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103,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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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
98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拓普藍公司(The Topline Corporation)代 表 人 丙○○○(Rich
訴訟代理人 劭瓊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 9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12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以「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男裝、女裝、女鞋、涼鞋、拖鞋、運動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28889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其所有「R Logo」(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早於原告之系爭商標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主張原告之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97年5月27日中台評字第96009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228889號「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商標之創意由來,乃原告將原告所有之註冊第1119878號「Roberta La」商標,取其寓目字首之「R 」及「L 」,組合成註冊第1186732 號商標,再以小寫之「r 」及「l 」延伸為系爭商標圖樣,使系爭商標之設計具有整體感,並與原告既有之商標有系列感、一貫性。

而英文字母「R 」本屬全體人類之公共財,以其變化設計後作為商標使用者亦不在少數,自不得因商標圖中有類似「公共財R 」圖形,巧合創意之設計,遽認某一商標權人為惡意抄襲,否則以此審查方式審查,不免失之過寬。

另據原告檢索相關商標資料之結果,歷年來不乏國內外廠商業者以「公共財R 」變換設計之圖樣作為商標之一部或全部提出註冊申請,復指定相同或近似原告商標商品之行銷市場,以「公共財R 」變化設計之圖樣作為商標之一部或全部,實屬巧合。

是被告認定原告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顯非事實。

㈡被告以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及銷售之事實,且據爭商標構圖設計有獨特性,商標權人於其後始以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R 」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為由,認定原告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惟被告此毫無所據之推測,不僅背離法理常情,亦抹煞了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權利。

再者,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實難證明原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情形及該商標已致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能熟知,況參加人所檢附之各項外文資料均未流通於台灣,既非國內相關事業、消費者甚或原告所能知悉,復以參加人未能舉證雙方之間有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明顯具體關係,僅以範圍廣泛且難以具體認定之同業關係為由,即推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前述條款之適用,自無可採。

是被告以參加人所提出之不具證據關連之國外資料為證,輔以其主觀臆測,遽認原告係一惡意搶註者,顯實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之系爭商標「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標章」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R Logo」相較,兩者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之「R 」設計圖,且其構圖意匠並非習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而參加人係於西元1980年在美國西雅圖創立,據以評定商標「R Logo」即為其首先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之標誌,除於公司網站上提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訊息外,並於西元2003、2004年之美國Lucky 雜誌刊登廣告,且Bullsey Newsletter於西元2003年3 月亦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相關報導。

㈡參加人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即94年12月23日前,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及銷售商品之事實,且據以評定商標之構圖設計有獨特性。

而原告與參加人同屬靴鞋業商品之同業,一般而言,對於同業間之產品品牌會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是原告以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圖樣申請註冊商標,實難謂巧合,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又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類似之鞋子等商品,是系爭商標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構圖創意係源自中華民國註冊第1186732 、1119878 號等商標圖樣,然上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12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㈠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完全相同,並非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相類似商品,原告顯係抄襲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此與註冊日期無涉。

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演進而來,惟系爭商標演進過程到最後並無「L 」,足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依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屬於著名商標?原告是否搶註他人已先使用之商標?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

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此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

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自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

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

㈡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3日以系爭「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男裝、女裝、女鞋、涼鞋、拖鞋、運動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28889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

而參加人於西元1980年在美國西雅圖創立,本件據以評定商標「R Logo」乃其首先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之標誌,除於公司網站上提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訊息外,並於西元2003、2004年之美國Lucky 雜誌刊登廣告,且Bullsey Newsletter於西元2003年3月亦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相關報導。

是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而言,二者均使用於靴鞋類商品,而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在外觀、字型、轉折角度、中斷位置等可謂完全相同(參附件所示),雖原告在我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時間較參加人早,然參加人實際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則早於原告。

原告就系爭商標何以與參加人所使用之商標完全一致一節主張係因巧合所致,且陳稱系爭商標之創意由來,乃原告將其所有之註冊第111987 8號「Roberta La」商標,取其寓目字首之「R 」及「L 」,組合成註冊第1186732 號商標,再以小寫之「r 」及「l 」延伸為系爭商標圖樣,使系爭商標之設計具有整體感,並與原告既有之商標有系列感、一貫性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上開第1119878 號「Roberta La」商標,及第1186732 號商標,其所使用之字體及圖形與系爭商標無論在外觀及組合型態上完全不同,原告所謂系爭商標與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間有系列感及一貫性云云,然系爭商標與原告上開商標在字體、圖形等圖案設計既完全不同,其如何自上開已註冊之商標過度至系爭商標,未見其提出任何設計草圖或類似資料供本院佐參,所謂系爭商標與上開商標間具有一貫性及系列感云云,僅原告一廂說詞,並無依據。

㈢按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均係從事鞋類生產銷售業務,以同類業務而言,相關國際間或區域間之同業展覽或交流乃屬必然,亦符經驗法則,而本件參加人早於原告於鞋業使用系爭商標,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於參加人之後始投入此一行業,若謂其從不知悉參加人系爭商標,乃屬難以想像之事。

縱認如原告所述,其從不知悉參加人系爭商標存在,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二者完全相同而言,不同之設計人員在阻隔之時空設計文字、圖形,其所使用之字體、所設計之圖形完全相同,或然率可謂極低,原告所謂純屬巧合之說,有違經驗法則及自然科學法則,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被告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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