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63,200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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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97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貓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袁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09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6年7 月9 日以「貓纜Maola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宗教用品零售」;

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技能檢定、舉辦各種講座、圖書館、畫廊、娛樂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之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兒童樂園、溜冰場、游泳池、保齡球館、健身房、露營區、觀光果園、觀光花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小鋼珠遊樂場、電動玩具遊樂場、動物園、園遊會、花車遊行、馬戲團、動物表演、觀光牧場、休閒農場、遊樂園、策劃各種聯誼活動、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虛擬實境遊戲場、撞球場、賽車場、攀岩場、假日露營服務、運動場、休閒活動資訊、露營服務(假期娛樂)、運動訓練營、舉辦體育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唱片錄音帶伴唱帶之製作發行、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

第43 類 之「餐廳、旅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服務來源誤認誤信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貓空纜車構成近似或與其相關聯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7年5 月7 日商標核駁第30685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係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而原告申請之「貓纜Maloan」商標和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貓空纜車Maokong Gondola 」和「貓空纜車TAIPEI Maokong Gondola」之兩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核駁審定書未認列,訴願決定書亦認為「貓空纜車Maokong Gondola 」和「貓空纜車TAIPEI Maokong Gondola」兩商標和本案無涉。

),故原告申請之「貓纜Maloan」商標和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貓纜Maloan」和「貓空纜車Maokong Gondola 」之兩商標圖樣註冊之各類商標均和本案無涉。

㈡審定書及決定書係均以「一般民眾大多可以認知『貓纜』之經營者即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表彰服務的提供者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與其相關聯之組織之虞。」

為理由,其法源依據僅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之虞者,不得註冊。」

之規定,但「貓纜」並非「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該法條並未指出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簡稱』亦不得註冊。

訴願決定書及商標核駁審定書以「貓纜」之簡稱認定為著名法人名稱之簡稱而不得註冊,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被告若仍認為有理由,應修改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為:「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或簡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之虞者,不得註冊。」

才是,不應逾越法令擴張解釋,損害人民權益。

㈢訴願決定書及商標核駁審定書之理由有違商標法第1條之規定:如一知名法人名稱為「天馬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馬上好」僅註冊第35類商標,其他人若以「馬上好」註冊其他類商標,就都不能註冊,因為獲准註冊「馬上好」商標的公司為知名法人;

如此只要是知名法人,其只要註冊一類商標後就不需要再註冊其他類商標。

此認定係違反商標法第1條:「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㈣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

」,若原告商標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為「纜車」之交通工具時,方為該條款所規範;

如使用在非纜車之商品或服務時,即不受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範。

例如,「蘋果」用於「電腦」、「餐飲店」等商品或服務、「加州」用於「眼鏡」、「衣服」等商品或服務。

而本案僅在第39類「纜車運輸」之商品或服務才使公眾有誤認誤信之虞。

依上述之說明,原告申請之「貓纜Maolan」商標並未註冊第39類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違法。

又「貓纜」之簡稱為民間及媒體所取,如因此認定為法人名稱之簡稱而不能註冊,則無法源依據。

如日後貓空纜車之簡稱若改為「空纜」,那「貓纜」是否即可註冊?反之貓空纜車之簡稱若改回「貓纜」,那「貓纜」是否又不許註冊?則商標註冊與否係依據民間的簡稱,而不是依據法條,其認定自然違法。

㈤故本件商標註冊之問題在,應修正商標法,被告再依據修正之商標法來核駁相關之商標註冊案,而非逕以民間的簡稱來擴張解釋。

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1款係 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並非來源(法人或個人)之混淆誤認,而「貓纜」之簡稱僅在品質方面有混淆誤認之虞,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1款僅在商標相同或法人名稱相同才適用,並非簡稱亦適用。

㈥被告係認為「貓纜」係民眾及媒體對「貓空纜車」之簡稱,故再延伸解釋「貓空纜車」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商標,廣為民眾所知,有使民眾混淆誤認之虞。

然實際上『貓空纜車』之中文不能專用,故不能把貓空纜車認定為知名商標;

而知名法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從『貓空纜車』之商品來源延伸,故『貓纜』之名稱和「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名稱並無近似或關聯;

反之『貓纜』係來自『貓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民眾較不會混淆誤認。

又本件商標又有英文「Maolan」輔助識別,並無「Maokong Gondola 」之英文字,又降低混淆誤認之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

四、被告抗辯:㈠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㈡經核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貓纜」及外文「Maolan」組成。

而「貓纜」為台北木柵地區「貓空纜車」之簡稱,於2005年10月動工,2007年7 月4 日啟用之纜車系統,特點在於為臺北市首個觀光休憩纜車及臺灣首個具有大眾運輸性質的纜車,由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作為商標使用於各項服務商品上,通車至今,亞洲媒體廣泛報導,搭乘人數已達數百萬,成為台北新地標,帶動週邊旅遊市場,更有文化意義的變遷,是以「貓纜」作為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衣服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宗教用品零售、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技能檢定、舉辦各種講座、圖書館、畫廊、娛樂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之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兒童樂園、溜冰場、游泳池、保齡球館、健身房、露營區、觀光果園、觀光花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小鋼珠遊樂場、電動玩具遊樂場、動物園、園遊會、花車遊行、馬戲團、動物表演、觀光牧場、休閒農場、遊樂園、策劃各種聯誼活動、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虛擬實境遊戲場、撞球場、賽車場、攀岩場、假日露營服務、運動場、休閒活動資訊、露營服務(假期娛樂)、運動訓練營、舉辦體育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唱片錄音帶伴唱帶之製作發行、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餐廳、旅館」等服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服務誤認源自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與其相關聯之組織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貓纜」及外文「Maolan」所組成。

而「貓纜」為台北木柵地區「貓空纜車」之簡稱,係由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於西元2007年7 月4 日首先啟用之供一般大眾使用之觀光遊憩纜車,通車至今,搭乘人數已超過數百萬人次,成為台北代表觀光景點之一。

貓空纜車啟用前後,營運消息常見電視新聞及報章媒體所報導,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也必須為各種消息派員出面回應媒體,並常見以「貓纜」二字作為簡稱,凡此有被告原處分卷及訴願卷附所查雅虎奇摩網路搜尋資料可稽。

是以,一般民眾大多可以認知「貓纜」之經營者即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㈢由於一般民眾已具有「貓纜」之經營者即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認知,則本件原告以中文「貓纜」及外文「Maolan」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宗教用品零售、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技能檢定、舉辦各種講座、圖書館、畫廊、娛樂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之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兒童樂園、溜冰場、游泳池、保齡球館、健身房、露營區、觀光果園、觀光花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小鋼珠遊樂場、電動玩具遊樂場、動物園、園遊會、花車遊行、馬戲團、動物表演、觀光牧場、休閒農場、遊樂園、策劃各種聯誼活動、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虛擬實境遊戲場、撞球場、賽車場、攀岩場、假日露營服務、運動場、休閒活動資訊、露營服務(假期娛樂)、運動訓練營、舉辦體育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唱片錄音帶伴唱帶之製作發行、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餐廳、旅館」之服務,自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表彰服務的提供者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與其相關聯之組織之虞,而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稱註冊第1300801 號「貓空纜車Maokong Gondola」商標及第1300802 號「貓空纜車TAIPEI Maokong Gondola及圖」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評定乙節。

按本案係屬原告申請「貓纜Maolan」商標註冊遭核駁之行政訴訟案,故僅就原處分為核駁之理由是否有違誤予以審酌,至於與本案無涉之註冊第1300801 號「貓空纜車Maokong Gondola 」商標及第1300802 號「貓空纜車TAIPEI Maokong Gondola及圖」商標,係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究範疇,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表彰服務的提供者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與其相關聯之組織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否准其註冊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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