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3,行專訴,11,2024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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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娜瑩律師
訴代輔佐人  吳煌烈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徐瑞甫           
參  加  人  德商BMW股份有限公司
           (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代  表  人  彼得.卡默邁爾Peter Kammermeier            靳韌Ren Jin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沈宗原律師
            盧彥彰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經法字第11217309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車輛售後服務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之後修正為6項,經被告編為第10312411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5359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112)智專三(二)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㈠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以車輛原廠思維的「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縱使參酌被告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0117]段,也只揭露資料採集單元(data harvesting unit)的組成與功能,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以車輛原廠思維的「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

原處分擴大證據2文義,證據2確實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

不論是參加人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0036]段或是原處分自行超出參加人引用範圍外的第[0100]、[0155]、[0157]段,均僅大致揭露動力與故障訊息資訊,可見在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以車輛原廠思維的「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的前提下,證據2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由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身、底盤、動力、娛樂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故障訊息資訊。

而在系爭專利申請之103年時,維修歸維修,娛樂歸娛樂,因此當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基於行車安全而進行車身、底盤、動力與故障訊息的維修考量時,並沒有明顯動機聯想到與行車安全並無明顯相關之娛樂資訊(例如音樂播放娛樂資訊),因此,原處分肯認證據2此要件上有所差異,竟認為該差異為資料內容之選擇或改變,顯然未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者觀點予以審查,而有明顯「後見之明」。

被告引用超出參加人主張範圍外的第[0043]、[0045]、[0060]段,仍未明示車輛原廠內的實體電子裝置,在在可見,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以車輛原廠思維的「車輛原廠內的一原廠設計資訊電子裝置」。

因此,在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的前提下,證據2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傳送該車輛資訊的技術特徵。

㈡證據4記載資訊控制單元可獲取車輛性能資訊與娛樂設備參數資訊,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車輛原廠思維的「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該車輛資訊包含車身、底盤、動力、娛樂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故障訊息資訊」技術特徵。

證據4係於98(西元2009)年公開,縱使時間經過來到證據2公開時間與系爭專利申請時的103(2014)年時空背景,市售車輛仍未見及與系爭專利有關的技術應用,顯見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4後,也不會有動機將兩者予以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整體技術特徵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是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括所依附之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在內,進一步詳述或限定其他技術特徵。

證據2、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證據2、4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㈢原處分基於證據5說明書第[0002]段所稱的2G、3G、4G、5G網路是指移動終端(如智能手機、PDA或平板電腦)和後台服務器之間的連線,證據5的該移動終端明顯並非是對應系爭專利安裝在車輛的主控電腦,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主控電腦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的連線特徵,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5或證據2、4、5之後並無動機將兩者予以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6相較於證據2及5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具備進步性。

㈣參加人曾經指派靳韌(Ren Jin)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曾有商業合作,參加人願意指派專人與原告洽談商業合作,不啻意味系爭專利對於參加人的商業實施具有相當重要性,參加人大費周章提起舉發等情觀之,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確實具有商業上價值,系爭專利已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符合進步性判斷之輔助因素。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2已揭露資料採集裝置經設置(confiugration)車廠與不同的型號,可以透過OBD-II系統取得車輛診斷系統之車輛運行資料,進行車輛原廠後續的應用,證據2隱含資料採集裝置可以取得「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始有可能將取得的資料進行後續運用,證據2已揭露技術特徵1B所述「該CANBUS系統與OBD-II系統接收並對外傳送一由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技術特徵。

證據2已明確揭示資料採集裝置取得車輛資料後傳輸至雲端伺服器群資料管理器儲存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C與證據2揭露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傳輸之資料內容,該等差異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簡單地進行資料置換、修飾後所能完成。

有關1F技術特徵所述之「原廠設計資訊電子裝置」,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0020]及圖示第1圖第41元件,其中「原廠設計資訊電子裝置」可視為一般之資訊電子裝置透過網路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20及車主電子裝置42連線查詢/取得資料,而該等技術特徵已明確揭露於證據2說明書[0043]、[0045]、[0060]、[0061]、[0069]之(車輛原廠)製造商資訊系統(manufacturer informationsystem 76)元件,由該元件提供一般使用者透過一網頁等機制存取由車輛資料採集裝置儲存至雲端伺服器群資料管理器(data manager 70 on remote sever 64)相關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㈡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2已揭露傳輸「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該車輛資訊包含動力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故障訊息資訊」之技術特徵。

證據4揭示由OBD-II與CANBUS取得車輛資訊,該車輛資訊包含車身、底盤、動力、娛樂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故障訊息資訊等,證據4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1C「主控電腦從該CANBUS系統與OBD-II系統接收並對外傳送一由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車輛資訊包含車身、底盤、動力、娛樂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故障訊息資訊」技術特徵。

證據2及證據4均屬車輛資訊監控之技術領域,證據2及證據4均透過採集車輛資訊並將車輛資訊發送至遠端伺服器以為車主提供服務,在功能及作用上有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於證據2之車輛營運資料的收集與授權分享網路系統中,將證據2之車輛資訊進一步以證據4之包含車身、底盤與娛樂資訊的車輛資訊加以完善,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4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㈢證據2及5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6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已揭露資料採集裝置可以無線傳輸相關資料至雲端伺服器群資料管理器儲存之技術特徵。

依據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使用3G、4G通訊終端設備(Wayback Machine公益網站儲存之2014年7月9日「4G」網頁,https://web.archive.org/web/00000000000000/http://en.wikipedia.org/wiki/4G參照),做為無線傳輸之技術手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地進行置換、轉用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

證據5進一步揭露以平板或手機透過2G、3G、4G、5G網路查看車輛數據。

不論是以證據2結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進行簡單變更,或是證據2、5之技術結合,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6所述「該主控電腦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透過第三、四代無線傳輸技術(3G、4G)建立連線」之附加技術特徵。

證據2、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揭示該車載資通裝置與中央伺服器透過第三代無線傳輸技術建立連線或WiMAX之4G技術連線。

證據2、4之技術結合已明確揭露車載資通裝置以3G、4G網路連線,證據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證據5進一步揭露以平板或手機透過2G、3G、4G、5G網路查看車輛數據,證據2、4、5均屬車輛資訊監控之技術領域,證據2、4、5均透過採集車輛資訊並將車輛資訊發送至遠端伺服器以為車主提供服務,在功能及作用上有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證據2、4、5。

由於證據2、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4、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依據車輛原廠思維所做的界定並不具技術性,不應納入進步性比對考量,且依據證據2之教導即可輕易思及請求項1所述之「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縱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該車輛資訊包含車身、底盤、動力、娛樂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故障訊息資訊」視為具有技術性之特徵,惟依證據2之教導,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也可輕易想到車輛資訊可包含「車身、底盤、動力、娛樂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故障訊息資訊」,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相關內容。

是證據2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依附於請求項1,且請求項2至6亦已被證據2所揭露,更未能帶來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請求項2至6與請求項1同樣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4已揭示可透過車上裝置取得車輛性能的資料以及娛樂設備參數的資訊;

因此,證據4已揭露證據2所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車輛資訊」包含「娛樂資訊」的內容。

原告稱證據4所取得之車輛性能資訊及娛樂資訊僅為一般車輛資訊,而非請求項1所述之「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惟「車輛原廠設計」之用語不具技術性,因此在進步性的比對中自無納入考量之必要;

再者,即便將「車輛原廠設計」之用語納入進步性比對,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之教導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相關內容,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4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請求項5進一步限定「該主控電腦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透過第三代無線傳輸技術(3G)建立連線」,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5之結合或證據2、4、5之結合之教導,即可輕易完成該特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請求項6進一步限定「該主控電腦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透過第四代無線傳輸技術(4G)建立連線」,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5之結合或證據2、4、5之結合之教導,即可輕易完成該特徵,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舉發理由書中所提證據的全部技術特徵均應視為先前技術,而非侷限於舉發人所引用之圖示或段落,因此,若專利專責機關主動引用其他圖示或其他段落而為決定,其仍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為之結論,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虞。

另系爭專利已被證據2、4、5所完整揭露,雖原告宣稱系爭專利與前案之間尚有部分區別特徵,惟該些區別特徵並不具技術性,因此並不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之「商業上的成功」之輔助性判斷標準。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⒈證據2或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5或2、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6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3年7月14日,審定日為108年1月23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汽車一般作為代步的交通工具,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車用電子裝置逐漸普及,車主可依自身需求添購如視聽播放器、音響、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等車用電子裝置,以提供車主與乘客更人性化、舒適與便利的駕駛與乘坐體驗。

車主在選購車輛時,通常會考慮價格、性能、油耗、配備與原廠售後服務。

車輛的價格、油耗、性能與配備是公開、明確、可與其他車款比較的購車參考資訊。

然而,原廠的售後服務普遍大同小異,通常是為車輛提供定期保養與維修服務。

如此一來,對於原廠而言是被動地提供售後服務,僅能在車輛進廠時進行車輛保養、清潔與維修,換句話說,若車輛不進廠,則原廠即無法有效掌握車輛的狀態,增加行車風險,也因此導致售後服務效果不彰(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及[0003]段)。

⒉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20可與設置在車輛原廠中的一原廠設計資訊電子裝置41與車主電子裝置42(如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等)連線。

當車輛的主控電腦10根據車輛原廠設計而運作,該主控電腦10即開始運作以對外傳送原廠設計車輛資訊,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20可即時接收車輛資訊,並將車輛資訊即時提供給車輛原廠的原廠設計資訊電子裝置41,使車輛原廠根據該車輛資訊決定應提供之售後服務資訊,故本創新發明藉由主動提供車輛資訊達到售後服務、車主滿意的目的,如此一來,車輛原廠即能隨時掌握車輛狀態,以在察覺車輛資訊異常時,主動告知將車輛送進廠檢查(參說明書第[0014]段)。

⒊獲致之技術功效:一種車輛售後服務系統,尤指一種以車輛原廠思維所研發之售後服務系統,其包含一主控電腦與一連線到該主控電腦的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該主控電腦安裝在一車輛中,用以對外傳送原廠設計一車輛資訊給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車輛資訊則可包含車身、底盤、動力、娛樂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故障資訊等資訊,車輛原廠即可藉由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接收並儲存該主控電腦所傳送的車輛資訊,利用相關數據進行各種售後後續活動,進而創新服務達到使用者滿意(參系爭專利摘要)。

⒋系爭專利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個請求項,其內容如下:請求項1:一種車輛售後服務系統,包含:一主控電腦,供   安裝在一車輛中並與該車輛的一CAN BUS系統與一             OBD-II系統電性連接,該主控電腦從該CAN BUS系             統與OBD-II系統接收並對外傳送一由車輛原廠設             計之車輛資訊,該車輛資訊包含車身、底盤、動             力、娛樂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故障訊息資訊;

一             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與該主控電腦無線             連線以進行資料傳輸,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             平台接收並儲存該主控電腦所傳送出來的車輛資             訊,使車輛原廠根據該車輛資訊決定應提供之售             後服務資訊,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所提             供的售後服務資訊包含維修資訊與商業活動資訊             ;

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與車輛原廠內的             一原廠設計資訊電子裝置連線以傳送該車輛資訊             予該原廠設計資訊電子裝置;

該主控電腦所接收             的車輛資訊透過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之             指令儲存於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車輛售後服務系統,該車輛售後服             務系統雲端平台為一網路伺服器。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車輛售後服務系統,該原廠設計資             訊電子裝置係選自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智慧             型手機與平板電腦中之一。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或2所述車輛售後服務系統,該主控電              腦供安裝的該車輛為選自汽車、機車、貨車與聯              結車中之一。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或2所述車輛售後服務系統,該主控電             腦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透過第三代無線             傳輸技術(3G)建立連線。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或2所述車輛售後服務系統,該主控電             腦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透過第四代無線             傳輸技術(4G)建立連線。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美國公開第US 2014/0040434A1號專利「Systems and Methods for Extraction of Vehicle Operational Dataand Sharing Data with Authorized Computer Networks(用於提取車輛操作資料並與授權電腦網路共享資料的系統和方法)」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西元2014年2月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4年7月14日,故為適格證據。

證據2揭露一種通過電腦網路實現車輛運行數據生成和共享的系統,包括:連接到車輛信息系統的數據採集設備,該數據採集設備捕獲車輛信息並處理車輛信息以生成當前車輛運行數據;

以及與數據採集設備通信的電腦系統,該電腦系統包括一個或多個連接到電腦網路的伺服器電腦。

數據採集設備通過無線網路間歇性地連接到電腦系統。

電腦系統包括用於記錄當前車輛運行數據的數據庫系統。

電腦系統被配置為充當信息閘道器,用於將當前車輛運行數據提供給與電腦系統通信的一個或多個遠端伺服器電腦。

電腦系統也能夠通過社交網路共享車輛運行數據和相關信息(參證據2摘要及說明書第[0035]至[0063]段,圖式1)。

證據2揭示有許多先前技術能夠收集有關車輛運行數據,其可以包括引擎性能信息、指示引擎故障或發生故障的可能性的數據、行駛速度和距離以及與車輛運行相關的其他信息。

例如,可以使用速度計、加速計、GPS 技術或其組合(參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

證據2提供一種用於通過電腦網路生成和共享車輛運行數據的系統,其包括:(a)連接到車輛信息系統的數據採集設備,該數據採集設備從車輛捕獲車輛信息並處理該車輛信息以生成當前車輛運行數據;

以及(b)與數據採集設備通信的電腦系統,該電腦系統包括連接到電腦網路的一個或多個伺服器電腦;

該數據採集設備通過無線網路間歇性地連接到電腦系統;

該電腦系統包括用於記錄當前車輛運行數據的數據庫系統;

並且該電腦系統被配置為充當信息閘道器,用於將當前車輛運行數據提供給與電腦系統通信的一個或多個遠端伺服器電腦(參證據2說明書第[0007]至[0012]段),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

⒉證據4為美國第US 2009/0319341A1號「Methods and Systems for Obtaining Vehicle Entertainment Statistics(取得車輛娛樂統計資料的方法和系統」專利案公開本,其公開日2009年12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4年7月14日,故為適格證據。

證據4揭露一種車輛中的遠端信息處理控制單元 (TCU) 連接到車輛通訊網路匯流排,並監控匯流排上的信號,這些信號對應於車輛中各種娛樂設備的參數,例如收音機、電話和影音播放器。

在預定時間段內,TCU 監控娛樂設備信號,並將信號所代表的信息存儲到內存中。

TCU 將內存中的娛樂設備信號信息傳輸到由遠端信息處理服務提供商運營的遠端信息處理操作中心 (TOC) 伺服器。

TOC 被配置為分析娛樂信號信息的狀態,以確定車輛中各種娛樂設備設置,以及它們如何與給定的娛樂節目相關聯,這些節目是在 TCU 監控信號時正在播放的節目,或是在車輛乘員從存儲媒體播放的節目。

廣告商可以獲得信息分析,並根據分析結果調整廣告(參證據4摘要及說明書第[0035]至[0051]段,圖式1)。

服務提供商組織可以例如以訂閱費或按次付費的方式提供並允許訪問一個工具,該工具通過網路(無線或有線,例如網際網路)獲取、監控、記錄和報告車載娛樂統計數據。

也就是說,服務提供商可以提供硬體(例如,伺服器)和軟體(例如,數據庫)基礎設施、應用軟體、客戶支持和計費機制,以允許其客戶(例如,衛星廣播提供商、企業廣告商、廣告代理商等)接收例如聽眾對特定事件或片段的反應的報告。

訂閱者可以使用此工具獲取實時和歷史信息、特徵和趨勢分析,以做出營銷和廣告決策(參證據4說明書第[0017]段),證據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

⒊證據5為中國第CN 103763376A號「智能車聯網雲服務系統和方法及其車聯網專用WIFI系統」發明專利案公告本,其公告日2014年4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4年7月14日,故為適格證據。

證據5揭露一種智慧車聯網雲端服務系統,包括車聯網專用WIFI系統、雲端伺服器和行動終端;

車聯網專用WIFI系統與車輛CAN總線電性連接和與雲端伺服器網路連接,用於向雲端伺服器即時傳送車輛當前的即時數據或/和將車輛當前的即時數據進行儲存;

雲端伺服器與車聯網專用WIFI系統和行動終端連接,用於處理從車聯網專用WIFI系統和行動終端所接收的數據,並將指令送到車聯網專用WIFI系統;

行動終端,與車聯網專用WIFI系統或雲端伺服器連接,利用專用軟體從車聯網專用WIFI系統或雲端伺服器接收資料。

WIFI系統可與車主手機連接,可實現自動打開車門,車主在手機連接了WIFI後,可以透過手機APP軟體直接啟動汽車,開後行李箱,升關窗和車輛熄火,車輛行駛和轉彎、煞車即時控制,不用存取雲端伺服器直接讀取車輛資訊(參證據5摘要及說明書第[0002]段)。

證據5揭示之先前技術中國專利文獻CZ000000000A公開了一種車載智能安全控制系統與監控方法,其中系統包括匯流排分析模組,與CAN匯流排連接,用於直接獲取汽車當前的各種行駛數據;

一鍵啟動模組,與CAN匯流排連接,通過CAN匯流排上的信息啟動相應的執行命令;

位置模組,與CAN匯流排連接,用於獲取汽車當前的位置信息;

通訊模組,與CAN匯流排連接,用於將數據上傳到遠端的後台伺服器;

伺服器呼叫模組,用於與所述通訊模組交換數據;

以及後台處理模組,與所述伺服器呼叫模組相連接,用於處理所述伺服器呼叫模組所接收的數據,並將命令信息送到所述伺服器呼叫模組。

該發明可以實現車輛-網路-後台伺服器的雙向數據傳輸、監控功能。

但是,這種車載智能安全控制系統,它是通過與CAN匯流排連接的通訊模組,實時將車輛數據上傳到遠端的後台伺服器,人們要了解車輛的數據,必須通過移動終端,如智慧手機、PDA 或平板電腦,通過網路(如2G網路或3G網路,以後可能會用4G、5G網路等)登錄到後台伺服器,再進行查看車輛數據的動作。

也就是說,這種系統的數據上傳或者數據下載,都必須依賴良好的通訊網路,否則,就不能上傳或下載數據,但實際情況是在有些地方,如山區或偏遠的地方,其網路信號並不十分理想,甚至有的地方無網路,人們就無法獲得完整的車輛數據,就連CAN匯流排上的數據也無法通過移動終端進行讀取,而只能利用稱為OBD的專用裝置才可以讀取,而這種OBD專用裝置只有專業人員才會使用,而沒有受過專業訓練的人是無法使用的。

因此,這種系統在特定條件下不利於一般使用者掌握車輛的狀態情況。

所以,這種智能安全控制系統還有值得改進的必要。

證據5是一種車聯網專用WIFI系統,包括WIFI主控模組、數據交換模組、遠程通訊模組、WIFI無線傳輸模組、電源管理模組、定時復位模組和數據存儲模組;

其中,所述WIFI主控模組分別與數據交換模組、遠程通訊模組、WIFI無線傳輸模組、電源管理模組、定時復位模組和數據存儲模組電性連接,用於控制數據交換模組、遠程通訊模組、WIFI無線傳輸模組、電源管理模組和定時復位模組協調工作;

所述數據交換模組的輸入端與車輛CAN匯流排連接,所述數據交換模組的輸出端與所述WIFI主控模組連接,用於將車輛CAN匯流排的實時數據傳輸給所述WIFI主控模組,或將從所述雲端伺服器過來的指令傳輸給車輛CAN匯流排,執行相應動作;

所述數據存儲模組,用於存儲車輛CAN匯流排的實時數據;

所述遠程通訊模組,與雲端伺服器網路連接,用於將車輛CAN匯流排的實時數據傳輸給所述雲端伺服器,或從所述雲端伺服器接收指令回傳給所述WIFI主控模組;

所述WIFI無線傳輸模組,與WIFI有效範圍內的合法的移動終端無線連接,用於與所述的合法的移動終端交換數據;

所述電源管理模組給所述WIFI主控模組、數據交換模組、遠程通訊模組、WIFI無線傳輸模組、電源管理模組、定時復位模組和數據存儲模組供電;

所述定時復位模組用於定時復位,防止WIFI系統死機和掉線。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為要件編號1A:「一種車輛售後服務系統,包含:一主控電腦,供安裝在一車輛中並與該車輛的一CAN BUS系統與一OBD-II系統電性連接,」、要件編號1B:「該主控電腦從該CANBUS系統與OBD-II系統接收並對外傳送一由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要件編號1C:「該車輛資訊包含車身、底盤、動力、娛樂與車輛售後服務系統故障訊息資訊;

」、要件編號1D:「一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與該主控電腦無線連線以進行資料傳輸,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接收並儲存該主控電腦所傳送出來的車輛資訊,」、要件編號1E:「使車輛原廠根據該車輛資訊決定應提供之售後服務資訊,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所提供的售後服務資訊包含維修資訊與商業活動資訊;

」、要件編號1F:「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與車輛原廠內的一原廠設計資訊電子裝置連線以傳送該車輛資訊予該原廠設計資訊電子裝置;

」、要件編號1G:「該主控電腦所接收的車輛資訊透過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之指令儲存於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說明書第[0035]段揭露一個或多個數據採集設備62分別鏈接到車輛60或成為車輛60的一部分,圖1展示了證據2實現的整體電腦網路系統的一個特定實施例。

證據2說明書第[0119]段揭露數據記錄和傳輸組件包含數據提取功能,有許多方面的有用車輛運行數據可以直接從數據端口(例如,OBD-II端口)的數據中獲得。

證據2說明書第[0157]段揭露服務匯流排上的數據資訊可以使用針對相關車輛的製造商和型號的定制解析腳本來解碼…這些文字事件可以包括但不限於診斷故障代碼(DTC)資訊、里程表讀數或其他CAN BUS格式的數據。

其中整體電腦網路系統的一個特定實施例用於車輛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車輛售後服務系統」,該車上的數據採集設備6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主控電腦,供安裝在一車輛中」。

該車輛具OBD-II端口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OBD-II系統」,該車輛的數據支援CAN BUS格式可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CAN BUS系統」,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車輛售後服務系統,包含:一主控電腦,供安裝在一車輛中並與該車輛的一CAN BUS系統與一OBD-II系統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35]段揭露一個或多個數據採集設備62分別鏈接到車輛60或成為車輛60的一部分。

數據採集設備62鏈接到一個或多個遠端伺服器64。

數據採集設備62被配置為捕獲並記錄車輛運行數據,然後通過無線網路傳輸。

證據2說明書第[0119]段揭露:數據記錄和傳輸組件包含數據提取功能。

有許多方面的有用車輛運行數據可以直接從數據端口(例如,OBD-II端口)的數據中獲得。

證據2說明書第[0157]段揭露服務匯流排上的數據資訊可以使用針對相關車輛的製造商和型號的客製化解析腳本來解碼…這些文字事件可以包括但不限於診斷故障代碼(DTC)資訊、里程表讀數或其他CANBUS格式的數據。

其中數據採集設備62被配置為捕獲並記錄車輛運行數據,然後通過無線網路傳輸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主控電腦…對外傳送一由車輛…車輛資訊」,其中使用針對相關車輛的製造商和型號的客製化解析腳本來解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B「由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其中該車輛具OBD-II端口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OBD-II系統」,其中該車輛服務匯流排的資訊可以CAN BUS格式被讀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CAN BUS系統」。

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主控電腦從該CANBUS系統與OBD-II系統接收並對外傳送一由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說明書第[0036]段揭露車輛運行數據可以包括例如實時或近乎實時的里程表信息,或者車輛性能數據,包括引擎性能數據(基於許多不同的可能性能參數)。

證據2說明書第[0100]段揭露特定故障的高發生率可能會觸發在社交媒體平台上發布並針對類似車輛及其車主的諮詢。

然後,這將提示在實際故障發生之前進行特定的預防性檢查和潛在的故障部件更換。

其中引擎性能數據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動力資訊」,提示在實際故障發生之前進行特定的預防性檢查和潛在的故障部件更換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車輛售後服務系統故障訊息資訊」,惟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車輛資訊包含車身、底盤、娛樂資訊」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說明書第[0035]段揭露數據採集設備62鏈接到一個或多個遠端伺服器64。

證據2說明書第[0038]段揭露:伺服器64可以鏈接到伺服器應用程序68,該應用程序也可以作為應用程序庫來實現。

伺服器應用程序68包括或鏈接到鏈接到數據庫的數據管理器70。

數據管理器70管理一個或多個實體對車輛運行數據的存儲和訪問。

伺服器64通過數據管理器70的操作,可以充當數據中心,用於提供車輛運行數據和相關信息。

其中數據採集設備62鏈接到一個或多個遠端伺服器6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與該主控電腦無線連線以進行資料傳輸」,伺服器64可以鏈接到伺服器應用程序68…伺服器應用程序68包括或鏈接到鏈接到數據庫的數據管理器70。

數據管理器70管理一個或多個實體對車輛運行數據的存儲和訪問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接收並儲存該主控電腦所傳送出來的車輛資訊」。

惟證據2並未揭露該車輛資訊包含車身、底盤、娛樂資訊。

⑸證據2說明書第[0054]段揭露伺服器應用程式68可以包含一個分析引擎72,該分析引擎能夠使用各種數據探勘和數據建模工具或技術來強化車輛運行數據,例如預測維護需求、識別車輛性能趨勢、推斷車輛購買趨勢等。

分析引擎可以利用車輛運行數據和伺服器64可訪問的其他數據,例如車主之間的通訊和互動,或透過下方描述的社群網路環境營運所促進的車主群組之間的通訊和互動。

分析引擎72能夠將強化的數據提供給伺服器應用程式68的其他資源。

分析引擎72可以連結到一個報告實用程式,該實用程式能夠建立一系列報告,包括基於此類報告接收者(例如製造商或經銷商)的偏好。

如果透過一個或多個網頁存取此類報告,則可以透過數據顯示實用程式82的操作來強化此類報告的呈現,例如,包含經銷商或製造商特定的品牌(如果適用)或其他網頁呈現偏好設定。

其中該伺服器應用程式68可以包含一個分析引擎72,該分析引擎能夠使用各種數據探勘和數據建模工具或技術來強化車輛運行數據,例如預測維護需求、識別車輛性能趨勢、推斷車輛購買趨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使車輛原廠根據該車輛資訊決定應提供之售後服務資訊,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所提供的售後服務資訊包含維修資訊與商業活動資訊」。

惟證據2並未揭露該車輛資訊包含車身、底盤、娛樂資訊。

⑹證據2說明書第[0045]段揭露經銷商資訊系統74、製造商資訊系統76和/或忠誠度引擎78可以構成第三方系統,這些系統存取本發明的系統以獲取車輛運行數據。

證據2說明書第[0061]段揭露:伺服器應用程式68包含一個製造商資訊系統76,該系統使製造商人員能夠使用網路介面,利用類似於透過一系列網頁提供的製造商資訊系統的功能,並根據本系統和方法的操作所提供的車輛運行數據,以及利用分析引擎72等其他資源,來存取改進的產品和市場情報。

其中製造商資訊系統76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原廠內的一原廠設計資訊電子裝置」,製造商資訊系統76構成第三方系統,這些系統存取本發明的系統以獲取車輛運行數據可對應爭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傳送該車輛資訊予該原廠設計資訊電子裝置」。

惟證據2並未揭露該車輛資訊包含車身、底盤、娛樂資訊。

⑺證據2說明書第[0035]段揭露數據採集設備62鏈接到一個或多個遠端伺服器64。

證據2說明書第[0038]段揭露伺服器64可以鏈接到伺服器應用程序68,該應用程序也可以作為應用程序庫來實現。

伺服器應用程序68包括或鏈接到數據庫的數據管理器70。

數據管理器70管理一個或多個實體對車輛運行數據的存儲和訪問。

其中伺服器應用程序68包括或鏈接到數據庫的數據管理器70。

數據管理器70管理一個或多個實體對車輛運行數據的存儲和訪問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主控電腦所接收的車輛資訊透過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之指令儲存於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

惟證據2並未揭露該車輛資訊包含車身、底盤及娛樂資訊。

⑻綜上,證據2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車輛資訊包含車身、底盤及娛樂資訊」之技術特徵,然查證據2已揭露使用OBD-II端口傳輸數據,該OBD-II之數據格式即包含車身、底盤及網路通訊故障代碼等資訊係屬習知通常知識(參本判決附圖四,參加人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庭投影片,本院卷一第478頁右下角OBD-II數據格式故障碼對照表),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第[0002]段已自承「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車用電子裝置逐漸普及,車主可依自身需求添購如視聽播放器、音響、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等車用電子裝置,以提供車主與乘客更人性化、舒適與便利的駕駛與乘坐體驗」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是以利用證據2所揭露數據採集設備62採集車載娛樂電子裝置(視聽播放器、音響)之運行數據可視為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地進行修飾而能輕易完成者,為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

復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記載擷取該娛樂資訊可獲致之功效係「可利用相關數據進行資訊的應用與各類活動,例如提供維修資訊或商業活動資訊以進行維修之服務或商業活動,進而達到車主滿意」(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惟證據2說明書之技術內容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符之功效,即「…根據本系統和方法的操作所提供的車輛運行數據,以及利用分析引擎72等其他資源,來存取改進的產品和市場情報」(參證據2說明書第[0061]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技術內容相較並不具備有利功效或不可預期之功效,證據2足堪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又證據2說明書第[0035]段揭露數據採集設備62鏈接到一個或多個遠端伺服器64。

證據2說明書第[0038]段揭露伺服器64可以鏈接到伺服器應用程序68,該應用程序也可以作為應用程序庫來實現。

其中數據採集設備62鏈接到一個或多個遠端伺服器6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車輛售後服務系統雲端平台為一網路伺服器」,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又證據2說明書第[0061]段揭露伺服器應用程式68包含一個製造商資訊系統76,該系統使製造商人員能夠使用網路介面,利用類似於透過一系列網頁提供的製造商資訊系統的功能,並根據本系統和方法的操作所提供的車輛運行數據,以及利用分析引擎72等其他資源,來存取改進的產品和市場情報。

證據2說明書第[0069]段揭露在本系統和方法的實施例中,瀏覽和搜尋可以通過使用各種通訊設備來進行,例如智慧手機、行動電話、PDA、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他類型的通訊方式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原廠設計資訊電子裝置係選自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與平板電腦中之一」,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或2,包含請求項1或2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又證據    2說明書第[0032]段揭露「車輛」一詞在本文件中廣泛使用,是指任何種類的動力移動運輸工具,包括乘用車以及工業設備、商用車、自動化設備、機器人、航空運輸工具等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主控電腦供安裝的該車輛為選自汽車、機車、貨車與聯結車中之一」,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6依附於請求項1或2,包含請求項1或2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又證據2說明書第[0035]段揭露數據採集設備62被配置為捕獲並記錄車輛運行數據,然後通過無線網路(當合適的無線網路可用的時候)傳輸。

證據2雖然並未揭露該無線網路使用3G或4G無線傳輸技術,然查第四代無線傳輸技術4G為第三代無線傳輸技術3G之下一代技術標準,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商業運轉,即系爭專利申請時已有4G無線傳輸之運作網路包含終端、局端等等設備,故4G無線傳輸可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證據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證據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況證據4說明書第[0037]、[0038]、[0043]段揭露一取得車輛娛樂統計數據的系統,該系統可包含主控電腦101、CAN連接口及OBD-II連接口,該車輛娛樂統計數據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娛樂資訊」。

證據2及證據4均屬車輛資訊監控之技術領域,證據2及證據4均透過採集車輛資訊並將車輛資訊發送至遠端伺服器,該資料經分析後再用以為車主提供進階服務,故證據2及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具功能及作用上之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足動機將證據2、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發明,故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5或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6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證據2、4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2、5或2、4、5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6不具進步性。

況證據5說明書第[0002]段揭露一種智能車聯網雲服務系統及其車聯網專用WIFI系統以平板或手機透過2G、3G、4G、5G網路查看車輛數據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6「第三代無線傳輸技術(3G)」及「第四代無線傳輸技術(4G)」,證據2、4、5均屬車輛資訊監控之技術領域,證據2、4及5均透過採集車輛資訊並將車輛資訊發送至遠端伺服器,該資料經分析後再用以為車主提供進階服務,在功能及作用上有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充足動機結合證據2、5或2、4、5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B至1G未為證據2揭露,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知,該主控電腦從該CAN BUS系統與OBD-II系統接收並對外傳送的該車輛資訊並非一般車輛資訊而已,而是基於以車輛原廠思維實現售後服務,將該車輛資訊界定為「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等語(參原告113年2月5日起訴狀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但查證據2說明書第[0157]段揭露:The data messages on the servicebus may be decodedusing custom parsing scripts specific to the make and model of the vehicle(譯文:服務匯流排上的數據資料可以使用針對相關車輛的製造商和型號的客製化解析腳本來解碼……。

其中「the make」為名詞,可翻譯為「車輛製造商(即車輛原廠)」(參本判決附圖五,以劍橋英文字典查詢「make」為名詞時的意義,https://dictionary.cambridge.org/zht/%E8%A9%9E%E5%85%B8/%E8%8B%B1%E8%AA%9E/make),故證據2說明書第[0157]段已揭露由車輛所蒐集之資訊由原廠提供之解析方式解碼,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若一數據經原廠提供之解析方式解碼,即已實質隱含該數據格式本身亦由原廠提供,否則無法解碼,故證據2說明書第[0157]段揭露之內容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由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㈧原告復辯稱:系爭專利之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應予考量系爭專利的肯定等語(參原告113年2月5日起訴狀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

然按「惟因商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例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倘欲以商業上之成功克服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申請人除應證明其實施專利商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外,尚應就實施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於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實物裝置欲佐證系爭專利已獲商業上成功(參原告庭提甲證5實物,附本院證物盒內),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銷售數據可證明該實物裝置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謂系爭專利之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又按「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舉發證據及其證據組合已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如前述,因此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參考之必要。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㈨又原告辯稱:證據2之[0157]段落並未明示服務匯流排是車上的通訊匯流排,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從車輛接收並對外傳送由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

進步性審查不應將引證文件的段落作拼湊組合,而被告將證據2內容作拼湊組合,容易有後見之明產生等語(參本院卷第613頁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3行)。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主控電腦從該CAN BUS系統與OBD-II系統接收並對外傳送一由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限定該「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係來自該車輛且往外部傳送,並未限定該「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訊號處理或解碼必須在車上進行,證據2說明書第[0157]段揭露之數據資料(datamessage)以車輛製造商所提供之解析腳本解碼,代表該數據資料必然來自車輛本身,否則何需由車輛製造商提供解碼方法,是以證據2說明書第[0157]段所揭露之服務匯流排(servicebus)並不以位於該車輛上為必要,只要該數據資料(datamessage)本身收集自該車輛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控電腦從該CAN BUS系統與OBD-II系統接收並對外傳送一由車輛原廠設計之車輛資訊」之技術特徵相符。

另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所引用證據2說明書段落均源自同一實施例,並無原告所稱「將引證文件的段落作拼湊組合而生後見之明」之情事,故原告前開所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或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6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之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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