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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原告劉娟徐達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11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所定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提起上訴原則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同條第1、2項所示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不合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提出已委任合法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8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
法官吳俊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8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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