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137,2009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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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媽媽購婦幼網mamag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7329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7年6 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96101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0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150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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