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12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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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
民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複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14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會員招待會」 (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工商廣告之企劃、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攝影器材零售」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會員招待會」,為廣告性文字,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工商廣告之企劃、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 」等服務,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7年7 月8 日商標核駁第30793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廣泛使用已取得第二層意義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自67年成立迄今已有30年之久,為有計畫地行銷及推廣商品,自91年起推行會員制,凡於原告全省經銷處消費並申請加入會員者,再次消費即可憑會員身分享有優惠價格。

至97年12月份為止,會員人數已累計高達340 萬人。

原告為將所屬會員的優待服務擴大及於一般消費者,乃於89年11 月4日,創設一個專屬優惠服務活動的表徵「會員招待會」,作為所提供服務之表徵並定期舉辦以系爭商標為名之優惠活動 (以下稱會招活動) 。

而在會招活動教育訓練上,亦加強系爭商標之使用,如會招活動教戰手冊、檢討報告及會議記錄等。

且原告與各家廠商間之採購合約書,亦明確標明系爭商標所示活動的約款。

㈡原告於91至93年,每年舉辦兩次會招活動,因反應熱烈,94及95年增為一年三次,自96年起,更增為一年四次。

會招活動期間,原告無論於展場、媒體、平面甚至網路,無不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諸如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爽報及歷屆活動書面文宣等,其中僅以97年4月2日至4月30日投入於蘋果日報之廣告宣傳費用為例,即高達新台幣(下同)38,530,000元,若自89年起迄97年7 月份止總計宣傳費用,更高達202,478, 892元。

可見系爭商標圖樣不僅為原告所獨創,且在國內大型連鎖量販店競爭激烈之際,更屬大膽創新之前衛舉動,系爭商標已在無形之中成為渠等服務之代名詞,並於一般消費者之心目中,建立良好並深刻之印象。

㈢原告在知名搜索引擎Google及「雅虎奇摩」網站之使用者發問的「知識+」網路分頁,以系爭商標搜尋,前者即有近331,000筆,其中點選率最高前10頁中原告所佔篇幅即高達80%;

後者其中幾乎百分之90%以上的內容均為有關系爭商標之發問,是系爭商標圖樣「會員招待會」在原告長期大量使用後,業已取得第二層意義,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係系爭商標之最先創用者,自使用系爭商標迄今,已長達8年,投入之人力、物力與金錢,其總和換算價值,早已超過上億元,訴願決定理由僅以系爭商標旁搭配有『燦坤』、『環遊世界』、『夏季封館』、『封館』、『瘋狂省錢』、『非會員恕不招待』等字樣,即認為系爭商標乃一廣告宣傳用語,完全忽略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之重視及推廣,對原告顯失公平。

另燦星 (全名為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與原告公司之間,本屬關係企業,對於相關活動,皆以共同舉辦之合作形式呈現,訴願決定理由稱「燦星以『會員招待會』做為廣告宣傳文字使用之事實」部分,恐有違誤。

㈤故訴願決定維持被告核駁之處分,忽略原告創用系爭商標之歷史背景,及維護系爭商標所付出之努力,顯有不當。

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臻明確。

㈥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會員招待會」,有「對所屬會員所提供之特別優惠方案」之意,且觀諸現今企業之行銷,多以鼓勵消費者加入會員,並給予會員特別優惠價格之方式促銷,是「會員招待會」已成為市場普遍使用之廣告性文字,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工商廣告之企劃、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攝影器材零售。」

等服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㈡原告雖提供相當證據資料證明其為國際間知名之3C家電生產、經銷公司,且訴稱其自89年11月間即開始使用「會員招待會」作為服務表徵,並投以大量廣告。

惟根據其所提有關「會員招待會」之使用資料,除文字設計與本案不儘相同外,其「會員招待會」皆與「燦坤」商標搭配使用,屬廣告態樣,又經透過奇摩搜索引擎查詢,及依據原告所提供Google搜索引擎所查得之資料,市場上已有oBuy、全國電子、燦星、璟寬、、、等諸多廠商以「會員招待會」作為宣傳文字使用之事實,是一般消費者實無法只藉由單純「會員招待會」文字,來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應不得據為系爭商標已取得識別性之具體事證,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具備後天識別性。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

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

...」,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而「... 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復為同法第23條第4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會員招待會」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會員招待會」所構成,其整體文字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對所屬會員所提供特別優惠方案之廣告性文字用詞,此類似的用語,為各業者為促銷廣告時所常使用,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工商廣告之企劃、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及飲料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攝影器材零售」服務,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

原告固訴稱本件「會員招待會」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依據原告所檢送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於會員活動期間製作之廣告文宣資料中所載「會員招待會」之文字設計除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外,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產經日報等各平面媒體之廣告資料及原告製作之文宣資料上,均配合有略經設計之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燦坤」2 字,且搭配有其他文字,如「環遊世界」、「夏季封館」、「封館」、「瘋狂省錢」、「非會員恕不招待」等字樣,是該等廣告文宣均另有「燦坤」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該廣告資料上所載「會員招待會」字樣,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僅表達對原告所屬會員提供特別優惠方案之廣告宣傳用語,相關消費者並不會將「會員招待會」視為商標使用,是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所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第二層意義;

再由原告所提Google搜索引擎所查得之資料,可知市場上已有oBuy、全國電子、燦星、璟寬……等諸多廠商以「會員招待會」作為廣告宣傳文字使用之事實,亦可佐證相關消費者不會將「會員招待會」視為商標之使用,是縱使原告在97年4 月2 日至同年4 月30日投入於蘋果日報之廣告宣傳費高達新台幣38,530,000元,仍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第二層意義,自難謂已符合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

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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