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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
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力谷光電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10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97年10月8 日起訴時,其聲明求為判決:關於申請第096015972 號「TPC 及圖」商標註冊事件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97年12月11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第096015972 號「TPC 及圖」商標註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6年4月10日以「TPC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源供應器、定時器、自動控制器、液體感應器、漏油感應器、伺服步進馬達控制器、光電感應器、流量控制開關、磁簧門窗開關、微波感知器、微動開關、壓力開關、近接開關、溫度開關、光電開關設備、雷射光電開關、安全光幕、電線連接器、按鈕開關及紅外線遙控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外文TPC與申請在先(96年3月2日申請註冊)之註冊第1260075號「TPC」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相同,二者之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寓目感受一致,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開關、電容器、變壓器、分電箱、馬達控制器、開關面板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7年4月22日商標核駁第30668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申請註冊之第096015972 號「TPC 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第01260075號「TPC 」註冊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認定二商標近似與否,應考慮四個原則:A、通體觀察;
B、主要部分觀察;
C、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D、個案認定原則。
依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一個橢圓形內有一經美術編輯設計之英文大寫字體「T」及「PC」二個英文大寫字體排列組合而成之商標圖樣,則經原告獨創設計之橢圓形圖樣,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之主要部分。
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一正楷印刷之英文大寫字體,就整體商標圖樣各個組成元素而言,前者為「經美術編輯設計英文大寫字體之橢圓形圖樣」,後者則為未經美術設計之「正楷印刷之英文大寫字體」,二者商標圖樣從外觀字體、圖形,整體作比對觀察,外觀整體圖樣完全不同,二者圖樣為通體觀察,並不近似,亦不相同,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⒊就二者商標觀念上而言,系爭商標圖樣,其中「T」字係經美術設計英文大寫字體,為原告獨創設計之圖樣,亦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之「主要部分」,同時「TPC」橢圓形設計圖形為商標圖樣之識別特徵,二者構圖意匠、圖樣設計之理念,寓意實明顯差異,予人寓目印象,迥然不同,故二者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就二者商標圖樣顏色而言,原告以「墨色」申請註冊商標為圖樣之表示,反之,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圖樣則以「彩色」圖樣表示,兩者從外觀作整體相互比對,明顯不同,故二者商標不論在外觀顏色、觀念、及商標主要部分特徵為通體之觀察,均顯然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不足以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二者商標圖樣差異甚大,並不相同或近似。
⒌被告不能僅憑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均有「TPC」英文字樣為近似之理由,而將所謂近似商標作無限之擴張,二者商標圖樣主、客觀上絕無近似可言,無論被告對於近似性判斷尺度標準為何,均難謂為近似商標。
二商標圖樣,既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應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之虞。
原告對於被告遽以認定二者為近似商標,實屬不當。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相同或類似商品,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為「電源供應器、定時器、自動控制器、液體感應器、漏油感應器、伺服步進馬達控制器、光電感應器、流量控制開關、磁簧門窗開關、微波感知器、微動開關、壓力開關、近接開關、溫度開關、光電開關設備、雷射光電開關、安全光幕、電線連接器、按鈕開關、紅外線遙控器。」
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9、39類,分別為「普通金屬及其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電線、電纜、開關、電容器、變壓器、配電盤、斷路器、遮斷器、接電箱、分電箱、電氣開關箱、保險絲座、開關面板、高壓受電盤、馬達控制器、避雷針、分電盤、變電器、配電箱、電氣控制箱、比壓器、突波吸收器、切換開關、配電控制台」及「配電、電力之管線輸送、能源分配」等商品,細觀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無一雷同,二者商品性質及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完全不同,係分屬不同營業商品使用之範疇領域。
易言之,二者商品完全分屬不同營業性質之範疇領域,前者為電源供應器等商品,而後者為電線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具相關性,客觀上尚無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被告核准以「TPC」為元素註冊之近似商標,且與系爭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類似商品者即有數件之多,包括據以核駁商標、審定商標第00759828號「TPCPROSENSOR 美力谷」商標、第00919204號「STPC」、第01262544號「TPCO」、第01038803號「TPCO&DEVICE」、第01302236號「TPC」等5件。
類型商標或標章因使用者眾,則喪失其所謂之「獨創性」,且其識別性因而突顯薄弱,如此消費者對類型商標或標章之注意,則因辨識性之薄弱,而須採相對性較強之注意程度,此乃因應客觀情形下之判定程度不同。
原告早於86年6月1日即已獲被告准予註冊第00759828號「TPC PROSENSOR美力谷」商標,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開關」商品之註冊商標在案,顯示其具備獨創設計之顯著性,由此可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非屬強勢商標,不具顯著性,被告所謂之「近似」情形,也因所賦予注意程度不同,而呈顯出非屬近似之差異性。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源自於原告先前已受核准之註冊第00759828號「TPC PROSENSOR 美力谷」三分之一商標圖樣。
⒈被告早於86年6月1日即審定核准原告之第00759828號「TPC PROSENSOR 美力谷」商標註冊,原告享有該商標權迄今已10餘年,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卻遲於96年4月16日始經註冊公告,距今才一年半載,且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經與原告前已申請註冊獲准之第00759828號「TPC PROSENSOR美力谷」商標註冊圖樣加以比對觀察,二者商標主要部分之「TPC」三個英文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商標應屬近似,且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復使用與原告相同且近似之「開關」商品,二者所指定之商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此二者間即存在同一且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⒉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因與原告係屬同業關係而早已知悉原告商標存在竟惡意搶註,然被告卻無視於二者商標近似而准予其商標之註冊,實有違常理。
是故,被告核准原告之註冊第00759828號「TPC PROSENSOR美力谷」商標在先,再核准近似之據以核駁商標,實有可議之處。
⒊反觀原告第00759828號「TPC PROSENSOR美力谷」商標既已獲准註冊在先,何以原告再次申請近似該商標之系爭商標圖樣,且源自於原告所有商標圖樣三分之一設計圖樣;
同時二個商標極為近似,何況商標權人與申請人又同屬原告一人,被告理應依法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業已違反邏輯法則而遽為認定事實,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法之處,故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申請之第096015972號「TPC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第01260075號「TPC」註冊商標圖樣,二者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二者差異顯然,既非相同亦不近似,消費者易於辨識,絕無混淆誤認之虞。
而且,二者指定商品完全分屬不同營業商品性質之範疇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具相關性,客觀上尚無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無所謂之「近似」且更不存在有「不公平競爭」之謂。
再者,原告本次申請近似於先前已受核准之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0759828號「TPC PROSENSOR美力谷」圖樣商標,係源自於該商標設計之圖樣;
依一般法理而言,二個先後申請之近似商標,後商標之申請人與前近似商標權人既同屬原告一人,則被告對於先後申請之二商標依法應准為註冊,以符法理。
是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096015972號「TPC及圖」商標註冊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四、被告則辯以: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系爭商標圖樣係於黑色大寫外文「TPC」之外置一橢圓形,惟外文「TPC」仍為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TPC」,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寓目感受一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所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源供應器、定時器、自動控制器、液體感應器、漏油感應器、伺服步進馬達控制器、光電感應器、流量控制開關、...」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9類之「開關、電容器、變壓器、分電箱、馬達控制器、開關面板..」等商品,二者指定商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者間即存在同一或相當程度之類似的關係。
㈢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原告所舉諸案例,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盡相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之論據。
又原告指出其已申請註冊第759828號「美力谷 TPCPROSENSOR」在案,被告又核准據以核駁商標一節,被告前曾以(97)慧商0490字第09790013320號函,說明該二件商標尚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另以本件「TPC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核與第759828號商標圖樣由「TPC」、「PROSENSOR」、「美力谷」等部份組成之案情不同,尚不得執為本件應予核准之論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源供應器、定時器、自動控制器、液體感應器、漏油感應器、伺服步進馬達控制器、光電感應器、流量控制開關、磁簧門窗開關、微波感知器、微動開關、壓力開關、近接開關、溫度開關、光電開關設備、雷射光電開關、安全光幕、電線連接器、按鈕開關及紅外線遙控器」商品,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
六、本院查: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能予以區辨為斷。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以黑色大寫粗斜體之外文「TPC」併置於一橢圓形內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以彩色單純大寫外文粗體「TPC」所構成,二者就文字部分所使用之英文字母及排列方式均相同,雖系爭商標係將外文置於橢圓形圖樣中,然橢圓形圖樣係普通習見之抽象幾何圖形,其識別性較弱,是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清晰可辨者,為大寫粗斜體之外文「TPC」,是以兩商標圖樣之整體構圖意匠縱有些微差異,然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外觀極相彷彿,讀音則完全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施以普通之注意而各別觀察,尚難區辨兩商標圖樣之差異,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其商品為光電開關,而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所使用之開關不同等語,然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源供應器、定時器、自動控制器、液體感應器、漏油感應器、伺服步進馬達控制器、光電感應器、流量控制開關、磁簧門窗開關、微波感知器、微動開關、壓力開關、近接開關、溫度開關、光電開關設備、雷射光電開關、安全光幕、電線連接器、按鈕開關及紅外線遙控器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開關、切換開關、電容器及馬達控制器等商品,其中「開關」類商品即涵括各種用途之開關,二者之原料、用途、功能與行銷管道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業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經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外觀及讀音之近似程度極高,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類似,原告復自承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間係屬同業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自有可能因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相關交易市場競爭,而增加引人誤認之機會,且無其他減弱混淆之因素等情,系爭商標之註冊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或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係之混淆誤認情事。
㈤原告雖主張其已申請核准註冊第919204號「STPC」、第1262544 號「TPCO」及第1038803 號「TPCO&DEVICE」等3 件商標等情,惟經核上開商標之文字或文字與圖樣之組合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屬有別(見訴願卷第26-28 頁),又第三人註冊之第1302236 號「TPC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航空用引擎、事務用紙等商品,及航空引擎之修理、舉辦教育課程等服務(見訴願卷第29頁),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商標應予核准註冊,即非可採。
至註冊第759828號「TPC PROSENSOR 美力谷」商標圖樣雖經被告於86年6 月1 日核准原告註冊在案,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按(見訴願卷第25頁),然其商標圖樣係以橫書之外文「TPC 」置於橢圓形內,復結合橫書之外文「PROSENSOR 」與橫書之中文「美力谷」依序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詳如附圖三所示),而與據以核駁商標僅係以大寫外文粗體「TPC 」所構成,二商標間之中外文字排列組合繁簡程度有別,是否構成商標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非無疑,況據以核駁商標未經依法撤銷,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是以原告執詞主張被告依法不應核准據以核駁商標,而應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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