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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許碩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09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13日以「JoyJo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珠包、皮箱、鞋袋、手提箱、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化妝箱、鑰匙包、購物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08265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見附圖1 ),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註冊。
嗣參加人於93年4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93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93043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4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235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08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嗣本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7年3月27日中台異字第9703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099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22454號「NATURALLY JOJO」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見附圖2-1 )、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JOJO JEANS NATURALLY JOJO 」、「JOJO JEANS」(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見附圖2-2 ),無論從「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之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整體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二者實易區辨,並非近似或類似。
㈡系爭商標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並行存在於市場多年,未見參加人舉證主張其所屬之消費者有因系爭商標而誤認購買原告產品之情事。
又原告產品之銷售通路與參加人產品之銷售通路顯有區別,所屬之消費者族群亦有明顯區隔,自可認系爭商標無使人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1 之虞。
又據以異議商標產品之銷售對象為注重流行時尚之年輕族群,英文認知、辨識能力普遍高於年長者,商品之辨識能力自應高於一般消費大眾,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㈢經查閱商標資料,以「JO」字串相同於衣服類商品申請或獲准註冊之商標共有778 筆,顯然「JO」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之專屬識別特徵。
且如獨立抽出據以異議商標之「JO」,則亦與註冊在先之第00355363號「荷荷葩JO JO BA」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據以異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係由外文「Joy 」重複排列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1 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外文「NATURALLY 」、「JEANS」與外文「JOJO」上下分列或前後排列所組合相較,二者外觀上都有完全相同且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字母「J 」及「O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衡酌二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所提出網路購物等使用證據資料,並無法說明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係何時開始銷售、如何廣告、 其銷售量及金額如何,況其行銷使用為數甚少,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我國消費者有積極接觸之情形下,無法認為系爭商標圖樣已能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可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
㈢原告另主張以「JO 」 字串檢索找到778 筆商標資料及其他併存案例一節,經核其所舉圖樣與系爭專利不同,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據為系爭專利之有利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參加人為行銷據以異議商標1 、2 ,已陸續於我國、日本、法國、新加坡、香港及中國大陸等地申請商標,並擁有高達60多個行銷據點。
又持續投入資金在我國平面媒體及電視、公車車體廣告行銷宣傳。
又實際行銷之使用方式皆特別凸顯「JoJo」字樣,一般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亦習慣稱據以異議商標為「JoJo」,是以該「JoJo」字樣已具高度識別性,而為消費者熟知。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都有寓人注目且重覆排列的「JO」,亦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外觀上構成近似,且二者在市場上連貫唱呼之際易滋混淆,讀音近似。
至英文「NATURALLY 」為「自然的」之意,為常見英文單字,其商標識別力較弱,「JOJO」自是據以異議商標的主要部分。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同,依一般通念及交易情形,亦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又系爭商標指定項目,並非專業性商品,單價通常不高,按一般生活經驗判斷,一般消費者並無對該等商品特別施以較高注意之情形。
㈣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資料,經查幾乎全為他類商品,而非皮包、皮夾等商品,或有少數皮包之網路資料,但亦無從得知其銷售情形,因此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皮包、皮夾的市場上有長久並存之事實。
㈤原告援引他案,復主張該等商標案情與本案類似,應為相同處理云云。
惟依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得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
況除一案另有中文及花草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差距甚大外,其他案件或業已遭撤銷或否准其註冊,或仍在被告機關審理中,應無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查: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⒈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印刷字體之外文「JoyJoy」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
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22454號「NATURALLY JOJO」、第1054281 號「JOJO JEANS/ NATURALLY JOJO」商標圖樣(見附圖2-1 、2-2 ),分別由外文「NATURALLY 」與「JOJO」上下分列所組合,及由外文「JOJOJEANS 」與「NATURALLY JOJO」上下分列構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中外文「JoyJoy」及「JOJO」均採文字重複排列方式,且據以異議商標中「JOJO」與其他外文文字併排、相映之下,反而凸顯「JOJO 」 在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且「JoyJoy」及「JOJO」重複排列之首2字皆為「JO」,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至系爭商標中外文「y 」文字雖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無,然系爭商標中「y」分別置於諸多外文文字之第3 、6 位置,且第1 個「y」外文其後緊接第2 組「JO」外文,「y 」自非吸引消費者關注的焦點。
又據以異議商標雖除外文「JOJO」外,尚有其餘外文「NATURALLY 」、「JEANS/ NATURALLY」,然我國一般人民係以中文為主要語言,則以外文「NATURALLY 」、「JEANS/ NATURALLY」之組合字母甚多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力自明顯集中於外文「JOJO 」。
又「JoyJoy」及「JOJO」之讀音,前者雖前後音節各多1 個母音,然由於疊字發音結果,參以外文並非我國相關消費大眾日常生活經常性使用之語言,將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唱呼之際,二者極為近似。
⒉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唱呼之間,在外觀及讀音上均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由於系爭商標「JoyJoy」,易予人有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系列商標之聯想,是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珠包、皮箱、鞋袋、手提箱、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化妝箱、鑰匙包、購物袋」商品(本院卷第246頁),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皮包、錢包、背包、手提袋、化粧袋、背袋、購物袋、皮夾」商品(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皮件、包、袋類商品。
㈣綜上所述,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其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皮件、包、袋類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所舉另案「JO」字串相同於衣服類商標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盡相同,且所使用之商品的價格、行銷通路均有區隔,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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