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原 告 靖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暉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
樓
代 表 人 鄭嘉琳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巴貝多商四季旅館(巴貝多)公司
(Four Seasons Hotels (Barbados) Ltd.)代 表 人 塔瑪.戴爾
(總經理) (Tamar Dyall)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 7月2 日經訴字第09706109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2日以「Four Season Garden及圖Day Light Four Season Garden Hot-spring Resort」商標(其中商標圖樣上之「Hot-spring Resort 」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飯店、自助餐廳、代預訂餐廳、外燴、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42654 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巴貝多商四季旅館(巴貝多)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7年4 月21日中台異字第9602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第64491 號「FOUR SEASONS」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參附件圖二)固均有外文「FourSeason 」圖樣,惟系爭商標中之外文「Four Season」已與「Garden」複合為一獨立字詞「Four Season Garden」(四季花園),故於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之字詞為比對,且「Four Season Garden」(四季花園)與據以異議商標「Four Seasons」之外觀、讀音皆不相同,表彰之觀念亦毫無近似之處,被告將系爭商標割裂擷取其中「Four Season」圖樣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已違反商標近似與否判斷原則。
系爭商標除設計字體之外文「Four Season Garden」圖樣外,尚有象徵花園百花齊放、花團錦簇,而與該「Four Season Garden」(四季花園)相互呼應之「蝴蝶、花朵」設計圖、中文「日暉池上四季花園溫泉酒店」及外文「Day Light Four Season Garden Hot-spring Resort」等圖樣(參附件圖一),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乃未經過任何設計之純文字商標,兩者之整體外觀或構圖意匠均不相同,故非近似商標。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中之「Four Season Garden」字體較大,「Day Light Four Season Garden Hot-springResort」之字體甚為細小而不易辨識,且其中「Hot-springResort」已為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而相對較大字體中文「日暉池上」乃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由,遽認定兩商標為近似商標。
惟系爭商標之「Four Season Garden」固然較「Day Light Four Season Garden Hot-spring Resort」字體為大,但除文字圖樣外,系爭商標圖樣尚有比例更大之「蝴蝶、花朵」設計圖置於該「Four Season Garden」之上。
又系爭商標圖樣中之「Day Light Four Season GardenHot-spring Resort 」比例雖較「Four Season Garden」為小,惟其係置於「Four Season Garden 」 圖樣下方,於商標使用時,除非有刻意印刷不清楚之情事,否則一般消費者仍可輕易辨識。
又況,系爭商標之「「Hot-spring Resort」雖經聲明不專用,然與其他商標間於判斷是否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觀察比對。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之處。
⒊系爭商標圖樣中之「Day Light 」為原告公司名稱「日暉」語意之英文翻譯,原告已就其他類別之商品服務於我國取得「Day Light 」圖樣商標權,並曾以「Day Light 」圖樣於印度、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申請註冊,之後移轉予日暉集團之關係企業「詹姆士貝爾賽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為原告規劃管理使用,足見「Day Light 」已成為原告對外與他人區辨標識之一,是系爭商標圖樣既已表明「DayLight Four Season Garden Hot-spring Resort」,則消費者即可區辨兩商標。
另原告與台東縣政府間,就總開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億元之「日暉國際度假村」BOT案自規劃以來,已廣受業界注意,更生日報自97年3月15日起所製作之台東池上系列專輯報導更已超過105期,該案開幕時,更邀請前行政院長郝伯村主持開幕典禮,另有周仲南上將、台東縣長鄺麗貞、花蓮縣長謝深山等貴賓及各級政府官員約一千多人應邀參與,且原告開始經營之後更引發熱潮,創造高達八成之住宿率,更經諸多媒體如NOWnew、行遍天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LaVie雜誌、台東縣議會會務通訊等報導,足見系爭商標圖樣中之「Day Light」、「日暉」及「日暉池上」已於我國之飯店及休閒度假服務業界成功打響知名度。
是縱認據以異議商標乃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惟審酌原告「日暉國際度假村」成功累積知名度之情形,於兩商標並存使用時,消費者仍可區辨其為不同來源,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⒋綜上論述,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而言,系爭商標由溫泉圖結合外文「Four Season Garden」及「Day Light Four SeasonGarden Hot-spring Resort」分置上、中、下排列所組成,惟其中外文「Day Light Four Season Garden Hot-springResort」之字體甚為細小而不易辨識,至外文「Hot-springResort」則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致其草寫字體之外文 「Four Season Garden」外觀較為引人注意,應為消費者所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最為深刻明顯之主要識別部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Four Seasons」相較,兩者外文「Four Season Garden 」與「Four Seasons 」均有相同之「Four Season 」,其字體之大小寫一致,僅草寫與印刷字體之些微差異,整體觀之,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規定,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另就商標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飯店及休閒渡假旅館服務;
旅館預約服務」等服務相較,兩者均係提供休息及住宿之場所,並代為預訂旅館及旅館預約之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且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規定,兩者服務間存在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再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而言,參加人為知名休閒渡假飯店集團,其以「FOUR SEASONS」為品牌自西元1960年創立休閒渡假飯店至今,已有31國以「FOUR SEASONS」、「Tree Device 」、「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 」、及「四季」等商標經營74間飯店、31間休閒渡假酒店,其飯店遍佈美洲、歐洲、中東、亞洲、太平洋地區。
前述商標除在日本、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澳洲、加拿大等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外,在我國亦早於民國81年起即陸續提出申請並獲准註冊第64491 、64546 、137140、153163號等多件商標。
參加人就前述商標之飯店、酒店除透過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於西元1998、2000及2004年在「Conde Nast Traveler」雜誌全球頂尖飯店排行榜上,經常入選前20名左右,且由其網站上可得知其經常獲得世界各地各種獎項,西元1999年連續在商業周刊中文版刊登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及飯店住宅服務廣告,國內旅行業者並在網站上介紹、銷售該等商標飯店之旅遊商品,足見前述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所提出「美國日暉集團」之「日暉池上四季花園溫泉酒店」網頁資料,僅係單純介紹該飯店之風格及特色,無從得知該溫泉酒店之設立日期,亦無從得知系爭商標之廣告額、營業狀況及行銷使用情形。
兩者相較,據以異議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規定,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⒋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服務高度類似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於訴訟階段檢送商標註冊證書、報章雜誌等相關報導,主張原告之「Day Light 」、「日暉」、「日暉池上」等商標,於我國之飯店及休閒度假服務業界已屬知名商標,然其主張知名之商標圖樣,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已屬有別,且就原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等證據資料,或無時間記載,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尚難認其「Day Light 」等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
⒌綜上論述,被告依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⒈參加人之Four Seasons四季休閒渡假飯店創立於西元1960年,經營豪華飯店、休閒渡假酒店及相關住宿設施,目前於31個國家以「FOUR SEASONS」、「四季」、「Tree Device 」、「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等商標經營了74間豪華飯店及31間休閒渡假酒店,另有25間以上的飯店正在建蓋或開發中,地點遍佈美洲、歐洲、中東、亞洲及太平洋地區。
參加人之「FOUR SEASONS」、「四季」商標已成為全球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⒉系爭商標係由外文「Four Season Garden」、「Day LightFour Season Garden Hot-Spring Resort」及溫泉設計圖組成。
然原告設計系爭商標時,特別凸顯外文「Four SeasonGarden」,不但將「Four Season Garden」字體放大,並置於居中明顯之位置,顯然特別強調「Four Season Garden」,另就外文「Four Season 」部分重複強調二次,且系爭商標就外文「Four Season 」部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除了沒有字尾「S 」外,其他字母完全相同,觀念亦相一致,且兩者於外觀及意義上,具有幾乎相同外文之「FourSeason」,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⒊原告稱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尚有溫泉設計圖及外文「Day Light Four Season Garden Hot-Spring Resort 」,應不構成近似。
然「溫泉設計圖」為溫泉旅館常見之標誌,並不具有特別顯著性,且系爭商標亦有外文「Hot-SpringResort」(溫泉旅館),足見該「溫泉設計圖」僅在說明原告經營之旅館有溫泉而已,並不具有特別之識別力。
至外文「Day Light Four Season Garden Hot-Spring Resort」之字體,僅為「Four Season Garden」字體大小之四分之一,不僅字體小且字數多,一般消費者容易忽視不見。
倘原告欲以外文「Day Light 」與參加人之「FOUR SEASONS」、「四季」之商標相區別,自應特別放大「Day Light 」字體,使消費者辨識,是系爭商標確實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⒋原告稱其所經營之國際渡假村在台東已具相當知名度,然該渡假村於97年6 月7 日始在台東池上開幕,迄今僅有幾個月,且該渡假村之名稱為「日暉國際渡假村」,而非系爭商標「日暉池上四季花園溫泉酒店Four Season Garden設計圖及圖Day Light Four Season Garden Hot-Spring Resort」之名稱,是系爭商標對消費者而言,並無任何知名度。
且原告所經營渡假村之型態與參加人所經營之FOUR SEASONS休閒渡假飯店之型態完全相同,既為同業關係,原告當知悉參加人所使用「四季」、「FOUR SEASONS」商標之存在。
詎原告於系爭商標圖樣上特別強調「Four Season Garden」(四季花園),顯見原告乃以抄襲參加人著名商標「四季」、「FOURSEASONS 」之方式,以搭其優良商譽之便車而希冀獲得利益,並可能導致消費者誤認「日暉池上四季花園溫泉酒店」與參加人間有同業結盟關係或授權關係,自有使用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虞。
⒌綜上論述,系爭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依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而前揭各條款規定之適用,均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係原告於95年8 月4 日以系爭商標「日暉池上四季花園溫泉酒店Four Season Garden設計圖及圖Day Light FourSeason Garden Hot-spring Resort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飯店、自助餐廳、代預訂餐廳、外燴、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267576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7年4 月2 日中台異字第9609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㈡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則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為近似之商標。
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
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系爭商標由溫泉圖結合蝴蝶、外文「Four SeasonGarden 」、「Day Light Four Season Garden Hot-springResort 」及中文「日暉池上四季花園溫泉酒店」分列上下組合而成,其中「Day Light Four Season Garden Hot-spring Re-sort」一行英文文字字體微小而不易辨識,而「Hot-spring Resort」與下排之中文「溫泉酒店」復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另相對較大字體中文「日暉池上四季花園」中之「日暉池上」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故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四季花園」與其英譯外文「Four Season Garden」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
至「溫泉設計圖」部分,其中溫泉圖乃溫泉旅館溫泉湧泉名勝常見之標誌,並不具有特別顯著性,且系爭商標亦有外文「Hot-Spring Resort」(溫泉旅館),足見該「溫泉設計圖」僅在說明原告經營之旅館有溫泉而已,並不具有特別之識別力。
另蝴蝶部分則係簡單之深色蝶翼圖形,尚不足以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而據以異議商標即參加人之Four Seasons四季休閒渡假飯店係創立於西元1960年,其所經營業務係以豪華飯店、休閒渡假酒店及相關住宿設施為主,目前於31個國家以「FOUR SEASONS」、「四季」、「Tree Device」、「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等商標經營上開業務,參加人所註冊之「FOUR SEASONS」、「四季」商標於旅遊業或國際旅館業乃屬著名商標,並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以,就旅遊業或國際旅館業以及消費者而言,其辨識參加人之主要依據即在於上開商標,然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其主要辨識部分亦係「『Four Season 』Garden」及「『四季』花園」(系爭商標Season字尾沒有s ),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隔時異地觀察,其主要識別部分之近似度顯然不低。
㈡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圖樣中計有「溫泉設計圖」、中文「日暉池上四季花園溫泉酒店」及外文「Day Light FourSeason Garden Hot-Spring Resort」,其中「溫泉設計圖」為溫泉旅館常見之標誌,並不具有特別顯著性,且系爭商標亦有外文「Hot-Spring Resort」(溫泉旅館),足見該「溫泉設計圖」僅在說明原告經營之旅館有溫泉,並不具有特別之識別力。
至外文「Day Light Four Season GardenHot-Spring Resort」之字體,僅為「Four Season Garden」字體大小之四分之一,不僅字體小且字數多,一般消費者容易忽視不見,中文「日暉池上四季花園溫泉酒店」亦僅有「Four Season Garden」字體大小之二分之一,倘原告欲以外文「Day Light」、中文「日暉池上」與參加人之「FOURSEASONS」、「四季」之商標相區別,自應特別放大「DayLight」及「日暉池上」字體,使消費者辨識,然因原告就系爭商標圖樣相關之文字編排為如上說明之設計,使其中「Four Season Garden」部分成為主要辨識部分,而此主要辨識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主要辨識部分高度近似,是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無可避免將使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此在國外旅客前來我國消費時,此種混淆誤認之情形益加顯著。
本件原告既係從事餐飲旅館業,就成立營業已近五十年之參加人商標應無不知之理,而其在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消費者及相關業界知悉情形下,猶使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然有藉機攀附參加人知名度之嫌。
原告雖主張其在開幕至今已有高達八成之住宿率,更經諸多媒體如NOWnew、行遍天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LaVie雜誌、台東縣議會會務通訊等報導,足見系爭商標圖樣中之「Day Light」、「日暉」及「日暉池上」已於我國之飯店及休閒度假服務業界成功打響知名度,是縱認據以異議商標乃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然以其已成功累積知名度之情形以觀,於兩商標並存使用時,消費者仍可區辨其為不同來源,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然原告上開主張,只能證明其開幕迄今營業狀況良好,至於其營業佳績究係肇因於其商標圖樣中之「Day Light」、「日暉」及「日暉池上」等文字,抑或係因系爭商標中「『Four Season』Garden」及「『四季』花園」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國際知名度有關,實無明確依據證明,換言之,原告上開所述之營業佳績,亦有可能係因其使用系爭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所致,是以,原告以其營業佳績作為其商標圖樣中之「Day Light」、「日暉」及「日暉池上」等文字具有識別效果之證明,顯無依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衡酌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之商品相類似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