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118,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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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

經查,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由原告之母黃春鑾簽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國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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