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1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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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
民國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13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Lad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胸罩、束腹、睡衣、泳裝、罩杯、胸罩襯墊、內衣褲、生理褲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21100 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

嗣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創意製作國際公司(以下簡稱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以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LADY deParis & Logo」及「LADY Logo 」註冊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乃以97年5 月2 日中台異字第9513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訴外人景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賀公司)於93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法商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授權訴外人景賀公司於台灣地區申請系爭商標並銷售「LADY de Paris 」品牌之商品,訴外人景賀公司為保障其代理之商標權益,乃於93年4 月21日向被告申請「Lady及圖」商標註冊,經被告以該商標與原告所有之另案註冊第29105 號「淑女牌及圖」商標構成近似,而為核駁處分,訴外人景賀公司於經法商公司之同意後,乃與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協議以原告之名義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後,再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景賀公司使用。

而原告並未直接與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或其前手法商EstablishmentsBERNIER 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關於系爭商標註冊及授權事宜亦均係透過訴外人景賀公司聯繫,且於景賀公司徵得法商公司代表人同意後,始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具有法律權源之正當行為,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符合商業習慣與誠信原則之善意行為,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但書之規定,自屬合法。

㈡原訴願決定以由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與景賀公司間所簽訂之代理經銷協議,可知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僅授權景賀公司在我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及生產、販賣、經銷其商品,並未同意其以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亦未同意以原告之名義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為由,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惟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法商公司與訴外人景賀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授權景賀公司得行銷、製造、販售「LADY de Paris 」商標之內衣等商品,並允許景賀公司在台灣註冊。

上開條約縱未約定同意訴外人景賀公司在台灣註冊商標,然法商公司之代理人Mr.Jean-Noel Time 與景賀公司與之磋商過程中,已清楚得知景賀公司申請及使用商標之事實,亦出具聲明書向百貨公司確認景賀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

訴外人景賀公司基於善意及誠實信用原則,於經法商公司之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提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以保障景賀公司在台灣合法使用商標之前提下,始繼續履約繳納第二筆高額權利金,嗣經法商公司之同意與原告協商授權事宜,且於原告之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獲准後,與原告簽訂商標授權契約,並按期支付授權金予原告,是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惡意搶奪訴外人景賀公司在台努力之成果,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詎原處分及原決定未審酌本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但書之適用,遽撤銷系爭商標,顯屬違誤。

㈢綜上論述,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據以異議商標「LADY de Paris & Logo」及「LADY Logo 」係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法國Establishments BERNIER公司,自西元1921年起創用於所產銷之各種胸罩、束腹、內衣褲商品,除於1999年向其本國申准註冊外,並自西元1997年起行銷該商品至科威特、卡達、巴林、美國、紐西蘭、墨西哥、大陸地區、香港等世界各國及地區外,復於2000年起持續透過往來信函與我國多家貿易商洽商,並進口銷售商品至國內,嗣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於西元2005年4 月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後,又與法國SCL CREATION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並授權其於法國及世界各國經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堪認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及其前手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94年10月17日之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胸罩、內衣褲等商品之事實。

㈡原告自承訴外人景賀公司為保障其所代理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權益,曾於93年4 月21日向被告申請「LADY logo 」商標註冊,經被告以其與原告另案註冊第29105 號「淑女牌及圖」商標構成近似,而為核駁處分後,雙方乃協議以原告之名義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由訴外人景賀公司取得註冊第29105 號商標及系爭商標之授權登記,而為原告所有之註冊第29105 號商標及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

嗣訴外人景賀公司於西元2004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簽訂協議書,授權訴外人景賀公司在我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及生產、販賣、經銷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即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我國之代理商。

則訴外人景賀公司既為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在我國之代理商,而原告又與訴外人景賀公司間具有商標授權關係,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於系爭商標94年10月17日申請註冊當時,應已知悉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㈢系爭商標「Lady及圖」係由一墨色矩形圖塊內嵌入反白之粗體字外文「LADY」及下置橫粗線所組成,至於據以異議商標「LADY de Paris & Logo」及「LADY Logo 」則由一墨色矩形圖塊內嵌入反白之粗體字外文「LADY」及字體下方劃有橫粗線,或該橫粗線內嵌以墨色外文「de Paris」,並於外文「LADY」字尾「Y 」字母旁飾以較小之花朵所組成。

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反白粗體字外文「LADY」及一橫線置於一墨色矩形圖塊內,其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僅於「de Paris」及「花朵」有無之些微差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胸罩、束腹、睡衣、泳裝、罩杯、胸罩襯墊、內衣褲、生理褲」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胸罩、束腹、內衣褲等商品相較,二者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已同意經由其在我國之代理商即訴外人景賀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結果,以原告之名義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既已得到其前手之同意,自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但書規定,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然據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與景賀公司間所簽訂之代理經銷協議,可知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僅授權景賀公司在我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及生產、販賣、經銷其商品,並未同意其以據以異議之「LADY de Paris & Logo」及「LADYLogo」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且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並未同意經由景賀公司與原告協商後,以原告名義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協議或相關文書,復以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或其前手同意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論述,被告依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商標「Lady及圖」及據以異議商標「LADY de Paris &Logo」及「LADY Logo 」是否構成近似,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不予商標之情事?㈡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是否確有同意依其在我國之代理商即訴外人景賀公司與原告進行協商結果,以原告之名義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

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又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

而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又本款所稱之「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如此,始符合保護先使用之商標權人,並避免惡意搶先註冊之立法意旨。

至於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原因為何則非特別重要,倘能證明申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形,即有本款之適用,此亦為本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

從而,所稱「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亦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申請人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能證明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㈡經查,系爭商標「Lady及圖」係由一墨色矩形圖塊內嵌入反白之粗體字外文「LADY」及下置橫粗線所組成,至於據以異議商標「LADY de Paris & Logo」及「LADY Logo 」則由一墨色矩形圖塊內嵌入反白之粗體字外文「LADY」及字體下方劃有橫粗線,或於橫粗線內嵌以墨色外文「de Paris」,並於外文「LADY」字尾「Y 」字母旁飾以較小之花朵所組成。

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反白粗體字外文「LADY」及一橫線置於一墨色矩形圖塊內,其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僅於「de Paris」及「花朵」有無之些微差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有不易區辨情形,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指定使用於「衣服、胸罩、束腹、睡衣、泳裝、罩杯、胸罩襯墊、內衣褲、生理褲」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胸罩、束腹、內衣褲等商品相較,二者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就上開商品之消費者而言,其所造成之混淆誤認機率將更形增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自屬近似,殆無疑義。

㈢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准予註冊系爭商標之主要依據,乃訴外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法國EstablishmentsBERNIER 公司之代理人Mr.Jean-Noel Time 曾與訴外人景賀公司聯繫,景賀公司於徵得法商公司代表人同意後,與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協議以原告之名義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原告因此認為其已獲得原商標權人同意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云云。

然就原告所提出由法商公司代理人Mr.Jean-Noel Ti-me與訴外人景賀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第1 點明載Mr.Jean-Noel Time 允許(allows)景賀公司得在台灣以「LADY de Paris 」商標名稱銷售內衣商品(參原證五),上開同意書並未明示同意景賀公司得以系爭商標向我國申請商標註冊;

另依原告所提由法商公司代理人Mr.Jean-Noel Time 出具之信件,亦僅明示該公司已指定景賀公司為臺灣地區「LADY deParis 」商品之獨家代理商及經銷商,且僅有景賀公司有權在臺灣之百貨公司銷售上開商品(參原證六)。

姑不論由原證六之信件左下方資訊顯示Mr.Jean-Noel Time 僅為該公司出口部經理,是否得代表該公司處理商標事宜猶有疑義,即任由上開信件文義,亦無法明確顯示法商EstablishmentsBERNIER 公司有同意景賀公司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主觀意思,是原告主張景賀公司確有獲得法商Establishments BERNIER公司同意得持系爭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云云,顯非有據。

原告雖又主張依Mr.Jean-Noel Time 致景賀公司之翻譯人員Mina Rimba信件,可知Mr.Jean-Noel Time 之律師認為原告於台灣有獨家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此一事實讓他自己同時獲得保障(參原證十四),足證法商公司對於原告在台灣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一事已經知情並表示同意云云。

然查,上開信件僅表示原告有專屬權利得以在台灣使用系爭商標,並未表示原告已經獲得允許得以系爭商標在台灣申請註冊,原告上開解釋,顯係過度解讀信件內涵,並非可採。

原告又舉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發予景賀公司之信函中表示否認其前手即法商Establis hments BERNIER 公司與景賀公司之契約關係,文字中透漏景賀公司與法商公司代表Mr.Jean-NoelTime簽約之事實,足見法商公司確實與景賀公司協議同意原告在台灣地區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云云。

惟查,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上開信函中雖表示否認法商公司與景賀公司間所有契約關係,惟並未表示其認知法商公司有同意景賀公司以系爭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登記之事實,原告解讀上開信函內容之方式顯然亦係不當擴張文義,亦非可採。

蓋就景賀公司與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手即法商公司間見諸文字之協議,僅能證明法商授權景賀公司得在台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銷售女性內衣,無法證明法商公司同意景賀公司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是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發函景賀公司拒絕承認法商公司與景賀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就目前證據所呈,應係指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拒絕承認其前手法商公司授權景賀公司於台灣使用系爭商標銷售女性內衣部分,原告指稱尚包含拒絕承認法商公司同意景賀公司以系爭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之協議云云,乃其一廂過度擴張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復提出原任職於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經理Frederic先生致景賀公司之信函,信中言及原告已在我國合法註冊系爭商標,並已授權景賀公司,則景賀公司自得繼續在台灣之事業,足見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亦明知法商公司曾經同意原告在台灣登記系爭商標云云。

然查,原告所執上開信件所述內容,係就原告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尚未被撤銷前之情況立論,在原告系爭商標遭撤銷前,其授權景賀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就法律上而言景賀公司使用系爭商標銷售產品自屬有據,此所以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前經理Frederic先生向景賀公司表示既受原告授權,自得繼續其在台灣之事業云云。

然系爭商標嗣後既遭撤銷,則景賀公司能否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即有疑問,此非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公司之前經理Frederic先生上開信函所論述之處,原告執此為證,並無理由。

況Frederic先生並非該法商公司之人員,更非該法商公司之代表人,其如何能代表該法商公司表示該公司對系爭商標之經營態度?由是益證原告執Frederic先生致景賀公司之信函佐證法商公司之真意,毫無可採。

㈣原告又聲請證人林少華、江美芬、陳宏達等人到庭作證,證明法商公司確曾口頭上同意景賀公司及原告在台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云云。

惟查,有關法商Establishments BERNIER公司就系爭商標之經營態度為何,其對景賀公司授權之範圍究竟如何,自應以Establishments BERNIER公司之真意為斷,原告所舉上開證人均非法商Establishments BERNIER公司人員,其等如何代表該公司表示該公司之真意?而此攸關該公司商標經營之重要事項,在未有Establishments BERNIER公司有權代表之人士在場情形下,若得以非該公司之人員之證詞,即決定該公司系爭商標於我國領域內之歸屬,則所有商標權人之權利不啻隨時處於旦夕之危?本院認在法商Establishments BERNIER公司有權代表之人員未能到場表示意見情形下,原告所舉上開證人尚無到場作證之必要,蓋縱然上開證人到場均證稱法商Establishments BERNIER公司曾有口頭表示同意景賀公司以系爭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之意,亦無法因此即當然認定該法商Establishments BERNIER公司確實曾有口頭同意之意,而毫無「三人成虎」之虞。

是本院認原告上開有關證人之聲請並無准許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衡酌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之商品相類似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即法商Establishments BERNIER公司確有同意景賀公司及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之意,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允當。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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