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原告曾進良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杜在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11217308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逾期提起訴願者,原行政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依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14條第3項亦設有規定,至訴願人之訴願書於何日發送或付郵,均非所問。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另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起訴不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前因第108132570號「雙層床架、照護床、照護床的支撑位置、照護床的運動模式」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被告機關112年7月28日(112)智專三㈢05070字第112207409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於112年10月11日經由被告機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原告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戳章及其受雇人沈某簽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7頁)。又原告係設址於新北市,非被告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其經由被告機關提起訴願,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112年8月2日)起算3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9月2日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2日,是原告最遲應於112年9月4日提起訴願,方為適法。惟原告之訴願書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送達被告機關,此有加蓋於訴願書及其信封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可稽(原處分卷第198頁),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是經濟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原告既未合法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於訴願期間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曾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15頁),主張其所以未能在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按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訴願法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遲誤訴願不變期間並非天災所致,而其在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4日期間固曾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6日至醫院門診及手術,然其餘期間並無門診或住院紀錄,可知原告並非毫無機會於期限內提起訴願,詎其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訴願,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前開所為主張,仍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