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13,行專訴,8,202408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興富康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葉日城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張耀文
參加人陳秉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經法字第11217308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驅動工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嗣修正為9項),經被告編為第10912136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2884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10年12月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111年2月18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惟更正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11日(112)智專三(三)05158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2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證據2至4對應系爭專利之施力桿、樞擺件及扳動件的連接關係、各構件之功能及作用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其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容易與周遭環境其他物品發生碰撞、卡抵,導致旋動作業不順暢且無法應用於狹小空間内;扳手容易因敲擊角度不當而與緊固件相互滑動導致摩擦損耗或掉落)以及解決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且無法達到「可讓該施力桿能夠於扳動過程中,可隨扳動角度變化而同步擺動調整至適當之施力位置;或是,可透過樞擺至適當角度來閃避周遭障礙物以伸入狹小空間」之技術效果,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未有合理動機而可組合證據2至4所揭示之技術内容,即使加以組合,亦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被證據2至4揭露、教示或建議,非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可輕易完成,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至少包括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之情形下,請求項2至9亦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為「一種多操作角度工具結構」,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係與工具有關,特別是指一種多操作角度工具結構」、「本發明得依鎖卸力量、鎖卸空間等的不同,進行第一桿件30、第二桿件40與連接元件20三者間的樞擺調動,而得以形成多個操作角度,俾達成該工具可進行多角度操作的目的」;證據3為一種扳動工具,創作說明記載「本創作之『扳動工具』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把手可能會被障礙所擋止,並不適用於狹小空間內的操作」,是以證據2或證據3皆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扳手操作空間、角度之技術問題。又證據2、3、4是否具有組合動機,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判斷是否有動機結合複數證據時,應考量複數證據(即證據2、3、4)技術內容之關聯性或共通性,若有動機結合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因素,與原告所稱證據2、3、4為「扳動工具」非為「衝擊轉換成扳動工具」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不同而無結合動機之理由並無關聯性。而原處分亦已敘明證據2、3、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足以證明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所稱證據2之周向轉動或證據3之徑向施力僅為證據2、3扳動緊固件其中一種實施態樣,證據2為一種多操作角度工具結構、證據3為一種扳動工具、證據4為一種可連接於氣動/電動鎚具之衝擊起子,證據4與證據2、3同屬手工具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關聯性,又證據4與證據2、3同以複數桿件形成扳動工具用以拆卸或鎖固緊固件,於作用或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證據2、3、4,原告所稱證據4未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顯有誤解。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已詳載原處分,不另贅述。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
  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6月23日,於110年3月30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一般會使用扳手等驅動工具以便於旋動緊固件(如螺絲、螺
帽),而可以理解的是扭力大小與力臂、或作用力呈正比,
因此,要獲得較大扭力無非就是增加扳手長度或是透過榔頭
敲擊來增加作用力。然而,扳手長度過度增加亦會導致旋動
範圍需求增加,極容易與周遭環境其他物品發生碰撞、卡抵
,導致旋動作業不順暢且無法應用於狹小空間內。而透過榔
頭敲打增加作用力的方式,扳手容易因敲擊角度不當而與緊
固件相互滑動導致摩擦損耗或掉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2]、[0003]段)。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一種驅動工具,包括:一施力桿、一樞擺件及一
扳動件。該施力桿包含有二連接部,該二連接部呈間隔配置
以界定出一樞接空間;該樞擺件包含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
,該第一端伸入該樞接空間內可樞擺地連接於該二連接部;
及該扳動件可拆卸轉向地定位於該第二端(參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06]段)。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係一種驅動工具,透過施力桿而可伸入狹小空間內
使用,並且,透過樞擺件之樞擺及配合可拆卸換向之扳動件
,而能具有廣泛地樞擺角度及各種角度配置態樣來進行旋動
作業(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即係系爭專利權人嗣後於舉發答
辯時併提更正申請,後經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准予更正,並
於112年8月11日公告在案,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驅動工具,包括:一施力桿,包含有二連接
 部,該二連接部呈間隔配置以界定出一樞接空間;
 一樞擺件,包含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
 伸入該樞接空間內,該第一端透過一樞軸而可樞擺
 地連接於該二連接部,該第二端設有一第二結合部
 ;及一扳動件,包含有相連接之一工作部及一組接
 部,該工作部供沿平行該樞軸方向與一緊固件相互
 組接,該組接部設有一第一結合部,該第一結合部
 可拆卸轉向地定位於該第二結合部;其中,該施力
 桿之一端設有該二連接部、另端設有一衝擊頭,該
 衝擊頭供一衝擊工具連結;其中,該第一結合部與
 該第二結合部一者為非圓形之一凸柱、另一者為非
 圓形之一凹孔,該凸柱之延伸方向及該凹孔之凹伸
 方向皆係平行於該樞軸之軸線。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驅動工具,其中該扳動件包含有
 二夾顎,該二夾顎界定有一夾口,該夾口供容設該
 緊固件,該二夾顎供夾抵該緊固件。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的驅動工具,其中該第一結合部之
       中心點至該夾口之中心點的直線距離定義為一第一
距離,該樞擺件與該施力桿相樞接之中心點至該第
一結合部之中心點的長度定義為一第二距離,該第
二距離與該第一距離之比值介於0.7至1之間。
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的驅動工具,其中該扳動件另包含
有一基部,該工作部設有該二夾顎及該夾口,該基
部之二端分別連接該工作部與該組接部。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驅動工具,其中該扳動件係為套
筒。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的驅動工具,其中該施力桿之長度
為該樞擺件之長度至少3倍以上。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的驅動工具,其中該第一端貫設有
一第一樞孔,該二連接部分別貫設有一第二樞孔,
該樞軸穿設過該第一樞孔與二該第二樞孔。
請求項8:如請求項1至7其中任一項所述的驅動工具,其中該
二連接部分別呈板狀,進而該二連接部整體呈現ㄩ
字型,且該二連接部側向貼抵於該樞擺件。
請求項9:如請求項3所述的驅動工具,其中該施力桿之長度
為該樞擺件之長度至少3倍以上;該第一端貫設有
一第一樞孔,該二連接部分別貫設有一第二樞孔,
該樞軸穿設過該第一樞孔與二該第二樞孔;該二連
接部分別呈板狀,進而該二連接部整體呈現ㄩ字型
,且該二連接部側向貼抵於該樞擺件;該樞擺件擺
動至垂直該施力桿之位置時,該樞擺件會側向抵靠
於該施力桿;凹孔係為貫孔;該第一結合部係為方
孔,該第二結合部係為方柱;該樞擺件呈板狀,該
扳動件呈板狀,該扳動件之厚度等同於該樞擺件之
厚度;該樞擺件之厚度小於該二連接部之厚度;該
第一樞孔之中心點與該第二結合部之中心點係間隔
地配置於該樞擺件之一中心點線;該第二結合部係
固設於該第二端;該扳動件另包含有一基部,該工
作部設有該二夾顎及該夾口,該基部之二端分別連
接該工作部與該組接部;該工作部與該組接部分別
為膨大部。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101年2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TW I358348號「多
 操作角度工具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9年6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一種
 多操作角度工具結構,其主要於連接元件的兩端部分別樞組
 配置有第一桿件與第二桿件,使得該第一、二桿件得相對於
 該連接元件進行樞擺,且該連接元件與該第一桿件的樞擺方
 向相同於該連接元件與該第二桿件的樞擺方向,因此,本發
 明得依鎖卸力量、鎖卸空間等的不同,進行第一桿件、第二
 桿件與連接元件三者間的樞擺調動,而得以形成多個操作角
 度,俾達成該工具可進行多角度操作的目的(參證據2摘要
 ),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92年12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TW 566270號「扳動
 工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6月2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扳動工具,其
 包括有第一端及第二端,該扳動工具的第一端適處設有一可
 驅動螺件的驅動部,該扳動工具的第二端適處縱向設有一可
 供方頭設置的結合孔,該結合孔係形成有十二個端角,俾使
 扳動工具與接桿間的結合可作小角度的變化,而更適用於狹
 小空間內的操作。且當接桿的方頭插置於扳動工具的結合孔
 內時,方頭的鋼珠係卡入內端角的凹陷內,提供了方頭與結
 合孔間縱向的卡固定位,使扳動工具可穩固的結合於接桿,
 相當可靠(參證據3摘要),證據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
 所示。  
⒊證據4為102年10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TW M463173號「可連接於氣動/電動鎚具之衝擊起子」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6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種可連接於氣動/電動鎚具之衝擊起子,其包括有:一握柄,其具有一打擊端與一接設端;一接設件,係可往復式地設置在接設端,以在移動行程中,驅轉一工具件;以及一承接桿,係具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第一端可接合於打擊端,第二端則可用於連接一氣動/電動鎚具,藉此,於氣動/電動鎚具之鎚擊下,承接桿傳遞鎚擊力至握柄上,使握柄可驅轉工具件,以對難以旋開之螺件取出,可達到節省人力鎚擊之功效(參證據4摘要),證據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揭露一種多操作角度工具結構,圖式第2圖、說明書第
  5頁第13至15行、第6頁第14至20行記載「一種多操作角度工
  具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連接元件20、一第一桿件30以及一第
 二桿件40所組合而成;該第二桿件40,其一端為操控部41,
 該操控部41為長桿的形狀,且該操控部41的長度長於第一桿
 件30的工作部31,該第二桿件40另端沿其軸向成型有兩第二
 夾持部42、43,該兩第二夾持部42、43具有相互對應的第二
 穿孔421、431,且兩第二夾持部42、43之間形成有一第二活
 動凹槽44,第二活動凹槽44具有一槽底面441,令該槽底面4
 41兩端為限制端緣B。該兩第二夾持部42、43與該連接元件2
 0的第二連接端部22相互樞組配置,且該兩第二夾持部42、4
 3與該第二連接端部22係以一樞軸52穿置於對應的第二樞孔2
 21與兩第二穿孔421、431所達成,使該第二連接端部22於該
 第二活動凹槽44內樞擺;另外,該連接元件20相對於該第二
 桿件40的樞擺角度係受限於該槽底面441兩端的限制端緣B」
 ,其中證據2之第二桿件40、第二夾持部42、43與第二活動
 凹槽4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施力桿、二連接部與樞
 接空間,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驅動工具,
 包括:一施力桿,包含有二連接部,該二連接部呈間隔配置
 以界定出一樞接空間;其中,該施力桿之一端設有該二連接
 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式第2圖、說明書第5頁第16至17行
 與說明書第6頁第20至21行記載「該連接元件20,其兩端分
 別為第一連接端部21與第二連接端部22;該兩第二夾持部42
 、43與該連接元件20的第二連接端部22相互樞組配置」,其
 中證據2之連接元件20、第二連接端部22、第一連接端部21
 、第一連接端部2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擺件、第
 一端、第二端、第二結合部,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一樞擺件,包含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伸
 入該樞接空間內,該第一端透過一樞軸而可樞擺地連接於該
 二連接部,該第二端設有一第二結合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
 圖式第2圖、說明書第5頁第20行與說明書第6頁第3行記載
 「該第一桿件30,其一端為工作部31;該第一桿件30另端沿
 其軸向成型有兩第一夾持部32、33」,其中證據2之第一桿
 件30、工作部31、第一夾持部32、3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扳動件、工作部、組接部與第一結合部,故證據2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扳動件,包含有相連接之一工作部
 及一組接部,該組接部設有一第一結合部之技術特徵。由上
 所述,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工作部供沿平行
 該樞軸方向與一緊固件相互組接」、「該第一結合部可拆卸
 轉向地定位於該第二結合部」、「一衝擊頭,該衝擊頭供一
 衝擊工具連結」與「該第一結合部與該第二結合部一者為非
 圓形之一凸柱、另一者為非圓形之一凹孔,該凸柱之延伸方
 向及該凹孔之凹伸方向皆係平行於該樞軸之軸線」之技術特
 徵。
⒉證據3揭露一種扳動工具,圖式第3至7圖、說明書第7頁第17
 至20行、說明書第8頁第1至9行記載「扳動工具10包括有第
 一端及第二端。該扳動工具10的第一端適處設有一驅動部11
 ,於本較佳實施例中該驅動部11設有二顎12,該二顎12間形
 成有一可供螺件容置的開口13。該扳動工具10的第二端適處
 縱向設有一結合孔14;扳動工具10的結合孔14可供接桿20的
 方頭21插置,該方頭21可與接桿20產生相對的樞擺;由於扳
 動工具10的結合孔14係由三個正方形重疊設置而形成有十二
 個外端角141,且二相鄰外端角141間的夾角為30度。接桿20
 的方頭21可任意的插置於結合孔14內相對應的四個外端角14
 1內,使扳動工具10可與接桿20產生十二個位置的變化。又
 其二相鄰操作位置間的夾角為30度,使得扳動工具10與接桿
 20間可作小角度的變化,而更適用於狹小空間內的操作」,
 其中證據3之驅動部11、結合孔14、方頭21、接桿20的方頭2
 1可任意的插置於結合孔14內相對應的四個外端角141內,使
 扳動工具10可與接桿20產生十二個位置的變化,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工作部、第一結合部、第二結合部、該第一
 結合部可拆卸轉向地定位於該第二結合部、該第一結合部與
 該第二結合部一者為非圓形之一凸柱、另一者為非圓形之一
 凹孔,另證據3圖式第6圖已揭露當驅動部11之開口轉向下方
 時供沿平行樞軸方向與螺件相互組接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工作部供沿平行該樞軸方向與一緊固件
 相互組接,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工作部供沿
 平行該樞軸方向與一緊固件相互組接」、「該第一結合部可
 拆卸轉向地定位於該第二結合部」與「該第一結合部與該第
 二結合部一者為非圓形之一凸柱、另一者為非圓形之一凹孔
 」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4揭露一種可連接於氣動/電動鎚具之衝擊起子,圖式第
 2、4圖、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一承接桿40,係具有一第
 一端41及一第二端42,鄰近於第一端41設有一環部43,環部
 43之外徑大於第一端41與第二端42,第二端42則可用於連接
 一氣動/電動鎚具70」,其中證據4之承接桿40與氣動/電動
 鎚具7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衝擊頭與衝擊工具,故
 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衝擊頭,該衝擊頭供一
 衝擊工具連結」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工作部供沿平
 行該樞軸方向與一緊固件相互組接」、「該第一結合部可拆
 卸轉向地定位於該第二結合部」、「一衝擊頭,該衝擊頭供
 一衝擊工具連結」與「該第一結合部與該第二結合部一者為
 非圓形之一凸柱、另一者為非圓形之一凹孔,該凸柱之延伸
 方向及該凹孔之凹伸方向皆係平行於該樞軸之軸線」之技術
 特徵,惟證據3已揭露「該工作部供沿平行該樞軸方向與一
 緊固件相互組接」、「該第一結合部可拆卸轉向地定位於該
 第二結合部」與「該第一結合部與該第二結合部一者為非圓
 形之一凸柱、另一者為非圓形之一凹孔」之技術特徵,證據
 4係揭露「一衝擊頭,該衝擊頭供一衝擊工具連結」之技術
 特徵,由於證據2、3、4均為複數桿件組合而成之手工具之
 相關技術領域,均能用以帶動螺紋元件旋轉以鎖緊或放鬆,
 係具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有動機將證據3之方頭21設置於證據2之連接元件之第一
 連接端部21上,並將證據2之第一桿件30置換為證據3之扳動
 工具10,當方頭與扳動工具上之結合孔結合後,使方頭之延
 伸方向及結合孔之凹伸方向皆係平行於樞軸52之軸線,再將
 證據4之氣動/電動鎚具70接抵於證據2之操控部41,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證據2至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扳動件包含有二
 夾顎,該二夾顎界定有一夾口,該夾口供容設該緊固件,該
 二夾顎供夾抵該緊固件」之技術特徵。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圖式第
 7圖與說明書第7頁第17至19行揭露之該扳動工具10的第一端
 適處設有一驅動部11,於本較佳實施例中該驅動部11設有二
 顎12,該二顎12間形成有一可供螺件容置的開口13,其中證
 據3之二顎12、開口13與螺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二
 夾顎、夾口與緊固件,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
 屬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
 完成。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結合部之中
 心點至該夾口之中心點的直線距離定義為一第一距離,該樞
 擺件與該施力桿相樞接之中心點至該第一結合部之中心點的
 長度定義為一第二距離,該第二距離與該第一距離之比值介
 於0.7至1之間」之技術特徵。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圖式第2圖
 揭露第一穿孔321至工具部31的距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該第一結合部之中心點至該夾口之中心點的直線距離
 定義為一第一距離,另證據2已揭露第一樞孔211至第二樞孔
 221的距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樞擺件與該施力桿
 相樞接之中心點至該第一結合部之中心點的長度定義為一第
 二距離,證據2雖未界定第一樞孔211至第二樞孔221的距離
 與第一穿孔321至工具部31的距離比值介於0.7至1之間,惟
 該距離比例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實施場域的空
 間或力矩大小等需求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故僅為證據
 2之第一樞孔211至第二樞孔221的距離與第一穿孔321至工具
 部31的距離比值的簡單變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扳動件另包含有
 一基部,該工作部設有該二夾顎及該夾口,該基部之二端分
 別連接該工作部與該組接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至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3
 圖式第7圖與說明書第7頁第17至20行揭露之該扳動工具10的
 第一端適處設有一驅動部11,於本較佳實施例中該驅動部11
 設有二顎12,該二顎12間形成有一可供螺件容置的開口13。
 該扳動工具10的第二端適處縱向設有一結合孔14,其中證據
 3之扳動工具10之本體、二顎12、開口13、驅動部11與結合
 孔1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基部、二夾顎、夾口、工
 作部與組接部,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
 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扳動件係為套筒
 」之技術特徵。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式第8圖與說明書第8頁
 第21至22行已揭露該工作部31可適用於工具業界標準規格的
 套筒54,其中證據2之套筒5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套
 筒,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
 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施力桿之長度為
 該樞擺件之長度至少3倍以上」之技術特徵。證據2至4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
 據2圖式第2圖已揭露第二桿件40之長度為連接元件20之長度
 至少3倍以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施力桿之長度為
 該樞擺件之長度至少3倍以上,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完成。承上,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端貫設有一
 第一樞孔,該二連接部分別貫設有一第二樞孔,該樞軸穿設
 過該第一樞孔與二該第二樞孔」之技術特徵。證據2至4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
 據2圖式第2圖已揭露第二連接端部22貫設有第二樞孔221,
 兩第二夾持部42、43分別貫設有第二穿孔421、431,樞軸52
 穿設過第二樞孔221與二該第二穿孔421、431,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該第一端貫設有一第一樞孔,該二連接部分
 別貫設有一第二樞孔,該樞軸穿設過該第一樞孔與二該第二
 樞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為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承上,證
 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任一項,包含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任一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
 「該二連接部分別呈板狀,進而該二連接部整體呈現ㄩ字型
 ,且該二連接部側向貼抵於該樞擺件」之技術特徵。證據2
 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證據2圖式第2圖已揭露兩第二夾持部42、43分別呈
 板狀,兩第二夾持部42、43整體呈現ㄩ字型,且兩第二夾持
 部42、43側向貼抵於連接元件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該二連接部分別呈板狀,進而該二連接部整體呈現ㄩ字型
 ,且該二連接部側向貼抵於該樞擺件,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3,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施力桿之長度為
 該樞擺件之長度至少3倍以上;該第一端貫設有一第一樞孔
 ,該二連接部分別貫設有一第二樞孔,該樞軸穿設過該第一
 樞孔與二該第二樞孔;該二連接部分別呈板狀,進而該二連
 接部整體呈現ㄩ字型,且該二連接部側向貼抵於該樞擺件;
 該樞擺件擺動至垂直該施力桿之位置時,該樞擺件會側向抵
 靠於該施力桿;凹孔係為貫孔;該第一結合部係為方孔,該
 第二結合部係為方柱;該樞擺件呈板狀,該扳動件呈板狀,
 該扳動件之厚度等同於該樞擺件之厚度;該樞擺件之厚度小
 於該二連接部之厚度;該第一樞孔之中心點與該第二結合部
 之中心點係間隔地配置於該樞擺件之一中心點線;該第二結
 合部係固設於該第二端;該扳動件另包含有一基部,該工作
 部設有該二夾顎及該夾口,該基部之二端分別連接該工作部
 與該組接部;該工作部與該組接部分別為膨大部」之技術特
 徵。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該施力桿之長度為該樞
 擺件之長度至少3倍以上;該第一端貫設有一第一樞孔,該
 二連接部分別貫設有一第二樞孔,該樞軸穿設過該第一樞孔
 與二該第二樞孔;該二連接部分別呈板狀,進而該二連接部
 整體呈現ㄩ字型,且該二連接部側向貼抵於該樞擺件」與「
 該扳動件另包含有一基部,該工作部設有該二夾顎及該夾口
 ,該基部之二端分別連接該工作部與該組接部」之技術特徵
 ,已為證據2圖式第2圖與證據3圖式第7圖所揭露,亦已如前
 述。又證據2圖式第3圖與說明書第6頁第11至13行已揭露該
 連接元件20相對於該第一桿件30的樞擺角度係受限於該槽底
 面341兩端的限制端緣A、連接元件呈板狀、第二樞孔221與
 第一樞孔211係間隔配置於連接元件之中心點線,相當於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該樞擺件擺動至垂直該施力桿之位
 置時該樞擺件會側向抵靠於該施力桿、該樞擺件呈板狀、該
 第一樞孔之中心點與該第二結合部之中心點係間隔地配置於
 該樞擺件之一中心點線,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
 「該樞擺件擺動至垂直該施力桿之位置時,該樞擺件會側向
 抵靠於該施力桿;該樞擺件呈板狀;該第一樞孔之中心點與
 該第二結合部之中心點係間隔地配置於該樞擺件之一中心點
 線」之技術特徵。證據3圖式第5圖與說明書第9頁第8頁第1
 至2行揭露結合孔14為貫孔、方頭21、扳動工具10呈板狀,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凹孔係為貫孔、該第二結合部係
 為方柱、該扳動件呈板狀,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凹孔係為貫孔;該第二結合部係為方柱;該扳動件呈板
 狀」之技術特徵。由以上所述,證據2、3、4雖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9「該第一結合部係為方孔」、「該扳動件之厚
 度等同於該樞擺件之厚度」、「該樞擺件之厚度小於該二連
 接部之厚度」、「該第二結合部係固設於該第二端」與「該
 工作部與該組接部分別為膨大部」,惟證據2、3為手工具之
 相關技術領域,均用以複數桿件之組合而成之扳動工具,具
 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有動機將證據3之方頭21設置於證據2之連接元件之第一連接
 端部21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該第二結合
 部係固設於該第二端」之技術特徵,另第一結合部為方孔、
 該扳動件之厚度等同於該樞擺件之厚度、該樞擺件之厚度小
 於該二連接部之厚度與該工作部與該組接部分別為膨大部之
 技術特徵,僅為驅動工具結合部形狀與尺寸的簡單變更,係
 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據驅動工具設計的強度、形
 狀與成本等因素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⒔原告主張證據2至4皆未揭示系爭專利「扳動件的夾口係垂直
於樞軸之軸線,該樞擺件則加長了扳動件的扭力方向之力臂
,該施力桿之衝擊頭供一衝擊工具沿著該施力桿之軸向施加
軸向衝擊力」之技術特徵,且未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
題「容易與周遭環境其他物品發生碰撞、卡抵,導致旋動作
業不順暢無法應用於狹小空間」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證據3圖式第5圖揭露扳動工具10的開口13係垂直於樞軸之軸線,證據2揭露連接元件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樞擺件,另證據4揭露承接桿40與氣動/電動鎚具70,當將證據3之方頭21設置於證據2之連接元件之第一連接端部21上,並將證據2之第一桿件30置換為證據3之扳動工具10,連接元件即加長了扳動工具的扭力方向之力臂,再將證據4之氣動/電動鎚具70接抵於證據2之操控部41,操控部即可供一氣動/電動鎚具沿著操控部之軸向施加軸向衝擊力,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1行已揭露可在最小的鎖設空間內施以最大的鎖設力量來進行鎖卸作業,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4至6行已揭露於狹小空間內操作時,接桿可輕易的閃避過障礙進行操作,相對的提高了扳動工具的操作性能,因此,證據2、3均揭露可於小空間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⒕原告主張證據2若採用系爭專利之軸向衝擊的驅動方式係完全無法帶動緊固件旋轉,證據3無法供一衝擊工具沿著該把手124之軸向施加軸向衝擊力,且證據3無二連結單元之軸線平行與沿平行樞軸方向組接緊固件之技術特徵,證據4之技術特徵為軸向組接且軸向衝擊,其與證據2、3之周向轉動與徑向施力之功能及作用相斥,且未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0、11、12頁,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然查,證據3圖式第6圖已揭露當驅動部11之開口轉向下方時供沿平行樞軸方向與螺件相互組接,且當驅動部11之開口轉向下方,開口13與螺件30相互組接,接桿20係可提供軸向力帶動螺件30旋轉,又當接桿20尾端連結一衝擊工具,自能具軸向組接且軸向衝擊帶動螺件30旋轉,故證據3除具有徑向施力,亦具有軸向施力,由於證據2、3、4均為複數桿件組合而成之手工具之相關技術領域,均能用以帶動螺紋元件旋轉以鎖緊或放鬆,係具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3之方頭21設置於證據2之連接元件之第一連接端部21上,並將證據2之第一桿件30置換為證據3之扳動工具10,當方頭與扳動工具上之結合孔結合後,使方頭之延伸方向及結合孔之凹伸方向皆係平行於樞軸52之軸線(即為二連結單元之軸線平行),再將證據4之氣動/電動鎚具70接抵於證據2之操控部41,即能提供軸向衝擊的驅動方式帶動緊固件旋轉,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