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102,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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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
98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一合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天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市野諮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 9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1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駿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紘公司)於民國89年4 月26日以「OTEIN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零組件、避震器、來令片、齒輪、輪圈」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90年5 月28日變更申請人為訴外人速倍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倍適公司),嗣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46430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

被告復於92年7月3 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參加人於95年3 月14日以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註冊第1007542 號「TEI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已逾2 年,遂以96年4 月2日中台評字第950096號商標評定書為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

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6年8 月27 日 經訴字第0960607323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並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乃以97年5 月9 日中台評字第96030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商標「OTEINS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相較,系爭商標外文係由墨色之「OTEINS」一體構成,與人寓目為完整之文字,其後並襯以淺墨色之圓環圖形,與關係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係由「T 」設計圖與外文「TEIN」作鏤空線條設計,兩者整體設計意匠不同,況二商標文字之字首分別為「O 」與「T 」,明顯有異,復以系爭商標之讀音為「歐挺斯」,二商標於讀音亦有所差異,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連,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5.2.2 及5.2.5 規定,二商標應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詎被告僅以二商標之英文有數字相同為由,遽認兩者有混淆之情事,顯有錯誤。

㈡被告認定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時間,早於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然據本件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業已於我國消費者或相關業者所週知。

復以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主要販賣對象係日本而非我國,且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儘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相當之時間而已,況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後,即投入大量之人力與資金為經營及廣告,並以持續研發系爭商標之新科技系列商品,而取得多國之專利,更受消費者之喜愛,足見原告自無攀附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為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車輛零組件等商品上之標誌,自87年起陸續在日本、美國取得註冊外,並於88年在我國取得註冊第1007542 號商標在案。

參加人產製之「TEIN及圖」車輛零組件等商品,除廣泛於日本之各重要城市設立營業所銷售外,參加人更於88年間與訴外人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孚公司)簽訂經銷同意書,以負責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行銷事宜,其經銷商遍及全省各地,亦於麗車坊汽車百貨販售之,且自88年起透過「台灣汽車性能情報」雜誌、「Option改裝車訊」等專業雜誌刊登廣告促銷,足見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時間,早於原告於89年4 月26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

㈡系爭商標「OTEINS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T 、E 、I 、N 」四個英文字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或讀音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規定,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並自88年起透過汽車專業雜誌上刊登廣告之方式促銷系爭商標之商品。

參加人縱未提出其與原告間有契約、地緣、業務等往來關係之證據資料,然因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駿紘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與參加人屬具競爭關係之同業,依常理判斷,亦會接觸及留意如前揭「Option改裝車訊」等與汽車相關之專業雜誌廣告,而不難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是訴外人駿紘公司其後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零組件、避震器、來令片、齒輪、輪圈」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難謂為巧合,而應係訴外人駿紘公司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於未徵得參加人同意情形下,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品經其廣告行銷多年,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且渠等資料之使用日期亦晚於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日期,自不足為本件商標應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依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

至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毋庸審究。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㈠系爭商標「OTEINS及圖」之外文為六個英文字母,其中高達四個英文字母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相同,且其排序亦相同,二商標讀音僅係有無「O 」有無之別,惟二商標就字母「TEIN」讀音均為[tain],則有無讀音「O 」之細微差異於消費者之印象中已難發揮區辨之功能,是二商標之外觀與讀音均已構成近似。

㈡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為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車輛零組件等商品上之標誌,為參加人用心巧思後所獨創,除自87年起陸續在日本、美國取得註冊外,並於88年在我國取得註冊第1007542 號商標在案。

參加人產製之「TEIN及圖」車輛零組件等商品,除廣泛於日本之各重要城市設立營業所銷售外,參加人更於88年間與訴外人信孚公司簽訂經銷同意書,以負責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行銷事宜,其經銷商遍及全省各地,亦於麗車坊汽車百貨販售之,且自88年起透過「台灣汽車性能情報」雜誌、「Option改裝車訊」等專業雜誌刊登廣告促銷,足見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時間,早於原告於89年4 月26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

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品經其廣告行銷多年,惟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且渠等資料之使用日期亦晚於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日期,自不足為本件商標應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OTEINS及圖」是否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構成近似?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

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至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若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緣由。

故就該款所定「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㈡本件係訴外人駿紘公司於89年4 月26日以「OTEIN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零組件、避震器、來令片、齒輪、輪圈」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90年5 月28日變更申請人為訴外人速倍適公司,嗣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46430號商標,其後復於92年7 月3 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原告系爭商標「OTEINS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T 、E 、I 、N 」四個英文字母,雖原告系爭商標於文字後襯以淺墨色之圓環圖形,與參加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係由「T 」設計圖與外文「TEIN」作鏤空線條設計,兩者整體設計略有不同。

惟查,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有「TEIN」四個外文字母相同,且其排序亦相同,此二商標就此四個外文字母「TEIN」之讀音均為[tain],則縱使系爭商標於上開四個相同外文字前另有「O 」字,於之後另有「s 」字,二者在重音節之讀音均仍為[tain],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或讀音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規定,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況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TEIN及圖」作為車輛零組件等商品之標誌,其時間早於原告,參加人系爭據以評定商標除自87年起陸續在日本、美國取得註冊外,並於88年在我國取得註冊第1007542 號商標在案,參加人產製之「TEIN及圖」車輛零組件等商品,除於日本之各重要城市銷售外,其在88年間另與我國之信孚公司簽訂經銷同意書,於全省各地銷售,且於國內主要專業汽車雜誌刊登廣告促銷,就汽車零組件業界而言,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顯然高過原告系爭商標,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於消費者心目中之定位乃屬於高價品,而原告系爭商標所屬商品於消費者心目中之定位則屬中低價位等語即明。

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均係從事汽車零組件銷售業務,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相關參展期間亦曾目睹參加人產品,是原告縱與參加人之間未具有契約、地緣、業務等往來等關係,且原告亦已使用系爭商標多年,然因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駿紘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與參加人屬具競爭關係之同業,依常理判斷,及原告上開陳述,自堪信原告曾經接觸或知悉參加人之產品,或自相關之專業雜誌廣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是訴外人駿紘公司其後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零組件、避震器、來令片、齒輪、輪圈」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難謂為巧合,而應係訴外人駿紘公司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於未徵得參加人同意情形下,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不許其註冊。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被告依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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