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102,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一合泰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街611號11樓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天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市野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天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駿紘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4月26日以系爭「OTEIN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零組件、避震器、來令片、齒輪、輪圈」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46430號商標,其後於92年7月3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遭被告以96年4 月2 日中台評字第95009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6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73223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以97年5 月9 日中台評字第96030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因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影響,依首開說明,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