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3,行商訴,6,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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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偉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瑟琳 露意絲 坎農、薇妮莎 瑞維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1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11217308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COCOLULU」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

化粧箱;

皮夾;

旅行箱;

手提箱;

傘;

自動傘;

手杖;

毛皮;

人造皮革;

寵物衣服;

馬具;

寵物提袋;

嬰兒揹帶;

背包;

手提袋;

購物袋;

手提包;

運動包;

旅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06532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12年7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9051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處分於112年8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原處分卷第6頁)。

如原告不服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算。

而訴願機關經濟部所在地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9月12日(星期二)。

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4日始經由經濟部線上訴願申請提起訴願,有經濟部訴願會線上申請訴願內部通知信上之申請日期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頁)。

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救濟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機關即經濟部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致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因起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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