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79,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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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原 告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Aman Resorts International PTE Ltd.)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前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ama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旅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03533 號商標。

嗣鴻強公司於94年4 月14日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讓與原告,業經核准移轉登記在案,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4款規定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97年4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5044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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