由該網路連接該第二伺服器、上傳該檔案至該第二伺服器並輸出對應該檔案的一取件號碼,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⒎證據8為2016年6月9日COOL3C網站發佈之「家中沒有列表機
,免隨身碟,透過雲端服務到7-11列印(每張2元)」網路
文章(https://www.cool3c.com/article/107342),其發佈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為適格證據。證據8揭露一種
將雲端儲存間內存放的檔案傳送到超商多媒體資訊站系統列
印的APP介面,該APP會自動產生一組十碼的號碼和QR code
,至超商多媒體資訊站系統操作時藉由輸入該十碼號碼和QR
code,可以進行列印並取件(參本院卷第44頁),其主要圖式
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⒏證據9為萬盛學電腦網網站2015年10月16日發佈之「美圖秀秀Android版拼圖隆重上線」網路文章(http://twcomputer.wsxdn.com/software/graphicprocessing/meituxx/201510/114464.html),其發佈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為適格證據。證據9揭露一種拼圖APP介面,可從手機圖片庫選擇需要拼圖的圖片進行拼接,最多可以一次性添加9張照片(參本院卷第36頁所列網址),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⒐證據10是商周網站2016年12月19日發佈之發佈之「不需買印表機也免隨身碟,7-11全家雲端列印超方便教學」(https://www.businessweekly.com.tw/careers/b1og/18700),其發佈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為適格證據。證據10揭露一種藉由上傳電腦或手機中檔案至超商KIOSK雲端列印系統並利用二維碼進行列進與結帳的方法(參本院卷第36頁所列網址),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㈣證據3至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解析:
要件編號1A:一種圖像合成列印方法,包含:藉由一行動裝
置執行一企業應用程式……;該行動裝置將…
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上傳至一企業列印伺服器;
藉由……程式內一帳單單元產生該圖像合成編
輯結果之一取件二維條碼。
要件編號1B:當該企業應用程式之一圖像合成列印服務被選
取時,該行動裝置執行一圖像合成編輯程式,
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決定一選定版面配置
,該選定版面配置包含一第一區塊以及一第二
區塊,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匯入至少一圖
片至該第一區塊及該第二區塊至少一者。
要件編號1C:於一店家之一多媒體系統掃描該取件號碼,藉
由該多媒體系統根據該取件號碼列印一繳費資
訊單以及根據該取件二維條碼經由該企業列印
伺服器下載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至該多媒體系
統,該多媒體系統與該店家之一多功能事務機
連線,該多功能事務機將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
列印輸出;以及一消費者持該繳費資訊單至一
收銀檯完成結帳。
要件編號1D:產生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之「一取件二維條
碼」,於一店家之一多媒體系統「掃描該取件
二維條碼」。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7之比對:
⑴證據7說明書第【0007】段揭露「列印設備包括一第一伺
服器、一第二伺服器以及一行動電子裝置。於此,第二伺
服器為一多媒體資訊站伺服器。行動電子裝置通信連接第
一伺服器與第二伺服器。第一伺服器儲存有一檔案。行動
電子裝置利用一第一應用程式經由一網路連接第一伺服器
並緩存來自第一伺服器的檔案、利用第一應用程式根據第
二應用程式的應用程式介面提供關連於接收到之檔案的一
程式選項、根據程式選項致能第二應用程式,以及利用第
二應用程式經由網路連接第二伺服器、上傳檔案至第二伺
服器並產生對應上傳之檔案的一取件號碼;說明書第【00
08】段揭露「列印設備更包括一影印機以及一多媒體資訊
站機台,於此,影印機以及多媒體資訊站機台是共同設置
在一便利商店中,多媒體資訊站機台通信連接第二伺服器
與影印機。多媒體資訊站機台根據取件號碼從第二伺服器
取得對應的檔案並傳送得到的檔案給影印機,以及致使影
印機執行此檔案的列印工作」;說明書第【0018】段揭露
「第一伺服器10能用以儲存各式各項的檔案(例如:文件
、圖片或其組合等)。於此,第一伺服器10可為一雲端硬
碟平台、一網路平台、一瀏覽器或一即時通訊平台…瀏覽
器可為Chrome、firefox等。即時通訊平台可為QQ、Skype
、WeChat、WhatsApp或LINE。其中行動電子裝置30、第二
應用程式、第一伺服器10儲存之檔案(文件、圖片或其組
合)、第二伺服器20,可分別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行動裝置、企業應用程式、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企業列印
伺服器,證據7揭示藉由第一應用程式及第二應用程式間
的連動,使用者可操作行動電子裝置30,將儲存於雲端平
台10之檔案,上傳或分享至第二伺服器20以完成後續列印
作業,第二伺服器20接受到上傳檔案後會回傳一取件號碼
給行動電子裝置30,故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
種圖像合成列印方法,包含:藉由一行動裝置執行一企業
應用程式……該行動裝置將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上傳至一企
業列印伺服器;藉由…程式內一帳單單元產生該圖像合成
編輯結果之一取件號碼」之技術特徵。又證據7所揭露之
多媒體資訊站機台510、繳費單據、影印機530、POS收銀
機,可分別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媒體系統、繳費
資訊單、多功能事務機、收銀檯,證據7揭露使用者可於
店家之多媒體資訊站機台510輸入取件號碼,該多媒體資
訊站機台510會據此從第二伺服器20下載對應的待列印檔
案,並將該待列印檔案傳送給店家之影印機530執行列印
功能,多媒體資訊站機台510會一併產生相關繳費資訊單
供使用者至店家之收銀機繳費,故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於一店家之一多媒體系統輸入取件號碼,藉由
該多媒體系統根據該取件號碼列印一繳費資訊單以及根據
該取件號碼經由該企業列印伺服器下載該圖像合成編輯結
果至該多媒體系統,該多媒體系統與該店家之一多功能事
務機連線,該多功能事務機將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列印輸
出;以及一消費者持該繳費資訊單至一收銀檯完成結帳」
之技術特徵。
⑵承上可知,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企業應用
程式之一圖像合成列印服務被選取時,該行動裝置執行一
圖像合成編輯程式,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決定一選定
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置包含一第一區塊以及一第二區
塊,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匯入至少一圖片至該第一區
塊及該第二區塊至少一者」及「產生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
之一取件二維條碼,於一店家之一多媒體系統掃描該取件
二維條碼」,此為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
徵。
⒉證據5、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7之差異技術特徵:
⑴證據5(參本院卷第36頁所列證據5網址)揭露「常常會看到
有人會在Facebook、Google+或是微博上分享圖片。是不
是曾經看過有人把照片拼貼在一起呢?其實你只需要裝個
APP就能夠輕輕鬆鬆拼貼照片跟圖片呦!今天要推薦iPhon
e/iPad的APP就是“美圖秀秀”…以後如果要分享照片,
可以三五張拼在一起…美圖秀秀HD主畫面。可以選擇“美
化圖片”“拼圖”,示範重點是拼圖…板模拼圖,區塊幫
你設好不過一樣可以做圖片的旋轉縮放。兩旁箭頭能選擇
樣式…」。其中iPhone/iPad可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行動裝置」;美圖秀秀APP介面可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企業應用程式,當該企業應用程式之一圖像合成
列印服務被選取時,該行動裝置執行一圖像合成編輯程式
」。另證據5揭露該美圖秀秀APP介面具板模拼圖功能,該
功能即是在預先設置之區塊添加複數照片進行圖片拼貼,
其中板模拼圖功能可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圖像合
成編輯程式用以決定一選定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置包
含一第一區塊以及一第二區塊,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
匯入至少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及該第二區塊至少一者」。
故證據5已揭露「當該企業應用程式之一圖像合成列印服
務被選取時,該行動裝置執行一圖像合成編輯程式,該圖
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決定一選定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
置包含一第一區塊以及一第二區塊,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
用以匯入至少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及該第二區塊至少一者
」之差異技術特徵。
⑵證據8(參本院卷第36頁所列證據8網址)揭露將第一程式(d
ropbox)對應的第一伺服器中的檔案上傳至第二程式(ibon
行動生活)所對應的第二伺服器後準備進行後續列印,又
揭露完成檔案上傳後第二伺服器回傳一二維條碼,使用者
憑此二維碼可至店家實體店面利用多媒體系統(ibon機器)
列印檔案並付款」故證據8已揭露「產生該圖像合成編輯
結果之一取件二維條碼,於一店家之一多媒體系統掃描該
取件二維條碼」之差異技術特徵。
⒊證據7、證據5及證據8具組合動機之理由: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證據5及證據8所共
同揭露已如前述;證據7、證據5及證據8均涉及以行動裝置
操作將一應用程式連接之伺服器中的檔案透過網際網路上傳
或分享至與另一伺服器,故證據7、證據5及證據8屬相關技
術領域。證據7揭露將儲存於第一應用程式連接之第一伺服
器10中的檔案(包含圖片或其組合)上傳或分享至第二應用程
式所連結的第二伺服器20,該第二伺服器20回傳一取件號碼
PN至使用者,且該第二伺服器20可透過網際網路與便利商店
50內的多媒體資訊站510連接,該多媒體資訊站510又與影印
機530連接,使用者可憑取件號碼PN至便利商店50之多媒體
資訊站510操作影印機530列印該檔案(包含圖片或其組合)並
付費,故證據1已教示或建議將圖片由第一伺服器上傳至第
二伺服器並取得取件號碼後至超商憑取件號碼列印。證據5
揭露「將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美圖秀秀APP)拼貼編輯完成之
圖片透過該合成編輯程式內「分享到:」的功能將圖像上傳
或分享至另一應用程式(如新浪微博、人人網或騰訊微博)」
。證據8揭露「以二維條碼作為取件號碼,使用者至便利商
店操作多媒體資訊站機台讀取二維條碼後列印該檔案並付費
」。綜上,證據7已揭露組合證據5、8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
建議,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有充足動機組合證據7、
證據5及證據8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由於證
據7、證據5及證據8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證據3至8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之技術除可執行其他企業應用程式所提供之一圖像合成編輯,亦具可產生屬於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之一取件二維條碼QRC,該編輯之合成圖像一定能列印…證據7顯示不會進行圖像合成編輯,其段落…證據7說明第二伺服器20會先確認收到的檔案F4是否符合列印格式,然後才會產生取件號碼。因此,上傳的檔案F4並非一定能列印,也不一定能產生取件號碼…系爭專利所述之圖像合成編輯程式中之帳單單元,其提供之瀏覽功能可以「確保列印目標之正確性」;其內定之繳費期限可以「避免非必要之圖像合成編輯結果占用企業列印伺服器之儲存空間」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7頁)。惟查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均未記載「該編輯之合成圖像一定能列印」、「確保列印目標之正確性」及「避免非必要之圖像合成編輯結果占用企業列印伺服器之儲存空間」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前開技術特徵所對應的內容,是以原告主張難認可採。況且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一般用以接收圖檔之商用列印伺服器均會對單一圖案之檔案容量設定上限,超過該上限值時伺服器即不受理工作,自不會發放二維條碼,以防止伺服器被容量巨大之檔案佔用資源而癱瘓,意即取得二維條碼之合成圖像至少已經過檔案容量上限之格式檢查,難謂編輯合成圖像未經格式檢查即一定能列印。再者,即便假設系爭專利之發明未設置單一檔案上傳時的容量上限檢查,取得二維條碼之合成圖像仍不一定能完成列印,舉例而言,一般商用伺服器對於所發放之二維條碼多設有時效限制,若使用者未在時效內完成列印,該伺服器經檢查發現檔案所對應之二維碼已超過時效,便會將該檔案清除以使伺服器保有足夠容量持續服務其他使用者,故取得二維碼後非必然能完成列印,仍須經過檔案格式之時效檢查程序始能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⒌原告復辯稱:證據5及證據7之組合、證據8及證據7之組合、證據5、7、8之組合,顯然不存在「藉由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內一帳單單元,產生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之一取件二維條碼之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藉由單一圖像合成編輯程式即可完成編輯與付款,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自無法意識到圖像合成編輯程式內之帳單單元,可以一併完成「有效率之圖像合成」及「有效率之圖像列印」,並解決「確保列印目標之正確性」及「避免非必要之圖像合成編輯結果占用企業列印伺服器之儲存空間」之問題云云。然查證據7、證據5及證據8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7(參說明書第【007】、【0008】、【0018】段,圖式1)所揭露之第二應用程式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企業應用程式,該第二應用程式所連接之第二伺服器20具備透過網路與便利商店50之多媒體資訊站機台510連接,該多媒體資訊站機台510又與影印機530連接,且第二伺服器具發放取件號碼之功能,使用者可以該取件號碼至便利商店完成列印工作(參說明書第【0028】段),證據7雖然未揭露該第二應用程式包含圖像合成編輯程式以及該取件號碼為二維條碼,但證據5揭露之圖像拼貼合成編輯程式具網路上傳或分享之功能,能將完成拼貼之圖像上傳或分享至其他應用程式所連接之伺服器,證據8揭露之ibon行動生活APP具雲端列印功能且能夠透過伺服器發放二維條碼,使用者憑該二維條碼可至便利商店完成列印與付款。況證據7揭露使用者可操作行動電子裝置30由第一應用程式直接串接第二應用程式內的介面將儲存於雲端平台10之檔案上傳或分享至第二伺服器20以完成列印作業(參證據7說明書第【0022】至【0024】段,圖式4、圖式5),其串接式的連貫操作方式節省了習知先前技術必需跳出第一應用程式再去開啟第二應用程式所需耗用的時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實質上具相當之使用效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證據3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⒈查原告對爭點1以外爭點僅主張「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1與證據3至8相比,理應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情況下,其附屬項2至10亦應具有進步性,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部分意見無其他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2頁)。故本院僅就本件現有資料及證據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是否具有進步性,合先陳明。
⒉證據3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選定版面配置是由複數個候選版面配置中選出,該複數個候選版面配置包含一橫式單面版面配置、一直式單面版面配置、一橫式雙面版面配置及一直式雙面版面配置至少一者」之附屬技術特徴。
⑵證據5內文揭露:圖片拼接,簡單來說就是把所有圖片串起來!變成一整長串,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前開內文所對應之板模拼圖係將本判決附圖十一圖案編號1添加至第一區塊,圖案編號2添加至第二區塊,該第一與二區塊均有添加圖案且呈現上下並列,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一橫式雙面版面配置」。
⑶又證據5內文揭露:板模拼圖,區塊幫你設好不過一樣可以做圖片的旋轉縮放;兩旁箭頭能選擇樣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二所示。前開內文所對應之板模拼圖係將本判決附圖十二圖案編號1添加至左方第一區塊,圖案編號2、3、4所組成之合成圖案添加至右方第二區塊,該第一與第二區塊均有添加圖案且呈現左右並列,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一直式雙面版面配置」。
⑷綜上,證據5至少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選定版面配置是由複數個候選版面配置中選出,該複數個候選版面配置包含一橫式雙面版面配置及一直式雙面版面配置至少一者」之技術特徵,證據5雖然並未揭露一橫式單面版面配置及一直式單面版面配置,然而依據使用者需求擇一於第一區塊或第二區塊添加圖片即能將雙面版面調整為單面版面,故該調整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證據5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內容經修飾而能輕易完成之簡單變更,證據7、證據5及證據8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俱如前述,故證據7、5及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7、5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3至9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4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故包含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其中當該選定版面配置為該橫式單面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置包含一分隔線,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一區塊位於該分隔線上方,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二區塊位於該分隔線下方,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匯入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或該第二區塊」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其中當該選定版面配置為該直式單面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置包含一分隔線,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一區塊位於該分隔線左方,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二區塊位於該分隔線右方,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匯入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或該第二區塊」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查證據5已揭露版面配置可為直式雙面版面配置或橫式雙面版面配置,以及將直式雙面版面或橫式雙面版面調整為直式單面版面或橫式單面版面係屬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證據5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內容經修飾而能輕易完成之簡單變更之理由,已如前述。又如本判決附圖十三所示,前開橫式版面配置中,在第一與第二區塊之間留白的區域呈橫向配置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分隔線」,且第一區塊與第二區塊呈上下配置並可各自添加圖案,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3「其中當該選定版面配置為該橫式單面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置包含一分隔線,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一區塊位於該分隔線上方,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二區塊位於該分隔線下方,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匯入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或該第二區塊」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7、證據5及證據8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俱如前述,故證據7、5及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7、5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3至9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次查,證據5已揭露版面配置可為直式雙面版面配置或橫式雙面版面配置,以及將直式雙面版面或橫式雙面版面調整為直式單面版面或橫式單面版面係屬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證據5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內容經修飾而能輕易完成之簡單變更之理由,已如前述。又如本判決附圖十四所示,前開直式版面配置中,在第一與第二區塊之間留白的區域呈縱向配置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分隔線」,且該第一區塊與第二區塊呈左右配置並可各自添加圖案,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4「其中當該選定版面配置為該直式單面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置包含一分隔線,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一區塊位於該分隔線左方,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二區塊位於該分隔線右方,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匯入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或該第二區塊」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7、證據5及證據8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俱如前述,故證據7、5及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7、5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3至9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4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選定版面配置為該橫式雙面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置包含一分隔線,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一區塊位於該分隔線上方,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二區塊位於該分隔線下方,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匯入各自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及該第二區塊」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選定版面配置為該直式雙面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置包含一分隔線,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一區塊位於該分隔線左方,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二區塊位於該分隔線右方5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匯入各自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及該第二區塊」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查證據5已揭露版面配置可為直式雙面版面配置或橫式雙面版面配置,以及將直式雙面版面或橫式雙面版面調整為直式單面版面或橫式單面版面係屬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證據5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內容經修飾而能輕易完成之簡單變更之理由,已如前述。又如本判決附圖十五所示,前開橫式版面配置中,在第一與第二區塊之間留白的區域呈橫向配置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分隔線」,且第一區塊與第二區塊呈上下配置並可各自添加圖案,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5所界定「其中該選定版面配置為該橫式雙面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置包含一分隔線,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一區塊位於該分隔線上方,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二區塊位於該分隔線下方,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匯入各自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及該第二區塊」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7、證據5及證據8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俱如前述,故證據7、5及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7、5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3至9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⑶次查證據5已揭露版面配置可為直式雙面版面配置或橫式雙面版面配置,以及將直式雙面版面或橫式雙面版面調整為直式單面版面或橫式單面版面係屬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證據5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內容經修飾而能輕易完成之簡單變更之理由,已如前述。又如本判決附圖十六所示,前開直式版面配置中,在第一與第二區塊之間留白的區域呈縱向配置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分隔線」,且該第一區塊與第二區塊呈左右配置並可各自添加圖案,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6所界定「其中該選定版面配置為該直式雙面版面配置,該選定版面配置包含一分隔線,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一區塊位於該分隔線左方,該選定版面配置的該第二區塊位於該分隔線右方,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用以匯入各自一圖片至該第一區塊及該第二區塊」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7、證據5及證據8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俱如前述,故證據7、5及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7、5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3至9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3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圖片藉由該行動裝置內一使用者介面匯入該行動裝置內一圖片資料庫內之一圖片」之附屬技術特徴。
⑵查證據5(參本院卷第36頁所列證據5網址)揭露:常常會看到有人會在Facebook、Google+或是微博上分享圖片。是不是曾經看過有人把照片拼貼在一起呢?其實你只需要裝個APP就能夠輕輕鬆鬆拼貼照片跟圖片呦!今天要推薦iPhone/iPad的APP就是“美圖秀秀”…以後如果要分享照片,可以三五張拼在一起…美圖秀秀HD主畫面;可以選擇“美化圖片”“拼圖”,示範重點是拼圖…板模拼圖,區塊幫你設好不過一樣可以做圖片的旋轉縮放;兩旁箭頭能選擇樣式等語。其中「iPhone/iPad的APP就是“美圖秀秀”」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行動裝置內一使用者介面」。其中「以後如果要分享照片,可以三五張拼在一起」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匯入該行動裝置內一圖片資料庫內之一圖片」,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7、證據5及證據8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俱如前述,故證據7、5及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7、5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3至9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至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陳稱:在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1與證據3至8相比,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情況下,其附屬項2至10亦應具有進步性。因為原告歷次書狀均未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8、9部分提出抗辯理由,故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證據逕予以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後。
⒉證據3至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徴,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其中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上傳至該企業列印伺服器後,該圖像合成編輯程式會顯示是否將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上傳成功,讓該使用者即時得知上傳狀態」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7、5及8雖然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惟檔案上傳伺服器時一併顯示上傳進度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完成者,況查證據8內文揭露:送出列印時,ibon APP會給一組十碼的號碼和QR code,可以先截圖下來,因為到7-11時需要用到唷。前開「送出列印之功能係將檔案上傳完成後並取得QR code」為伺服器在上傳檔案完成後回傳之資訊,故已實質隱含讓使用者即時得知上傳狀態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證據8所揭露內容的之簡單修飾。證據7、5及8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俱如前述,故證據7、5及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7、5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3至8、10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至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
部技術特徵,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系爭專
利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帳單單元提供一瀏覽圖像合
成編輯結果之功能,供該使用者確認是否進行列印」之附屬
技術特徵。查證據7說明書第【0026】段及第8圖揭露:如第
8圖所示。於使用者點選列印選項141時,處理單元310響應
授選之列印選項141的受選信號利用第二應用程式將檔案F4
經由無線模組350所連接之網路40上傳至第二伺服器20。其
中第二應用程式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帳單單元」,點
選列印選項14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該帳單單元提供一
瀏覽圖像合成編輯結果之功能,供該使用者確認是否進行列
印」,故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證
據7、5及8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俱如前述,故證據7、5及8之
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7、
5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證據3至
8、10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至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稱:在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1與證據3至8相比,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情況下,其附屬項2至10亦應具有進步性。因為原告歷狀書狀均未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部分提出抗辯理由,故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證據逕予以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帳單單元還包含一繳費期限,若繳費時間超過該繳費期限,該企業列印伺服器將會把該圖像合成編輯結果刪除」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查證據7說明書第【0031】段揭露:在一實施例中,相關資訊IF具有一檔案列印期限。在檔案列印期限內,使用者能到便利商店50依據取件號碼PN進行檔案F4的列印輸出及繳交列印費用。證據7雖然未揭露超過檔案列印期限後伺服器會將該檔案刪除,惟若無限期留存該超過期限之檔案將會使伺服器可用存儲容量終至耗盡,使後續使用者無法繼續使用該服務,徒增企業營運成本以及增加系統安全風險,故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伺服器會自動刪除超過列印期限之檔案實屬習知通常知識,否則設置期限便毫無意義,故證據7所揭露之內容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況查,證據2揭露一種修圖軟體《美圖秀秀》App與便利超商合作的列印服務,其中包含將《美圖秀秀》App修圖編輯完成之檔案上傳至便利超商列印伺服器列印,其最後一張圖示內容揭露:超過列印期限,將取消免費列印資格,該文件將自動刪除,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足見伺服器自動刪除超過列印期限之檔案實屬習知通常知識。證據7、5及8具組合動機之理由已俱如前述,故證據7、5及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7、5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8、10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3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證據3至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因此被告就系爭專利所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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