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14,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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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14號
原 告 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陳志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以「富士FUJ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7類之「電梯、電扶梯、昇降機、汽車昇降機、立體停車設備之安裝、維修、保養」等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4837號商標,嗣因原告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乃對之提起廢止申請,惟遭原處分機關以中台廢字第95038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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