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88,200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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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
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 Intel Corporation)代 表 人 甲○○ (Ruby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哲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11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哲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3年6 月24日以「InteLink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腦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之服務,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3971 號商標,並經申准延展註冊。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4 月11日以中台廢字第96 023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基於「新式代收貨價託運單系統」及「增修大宗郵件套印程式部分功能」報價單及使用手冊,即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指定服務「電腦軟体系統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之服務」。

迨原告舉證該使用手冊係簡體字內容,顯非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用,訴願決定機關則以該二紙報價單,即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指定服務。

惟細察該參加人所提供予被告之二紙報價單:1.95年8 月之報價單(金額為$99,750 ),並無任何經手人員用印,雖報價有效日期乃至2006年9 月30日,仍難證明為有效之報價單,故該95 年8月之報價單其證據力明顯不足。

2.再觀之另一96年2 月總金額為$71,820 之報價單,其有效報價日期乃至2007年3 月1 日,且經中華郵政等承辦人員之用印,顯係有效之報價單,然該報價單之項目欄第一項即標示其品名為「國內包裹及快捷託運套印程式」,數量1 ,單價為$76,000 ,顯然參加人所欲行銷者,乃有關「國內包裹及快捷託運套印程式」之「程式」商品。

而項目第二欄以下三項如「套印程式系統修改批價系統」、「資料匯入之檔案型態」及「安裝說明」等則為該程式之功能。

按「程式」此一商品,乃屬76年發布之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2類「電腦、計算機、收銀機」之商品(即現行國際分類第9 類電腦組群),並非系爭商標所屬之第11類服務類別。

參加人所欲販售者乃商品「程式」,並非系爭商標所指定申請之「電腦軟体系統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之服務」。

亦非如訴願決定機關所言係「參加人針對中華郵政公司之需求,向該公司提出有關代收貨價託運系統及郵政套印程式等電腦軟體系統規劃設計諮詢顧問相關服務之報價」。

3.參加人所提供證據僅兩紙報價單,並無法證明中華郵政曾向其提出需求,該96年2 月之報價單僅能證明其擁有一套程式,而參加人欲行銷該程式而向中華郵政公司提出該報價單。

關於參加人係使用系爭商標於現行國際分類第9 類之「程式」商品一點,亦可由參加人以同一商標圖樣「InteLink及圖」於國際分類第9 類獲得註冊一案證明之。

㈡參加人哲盟顧問股份有公司自82年成立自今,竟僅能提供一份報價單及一份使用手冊予被告作本案無使用廢止之答辯。

首先,單僅一份報價單並無法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報價單僅能證明其有意圖使用而已。

沒有契約、收據等證明成交之證物,實無從證明參加人已銷售出其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若未與該公司達成交易,充其量也僅是潛在的消費者而已,並非真正之消費者。

而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系爭商標在銷售無著之情形下,並不具「商標使用」之事實。

且該公司自成立至今,僅有該筆未完成之交易,顯與常理不符,應為一空殼公司。

若准其擁有未使用之商標,亦不符商標法第一條「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精神。

㈢被告除報價單之外,亦提及參加人所提供之使用手冊可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

然參加人於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三所附「使用手冊」為簡體字,抬頭標示其公司名為「哲盟軟件開發有限公司(簡體字)」,並非參加人公司名稱。

且「軟件」為中國大陸對於「軟體」之用語,又其系統測試時間為2007年1 月1 號至2007年1 月31號(參該手冊第二頁),與本案時間點亦不符。

故該印以簡體字之使用手冊實難證明係參加人提供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用,更非原處分機關所應引以為本廢止案駁回之論證。

參加人連繁體字之手冊都無法提供,更可證明其於中華民國實無營業之事實,更無使用系爭商標之可能。

㈣綜上,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就其所有指定服務,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超過三年之情事,顯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廢止案應為廢止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本件參加人所檢送之報價單影本觀之,其上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圖樣,且其中2 紙(即原處分卷第78、83及114 頁所示之報價單,其中第83及114 頁報價單之報價內容完全相同,僅一為原始內容,一為傳真回復之內容,應係同一紙報價單)之報價有效日期(2006/09/30及2007/03/01)係在原告申請廢止日(96年7 月24日)之前3 年內。

因該等報價單均係影本,經經濟部檢附該等報價單影本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經該公司97年7 月30日郵字第0971703883號函復經濟部,確認參加人係於95年8 月下旬及96年2 月上旬向該公司提出該2 紙報價單(其中原處分卷附第83及114 頁原報價金額為新臺幣79,800元之二報價單係同一紙報價單,約於96年2 月上旬提出,另報價金額新臺幣99,750元之報價單則係於95 年8月下旬提出),堪認參加人於本件原告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向中華郵政公司提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前揭2 紙報價單。

又由該2 紙報價單所載報價項目:「一、新式代收貨價託運單系統:1.套印程式系統開發及設計2.資料匯入檔案型態... 3.提供使用手冊及安裝說明... 。

二、增修大宗郵件套印程式部分功能:... 」及「一、國內包裹及快捷託運套印程式,功能如下:1.套印程式系統修改批價系統2.資料匯入之檔案型態... 」,亦足認該2 紙報價單係參加人針對中華郵政公司之需求,向該公司提出有關代收貨價託運系統及郵政套印程式等電腦軟體系統規劃設計諮詢顧問相關服務之報價,尚非如原告所訴係在單純販售程式或軟體之商品。

而本件參加人既已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所指定前揭服務相關之物件(報價單),以行銷該等服務,且其標示方式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該等服務之商標,自應認屬商標之使用(經濟部經訴字第09706111880 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㈡綜上,本件依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之服務」,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 「 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或利用平面圖樣、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亦為商標法第6條所明定。

準此,商標權人倘係為行銷之目的,而以電視廣告或其他方式行銷其商品或服務,並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不問其實際行銷結果如何(即是否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皆應認屬商標之使用;

商標之「使用」與商品或服務實際行銷之結果如何,尚無必然之關聯。

㈡本件依原處分卷附參加人所檢送之報價單影本觀之,其上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圖樣,且其中2 紙(即原處分卷第78、83及114 頁所示之報價單,其中第83及114 頁報價單之報價內容完全相同,僅一為原始內容,一為傳真回復之內容,應係同一紙報價單)之報價有效日期(2006/09/30及2007/03/01)係在原告申請廢止日(96年7 月24日)之前3 年內。

因該等報價單均係影本,經經濟部檢附該等報價單影本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經該公司97年7 月30日郵字第0971703883號函復經濟部,確認參加人係於95年8 月下旬及96年2 月上旬向該公司提出該2 紙報價單(其中原處分卷附第83及114 頁原報價金額為新臺幣79,800元之二報價單係同一紙報價單,約於96年2 月上旬提出,另報價金額新臺幣99,750元之報價單則係於95年8 月下旬提出),堪認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向中華郵政公司提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前揭2紙報價單。

㈢又由該2 紙報價單所載報價項目:「一、新式代收貨價託運單系統:1.套印程式系統開發及設計2.資料匯入檔案型態...3.提供使用手冊及安裝說明... 。

二、增修大宗郵件套印程式部分功能:... 」及「一、國內包裹及快捷託運套印程式,功能如下:1.套印程式系統修改批價系統2.資料匯入之檔案型態... 」,亦足認該2 紙報價單係參加人針對中華郵政公司之需求,向該公司提出有關代收貨價託運系統及郵政套印程式等電腦軟體系統規劃設計諮詢顧問相關服務之報價,尚非如原告所訴係在單純販售程式或軟體之商品。

而本件參加人既已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所指定前揭服務相關之物件(報價單),以行銷該等服務,且其標示方式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該等服務之商標,自應認屬商標之使用。

原告訴稱參加人投標僅是欲販售商品「程式」,且並未實際成交,不足以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之服務」,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申請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案應為廢止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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