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53,2009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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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民國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日本恆溫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林靜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TCL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09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7日以「NTC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金屬製開關閥;

球閥;

水、空氣混合閥;

溫壓閥;

溫調閥;

低溫工作閥;

定流量閥;

減壓閥;

金屬製百葉窗」商品;

第7類之「逆止閥;

壓力作動式閥;

油閥;

氣閥;

溫水停止閥;

節氣閥體;

自動風門裝置;

怠速控制用閥」商品;

第9類之「電磁閥;

流量計;

水高計;

水位測定感測器;

恆溫器;

溫度開關;

溫度感應器;

感熱元件;

壓力感應器;

遠距離控制方式之溫度調節機械器具;

雙金屬開關;

電腦中央處理器的冷卻裝置;

電氣通訊機械器具;

用在作為電子應用機械器具之控制裝置的電腦中央處理器的冷卻裝置;

電動閥;

電動比例閥;

電動混合閥;

地板暖氣機用溫水分歧控制器;

流量開關;

溫度感應之自動開關門器;

淋浴用溫度控制裝置;

自動混合水栓用溫度控制器;

壓力開關;

吸氣溫度控制裝置;

汽車用冷卻水溫度控制開關」商品;

第11類之「自動不凍水栓;

防止凍結閥;

水擊防止器;

蓄熱板;

自動混合水栓;

換氣裝置;

換氣口用格柵;

換氣導管;

節氣閥;

自動混合閥;

熱動閥;

自動三方閥;

大氣開放閥;

汽化器加溫裝置;

樹脂製熱動閥;

樹脂製自動混合閥」商品;

第12類之「排氣煞車裝置;

排氣瓦斯循環裝置;

電動車及其零件」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33534 號商標。

嗣參加人大陸地區‧TCL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2日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原告旋於同年4 月13日就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告申請分割,經該局核准分割為註冊第1263955號及第1263956號商標,其中註冊第1263955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第6類、第7類、第11 類之自動不凍水栓、防止凍結閥、水擊防止器、自動混合水栓、節氣閥、自動混合閥、熱動閥、自動三方閥、大氣開放閥、樹脂製熱動閥、樹脂製自動混合閥、前揭分割前第12類之商品;

註冊第1263956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分割前第9類商品及第11類之蓄熱板、換氣裝置、換氣口用格柵、換氣導管、汽化器加溫裝置商品。

嗣參加人於96年6月15日提出異議補充理由續就註冊第123353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按該部分業經被告核准分割為註冊第1263955號及第1263956號商標,如前所述)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就系爭商標部分,核認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7年3月17日中台異字第9607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263956號『NTCL』商標之註冊於第11類之商品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7月3日經訴字第097061093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之97年9月15日申請分割註冊第1263956號商標,經被告分別核准列為註冊第1334455號及第1334456號商標,其中第133445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磁閥、流量計、水高計、水位測定感測器、恆溫器、溫度感應器、感熱元件、壓力感應器、遠距離控制方式之溫度調節機械器具、電腦中央處理器的冷卻裝置、電氣通訊機械器具、用在作為電子應用機械器具之控制裝置的電腦中央處理器的冷卻裝置、電動閥、電動比例閥、電動混合閥、地板暖氣機用溫水分歧控制器、溫度感應之自動開關門器、沐浴溫度控制裝置、自動混合水栓用溫度控制器、吸氣溫度控制裝置、汽車用冷卻水溫度控制關;

註冊第1334456號商標指定用於第9類之溫度開關、雙金屬開關、流量開關、壓力開關,及第11類之蓄熱板、換氣裝置、換氣口用格柵、換氣導管、汽化器加溫裝置,再於97年11月10日申請減縮註冊第1334456號商標,減縮後指定商品為第9類之運輸用溫度開關、運輸用雙金屬開關,及第11類之運輸用汽化器加溫裝置。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並非近似之理由:⒈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所謂「換氣裝置」英文稱為ThermoVentilators ,是一種以內建的電熱元件(thermoelement)作為活化劑,藉由感應室內溫度的高低,控制流通空氣的大小,它與一般冷氣機(air conditioner )的差別在於他不是使用電力(electricity )來調節空氣的流量(見原證一)。

而且參加人TCL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冷氣機、冷風機及熱風機等產品,是販售整個機台,但是原告的換氣裝置(Thermo Ventilators)只是一種應用零組件,可以裝在整棟大樓的空調設備也可以應用在一般家用或商用冷氣機上,其功能及運用有所不同。

另「換氣口用格柵」之英文名稱為Thermo Ventilators under floor,而「換氣導管」之英文名稱為Thermo Ventilators duct,均是上述換氣裝置的零組件,也是以內建電熱元件(thermoelement)的方式感應溫度的高低,而非以電力調節空氣的流通。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訂之商標與商品服務分類表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因此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⒉仔細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除如上述所示功能不同之外,其購買之消費者族群、販售場所及行銷管道均有所不同。

換氣裝置(Thermo Ventilators)、換氣口用格柵(Thermo Ventilators under floor)及換氣導管(Thermo Ventilators duct )等產品(下稱系爭商品)因其本身是零組件,並不會像冷氣機或熱風機一樣直接銷售予一般社會大眾,而係售予組裝大樓空調設備的廠商,然據以異議商標TCL 指定之產品是直接銷售予一般社會大眾,兩者之消費者族群顯然不同。

至於販售場所,系爭商品由於是零組件的緣故,一般社會大眾不會自行去購買,而是透過業務人員行銷至裝設空調設備的專業廠商,通常也無須經由大眾媒體使一般人瞭解系爭商品之知名度,而冷氣機、冷風機及熱風機(下稱據爭商品)係透過大型家電買場,例如家樂福、愛買、全國電子專賣店、燦坤等商場販售,也會透過報紙、雜誌及網路等方式打企業及品牌的知名度以促進銷售,兩者之販售地點及行銷方式顯然不同。

⒊雖然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為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均屬於空氣調節之設備,具有通風、調節溫度之功能,故認為兩者構成近似。

然而以一部汽車為例,上面的零件有螺絲、皮椅、方向盤、輪胎、引擎等上千種不同的零組件,所有零組件湊起來都是為了使車輛能夠運轉達成運輸的功能,如果以此為由即認定汽車與螺絲或汽車與皮椅是近似商品,限制或阻礙其中一方商標之使用,對於商標權人經營企業之自由,顯然構成過大而不當的危害。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近似之理由:以系爭註冊第1263956號商標「NTCL」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1133996號及第1189315號「TCL」相比較,按拼音性的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參照)。

此外,商標識別性的強弱,也是判斷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一般而言,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較強,他人稍有攀附即容易造成混淆誤認,以習見事物作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識別性較弱,則較不受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參照)。

「NTCL」與「TCL」起首字母不同,應認為較不近似,且「TCL」是以常見的外文文字作為商標,識別性較弱,受保護的程度通常較低。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6款規定,理由如下:⒈TCL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證據,有一部分是其自行製作之企業介紹,不足以作為證明商標著名之證據,另其雖在多國申請商標註冊,也提出若干商標評定書等文件,惟縱使可以認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其著名性能否超越經營半世紀的原告企業所使用之系爭商標「NTCL」,實有疑問。

⒉「NTCL」係原告NIPPONTHERMOSTAT CO.,LTD.公司名稱的簡稱,系爭商標是以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縮寫聲請商標,而不是為了攀附參加人公司名稱而聲請,且原告自西元1954年於日本東京成立至今,比西元1981年成立之參加人TCL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早了整整27年,且資本額達4 億5 千萬日幣,在日本Tokyo 、Kiyose、Shioya、Tokorozawa、Yorii 、Shiojiri等地均設有工廠,在美國及印度也有關係企業,原告日本恆溫器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溫變自動啟閉裝置(thermostat)及換氣裝置(Thermo Ventilators)等相關商品迄今已超過半世紀,在相關領域早已聲譽卓著,其著名程度絕不亞於關係人TCL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如參加人要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為由主張系爭商標係為攀附其著名之法人名稱而聲請,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難令人同意。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不同,商標本身也難謂近似,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從參加人提出之證據,難以認為據以異議商標的著名程度可以從冷氣機等家電產品擴張及於換氣裝置(Thermo Ventilators)等零組件,且系爭商標在換氣裝置(Thermo Ventilators)等零組件商品上亦有高度著名性,亦應受相當程度之保護,故而系爭商標應無同法條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至於原告與參加人在不同產品領域均具有著名性,無任何證據足堪認定參加人的著名程度高於原告,自無同法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本件系爭註冊第1263956 號「NTCL」商標圖樣,係為大寫正楷外文「NTCL」,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1133996 、1189315 號「TCL 」商標,係單純之外文「TCL 」。

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引人注意相同之外文「TCL 」,應屬構成近似,然其仍有起首字母「N 」與「T 」之不同,或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尚結合「幾何抽象設計圖」可資區隔,二者之近似程度較低。

㈡系爭註冊第1263956號「NTCL」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換氣裝置、換氣口用格柵、換氣導管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33996、1189315號「TCL」商標指定使用之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均屬於空氣調節之設備,具有通風、調節溫度之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構成類似。

㈢外文「TCL」係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參加人於西元1986年即陸續在中國大陸以之作為商標取得註冊,使用於錄音磁帶、通信設備、電視機、手機等商品上,西元1999 年並為中國大陸國家工商管理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

此外,據以異議商標除在我國及歐盟、澳大利亞、南非、土耳其、印度尼西亞、新加坡、俄羅斯、越南、韓國、日本等世界各地獲准註冊外,並與國際知名大廠例如THOMSON、Intel、Genesis等合作,在西元2004年復經由東森集團旗下公司在我國銷售「TCL 」冷氣機商品,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企業簡介、馳名商標文件、商標註冊資料、工商時報、東森購物雜誌、「TCL 王牌今天進入未來」刊物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本案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雖屬較低,然而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為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故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之類似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同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項第12、16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

㈤至原告於訴訟階段檢證主張其生產溫變自動啟閉裝置及換氣裝置等相關商品迄今已超過半世紀而聲譽卓著乙節,經核其所提NTCL商標官方網站資料、原告介紹及歷史沿革等證據,皆屬外文資料,並無相關事證認其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積極接觸,且使用證據之質量上均明顯不足,是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公司名稱或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參加人前已註冊之第976072號「TCL 及圖」及註冊第1133801 、1133996 、1180915 、1189315 號「TCL 」商標,與原告之系爭「NTCL」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TCL 」,且排列順序相同,此已相當近似,容易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再者,系爭商標於「TCL」前多加一個英文字母「N」,更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是「新 (NEW)TCL」之意思,系爭商標顯然於外觀上,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㈡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換氣裝置、換氣口用格柵、換氣導管商品等,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註冊第1133996及第1189315 號「TCL」商標所指定之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等商品,二者皆屬於空氣調節之設備,具有通風、調節溫度之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之來源,應構成近似,而此亦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

雖原告嗣後又於97 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商標減縮指定商品為第11類運輸用汽化器加溫裝置,惟其減縮後之指定商品仍為第11類,而參加人之前開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商品類別亦同為第11類商品,二者既在同一類別之商品,則二者仍然構成近似,顯然不因原告自行減縮指定商品項目後而有不同。

況且,原告係自行申請減縮指定商品項目,顯然其亦已自承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

㈢「TCL」係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參加人於西元1986年起即陸續在中國大陸地區以之作為商標取得註冊,並於西元1999年經中國大陸國家工商管理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且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除在我國申請註冊外,亦在世界各國申請註冊商標獲准,並與國際知名大廠如THOMSON、INTEL、GENESIS等公司合作,於西元2004年經由東森集團之東森購物在我國行銷「TCL」品牌之商品。

況且,被告在中台評第H00940029號及中台評字第00940030號商標評定書中,亦認定據爭商標為消費者熟悉之著名商標,因此參加人之據爭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對於相關消費者何者具有較高熟悉度?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如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查本件原告在本院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第1263956號『NTCL』商標之註冊於第11類之商品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而該處分是否違法,自應以被告受理商標異議案審結時之事實為準。

準此,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為減縮「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自不足以變更行政法院所應審理之事實範圍。

是以本件撤銷訴訟,不容許原告在訴訟中再行減縮原來「指定商品使用之範圍」,導致判斷原「處分違法性」之事實基準發生變動,合先敘明。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

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審查基準5.2. 6.5參照)。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263956號「NTCL」商標圖樣,係為大寫正楷外文「NTCL」,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1133996 、1189315 號「TCL 」商標,係為單純之外文「TCL 」。

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引人注意相同之外文「TCL 」,應屬構成近似,然其仍有起首字母「N 」與「T 」之不同,或據爭商標圖樣尚結合「幾何抽象設計圖」可資區隔,二者之近似程度較低。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⒈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審查基準5.3.1參照)。

本件系爭註冊第1263956號「NTCL」商標指定使用於換氣裝置、換氣口用格柵、換氣導管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33996、1189315號「TCL」商標指定使用之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均屬於空氣調節之設備,具有通風、調節溫度之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構成類似。

⒉又查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換氣裝置、換氣口用格柵、換氣導管商品等,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註冊第1133996及第1189315號「TCL」商標所指定之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等商品,二者皆屬於空氣調節之設備,具有通風、調節溫度之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之來源,應構成近似,而此亦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

雖原告嗣後又於97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商標減縮指定商品為第11類運輸用汽化器加溫裝置,惟其減縮後之指定商品仍為第11類,而參加人之前開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類別亦同為第11類商品,二者既在同一類別之商品,則二者仍然構成近似,不因原告自行申請減縮指定商品項目後而有不同。

況且,原告自行減縮指定商品項目,適足認其已自承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㈣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對於相關消費者具有較高熟悉度:⒈查外文「TCL」係關係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參加人於西元1986年即陸續在中國大陸以之作為商標取得註冊,使用於錄音磁帶、通信設備、電視機、手機等商品上,西元1999年並為中國大陸國家工商管理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

此外,據以異議商標除在我國及歐盟、澳大利亞、南非、土耳其、印度尼西亞、新加坡、俄羅斯、越南、韓國、日本等世界各地獲准註冊外,並與國際知名大廠例如THOMSON、Intel、Genesis等合作,在西元2004年復經由東森集團旗下公司在我國銷售「TCL」冷氣機商品,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企業簡介、馳名商標文件、商標註冊資料、工商時報、東森購物雜誌、「TCL王牌今天進入未來」刊物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

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⒉本案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雖屬較低,然而二造商標所指定商品為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故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之類似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項第12、16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

⒊原告於訴訟階段檢證主張其生產溫變自動啟閉裝置及換氣裝置等相關商品迄今已超過半世紀而聲譽卓著一節,經核其所提NTCL商標官方網站資料、原告介紹及歷史沿革等證據,皆屬外文資料,並無相關事證認其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直接接觸,且使用證據之質量上均明顯不足,是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公司名稱或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⒋參加人主張「TCL 」係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參加人於西元1986年起即陸續在中國大陸地區以之作為商標取得註冊,並於西元1999年經中國大陸國家工商管理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且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除在我國地區申請註冊外,亦在世界各國申請註冊商標獲准,並與國際知名大廠如THOMSON 、INTEL 、GENESIS 等公司合作,於西元2004年經由東森集團之東森購物在我國行銷「TCL 」品牌之商品,況且,被告在中台評第H00940029 號及中台評字第00940030號商標評定書中,亦認定據爭商標為消費者熟悉之著名商標,因此參加人之據爭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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