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3,行商訴,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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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
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肇雄
訴訟代理人李孟聰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Prome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2類「軟體即服務(SaaS);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非實體的電腦程式及資料轉換;電腦軟體維護」服務(申請第111061578號,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以112年7月31日商標核駁第043136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800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2037221號「promed」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字首有大小寫之分,字尾為不同字母,前者是Promote video的結合字,其讀音近似於「普若咪歐」的諧音,後者參看其官網應是pro+med的結合字,有專業醫療的意涵,讀音接近於「普羅魅德」或「普羅美」,二者外觀、觀念、讀音差異明顯,並不近似,二者商標均有識別性。在實際使用上,系爭申請商標是一款提供影片製作的軟體,消費者有製作影片需求時,才會在Google Play與Apple App Store頁面選擇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據以核駁商標主要是用於皮膚、指甲護理、熱敷、電療等醫療美容相關商品,二者並不類似,消費者即便在Google Play與Apple App Store頁面或網路搜尋看到系爭申請商標,亦不會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況據以核駁商標在臺灣未有任何營業活動進行使用,網路上難以尋得在臺銷售資訊,且銷售對象是對醫療美容相關商品有需求之消費者,二者商品、服務與受眾不同,價格差異甚大,難認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違法且有錯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主要識別外文僅字尾o、d之些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為近似,屬近似程度高之商標。前者指定使用之「軟體即服務(SaaS);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非實體的電腦程式及資料轉換;電腦軟體維護」服務,與後者指定於第9類之「穿戴式電腦;預錄光碟;媒體產品,即光碟」商品相較,後者商品的製造銷售與前者服務的提供通常多由同一事業所為,商品銷售場所及服務提供場所大致相當,且商品與服務的消費族群有共同或重疊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且後者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上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係依二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之客觀態樣而為認定,不以商標主觀設計理念為要件,原告主張之商標獨創設計理念,非消費者由商標圖樣可得知悉,二者商標外文相仿構成近似,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比較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並非以個案實際使用情形為審查依據。原告檢送之證據可知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情形,惟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之因素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時並不具決定性,仍應綜合其他因素一併考量,且我國採註冊保護主義為主,就先申請先註冊之據以核駁商標自應賦予商標法權利保護,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98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分別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Promeo」、「promed」所構成。二者商標圖樣相較,均係未經設計之外文字母組合,僅字首字母大小寫及字尾係結合字母「o」或「d」之些微差異,在整體外觀及讀音上有其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係結合Promote與Video的新創文字,以暗示性方式,讓系爭申請商標與宣傳影片以創意性結合產生關聯性,據以核駁商標由訴願證1官網來看,多為醫療或美容相關領域,應是pro與med的結合字,有專業醫療的意涵,足以讓消費者區辨,且二者讀音難謂有近似情形云云。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且商標予消費者之第一印象在於外觀,當二文字商標之外觀構成近似時,雖然觀念與讀音未必近似,仍可認為該二商標為近似。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僅字首字母大小寫及字尾係結合字母「o」或「d」之些微差異,其差異未有明顯區辨作用,二者商標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縱如原告所述二者商標設計理念不同,參酌甲證1所示據以核駁商標申請人名稱,二者讀音「普若咪歐」、「普羅魅德/普羅美」在音節及發音語感上容有差異,仍無礙於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提供高價之專業性醫療美容商品,此與原告提供影片剪輯製作軟體、行銷通路為Google Play與Apple App Store及以網路頁面行銷下載,迥然不同,且二者價格差異甚大,對於專業消費者而言,會施以較高注意妥善區辨,二者非屬近似商標云云。惟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係以消費者之角度觀察,商品性質不同當會影響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如藥品等專業性商品,或汽車等高單價商品,消費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此項判斷應以商標所獲准或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斷。本件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如下㈡所列包括一般服務或商品(如非實體的電腦程式及資料轉換、電腦軟體維護;穿戴式電腦、預錄光碟、媒體產品,即光碟),其消費費族群不限於專業人士而是包含一般消費者,原告以實際使用之營業項目或行銷處所主張消費者為專業人士而有較高之注意程度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軟體即服務(SaaS);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非實體的電腦程式及資料轉換;電腦軟體維護」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穿戴式電腦;預錄光碟;媒體產品,即光碟」部分商品相較,前者服務即在維護、支持後者商品之使用及運作,二者均在滿足消費者電腦軟硬體服務或商品相關需求,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及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是一款提供影片製作的軟體,依證據2至4所示消費者有製作影片需求時,才會在Google Play與Apple App Store頁面選擇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據以核駁商標依訴願證1所示主要是用於皮膚、指甲護理、熱敷、電療等醫療美容相關商品,二者並不類似,消費者不會誤認二者商標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況據以核駁商標在臺灣未有任何營業活動進行使用,且二者商標服務或商品與受眾不同云云。然商標如經准予註冊,其權利範圍係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是就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其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而非以二者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或服務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費族群或其營運情形為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promed」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並非沿用既有詞彙或事物,本身無特定既有含意,具有高度識別性,應受商標法保護云云。惟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已如上述,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在111年8月24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於107年7月20日即已申請註冊,於109年1月16日註冊公告(據以核駁商標審定卷第1頁、第45頁),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依原告提出之證據1至4、訴願證2至5等證據資料,可認原告有將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製作影片之手機應用程式相關服務上,並經消費者下載使用之事實。惟依訴願證5資料所示,系爭申請商標相關商品或服務係於111年發表推出(乙證1卷第108、109頁),使用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迄今期間不長,相關下載銷售紀錄並無市場占有率可資參佐,徵以訴願證1所示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確有使用於其指定相關商品情形,是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㈤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前揭指定服務與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經廣泛行銷使用,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服務或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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