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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5年2 月24日以「真心茶及設計圖」商標(聲明圖樣中之「茶」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人蔘茶、蓮藕茶、枸杞茶、當歸茶、紅棗茶、苦茶、黃耆茶、植物萃取飲料、七葉膽茶、百草茶、雪蓮飲料、何首烏茶、川貝枇杷茶、明日葉茶(粉)、靈芝茶、薏仁胚芽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34996 號商標。
嗣參加人丙○○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7年3 月21日中台異字第9601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1234996號『真心茶及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7年8 月7 日經訴字第0970611082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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