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41,2008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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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事實概要:
  2. 二、原告主張:
  3. ㈠商標之近似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為依歸,原告所申請之
  4. ㈡被告機關依附參加人之說詞:「認為原告之『賀柏公司標章』
  5. ㈢再者,由參加人據爭「HOPAX」商標其讀音亦與原告所註冊之
  6. ㈣又被告機關於商標異議審定書所指之內容,係以據爭商標已使
  7. ㈤原告至今未見參加人於訴願所提之附件六「其據爭商標之『使
  8. ㈥原告公司已經多年之廣告行銷,且擴展業務服務於業界中小有
  9. ㈦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努力推展使用,且大量使用來提
  10.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1. 三、被告主張:
  12.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13. ㈡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
  14.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50540號及第G009703
  15.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6. 四、本院查:
  17.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18. ㈡系爭註冊第1197367號「賀柏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大寫外
  19.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
  20. ㈣衡酌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綜
  21. ㈤至原告所舉被告93年6月25日中台異字第921445號商標異議
  22. ㈥另原告所稱其實際使用尚標示有原告公司之全名,且參加人未
  23.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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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9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賀柏企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09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賀柏企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前於94年4 月20日以「賀柏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工商管理協助、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商情提供等服務及第42類代辦網址登記之申請、電腦系統分析、電腦動畫之設計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97367 號商標。

嗣參加人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14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檢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6 月4 日中台異字第9505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7932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以97年4 月11日中台異字第9703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商標之近似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為依歸,原告所申請之商標為「HOPA及圖」與參加人據爭商標「HOPAX 」,實有極明顯之差異與不同,如證據五所示之中台異字第G00921445 號,被告機關即認註冊第189244號「唐琪小鋪ANGLE ’SCORNER.及圖」商標與註冊第166795號「棠麒」商標,二者相較縱讀音相同,惟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相近,雖有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之近似,卻非絕對必然,若外觀及觀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之整體印象而言,則引起商品/ 服務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極低,是商標圖樣之「唐琪」與據爭商標圖樣之「棠麒」在外觀及觀念上明顯有別,且前者復附加外文「ANGLE ’SCORNER.」及「唐琪肖像圖」等可資區辨,二者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圖形組合之設計態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均屬有別,非屬近似之商標。

而本案之商標亦與參加人之商標「HOPAX 」有明顯不同;

由此可知,被告機關對訴願案之審定,已明顯違背前述之說明亦與證據五之審案有明顯出入與不一致,故被告機關之審定非符合商標法之審究。

㈡被告機關依附參加人之說詞:「認為原告之『賀柏公司標章』雖結合有抽象雙人人偶環抱之設計圖,然其與據爭諸商標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大寫外文「HOPA」,僅字尾「X 」有無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明顯違背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為依歸,且原告於雜誌中亦清楚使用「賀柏公司標章」與公司全名,並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來打響「賀柏公司標章」之商標知名度,故應無被告機關所謂之誤認情事發生。

㈢再者,由參加人據爭「HOPAX 」商標其讀音亦與原告所註冊之「HOPA及圖」商標有明顯差異,明顯不符商標近似判斷標準,由此可知被告機關對原告之商標審定已明顯違背其所公佈之商標混淆判斷依據及商標法之規定,更有偏袒參加人不公正之審定。

㈣又被告機關於商標異議審定書所指之內容,係以據爭商標已使用於該類商品為依據,來對後申請之商標提出異議,其係以合法使用於所申請類別之商標為標準,反觀參加人所依據之商標卻是尚未公開使用於該類之商標,故並未有參加人所謂「二商標自有使人產生同一家同一系列品牌之聯想,而對二者提供服務之來源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之情形,因原告之「HOPA及圖」使用與行銷至今,均未見參加人產品廣告型錄,何來有混同誤認之虞;

再者,原告之商標使用均連同公司全名一起使用,更不會有被告機關所認之誤認情事,因消費大眾不會將原告之公司與參加人公司誤認,正如參加人於異議內容所述為一具知名之上櫃公司,故不會將原告之商標與公司誤認為參加人之公司商標,然被告機關卻未對此一事實進行審酌,被告機關之審定明顯違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㈤原告至今未見參加人於訴願所提之附件六「其據爭商標之『使用資料』」,亦未對所提之附件六資料答辯,更令原告不平的是被告機關所做之兩份異議審定書,竟南轅北轍,毫無專業可言,實令原告無所適從,在在證明被告機關所為之審定有失公平,且不符合相關法條規定。

㈥原告公司已經多年之廣告行銷,且擴展業務服務於業界中小有名氣,產品之型錄亦不斷有新品推出,而由原告之網站網址為www.hopa.com.tw 更可了解被告機關審定書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因「HOPA」此一商標乃為原告辛苦經營推展之公司品牌,投入之行銷、廣告費用及心力,亦非參加人三言兩語所能抹滅,原告之「賀柏公司標章」係依商標法取得商標使用權,且大量廣告使用該「賀柏公司標章」,並於一側加註有原告之公司加以識別,故被告機關未為客觀之審定,且扼殺原告多年努力建立公司品牌之付出,亦與現今社會存在之公平正義有所違背,更與被告機關所提倡自創品牌相違逆。

㈦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努力推展使用,且大量使用來提升原告之商標知名度,對兩商標之差異亦可清楚分辨出,故兩商標文字應屬非近似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條適用。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

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

本件依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7932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認為,本件系爭註冊第1197367 號「賀柏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大寫外文「HOPA」結合抽象雙人人偶環抱之設計圖所組成;

而據爭註冊第124008號「HOPAX 」、第125608號「HOPAX 聚和」及第127378號「HOPAX 聚和國際」商標圖樣,係為單純之大寫外文「HOPAX 」,或為外文「HOPAX 」結合中文「聚和」,或為外文「HOPAX 」結合中文「聚和國際」所組成。

兩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雖結合有抽象雙人人偶環抱之設計圖,然其與據爭諸商標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大寫外文「HOPA」,僅字尾「X 」有無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審查基準5.3.1 參照)。

本件系爭註冊第1197367 號「賀柏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商情提供、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與據爭商標註冊第124008號「HOPAX 」、第125608號「HOPAX 聚和」及第127378號「HOPAX 聚和國際」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二者皆為提供代理進出口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構成類似。

㈡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參照前述說明,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50540 號及第G0097039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南轅北轍天差地遠一節,經核本案原以中台異字第G0095054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經參加人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60607932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並未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是依訴願法第95、96條規定,被告重為中台異字第G0097039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處分時自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併予敘明。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註冊第1197367 號「賀柏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大寫外文「HOPA」結合抽象雙人人偶環抱之設計圖所組合而成;

而據爭註冊第124008號「HOPAX 」、第125608號「HOPAX 聚和」及第127378號「HOPAX 聚和國際」商標圖樣,或為單純之大寫外文「HOPAX 」,或為外文「HOPAX 」結合中文「聚和」,或為外文「HOPAX 」結合中文「聚和國際」所組成。

兩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雖結合有抽象雙人人偶環抱之設計圖,然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大寫外文「HOPA」,僅字尾「X 」有無之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易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商情提供、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進出口」等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二者皆為提供代理進出口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㈣衡酌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所舉被告93年6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2144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事實均與本件不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㈥另原告所稱其實際使用尚標示有原告公司之全名,且參加人未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惟查,審究本件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應以其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判斷之,至其實際使用之態樣如何,尚非本件商標異議案所應論究者;

又參加人於據爭諸商標註冊後,是否有未使用於所指定使用服務之情事,亦屬另案申請廢止其商標註冊之範疇,與本件商標異議案,尚屬無涉。

均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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