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91,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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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
原 告 大陸地區三一集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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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大衛‧摩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5年8 月25日以「SAN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大客車、卡車、越野車、小汽車、公共汽車、機車、混凝土攪拌車、航空運輸機、起重車、汽車底盤、車輛用液壓系統、拖車、牽引車、曳引車及汽車車身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56163 號商標。

嗣參加人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7年5 月19日中台評字第9602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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