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67,2008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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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
原 告 又強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康普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普斯國際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0年3 月28日以「Miami J 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

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

各種廣告招牌之設計及製作;

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之設計;

廣告模型之設計;

廣告宣傳品之遞送;

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廣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64687號服務標章,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嗣參加人康普斯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2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7年3 月21日中台評字第96023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64687號『Miami J 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7 月30日經訴字第097061101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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