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7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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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
民國98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際引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1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引藻片」商標(並聲明圖樣中之「片」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營養補充膠囊、營養滋補劑、抗養化營養補充劑、植物纖維減肥片、含藻類之營養補充品。

中藥、西藥、酸痛跌打損傷敷藥、藥用酒、胃藥、藥用喉糖、止痛劑、減肥藥、提神藥劑、治療皮膚病之藥劑、藥膏、人體用藥品藥劑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引藻片」,為其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6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30313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7年2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252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被告應就本件商標聲明不專用之部分,是否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先予審究,乃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

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引藻片」,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

另原告聲明「片」不在專用之列,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聲明不專用之規定,以97年3 月17日商標核駁第30568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申請之第095958815號「引藻片」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商品之「功用說明」、「品質說明」等,均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功能、品質及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但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即不屬之。

換言之,商標圖樣文字的「商品說明」性格必須十分明顯致消費者能「一望即知」,且在該項商品上存在普通使用之事實,在社會大眾之印象中,完全失去表彰商品來源之圖樣徵表特質,而變成一般性之說明文字者,始為足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420號判決闡釋甚詳,合先敘明。

2.原告所研發之新藻種為綠藻中之小球藻,富含葉綠素、維生素與礦物質等,適足以提供服用中藥者補充營養,故而原告之代表人甲○○於西元1992年研發成功後,即將此藻種命名為「引藻」,取其「藥引」之意,引發並開啟人體細胞活化因子,搭配該商品常用之劑型文字「片」,整體圖樣文字乃原告自創且為前所未有之組合,理當獲得註冊。

況且,原告曾以「引藻」二字為商標圖樣,於國內獲准註冊第0000000、775369、825500、802436、799258、791881號等6 件商標;

新加坡、加拿大、美國獲准註冊商標分別有2 、1 、1 件。

又「引藻」二字經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市面,已成為消費者憑藉認知產製來源之識別標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採信原告所呈之全部證據,一再誤解「引藻片」為商品名稱,顯有違誤。

3.原告先前就案情雷同之另案「引藻CREATE HEALTH 791」商標核駁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日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已做成9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明確肯認「引藻」為原告原創之識別標識,並非商品說明文字,原告於第二次訴願理由書已檢附此判決要求審查一致性,該判決案件事實與本案案件事實極為雷同,均係以中文「引藻」作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指示商品來源,該案既已獲判認不具商標說明性,適得為本案佐證。

惟訴願機關僅託辭「指定使用商品與本件有別,案情不同」,並未充分陳述不採納之理由,已屬違法與不當之行政處分。

4.故本件商標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

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二參照)。

又「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引藻片」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時欲就圖樣上之「片」字部分聲明不專用,僅以「引藻片」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營養補充膠囊、營養滋補劑、抗養化營養補充劑、植物纖維減肥片、含藻類之營養補充品。

中藥、西藥、酸痛跌打損傷敷藥、藥用酒、胃藥、藥用喉糖、止痛劑、減肥藥、提神藥劑、治療皮膚病之藥劑、藥膏、人體用藥品藥劑」商品,係整體為所指定商品有關之說明,核與商標法第19條得聲明不專用之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引藻片」商標圖樣上之「引藻」,是類似橢圓形的單細胞生物,和人類的紅血球差不多大小,屬引藻綱淡水產藻類一種,含有各種生命體須要的完整且重要的營養,幾乎是人體細胞所需的全部養份,它是天然的鹹性食品,於臨床實驗中證實可以降低血中膽固醇,改善血脂質過高的現象,其主要原因係為引藻中含有次亞麻油酸,含有極高比例的葉綠素,是一般蔬菜的5倍以上,食用引藻正可以彌補繁忙的現代人蔬菜吃得太少的缺點,對於穩定血脂質濃度有相當之功效,以之做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含藻類之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聲稱「引藻」為其所開發之新藻種,且已註冊多件「引藻」商標,透過報章雜誌爭相報導,「引藻」已為其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等語,惟查「引藻」已成為藻類品種之專有名詞,且據原告原檢送之農業生技產業專刊所載及商品行銷外包裝盒、報章雜誌報導資料觀之,均將「引藻」列為新藻種名稱及商品成分之說明,所標示之「引藻-藻中之王」、「引藻片」字樣,予消費者印象仍為商品名稱之說明,並非商標型態之使用;

且其廣告內容(如產品介紹)亦係將「引藻」列為新藻種名稱,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應僅為商品之相關說明,而非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將「引藻」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指定之商品,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示,從而本件「引藻片」商標,原告欲單就圖樣中之「片」字聲明不專用,除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且整體圖樣仍有使相關消費者與商品成分或原物料產生直接之聯想,當為商品本身有關之說明,此有原告核准註冊第01171818號「國際引藻及圖」商標,將「引藻」聲明不專用,及核駁第290100「引藻克脂素」商標案可參。

4.至所舉註冊第775369號、825500號等件「引藻」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同屬單純中文商標,未就「引藻」聲明不專用即核准註冊一節,經查前述商標申請註冊當時與本件商標申請之時空環境已有不同,本件商標之提出申請,屬另一新申請案之實質審查,「引藻」既已成為藻類品種之專有名詞,原告所檢附原證6號「2008年9月康健雜誌」報導內容亦說明「引藻」係從研究螺旋藻〈藍藻〉與小球藻〈綠藻〉中,所進一步研發出營養價值更高的藻類,故依法即不得註冊。

另所舉他國核准註冊,及註冊第1265800號等商標核准註冊於「護膚霜、洗髮精、牙膏」等商品之情事,屬國情不同及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且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

本件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

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二參照)。

又「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註冊,不以經營該項商品之一般業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5年11月23日以「引藻片」商標(並聲明圖樣中之「片」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營養補充膠囊、營養滋補劑、抗養化營養補充劑、植物纖維減肥片、含藻類之營養補充品。

中藥、西藥、酸痛跌打損傷敷藥、藥用酒、胃藥、藥用喉糖、止痛劑、減肥藥、提神藥劑、治療皮膚病之藥劑、藥膏、人體用藥品藥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引藻片」,為其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6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30313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7年2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252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被告應就本件商標聲明不專用之部分,是否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先予審究,乃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

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引藻片」,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

另原告聲明「片」不在專用之列,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聲明不專用之規定,以97年3 月17日商標核駁第30568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是否為商品之說明,是否應准許註冊?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引藻片」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引藻片」三字自左至右橫向排列,其中「片」字略作修飾所構成(其中「片」字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而「引藻」係類似橢圓形的單細胞生物,和人類的紅血球差不多大小,屬引藻綱淡水產藻類一種,含有各種生命體需要的完整且重要的營養,幾乎是人體細胞所需的全部養分,係天然的鹹性食品,含有極高比例的葉綠素,含量為一般蔬菜之5 倍以上,食用引藻正可以彌補繁忙的現代人蔬菜吃得太少的缺點,且引藻中含有高濃度次亞麻油酸等成分,於臨床實驗中證實可降低血中膽固醇,改善血脂質過高的現象,對於穩定血脂質濃度有相當之功效等情,此有被告自Google網站搜尋之有關「引藻」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號第85至102 頁),是以「引藻」已成為藻類品種之專有名詞。

㈡且據原處分卷附原告所提申覆意見書所檢送附件1 之西元2006年「農業生技產業季刊」中專訪「國際引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文之前言,亦載明「該公司所培育的藻類是綠藻中的小球藻一種(商品名稱為引藻)。

引藻內所含有的PPARs 活性劑……被證實對降膽固醇、降血糖、抗發炎等症狀有良好的反應」,即將「引藻」列為商品名稱,並對其功用有詳實報導(見核駁卷第45至第47頁)。

是原告以「引藻片」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助劑、營養補充膠囊、營養滋補劑、抗養化營養補充劑、植物纖維減肥片、含藻類之營養補充品。

中藥、西藥、酸痛跌打損傷敷藥、藥用酒、胃藥、藥用喉糖、止痛劑、減肥藥、提神藥劑、治療皮膚病之藥劑、藥膏、人體用藥品藥劑」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為所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稱本件「引藻片」商標圖樣上之引藻一詞係其首創及首先使用,在國內已具識別性云云。

惟查,「引藻」一詞,縱如原告所稱係其代表人甲○○君於81年研發新藻種成功後,而將此藻種命名為「引藻」,然遲至95年11月始以「引藻片」作為本件商標圖樣,於此長達14年期間,該新品種藻類之「引藻」,業經學者專家及廠商之長期介紹與推廣行銷,已逐漸成為消費者知悉之藻類品種名稱,依社會一般通念其已為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之說明;

又依原處分卷內原告所提申覆意見書所檢送之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及訴願補充理由附件4 之品牌廣告代理合約書及附件5 之電視廣告檔次統計表、時間表及費用表等資料觀之,其中或無具體廣告內容可資判斷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或雖有本件「引藻片」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惟廣告內容(如產品介紹)係以「引藻」並結合其他「片」、「油」或「膏」等商品字樣呈現,仍將「引藻」列為新藻種名稱及商品成份之說明,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僅為商品之相關說明,而非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尚難證明原告已將「引藻片」商標廣泛使用於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而在交易上成為其識別標識,自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原證四廣告宣傳資料、原證五廣告檔次、原證六雜誌專題報導等,而主張消費者及同業均知悉引藻已有商品之識別標識,並非商品說明云云。

然查,細繹前開證據資料,原證四廣告資料亦清楚載明「何謂引藻」:引藻是由本公司開發的新藻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原證五則僅係電視廣告檔次統計表、時間表及費用表等資料觀之,其中並無具體廣告內容可資判斷本件如何有商標使用情形;

原證六雜誌內容亦載明:「引藻」係從研究螺旋藻〈藍藻〉與小球藻〈綠藻〉中,所進一步研發出營養價值更高的藻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原告自己即係將引藻當成商品名稱及說明使用,是上揭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先天識別性,亦無法證明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後天識別性之適用。

㈣另原告指稱其已就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片」聲明不專用,自應准予本件商標註冊乙節。

按商標法第19條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其適用係以商標之部分屬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為前提,如商標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則不適用之(參照被告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3)。

查原告雖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階段就其圖樣上中文之「片」聲明不專用,惟本件商標圖樣「引藻片」,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其整體為該等商品之說明,已如前述,並不符合前揭商標法第19條得聲明不專用之規定。

㈤至原告所舉註冊第825500號、第775369號、第802436號及註冊第1265800 號「引藻」等商標核准前案,或係於86年間申請註冊,而本件「引藻片」商標則係95年11月間申請註冊,二者申請註冊時之時空環境已有所不同,或其指定使用商品類別與本件商標不盡相同,案情有別;

且由於在網路及雜誌上以「引藻」為商品名稱及說明用語之情形已十分普遍,已將「引藻」當成藻類商品名稱使用,因此對於以「引藻」作為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即應以申請註冊時之時空環境認定之,故原告以民國80幾年間之案例,主張系爭商標亦具識別性,要無可採。

原告另舉其他核准註冊前案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等案例,核其指定使用商品與本件有別,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均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

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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