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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Promeo」商
-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Promeo」商標係以外文「Promot
- 三、被告則以:本件「Promeo」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prome
- 四、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
-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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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民國113年0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肇雄
訴訟代理人李孟聰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朱金玉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8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Prome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已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2年7月31日商標核駁第43137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Promeo」商標係以外文「Promote」(中譯:宣傳)之前段文字「Prom」及外文「Video」(中譯:影片)之後段文字「eo」獨創結合而成,以暗示性方式,讓系爭商標與製作宣傳影片之商品或服務理念產生密切關聯性,具高度識別性。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037221號「promed」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則是由「pro」+「med」組成之結合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之首字有大、小寫之分,字尾亦有不同字母「o」、「d」之別,系爭商標之讀音近似於「普若咪歐」,而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則近似「普羅美」或「普羅魅德」,二者於設計理念或外觀、觀念、讀音上均有明顯差異,應不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一款提供影片製作之軟體,據以核駁商標則係使用於醫療美容相關商品,二者商品亦不構成類似。而依伊所提出之Apple App Store、Google Play下載排名、下載數量及其營收數據、以及伊公司西元2022年年報等證據資料內容,可知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應用程式商品,業經伊於各大應用程式平台持續行銷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系爭商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申請第111061581號Promeo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Promeo」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promed」相較,主要識別外文「Promeo」與「promed」二字僅字尾「o」、「d」之些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極為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已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嬰兒監視器;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穿戴式電腦;嬰兒監聽器;預錄光碟;媒體產品;即光碟」商品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況比較二商標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其申請或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非以個案實際使用之情形為審查依據,亦非侷限於特定經營模式,消費者自有可能因接觸不同行銷管道而生混淆誤認情形。至原告所提網路排名資料僅可作為系爭商標使用情形之參考,無礙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性之判斷。而原告所稱之創意理念乃屬設計者內心之主觀想法或動機,並非消費者由商標圖樣即可知悉,與消費者於實際購買時係基於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為判斷無關。據以核駁商標既具相當識別性,衡酌前揭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Promeo」所構成(如附表附圖1所示),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promed」所構成(如附表附圖2所示),二商標相較,僅字首字母大小寫及字尾係結合字母「o」或「d」之些微差異,上開差異尚難使相關消費者留有清晰完整且足資區辨之整體印象,是二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以外文「Promote」(中譯:宣傳)之前段文字「Prom」及外文「Video」(中譯:影片)之後段文字「eo」獨創結合而成,乃其所獨創之暗示性商標,讓系爭商標與製作宣傳影片之商品或服務理念產生密切關聯性,與據以核駁商標在設計理念或外觀、觀念、讀音上均有明顯差異,應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商標之設計理念或創意構思乃商標設計者內心之主觀想法或動機,並非消費者經由商標圖樣之觀察即可知悉,判斷後商標與前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仍應以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主觀上創意構思等個人心理因素,縱使原告前述創作理念為真,其所呈現在外部之客觀狀態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差異甚微,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有難以區辨情形,是原告前開所述自不得採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已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軟體;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嬰兒監視器;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穿戴式電腦;嬰兒監聽器」商品相較,或同屬原處分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0917組群之商品,或互為須相互檢索之第0917組群與第0939組群、第0962組群商品,二者均屬電腦軟體、電子訊號器材或穿戴式電子裝置等相關商品,於材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提供影片製作之軟體,而據以核駁商標係使用於醫療美容相關商品,二者不構成類似云云。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是本件有關「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自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作比對,而非以二者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費族群或其營運情形為據,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系爭商標之外文「Promeo」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promed」均非既有字彙,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至原告所提出以「promeo」關鍵字搜尋之結果、官方網頁、Apple App Store、Google Play下載排名、下載數量及其營收數據、公司西元2022年年報等證據資料(外放之申復證物1至4、訴願證物2至5),固可用以證明其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製作影片之手機應用程式,並經消費者下載使用之事實。惟我國商標法既採註冊主義,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即在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為避免後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使用侵奪先商標權人之利益,所謂「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因素,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時並不具決定性,仍應綜合其他參考因素一併考量。故縱使系爭商標經原告行銷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並經其大量行銷,倘其行銷結果並未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異同,或仍有使消費者誤認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亦為原告之可能時,即應認為仍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商標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不應准許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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