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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原告主張略以:
- 一、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 二、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6至8、10舉發成立」部分
- 參、被告答辯略以:
- 一、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或證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參加人陳述:
- 一、補強件的技術特徵及效果為證據2至4所揭露:
- 二、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為相近或類似之技術領域: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92頁):
- 一、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 二、證據2、3或證據2、4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5或證據
- 陸、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 四、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 五、證據2、3或證據2、4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5或證據
- 六、綜上所述,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民國112年0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黃宇正
訴訟代理人王傳勝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徐七冠
參加人劉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2年2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1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6至8、10舉發成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變更為廖承威,玆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7年2月12日以「建築模板組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經被告編為第107202154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6049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0、1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0年7月8日(見原處分卷第58頁)(原處分誤載為111年6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說明書及請求項1、8,刪除請求項5、12)。其後,參加人以111年7月22日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追加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9、11亦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被告認參加人不得追加舉發聲明,且原告上開更正本符合規定,以同年9月12日(111)智專三(一)06020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原告申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原處分誤載申請更正日期為111年6月29日)、「請求項1至4、6至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12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2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8及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主要技術特徵及功效為:複數金屬模板1透過支撐桿2來對接組裝完成後,再藉由至少一補強件4來固定連接延伸方向上的複數金屬模板1的內面10,並且單一支補強件4即可將延伸方向上對接的金屬模板1皆固定連接。根據機構學而言,複數金屬模板1被同一個補強件4由內面10連接固定將具有好的補強能力,例如灌漿時,對接的二模板1之間透過在內面10上做補強固定,因而不會因為承受灌漿壓力導致水泥砂漿由相鄰二模板1之間溢出或導致相鄰二模板1之間翹曲變形。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包括「支撐桿」及「補強件」都是「固定連接堆疊方向的金屬模板」來達到補強結構及提高垂直度的功效。
㈡證據2單一金屬模板上的直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單一支補強件來固定連接堆疊方向上的金屬模板在技術特徵及功效上截然不同。證據3為系統化隔間牆,證據4為屏風/隔間,皆屬於室內裝潢(裝修)行業別,並非建築模板,不會因為灌漿而產生造成翹曲變形的問題,與系爭專利解決的問題不同,技術領域也不同,證據2與證據3、4並無結合動機。又即使將證據2之模板透過證據3或證據4之側邊支撐桿組裝結合後,補強件也僅是如前述分別結合在各自的模板上,組裝完成也只是相對應而已,相對的補強件之間甚至有上下模板的橫板相隔開,並無法由單一支補強件在模板內面將複數同方向延伸排列的模板連接固定進行補強。是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等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8相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要件8C,係金屬模板透過牆擋件及螺合件而與建築木模板形成灌漿空間。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相同,依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4的比對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具進步性。又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提出系爭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完成技術報告,技術報告並獲得代碼6之比對結果。技術報告所引用文獻1即為證據2,該技術報告已於技術比對確認系爭專利之補強件與證據2之補強件存在技術差異並產生有利功效而肯定其進步性。而在未指出「簡單變更」的具體理由下,應認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7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間接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系爭專利請求項1、8確實具有進步性,因此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7以及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0,應同樣具有進步性。
二、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6至8、10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或證據2、4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5或證據2、4、5或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8及10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金屬模板可由補強件加強固定連接,惟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依說明書【0005】所載,即使沒有補強件亦可達成,而具補強件之金屬模板僅為系爭專利實施例之一,因此補強件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既然是要解決下層金屬模板在堆疊後所產生的載重,因此其應力是來自金屬模板上方的重力,該補強件係連接於每一金屬模板之橫桿側邊,其上下力量傳遞主要仍是在單元內部的垂直構件,而證據2的直桿已揭露其抵頂於每一金屬模板單元的頂部與底部間,該直桿係直接承受上方的載重,其對於模板上下間的支撐效果顯然優於位於側邊之系爭專利補強件。又系爭專利依說明書所載並非是要解決灌漿壓力的問題,或灌漿時水泥砂漿由相鄰二模板溢出的問題,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下層金屬模板因上層載重所導致的變形,該支撐構件已揭露於證據2。而灌漿時對金屬模板所產生的側向應力,非如原告主張由上下延伸方向上的補強件所支撐,而係由模板單元承受灌漿所產生的應力。
㈢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內容,兩者主要差異為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至少一支撐桿,固定地連接複數個前述金屬模板,以支撐前述金屬模板及該牆面」。惟證據3已揭示其牆板單元係以直立方向堆疊置放於相鄰的支柱間,且該牆板單元左側面及右側面設有直向凹槽分別供對應之支柱容置(證據3說明書第4-5頁及第1、3圖),證據4亦揭露於兩兩立柱之間上下堆疊隔間板,並利用隔間板側框所設嵌槽與立柱相嵌接以使隔間板穩固組裝於二立柱內之技術內容(證據4第1、2圖)。又系爭專利所採技術手段是利用支撐桿固定連接金屬模板單元,而證據3、4皆已揭露該技術內容,模板、隔間牆等均屬建築之技術領域,況且建築施作時,外牆內牆樓板等結構體部分均發包同一公司施作係屬常見,因此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建築相關領域,尤其同為結構體部分之技術內容,係依證據3、4等相關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者,且證據2、3、4間具有結合動機。故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7、10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8,從而,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8、10亦不具進步性。再者「簡單變更」可能為公眾所周知但並不一定為工具書或教科書所記載之佐證資料。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補強件的技術特徵及效果為證據2至4所揭露:
依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與達成之功效可知,「支撐桿」與「補強件」的配置係發揮「支撐金屬模板」之作用,避免「越下方的矩形金屬板越容易因為結構強度不堪負荷而產生彎折、變形,嚴重影響整體結構的可靠度及耐久性」之問題。惟證據2說明書【0032】已揭露系爭專利「補強件」之技術特徵,並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縱使系爭專利與證據2差別在於系爭專利的補強件為單一結構對應連接複數金屬模板,而證據2的直桿則是對應一金屬模板,然此等差異,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原告主張該補強件「具有好的補強能力,例如灌漿時,對接的二模板間1透過內面10上做補強固定,因而不會因為承受灌漿壓力導致水泥砂漿由相鄰二模板1之間溢出或導致相鄰二模板1之間翹曲變形」有利功效,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欲解決的技術問題,自不得作為審查進步性時判斷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的標準。關於原告對於補強件之有利功效之主張,並未於更正程序時記載於說明書中,然於爭議階段與訴訟階段做如此的主張,除有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虞,更有臨訟置辯之嫌。再者,原告主張該補強件具有利功效,惟依證據2(即原告另一專利案)說明書【0017】及【0036】之記載可知,避免灌漿時所產生之側壓力導致水泥砂漿由相鄰二模板1之間溢出或導致相鄰二模板1之間翹曲變形,係為系爭專利設在金屬模板(1)上的複數橫桿(14)所產生之作用而非「補強件」。
二、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為相近或類似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證據2之國際專利分類皆為E04G17/04雖與證據3之國際專利分類E04B2/72、證據4之國際專利分類E04B2/74不同,惟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皆為一種將複數板材以堆疊拼裝的方式構築成一牆面,其所應用之物皆為複數板材,且皆將複數板材以堆疊拼裝的技術完成一牆面。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作用相近,應為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92頁):
一、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8及10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或證據2、4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5或證據2、4、5或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2月12日,審定日為107年4月10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6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10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更正申請,並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公告。本件舉發成立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至4、6至8、10,其內容如附表所示(底線文字為更正新增部分)。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2:
證據2為106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5729號「具有活動式固定件之金屬外一牆模板」新型專利案。證據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2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一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17至239頁)。證據2係一種具有活動式固定件之金屬外牆模板,包含:一金屬板,包括相對之一外表面及一內表面,該內表面包括一凹部;至少一橫桿,設於該凹部,前述橫桿將該凹部界定出複數容室;至少一直桿,設於該內表面,前述直桿垂直連接前述橫桿;至少一活動件,套設於前述直桿,前述活動件設有一內螺紋,藉由上下位移前述活動件以便對應前述螺栓對應螺合前述內螺紋,藉以固定該金屬板及該木模板,以在該金屬板及該木模板之間形成間距一致的灌漿空間,有效解決先前技術中因金屬板及模板之間產生誤差則難以配合之缺失(見專利說明書摘要)。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3:
證據3為101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5483號「系統化隔間牆」新型專利案。證據3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2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一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41至253頁)。證據3係一種系統化隔間牆,包含有複數牆板單元、等距相鄰且平行直立之複數支柱、複數橫向插梢桿,以及複數插梢卡筍,利用複數該牆板單元以直立方向堆疊置放於相鄰的該等支柱間,該橫向插梢桿則穿過相鄰該支柱而位於該牆板單元之上側面與其上方另一相鄰之該牆板單元之下側面共同形成之容置空間內,相鄰的該牆板單元並藉由該插梢卡筍相互定位,藉此構成易於施工組裝的隔間牆(見專利說明書摘要)。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4:
證據4為100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5936號「隔間/屏風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4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2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55至270頁)。證據4係一種隔間屏風結構,係於兩兩立柱之間上、下堆疊隔間板,並於隔間板端部組接隔間框體,又於上、下隔間框體端面間設有墊高部,以頂撐上、下設置之隔間框體間形成開槽部,藉此,利用該結構簡便設計之墊高部,即可達到於二隔間框體分隔出開槽部的效果,而可供勾掛掛具及置物盒,且可大幅降低隔間框體成形時的不良率,避免不必要的製造損失,及防止模具製作複雜化,減輕模具製作成本(見專利說明書摘要)。證據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5:
證據5為106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52944號「具簡易組裝功能之複合材料建築模板」新型專利案。證據5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2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一第4至8頁;本院卷第271至298頁)。證據5係一種具簡易組裝功能之複合材料建築模板包含一板體、一第一補強肋及一第二補強肋。該板體包括一沿一第一方向延伸的第一側面、一相反於該第一側面且沿該第一方向延伸的第二側面、一連接該第一側面及該第二側面的灌漿面,及一連接該第一側面及該第二側面且相反於該灌漿面的組裝面。該第一補強肋設置於該組裝面相鄰該第一側面的一側,並包括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的第一貫孔。該第二補強肋設置於該組裝面相鄰該第二側面的一側,並包括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的第二貫孔,藉由該第一貫孔及該第二貫孔,施工人員可簡易的以二連接桿將該複合材料建築模板與另一複合材料建築模板沿該第一方向裝設在一起(見專利說明書摘要)。證據5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四、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8及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⒈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比對:
⑴證據2揭示「具有活動式固定件之金屬外牆模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建築模板組件」技術特徵。證據2第五、六圖及說明書【0031】揭示「金屬板(1)包括相對之…一內表面(12)」,可知金屬板1、內表面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金屬模板、內面,且證據2之複數金屬板1,沿一堆疊方向堆疊,使前述金屬板1共同形成一牆面,每一金屬板1皆包含一內表面1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金屬模板,沿一堆疊方向堆疊,使前述金屬模板共同形成一牆面,每一金屬模板皆包含一內面;及」技術特徵。證據2第二圖及說明書【0032】揭示「複數直桿(3),設於該內表面(12)」,可知直桿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補強件,且證據2之至少一直桿3,固定地連接每一金屬板1的內表面1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補強件,固定地連接每一金屬模板的內面,」技術特徵。
⑵惟證據2第五、六圖及說明書【0035】揭示「包括四個上下左右相對之金屬板(1),右下方之金屬板(1)設於該頂側部(122)之第一結合部(1261)對應疊合於右上方之金屬板(1)設於該底側部(123)之第二結合部(1262),右下方之金屬板(1)設於該左側部(124)之第二結合部(1262)則對應連疊合於左下方之金屬板(1)設於該右側部(125)之第一結合部(1261),而左下方之金屬板(1)設於該頂側部(122)之第一結合部(1261)對應疊合於左上方之金屬板(1)設於該底側部(123)之第二結合部(1262),左上方之金屬板(1)設於該右側部(125)之第一結合部(1261)對應疊合於右上方之金屬板(1)設於該左側部(124)之第二結合部(1262),再藉由複數夾具【圖中未示】加以夾緊固定前述結合件(126),使複數金屬板(1)結合進而擴大牆壁之縱向及橫向面積」。其中,夾具夾緊固定前述結合件126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技術特徵不同。是以,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支撐桿,固定地連接複數個前述金屬模板,以支撐前述金屬模板及該牆面;」及「且單一支補強件沿著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延伸長度,而使該單一支補強件在該內面連接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上堆疊的複數金屬模板。」技術特徵。
⒉證據3與前述差異技術特徵比對:
⑴證據3第一圖、說明書第4頁最後一段揭示「該牆板單元1是具有特定長寬尺寸且形成特定厚度之矩形板塊,可為預鑄的水泥材料(但不限定)內部包覆有相互並列之複數管狀物11(本例中為PVC管或其他材料之中空管)」及說明書第5頁最後一段至第6頁第1段揭示「複數該牆板單元1、1’係以直立方向堆疊置放於相鄰的該等支柱2、2’中間,….,即可將一片片的該牆板單元1組合成所需面積的隔間牆」,又牆板單元1、1’並未限定僅為水泥材料,亦可為其他材料,如金屬材料,可知支柱2、2’、牆板單元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桿、金屬模板,且證據3之至少一支柱2、2’,固定地連接複數個牆板單元1、1’,以支撐牆板單元1、1’及牆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支撐桿,固定地連接複數個前述金屬模板,以支撐前述金屬模板及該牆面;」技術特徵。
⑵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單一支補強件沿著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延伸長度,而使該單一支補強件在該內面連接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上堆疊的複數金屬模板。」技術特徵。
⒊證據4與前述差異技術特徵比對:
⑴證據4第二圖及說明書【0014】揭示「將另一組設有隔間框體(1)及隔間側框(5)之隔間板(4)裝入二立柱(6)形成的區間中,以與前一裝入二立柱(6)間之隔間板(4)呈上、下堆疊狀,以此堆疊方式完成隔間/屏風結構」,又隔間板4可為水泥材質或金屬材質為常見手段,可知立柱6、隔間板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桿、金屬模板,且證據4之至少一立柱6,固定地連接複數個隔間板4,以支撐隔間板4及牆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支撐桿,固定地連接複數個前述金屬模板,以支撐前述金屬模板及該牆面;」技術特徵。
⑵是以,證據4至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單一支補強件沿著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延伸長度,而使該單一支補強件在該內面連接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上堆疊的複數金屬模板。」技術特徵。
⒋由上可知,證據2至4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單一支補強件沿著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延伸長度,而使該單一支補強件在該內面連接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上堆疊的複數金屬模板。」技術特徵。
⒌證據2至4間之組合動機:
⑴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為說明書【0004】所載「前案之矩形金屬板……螺帽未揭露可活動位移之構造,…,前述螺帽要被複數根螺栓螺合以固定矩形金屬板及木模板時,須仰賴工人細心對準螺栓與螺帽孔位,若因金屬板及模板之間產生誤差則難以配合,硬鎖恐將有爆模或坍塌之公安意外發生,且前案之矩形金屬板長度為1125毫米,前述加強桿長度為1110毫米,而一般市售加強桿材料總長為6000毫米,…,裁切…會有餘料產生,導致浪費之缺點,又,前案之矩形金屬板的高度為600毫米,使用時常有孔位難以對準之缺失,因而影響了施工效率及品質」,其功能為說明書【0034】所載「藉由固定該金屬板(1)及該木模板(A),以在該金屬板(1)及該木模板(A)之間形成間距一致的一灌漿空間(C),該灌漿空間(C)係供製作牆壁之一混凝土(D)灌入」,可知金屬板1和木模板A間須要灌注混凝土D之功能。
⑵證據3所欲解決問題為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所載「為了區隔室內的使用空間,通常會依照設計需求而利用隔間牆加以區分,然一般隔間牆皆以泥作居多,雖然較為堅固,隔音效果較佳,但是其施工過程長,施作的成本亦高,若要變更設計,則須全部拆除後才能重做,相當不便與耗費人力」,其功能為說明書第5頁末數第一段至第6頁第一段所載「複數該牆板單元1、1’係以直立方向堆疊置放於相鄰的該等支柱2、2’中間,且該左側面103及該右側面104之直向凹槽13分別供對應之該支柱2、2’容置,該橫向插梢桿3則穿過相鄰該等支柱2、2’對應之插孔21後位於該牆板單元1之上側面101的橫向凹槽12與其上方另一相鄰之該牆板單元1’之下側面102的橫向凹槽12所共同形成之容置空間內,並藉由該插梢卡筍4使相鄰的該等牆板單元1、1’相互定位,如此,即可將一片片的該牆板單元1組合成所需面積的隔間牆」,可知隔間牆的功能並不須要灌注混凝土。
⑶證據4所欲解決問題為說明書【0003】所載「現有屏風係主要於扣框件間擠壓抽拉成形出一容置槽,在抽拉成形容置槽時,又須顧及止擋片及扣框件壁厚成形的完整性,除造成扣框件本身不易抽拉成形,容易產生不良品之損失外,另在提供扣框件抽拉成形的模具製作上亦相對複雜化,以致在模具製作的成本上相形提高」,其功能為說明書【0017】所載「將已組設有隔間框體(1)及隔間側框(5)之隔間板(4)裝設於二立柱(6)形成的區間中,並利用隔間側框(5)所設嵌槽(51)與立柱(6)相嵌接,即可使隔間板(4)穩固地組裝於二立柱(6)形成的區間內,又使組設於隔間板(4)上端之隔間框體(1)端面預先組接有矩形塊體(31),繼之,再將另一組設有隔間框體(1)及隔間側框(5)之隔間板(4)裝入二立柱(6)形成的區間中,以與前一裝入二立柱(6)間之隔間板(4)呈上、下堆疊狀,以此堆疊方式完成隔間/屏風結構」,可知隔間/屏風結構的功能並不須要灌注混凝土。
⑷證據2至4間解決問題不相同,且證據2至4間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並不完全相同,證據2至4間未提供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差異之任何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至4間之技術內容。
⑸再者,證據2至4及其組合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所載「各個金屬模板的內面之間連接補強件,以更進一步提高支撐效果」之功效,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自上開【0017】揭示功效內容,應可推導建築模板更能承載灌漿壓力,避免相鄰建築模板之間翹曲變形之有利功效。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證據2至4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因此,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⑴被告雖主張,證據2之直桿垂直連接橫桿,而當金屬板向上堆疊時,直桿沿著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延伸長度,實質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一支補強件沿著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延伸長度,而使該單一支補強件在該內面連接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上堆疊的...金屬模板」。兩者主要差異為證據2之補強件是分別結合在模板上,系爭專利之單一支補強件連接固定「複數」同方向延伸排列的模板。惟證據2之直桿,設於金屬模板內表面,且直桿垂直連接橫桿,而當金屬板向上堆疊時,直桿沿著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延伸長度之結構,且具有固定地連接每一金屬模板的一內面之功能,連接複數模板為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又系爭專利依說明書所載並非是要解決灌漿壓力的問題,或灌漿時水泥砂漿由相鄰二模板溢出的問題,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下層金屬模板因上層載重所導致的變形,該支撐構件已揭露於證據2。灌漿時對金屬模板所產生的側向應力,非如原告所稱係由上下延伸方向上的補強件所支撐,而係由模板單元承受灌漿所產生的應力等語。惟按,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固應考量該發明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惟該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發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必須是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且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專利審查基準第3.4.2.2節「有利功效」參照)。證據2第二、五圖及說明書【0032】揭示「複數直桿(3),設於該內表面(12),前述直桿(3)垂直連接前述橫桿(2)…,前述直桿(3)係焊接在該內表面(12)及前述橫桿(2)上」,可知證據2直桿僅在各自的金屬板中,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單一支補強件沿著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延伸長度,而使該單一支補強件在該內面連接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上堆疊的複數金屬模板」技術特徵,亦不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揭示「各個金屬模板的內面之間連接補強件,以更進一步提高支撐效果」,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自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內容可知所欲解決的問題為下方的矩形金屬板易因結構強度不堪負荷而容易產生彎折、變形,而說明書【0017】揭示補強件具有提高支撐效果,及說明書【0024】揭示「參閱第六圖搭配第一圖,本創作實施例之建築模板組件,於使用上可用於配合一建築木模板(A),前述牆擋件(16)用以抵於前述建築木模板(A),前述螺合件(17)可供一鎖接件(171)鎖設於前述建築木模板(A),使前述金屬模板(1)與該建築木模板(A)之間界定一灌漿空間(S),以供灌入混凝土等土木建築填充材料(B),而前述土木建築填充材料(B)於凝固後可固定包覆於前述補強件(4),使前述金屬模板(1)與前述土木建築填充材料(B)有效結合」可知當建築模板灌入混凝土時,因單一補強件在內面連接支撐桿的延伸方向上堆疊的複數金屬模板之結構,透過補強件具有提高支撐效果,而使建築模板更能承載灌漿壓力,避免相鄰建築模板之間翹曲變形為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一支補強件為證據2之直桿3簡單變更,尚不可採。
⑵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如說明書【0005】所載:「本創作人提供一種建築模板組件,包含:複數金屬模板及至少一支撐桿。前述金屬模板沿一堆疊方向堆疊,使前述金屬模板共同形成一牆面。前述支撐桿固定地連接複數個前述金屬模板,以支撐前述金屬模板及該牆面」,即使沒有補強件亦可達成,而具補強件之金屬模板僅為系爭專利實施例之一,因此補強件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等語。惟按,判斷請求項之權利範圍應以整體記載之文字內容為準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單一支補強件沿著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延伸長度,而使該單一支補強件在該內面連接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上堆疊的複數金屬模板」技術特徵,為請求項技術內容之一部分,自不能忽視不論,且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已揭示單一支補強件可提高金屬模板之間的支撐效果,以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結構強度不足之問題,請求項1所限定「且單一支補強件沿著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延伸長度,而使該單一支補強件在該內面連接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上堆疊的複數金屬模板」屬必要技術特徵,被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被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既然是要解決下層金屬模板在堆疊後所產生的載重,因此其應力是來自金屬模板上方的重力,系爭專利之補強件係連接於每一金屬模板之橫桿側邊,其上下力量傳遞主要仍是在單元內部的垂直構件,而證據2的直桿已揭露其抵頂於每一金屬模板單元的頂部與底部間,該直桿係直接承受上方的載重,其對於模板上下間的支撐效果顯然優於位於側邊之系爭專利補強件等語。惟查,被告主張證據2之直桿係直接承受上方的載重,其對於模板上下間的支撐效果顯然優於位於側邊之系爭專利補強件,係其自行推導,並未記載於證據2之說明書,且被告未提出證據2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構的實驗例或比較例之數據,佐證「證據2的直桿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單一支補強件的功效」,所述尚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3、6、7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3、6、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至4及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3、6、7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8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致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4之技術特徵比對,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一種建築模板組件,『用於配合一建築木模板』」及「每一金屬模板之一內面上『皆有至少一牆擋件及至少一螺合件,前述牆擋件用以抵於前述建築木模板,前述螺合件藉由一鎖接件鎖設於前述建築木模板,使前述金屬模板的內面與該建築木模板之間界定一灌漿空間;』」技術特徵。其中:
⒈證據2揭示「具有活動式固定件之金屬外牆模板」,及第四圖、說明書【0027】揭示「藉由固定該金屬板(1)及該木模板(A),以在該金屬板(1)及該木模板(A)之間形成間距一致的一灌漿空間(C),該灌漿空間(C)係供製作牆壁之一混凝土(D)灌入。須特別說明的是,該金屬板(1)之內表面(12)燒焊有複數鋼筋鐵擋,藉由前述鋼筋鐵擋兩端分別垂直連接該金屬板(1)及該木模板(A),用以固定該金屬板(1)及該木模板(A)之間的間距,使工人將前述螺栓(B)螺入前述螺帽(41)時,產生限位以形成間距一致之灌漿空間(C) 〔前述鋼筋鐵擋係為習知技術,故於圖中省略〕」,可知木模板A、鋼筋鐵擋、螺栓B螺入螺帽41、灌漿空間C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建築木模板、牆擋件、螺合件、灌漿空間;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種建築模板組件,『用於配合一建築木模板』」及「每一金屬模板之一內面上『皆有至少一牆擋件及至少一螺合件,前述牆擋件用以抵於前述建築木模板,前述螺合件藉由一鎖接件鎖設於前述建築木模板,使前述金屬模板的內面與該建築木模板之間界定一灌漿空間;』」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至4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且單一支補強件沿著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延伸長度,而使該單一支補強件在該內面連接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上堆疊的複數金屬模板」技術特徵。證據2至4間解決問題不同、功能或作用不具共通性,證據2至4間未提供系爭專利請求項8技術特徵差異之任何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至4間之技術內容,均如前述請求項1所載,玆不贅述。
⒊證據2至4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所載之功效,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自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揭示功效內容,應推導建築模板更能承載灌漿壓力,避免相鄰建築模板之間翹曲變形之有利功效。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證據2至4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因此,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0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8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至4及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或證據2、4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5或證據2、4、5或證據2、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3,並界定「前述支撐桿藉由複數結合件固定地連接複數個前述金屬模板」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2至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證據2至4或與習知技術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5說明書【0013】揭示「該具簡易組裝功能之複合材料建築模板的材料是選自於由塑膠、碳纖維複合材料及玻璃纖維複合材料所組成之群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金屬模板」技術特徵,亦未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撐桿」及「補強件」技術特徵。證據5說明書【0014】揭示「依施工需求,二具簡易組裝功能之複合材料建築模板具有沿該第一方向D1組裝在一起的一第一實施態樣….。參閱圖4,為該等具簡易組裝功能之複合材料建築模板的第一實施態樣,而為了方便說明以下將圖4中位於下方的該具簡易組裝功能之複合材料建築模板稱為第一建築模板,而位於上方的該具簡易組裝功能之複合材料建築模板稱為第二建築模板。該第一建築模板及該第二建築模板沿該第一方向D1組裝時,施工人員將三個一般的連接桿5,如木桿、塑膠桿或鐵桿等,分別自該第一建築模板的一第四側面14的外側穿入該第一建築模板的一第一貫孔24、一第二貫孔34及一中間貫孔44內,而此時,每一連接桿5皆有一端顯露於該第一建築模板的外側,接著將該等連接桿5顯露於外側的部分分別自該第二建築模板的一第三側面13的外側穿入該第二建築模板的一第一貫孔24、一第二貫孔34及一中間貫孔44內,並使該第二建築模板的該第三側面13靠接於該第一建築模板的該第四側面14、該第二建築模板的該第一貫孔24對應該第一建築模板的該第一貫孔24、該第二建築模板的該中間貫孔44對應該第一建築模板的該中間貫孔44,以及該第二建築模板的該第二貫孔34對應該第一建築模板的該第二貫孔34,此時,該第二建築模板的一灌漿面15與該第一建築模板的一灌漿面15會位於同平面」是透過連接桿5分別穿過第一、二建築模板的該等貫孔,亦未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撐桿」及「補強件」技術特徵。是以,證據5至少未揭示「且單一支補強件沿著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延伸長度,而使該單一支補強件在該內面連接該支撐桿的延伸方向上堆疊的複數金屬模板。」技術特徵。
㈡證據5所欲解決問題為說明書【0002】所載「在建造牆壁時所使用的木模板,由於其板體為多個木條所拼接而成,因此板體的表面會有許多縫隙,造成脫模後的壁面不平整,因此需要再對壁面進行水泥粉刷的程序,此外,木模板在接合及組裝時,需要在相鄰的木模板上分別鑽孔,再以鐵絲或鐵釘將相鄰的木模板連接在一起,並且在複數個拼接在一起的木模板外側以木架或鋼架將其固定,使得施工程序瑣碎,進而需花費較長工時來完成建築模板的組裝」,其功能為說明書【0014】所載「依施工需求,二具簡易組裝功能之複合材料建築模板具有沿該第一方向D1組裝在一起的一第一實施態樣,…。參閱圖4,為該等具簡易組裝功能之複合材料建築模板的第一實施態樣,…,該第二建築模板的一灌漿面15與該第一建築模板的一灌漿面15會位於同平面。」可知第一、二建築模板的灌漿面15具有灌注混凝土之功能。因此,證據2至5間解決問題亦不相同,且證據2至5間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並不完全相同,證據2至5間未提供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差異之任何教示或建議,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具有合理動機而可組合證據2至5間之技術內容。
㈢再者,證據2至5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所載「各個金屬模板的內面之間連接補強件,以更進一步提高支撐效果」之功效,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自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揭示功效內容推導建築模板更能承載灌漿壓力,避免相鄰建築模板之間翹曲變形之有利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5已有差異,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2至5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至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比如前述,故證據2至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2、3或證據2、4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5或證據2、4、5或證據2、3、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3、6至8及10不具進步性。證據2、3或證據2、4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5或證據2、4、5或證據2、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4、6至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請求項舉發成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5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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