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商訴,94,200903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民國9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 TA SONS LIMITED)代 表 人 甲○ ○○ ○○○
President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箭牌股份有限公司(WM. WRIGLEY JR. CO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12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撤銷註冊第1253195 號「TATA GLOP 」商標(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民國98年2 月4 日當庭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作成註冊第1253195 號「TATA GLOP 」商標(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5年8 月15日,以「TATA GLOP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即口香糖、泡泡糖、涼糖及薄荷糖」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5319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5 月2 日中台異字第9606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121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註冊第1253195 號「TATA GLOP 」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主張:㈠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⒈原告所有之「TA TA」商標為著名商標:⑴查「TAT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係原告於西元1868年首創使用之商標,以鋼鐵業為基礎,其後將觸角延伸至出口業、電子業、化學業、技術支援及金融業等七大行業,並於全球各大城市成立許多分公司,統稱Tata Group,所經營之商品種類眾多,包含茶葉、咖啡、服飾、鐘錶、珠寶、家庭保全系統、電器產品、材料、大眾服務、化學產品、電信產品等。

此外,原告為全球第二大之茶製造商與批發商,且已跨足咖啡業界,營業項目亦已包括食品添加劑及食用香料等,足認原告早已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擴及至食用商品領域。

⑵Tata Group就據以異議商標,在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權,並於1999年來臺拓展業務,於2002年正式成立臺灣分公司,致力於電信、保險、工程應用及運輸等領域。

基於原告多角化跨領域之經營模式,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已擴及全面性之商品/ 服務,而屬著名商標。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並無類似同條第13款規定有「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文字,故著名商標之保護係跨類別的,並不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自不得侷限於所謂「鋼鐵業、出口業、電子業、化學業、技術支援、金融業等」領域。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均以「TATA」類型之方式呈現,兩者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確屬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糖果即口香糖、泡泡糖、涼糖及薄荷糖」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同樣知名於食用商品領域。

因此,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購買糖果類等商品時,必將會有所混淆,進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以「TATA」為其吸引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特色,參以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各類商品/服務之事實,若准系爭商標註冊,無異容許參加人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藉此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糖果類商品,而該「無謂競爭(Concurrence parasitaire )」之行為,將嚴重減損據以異議商標在食用商品上之識別性。

⒌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相關公眾雖不會誤以為其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若允許系爭商標註冊,即可能會使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遭受損害,仍可能稀釋據以異議商標在相關公眾心目中,所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而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

⒍據以異議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其商品/ 服務對相關公眾自有相當程度之吸引力;

若系爭商標之存在,有稀釋據以異議商標在相關公眾心目中之獨特性印象,而將「TATA」指向二個以上來源之商標,足論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已遭減損。

㈡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據以異議商標既為著名商標,依據經驗法則,系爭商標於註冊前即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參加人明顯抄襲據以異議商標,意圖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或加盟關係等關聯,系爭商標不具可註冊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TATA」,惟外文「TATA」尚屬習見之文字,且以外文「TATA」作為商標圖樣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所在多有,其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亦不在少數,商標之識別性較為薄弱,且系爭商標尚有結合其他外文「GLOP」可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故二商標雖屬構成近似,惟近似程度不高。

⒉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原告係印度著名的工業集團,以鋼鐵業為基礎,至今旗下企業已涵括至出口業、電子業、化學業、技術支援、金融業等七大行業,而據以異議商標於西元1868年首創使用,於世界各國取得商標權,並於1999年來臺拓展業務,於2002年正式成立臺灣分公司,致力於電信、保險、工程應用及運輸等領域,於系爭商標民國95年8 月15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

⒊原告與參加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功能與行銷管道或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關連性亦不明顯,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仍可區隔,消費者應可區辨,因此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相關聯性並不高。

⒋原告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係以「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為所營事業,並與國內廠商來往,尚無足夠之證據得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或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有較高著名之程度。

⒌外文「TATA」尚屬習見之文字,識別力並非極高,且原告及參加人之商標近似程度較低,是系爭商標難謂客觀上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或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㈡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固屬構成近似,惟查外文「TATA」尚屬習見之文字,識別性較弱,而系爭商標圖樣中另有結合外文「GLOP」可資區辨,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尚屬有別。

又原告及參加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在性質、內容、功能與行銷管道或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

又原告既未就被參加人如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逕依現有資料認定系爭商標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

㈢至原告訴稱其已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擴及至食用商品領域並且知名乙節,經核食用商品領域一詞含義過於廣泛,所包含商品間之性質、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本就有所差異,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食用商品上之使用證據,是其主張尚無足採。

五、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經查:㈠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為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所重視,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⒊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印刷外文「TATA GLOP 」自左至右排列組成(見異議卷第19頁,如附圖1 所示)。

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為單純印刷外文「TATA」自左至右排列組成(見異議卷第18、21頁之異議申請書,如附圖2 所示。

原訴願決定書誤載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一橢圓設計圖及外文「TΛTΛ」分置上下所組成)。

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TATA」,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⒌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查原告創立於19世紀中葉,係印度著名的工業集團,以鋼鐵業為基礎,至今旗下企業已擴展至資訊及通信業、工程業、材料業、服務業、能源業、消費產品業、化學製品業等七大行業,且於世界各大城市成立子公司,統稱為TataGroup ;

該公司之「TATA」系列商標除在印度取得144 個註冊商標外,並陸續在美國、德國、葡萄牙、匈牙利、羅馬尼亞、紐西蘭、阿根廷、歐盟、義大利、日本、希臘、澳洲、荷比盧、法國、英國... 等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權。

又原告於西元1999年即來臺拓展業務,2002年正式成立臺灣分公司,致力於電信、保險、工程應用及運輸等領域,並與國內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遠東集團與新加坡電信等合資之大型電信服務業、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契約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此有原告所提出該公司之網頁內容(見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附件三);

原告在臺灣境內為法律行為之報備卡、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相關變更登記公文(見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附件四);

原告臺灣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相關公文(見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附件五);

原告所屬TCS (Tata ConsultancyServices)公司簡介及相關報導(見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附件六);

TCS 公司於2000年至2004年間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New Cen- tury Info Comm Tech.Co.,Ltd )之合約、雙方往來書信、訂購單及交易發票,原告臺灣分公司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民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之交易發票資料(見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附件七);

原告在印度所擁有之註冊商標清單以及註冊證影本(見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附件八);

原告在全球所擁有之註冊商標清單及註冊證影本(見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附件九);

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就原告網域名稱訴訟之判決(見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附件十);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對於原告網域名稱訴訟之判決(見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附件十一)附卷可稽。

足認於系爭商標95年8 月15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係屬著名商標。

⒍系爭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⑴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TATA」為英國人常用口語,為「再見」之意,乃習見用語,且早於63年間,即有第三人以外文「TATA」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獲准為第74106 號「大大牌」商標(見異議卷第58頁之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復有十餘件以外文「TATA」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在我國獲准註冊,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者(見異議卷第58至63頁之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

而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單純印刷外文「TATA」自左至右排列所構成,並未附加任何設計,故單以外文「TATA」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相對較低。

⑵另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就二商標圖樣本身予以觀察比較,與公司或集團名稱無涉。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TATA GLOP」與原告之集團名稱「TATA GROUP」高度近似云云,顯有違誤。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見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附件三至七),原告所屬Tata Group企業集團雖廣泛跨足於工程、材料、能源、化學、醫藥、車輛、航空業、鐘錶珠寶、個人與家庭消費品(包括茶葉、咖啡等商品)、通訊業、保險業、旅館等事業,惟據以異議商標係知名於鋼鐵業、電機及運輸工具、材料、能源、化學、民生工業、大眾服務、資訊系統暨通訊服務等領域。

且原告於我國所設立之分公司係以「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為所營事業(見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附件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除於鋼鐵業、電機及運輸工具、材料、能源、化學、民生工業、大眾服務、資訊系統暨通訊服務等領域外,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較高著名之程度。

此外,以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領域,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糖果即口香糖、泡泡糖、涼糖及薄荷糖」等商品相較,原告與參加人之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行銷對象、管道、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巿場仍有所區隔。

⑷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而屬近似商標,惟因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弱,且系爭商標圖樣中於外文「TATA」之後,另有外文「GLOP」可資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

復因原告與參加人之二商標各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不同,市場區隔有別,並無何相關聯因素,客觀上無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故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

⒎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⑴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中「GLOP」有「黏糊狀液體、難吃的東西」之意云云。

然系爭商標之外文「GLOP」係連結於外文「TATA」之後,整體觀之,直譯其字面文義為「再見」「黏糊狀液體」,隱含不再有黏糊狀液體之意,是以「TATA」、「GLOP」為既有文字,乃相關公眾可得辨識。

況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尚未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已於前述。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判斷重點在於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即應以系爭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含「TATA」、「GLOP」)為判斷對象。

至於系爭商標以外文「GLOP」使用於「糖果即口香糖、泡泡糖、涼糖及薄荷糖」之商品,是否有誤認係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之虞,不具識別性,核屬另案問題,與本件無涉。

⒏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㈡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⒈按為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

準此,本款規定以「商品或服務類似」為其要件之一。

⒉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原告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固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糖果即口香糖、泡泡糖、涼糖及薄荷糖」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知名於鋼鐵業、電機及運輸工具、材料、能源、化學、民生工業、大眾服務、資訊系統暨通訊服務等領域之商品或服務。

原告與參加人之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行銷對象、管道、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與商品。

⒊至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為世界知名企業,依經驗法則自得合理推論系爭商標應是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云云。

然外文「TATA」係屬習見之文字,亦為英國人常用口語,其識別性較弱,且系爭商標圖樣中另有外文「GLOP」可資區辨,而原告既未舉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參加人有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搶先申請註冊之事實。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七、從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