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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 TA SONSLIMITED)
代 表 人 甲○ ○○ ○○○
President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箭牌股份有限公司(WM. WRIGLEY JR. COMPANY)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箭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美商‧箭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箭牌公司)前於民國95年8 月15日,以「TATA GLOP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即口香糖、泡泡糖、涼糖及薄荷糖」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5319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5 月2 日中台異字第9606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121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判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箭牌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箭牌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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