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3,行專訴,26,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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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原告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蔣文正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參加人黃再興(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凱(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偉(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銓(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琮紋(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再興、黃建凱、黃建偉、黃建銓、黃琮紋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上述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331096號,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復於106年5月1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嗣訴外人陳麗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至2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請求項1至24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以112年10月18日(112)智專議㈠02060字第11221039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9至2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27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陳麗華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惟陳麗華於112年3月31日死亡,黃再興、黃建凱、黃建偉、黃建銓、黃琮紋為其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頁、第315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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