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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
原 告 美商愛芳製品公司(AVON PRODUCTS INC.)
代 表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蘇儀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迪恩.L.羅德斯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李光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迪恩.L.羅德斯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迪恩.L .羅德斯前於民國92年1 月14日以「DERMANEW」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調理霜、去疤乳液、潤膚霜、保溼乳液、乳液、清潔乳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069320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2年12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止)。
嗣原告於96年10月1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5 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960350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美籍迪恩.L .羅德斯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據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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