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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
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翠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08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6 月17日以「系統結構及其風扇模組」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21098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M24276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93年9 月1 日至102 年6 月16日。
嗣參加人丙○○於93年12月15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2 款、第4項、第95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95條規定,於96年10月29日以(96)智專三㈡04060 字第0962060398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08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被告及訴願機關針對系爭專利94年2 月2 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下稱系爭更正本),其不准更正之理由及決定,與相關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明顯有違,均應予撤銷:⒈系爭更正本與系爭專利93年9月1日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下稱系爭公告本)比較,主要係將系爭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併入第1項(同時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將系爭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第四定位部係以可分離方式」更正為「第四定位部設置於該彈性部,並以可分離方式」。
⒉系爭更正本並無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2-6-68頁中有關「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規定之情事,且類似的更正早為被告所准予,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可,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決可參。
⒊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中稱系爭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新增「至少一彈性部」、「設置於彈性部」,係屬新增之內容,已變更實質;
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所依附之內容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並未含有更正後併入之第5項內容,由於更正後之第1項新增內容已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致後續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變更實質;
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內容新增「設置於彈性部」,係屬新增之內容,已變更實質不准更正之理由,顯然與如起訴狀附件3 、4 所示兩專利案准予更正之理由不同,而與上述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明顯有違,應予撤銷。
⒋按系爭專利公告本及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元件均包括一殼體及一風扇模組,而該風扇模組包括有一本體、至少一板件及一風扇,該「至少一彈性部」及該「第四定位部置於彈性部」係對更正後屬於下位概念的板件(相較於系爭專利公告本屬於上位概念的板件而言)的形狀、構造的進一步限定,並無新增的元件且屬於專利範圍之縮減。
因此本件訴願決定書所稱:「雖然彈性部已揭露於原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並界定於原公告第5項中,但將該彈性部列入於第1項內,屬於元件的新增,而非限縮,因此更正後之內容有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及變更實質之情事。」
之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與上述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明顯有違且無依據者,應予撤銷。
⒌按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將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併入第1項,而限縮更正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於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則均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皆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與附件三、四所示兩專利案准予更正的例子相似)。
而專利審查基準第2-6-70 頁第(16)項所載「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或改變了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所謂「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係指附屬項的依附項目變更或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項目變更的情形,例如附屬項的依附項目原為3或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項目原為3後來變更為4的情形,才有可能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之情形。
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仍均係依附於第1項,因此無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而無改變原依附之技術特徵且無變更實質之情事;
因此本件訴願決定書中所稱:「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所依附之內容僅係原公告第1項內容,並未含有更正後併入之第5項內容,由於更正後之第1項新增內容已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致後續依附之第2、3、4項改變原依附之技術特徵,均屬變更實質」之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與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明顯有違,應予撤銷。
⒍按系爭專利公告本及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包含之元件皆包括有一本體、至少一板件及一風扇;
該「第四定位部置於該彈性部」係對更正後屬於下位概念的板件(相較於公告本屬於上位概念的板件而言)的形狀、構造的進一步限定,並無新增的元件且不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屬於專利範圍之縮減;
而無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6章第2.4(4)之規定「將申請專利範圍未包含但發明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的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形式上雖然是對於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但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情事,因此本件訴願決定書所稱:「前揭第10項之更正內容已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變更;
又由於更正後之第10項新增內容已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致後續依附之第11、12、13項均變更實質」之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與上述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明顯有違,應予撤銷。
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專利更正本不准更正及併案審查,明顯有違上開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舉發証據引證一、二、三的技術說明:⒈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其中第1、7、1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而94年2月2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其中第1、6、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的第1、6項獨立項與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獨立項相同,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獨立項中的板件較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獨立項中的板件進一步說明「第四定位部置於該彈性部」;
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7、8 、10、11、12、13項附屬項分別與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 、3、4、6、8、9、11、12、13、14項附屬項相同。
⒉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公告影本,附件2 為92年6 月1 日公告第91212537號「風扇固定架」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
附件3 為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示意圖;
附件4 為92年1 月22日申請、93年3 月1 日公告第92201181號「多風扇固定架」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
附件5 為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示意圖;
附件6為西元1998年8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5788566 號「INTEGRATED COOLINGFAN AND FINGER GUARD ASSEMBLY 」專利案(下稱引證三);
附件7 為引證三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示意圖。
舉發理由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
⒊引證一係一風扇固定架(30),係固定一風扇(40)於一電腦機殼之前板(20),風扇固定架(30)包括一基板(31)及主體(33),基板(31)中央圓孔(311 )外四頂角設鎖固孔(312 ),四周邊斜向延伸出頂壁(332 )、第一側壁(334 )、第二側壁(336 )及底壁(338 ),該等壁面互連接形成主體(33);
頂壁(332 )外稜緣形成二L 形之卡扣鉤(35),第一側壁(334 )及第二側壁(336 )設一卡扣孔(37),第一側壁(334 )操作體(39)之L 形連接部(391 )其上凸設一方形扣塊(392 )、第二部分末端連接一按壓部(393 );
前板(20)複數通風孔之區域(25)上部設二扣孔(21)、下部向外凸設二L 形扣鉤(23)、一側中部設方形卡槽(22);
前板(20)係設於一電腦機殼之前端,前板(20)之扣孔(21)、扣鉤(23)及方形卡槽(22)與風扇固定架(30)之卡扣鉤(35)、卡扣孔(37)及方形扣塊(392 )係相對應而配合設置;
複數固定柱(50),可貫穿風扇(40)之通孔(42)螺鎖於風扇固定架(30)之鎖固孔(312 )中,將該風扇(40)鎖固於風扇固定架(30)之基板(31)上。
⒋引證二為一多風扇固定架,包括連接體(20)、夾體(30)及複數扣件(40);
連接體(20)其主體部(22)上設有連接孔(23)、固接部(24)及固接孔(25 ) ;
夾體(30)係由一板材兩邊同向垂直彎折而成對稱之U 形結構,其一側壁(32)之開放端邊緣垂直彎折延伸有承載片(39),供安裝信號指示燈;
側壁(32)上翻折弧形壓片(38),用以壓設信號指示燈之電源導線;
兩側壁(32)對應風扇(50)兩側之出風口(54)分別開設有相應形狀之出風口(34),出風口(34)內設有複數呈放射狀相互連接之肋片(36),各肋片(36)在出風口(34)之中央處連接,而該位置翻折有另一弧形壓片(38),風扇(50)信號指示燈的電源導線可經過上述二壓片(38)而與電源連接;
夾體(30)兩側壁(32)對應連接體(20)之固接部(24)位置設有固接孔(35),而靠向U 形夾體(30)開放端設有打孔(35' ),扣孔(35' )周緣形成有凸緣,可利於風扇(50)置入夾體(30)內時定位;
扣件(40)係由金屬線材彎折而成,端部設有彎鉤,可分別鉤合於夾體(30)兩側壁(32)扣孔(35' )夾緊風扇(50)。
⒌引證三背板(16)上設有複數導孔,以及分別位於導孔兩側、上方之L 型狹縫(36a-36e );
風扇總合(20)與背板(16)呈可分離設計,包含有風扇殼體(22)、轉子(24)、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
轉子(24)裝置於風扇殼體 (22) 內並與導孔呈相對應,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呈可分離設置於風扇殼體(22)上,且底座(30)上具有底座掛鉤(34a-34d )與按壓指部(38),底座掛鉤(34a-34d )呈可分離設置於導孔兩側之L 型狹縫(36a-36d )、按壓指部(38)呈可分離設置於導孔上方之L 型狹縫(36e )。
⒍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同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為一種系統結構(H ),包括:一殼體(C ),具有至少一導孔(b0)、至少一第一定位部(b1)及至少一第二定位部(b2);
一風扇模組(B'),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殼體(C ),該風扇模組(B')包括有一本體(1 )、至少一板件(2 )及一風扇(3 ),該風扇(3 )係以相對於該導孔(b0)的方式進行設置於該本體之上,該板件(2 )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之上,於該板件(2 )上具有至少一彈性部(20)、至少一第三定位部(21)及至少一第四定位部(22),該第三定位部(21)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一定位部(b1),該第四定位部(22)係設置於該彈性部(20)並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二定位部(b2)。
⒎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獨立項同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獨立項為一種風扇模組(B'),包括:一本體(1 );
一風扇(3 ),設置於該本體;
至少一板件(2 ),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該板件(2 )具有至少一彈性部(20)及至少一凸塊(22),該凸塊(22)係設置於該彈性部(20)之上,其特徵在於:當該凸塊(22)受力作用時,該凸塊(22)係可藉由該彈性部(20)而可於一第一位置(I) 與一第二位置(II)之間移動。
⒏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獨立項同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獨立項為一種風扇模組(B'),用以設置於具有至少一導孔(b0)、至少一第一定位部(b1)及至少一第二定位部(b2)之一基板(B ),包括:一本體(1 );
至少一板件(2 ),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1 ),該板件(2 )其有一彈性部(20)、至少第三定位部(21)及至少一第四定位部(22),該第三定位部(21)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一定位部(b1),該第四定位部(22)係設置於該彈性部(20)並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二定位部(b2);
以及一風扇(3) ,設置於該本體。
⒐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已指明:引證一、三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諸獨立項(第1 、7 、10項)及附屬項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理由六、十四);
引證二公告日93年3 月1 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6 月17日,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及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獨立項及附屬項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5條款規定(理由十一)。
㈢被告及訴願機關針對系爭專利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顯有混淆、不備理由之處,且與相關專利法之規定明顯有違,均應予撤銷:⒈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同法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 雖明定:「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若無不符上述規定之情事乃應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⒉由舉發証據附件三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示意圖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獨立項同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的板件(2 )為一片體狀,其第三定位部(21)、彈性體(20)及第四定位部(22)均設於板件(2)的內部;
而引證一的風扇固定架(30)具有基板(31)、呈漏斗狀的主體(33)、中央圖孔(300 )、鎖固孔(312)、第一側壁(334 )、第二側壁(336 )、底座(338 )、卡扣鉤(35)、卡扣孔(37)及操作體(39)等複雜的結構;
其操作體(39)之形狀、構造及其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之彈性體(20)及第四定位部(22)完全不同;
其卡扣鉤(35)及操作體(39)分別由頂壁(332 )的外稜緣及第一側壁(334 )的外稜緣延伸而出,較佔組裝空間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彈性體(20)、第三定位部(21)及第四定位部(22)均設於板件(2 )的內部而較節省組裝空間之結構完全不同。
另引證三底座(30)上端設有延伸而出之按壓指部(38)較佔組裝空間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第三定位部(21)及第四定位部(22)均設於板件(2 )的內部而較節省組裝空間之結構亦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的板件(2 )與引證一的風扇固定架(30)的形狀、構造及構成的空間型態完全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實無法由引證一所揭示的風扇固定架(3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板件(2 ),何況系爭案之板件(2 )較引證一的風扇固定架(30)更具有結構簡單、容易製造節省材料,可大幅節省製造成本及較節省組裝空間之優點,實難稱係等效結構簡單改變。
因此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殼體(C )、風扇模組(B')、導孔(b0)、第一定位部(b1)、第二定位部(b2)、第三定位部(21)、第四定位部(22)』等結構特徵,僅係引證一『前板(20)、風扇固定架(3 )和風扇(40)、導孔、扣孔(21)、卡槽(22)、卡扣鉤(35)及操作體(39)』之等效結構簡單改變,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四定位部係設置於該彈性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L 形連接部(391 )其上凸設一方形扣塊(392 )』、或引證三『按壓指部(38)設置之垂直板片』顯能輕易完成。
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照引證一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其差異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理由,顯有混淆、不備理由之處,且與相關專利法之規定明顯有違,均應予撤銷。
⒊由舉發証據附件三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示意圖可知,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獨立項同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獨立項的板件(2 )為一片體狀,其彈性部(20)及凸塊(22)均設於板件(2 )的內部,且該凸塊(22)係設置於該彈性部(20)之上。
如前所述引證一的風扇固定架(30)具有複雜的結構;
其操作體(39)之形狀、構造及其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之彈性部(20)及凸塊(22)完全不同;
其操作體(39)由第一側壁(334 )的外稜緣延伸而出較佔組裝空間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彈性部(20)及凸塊(22)均設於板件(2 )的內部而較節省組裝空間之結構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的板件(2 )與引證一的風扇固定架(30)的形狀、構造及構成的空間型態完全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實無法由引證一所揭示的風扇固定架(3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板件(2 ),何況系爭案之板件(2 )較引證一的風扇固定架(30)更具有結構簡單、容易製造節省材料,可大幅節省製造成本及較節省組裝空間之優點,實難稱係等效結構簡單改變。
因此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凸塊(22)設置於彈性部 (20)上,當該凸塊(22)受力作用時,可於一第一位置(I)與一第二位置(II)之間移動』等結構特徵,僅係引證一『基板(31)第一側壁(334) 設L 形連接部(391)其上凸設一方形扣塊(392) 、 第二部分末端連接一按壓部(393) ,操作體(39)可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移動』之等效結構簡單改變。
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對照引證一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其差異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理由,顯有混淆、不備理由之處,且與相關專利法之規定明顯有違,均應予撤銷。
⒋由舉發証據附件三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示意圖可知,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獨立項同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獨立項的板件(2 )為一片體狀,其第三定位部(21)、彈性體(20)及第四定位部(22)均設於板件(2)的內部;
而引證一的風扇固定架(30)具有基板(31)、呈漏斗狀的主體(33)、中央圖孔(300 )、鎖固孔(312)、第一側壁(334 )、第二側壁(336 )、底座(338 )、卡扣鉤(35)、卡扣孔(37)及操作體(39)等複雜的結構;
其操作體(39)之形狀、構造及其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之彈性體(20)及第四定位部(22)完全不同;
其卡扣鉤(35 ) 及操作體(39)分別由頂壁(332 )的外稜緣及第一側壁(334 )的外稜緣延伸而出較佔組裝空間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彈性體(20)、第三定位部(21)及第四定位部(22)均設於板件(2 )的內部而較節省組裝空間之結構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的板件(2 )與引證一的風扇固定架(30)的形狀、構造及構成的空間型態完全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實無法由引證一所揭示的風扇固定架(3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板件(2 ),何況系爭案之板件(2 )較引證一的風扇固定架(30)更具有結構簡單、容易製造節省材料,可大幅節省製造成本及較節省組裝空間之優點,實難稱係等效結構簡單改變。
因此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導孔(b0)、第一定位部(b1)、第二定位部(b2)、彈性部(20)、第三定位部(21)、第四定位部(22)、風扇(3 )設置於本體(1 )』等結構特徵,僅係引證一『導孔、扣孔(21)、卡槽(22)、L 形連接部(391 )、卡扣鉤(35)、操作體(39)、風扇固定架(3 )和風扇(40)』之等效結構簡單改變。
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對照引證一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其差異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理由,顯有混淆、不備理由之處,且與相關專利法之規定明顯有違,均應予撤銷。
⒌由舉發証據附件五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示意圖可知,引證二的夾體(30)係呈〝U 〞型並非如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獨立項同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獨立項的板件(2 )呈片體狀,另依其說明書第8 頁第15行至21行所載其弧形壓片(38)係用以供電源導線經過者,並未揭示其弧形壓片(38)係設於彈性件上者。
系爭專利的板件(2)與引證二夾體(30)的形狀、構造及構成的空間型態完全不同,且引證二未具體揭示其弧形壓片(38)係設於彈性件上,而具有系爭專利的凸塊(22)設置於彈性部(20)上,當該凸塊(22)受力作用時,可於一第一位置(I )與一第二位置(II)之間移動的結構特徵。
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9 項亦皆包括上述板件(2 )所有而為引證二未揭示的結構特徵。
因此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風扇模組本體(1 )、風扇(3 )、板件(2 )具有彈性部(20)及凸塊(22),當凸塊(22)受力作用時,藉由彈性部(20)可於第一位置與第二位置之間移動』等特徵已為引證二(說明書第8 頁參照)『…為加強側壁(32)之強度,該出風口(34)內設有複數呈放射狀相互連接之肋片(36),各肋片(36)在出風口(34)之中央處連接,而該位置翻折有另一弧形壓片(38)…」所揭露。
故引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9 項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之理由,顯有混淆、不備理由之處,且與相關專利法之規定明顯有違,均應予撤銷。
⒍由舉發証據附件七引證三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示意圖可知,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同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的板件(2 )為一片體狀,其第三定位部(21)、彈性體(20)及第四定位部(22)均設於板件(2)的內部;
而引證三的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係一組具有相對應的扣合結構(28a-28d )、(32a-32d ),用以相扣合而將風扇殼體(22)挾持於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 ) 之間,其外扣板件(26)或底座(30)無法單獨的與風扇殼體(22)相結合,且其底座(30)的外緣延伸而出底座掛鉤(34a-34d )與按壓指部(38);
引證三的外扣板件(26 ) 與底座(30)的組合結構,較系爭專利之單一板件(2 )之結構複雜;
其底座掛鉤(34a-34d )與按壓指部(38)之形狀、構造及其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之第三定位部(21)及第四定位部(22)完全不同;
其底座掛鉤(34a-34d)與按壓指部(38)分別由底座(30)的外緣延伸而出較佔組裝空間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第三定位部(21)及第四定位部(22 ) 均設於板件(2 )內部而較節省組裝空間之結構完全不同。
另引證三底座(30)上端設有延伸而出之按壓指部(38)之形狀、構造與系爭專利之彈性體(20)設於板件(2 )的內部而較節省組裝空間之結構亦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的板件(2 )與引證三的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的組合結構的形狀、構造及構成的空間型態完全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實無法由引證三所揭示的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的組合結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板件(2 ),何況系爭案之板件(2 )較引證三的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的組合結構更具有結構簡單、容易製造節省材料,可大幅節省製造成本及較節省組裝空間之優點,實難稱係等效結構簡單改變。
因此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殼體(C )、風扇模組(B')、導孔(b0)、第一定位部(b1)、第二定位部(b2)、第三定位部(21)、第四定位部(22)』等結構特徵,僅係引證三『背板(16)、風扇總合(20)、導孔、L 型狹縫(36a-36d )、L 型狹縫(36e )、底座掛鉤(34a-34d )、按壓指部(38)』之等效結構簡單改變。
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照引證三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其差異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理由,顯有混淆、不備理由之處,且與相關專利法之規定明顯有違,均應予撤銷。
⒎由舉發証據附件七引證三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示意圖可知,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獨立項同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獨立項的板件(2 )為一片體狀,其彈性部(20)及凸塊(22)均設於板件(2 )的內部,且該凸塊(22)係設置於該彈性部(20)之上。
如前所述而引證三的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係一組具有相對應的扣合結構(28a-28d )、(32a-32d ),用以相扣合而將風扇殼體(22)挾持於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之間,其外扣板件(26)或底座(30)無法單獨的與風扇殼體(22)相結合,且其底座(30)的外緣延伸而出底座掛鉤(34a-34d)與按壓指部(38) 。
系爭專利的板件(2 )與引證三的的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的組合結構的形狀、構造及構成的空間型態完全不同,且引證三底座(30)上端設有延伸而出之按壓指部(38)之形狀、構造與系爭專利之彈性體(20)設於板件(2 )的內部而較節省組裝空間之結構亦完全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實無法由引證三所揭示的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的組合結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板件(2 ),何況系爭案之板件(2 )較引證三的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的組合結構更具有結構簡單、容易製造節省材料,可大幅節省製造成本及較節省組裝空間之優點,實難稱係等效結構簡單改變。
因此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凸塊(22)設置於彈性部(20)上,當該凸塊受力作用時,可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移動』等結構特徵,僅係引證三『按壓指部(38)) 設於底座(30)) 垂直板片上,當按壓指部(38)受力作用時,可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移動』之等效結構簡單改變。
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對照引證三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其差異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理由,顯有混淆、不備理由之處,且與相關專利法之規定明顯有違,均應予撤銷。
⒏由舉發証據附件七引證三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示意圖可知,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獨立項同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獨立項的板件(2 )為一片體狀,其第三定位部(21)、彈性體(20)及第四定位部(22)均設於板件(2)的內部;
而引證三的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係一組具有相對應的扣合結構(28a-28d )、(32a-32d ),用以相扣合而將風扇殼體(22)挾持於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之間,其外扣板件(26)或底座(30)無法單獨的與風扇殼體(22)相結合,且其底座(30)的外緣延伸而出的底座掛鉤(34a-34d )與按壓指部(38);
引證三的外扣板件(26)) 與底座(30)的組合結構較系爭專利之單一板件(2 )之結構複雜;
其底座掛鉤(34a-34d )與按壓指部(38)之形狀、構造及其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之第三定位部(21)及第四定位部(22)完全不同;
其底座掛鉤(34a-34 d)與按壓指部(38)分別由底座(30)的外緣延伸而出較佔組裝空間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第三定位部(21)及第四定位部(22)均設於板件(2 )的內部而較節省組裝空間之結構完全不同。
另引證三底座(30)上端設有延伸而出之按壓指部(38)之形狀、構造與系爭專利之彈性體(20)設於板件(2)的內部而較節省組裝空間之結構亦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的板件(2 )與引證三的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的組合結構的形狀、構造及構成的空間型態完全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實無法由引證三所揭示的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的組合結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板件(2),何況系爭案之板件(2 )較引證三的外扣板件(26)與底座(30)的組合結構更具有結構簡單、容易製造節省材料,可大幅節省製造成本及較節省組裝空間之優點,實難稱係等效結構簡單改變。
因此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導孔(b0)、第一定位部(b1)、第二定位部(b2)、彈性部(20)、第三定位部(21)、第四定位部(22)、風扇(3 )設置於本體(1 )』等結構特徵,僅係引證三『導孔、L 型狹縫(36a-36d )、L 型狹縫(36e )、按壓指部(38)設置之垂直板片、底座掛鉤(34a-34d )、按壓指部(38)、風扇總合(20)』之等效結構簡單改變。
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對照引證三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其差異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之理由,顯有混淆、不備理由之處,且與相關專利法之規定明顯有違,均應予撤銷。
⒐如上所述引證一、二、三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同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獨立項同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獨立項、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獨立項同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獨立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而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5 、7 、8 、10、11、12、13項附屬項分別同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6 、8 、9 、11、12、13、14項附屬項係分別依附於上述獨立項,包含上述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故引證一、二、三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5 、7 、8 、10、11、12、13項附屬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決同樣認定,將一排序較後的附屬項(如第5項)的文字併入獨立項(如第1項)內,變成其他排序較前的附屬項(如第2 、3 、4 項)的依附項,均為申請專利範圍的限縮。
此亦為被告所准予更正者。
因此被告昨是今非的認定上述更正變更實質,及參加人片面的認為上述更正變更實質,均依法無據。
被告97年10月28日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中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4204號判決所載更正,系爭專利公告本第5 頁已有「訊號產生機構」,第10項係對「訊號產生機構」進一步界定,為詳述式附屬項更正,惟系爭案專利公告本獨立項第1項及第10項均無「彈性部」元件,於更正時始加入各獨立項,為附加式附屬項更正,稱兩案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基礎不同之說詞,乃片面之詞。
按現行發明專利審查基準2004年版第2-6-64頁中有關屬於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事項記載:「(3) 附屬項之引用記載形式為附加式時,將一項附屬項與其依附之獨立項合併,或將多個項附屬項分別與其所依附之獨立項合併,以形成新的獨立項。
這種變更的結果於形式上係刪除原來之獨立項,並減少請求項之總項數」,已清楚規定附加式附屬項更正亦屬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事項例示之一。
何以被告唯獨稱系爭案之所謂附加式附屬項更正不合法;
何況系爭案的「彈性部」為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及第10項的「板件」的一部分,尤其是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0項更具體載明「該板件具有一彈性部」,即使「彈性部」係一附加的元件,併入第1 、10項內以縮減範圍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204號判決所載更正中原公告第10項所有的「彈性元件、壓板及感應器」等附加的元件併入第1項內限縮範圍有何不同?㈤另系爭專利更正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界定「第四定位部設置於該彈性部」,使「板件」的形狀、構造更為明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決內容所載「應允許對該不明瞭之記載作釋明,藉更正該不明確的事項,使其原意明確」之意旨相符,原告所稱兩案適用於法律認定事實基準不同之說詞,亦乃片面之詞。
系爭案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將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併入第1項而限縮更正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於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則均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均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決兩專利案准予更正的例子相似;
而系爭專利公告本及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內容包含的元件皆包括有一本體、至少一板件及一風扇;
該「第四定位部置於該彈性部」係對更正後屬於下位概念的板件(相較於原公告屬於上位概念的板件而言)的形狀、構造的進一步限定,並無新增的元件且不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屬於專利範圍之縮減。
故被告對於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不准更正,已違反專利法及審查基準有關更正之規定,應予撤銷。
㈥引證一、三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案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及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擬制新穎性。
⒈按本案係申請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兩種專利有關進步性認定即有不同。
一般發明專利有關進步性之認定有可能以所應用的原理相同、功效相同即認定不具進步性;
但新型不應採用與發明專利相同嚴格的審查標準,否則即失去分開成發明及新型兩種專利的意義。
一般新型只要空間形態有所創新,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即使所應用的原理相同、功效相同亦難稱不具進步性。
因此論就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應就系爭案「板件」的彈性部及第四定位部整體形狀、構造所構成的空間型態,是否與引證一「L 形連接部(391 )其上凸設一方形扣塊(392 )」、或引證三「按壓指部(38)設置之垂直板片」所示之形狀、構造所構成的空間型態是否相同、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三揭示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為認定依據,而不能只因功效相同、或系爭專利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即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板件」的第四定位部設於其彈性部之上,僅一個第四定位部同時可被按壓移動且可分離式的設置於該殼體的第二定位部的形狀、構造,與引證一「L 形連接部(391 )其上凸設一方形扣塊(392 )」、或引證三「按壓指部(38)設置之垂直板片」所揭示分成按壓部分與扣合部分兩個部分之形狀、構造所構成的空間型態完全不同,故難稱系爭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三揭示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更何況使用者由系爭案該殼體的外部即可按壓第四定位部使第四定位部脫離該殼體的第二定位部,以方便拆卸該風扇模組及該殼體之功效,與引證一、三所示之使用者必須由該殼體的內部才能按壓按壓部(393 )或按壓指部(38),才能帶動方形扣塊(392 )或導引片體(38a )脫離扣合其殼體的位置,才能拆卸其風扇模組及其殼體之功效差異極大。
系爭專利可由該殼體的外部按壓第四定位部,以方便拆卸該風扇模組及該殼體之功效為引證一、三所無者,難稱系爭專利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更能佐證系爭案非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一、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的板件(2 )與引證二夾體(30)的形狀、構造及構成的空間型態完全不同,且引證二未具體揭示其弧形壓片(38)係設於一彈性件上,而具有系爭專利的凸塊(22)設置於彈性部(20)上,當該凸塊(22)受力作用時,可於一第一位置(I )與一第二位置(II)之間移動的結構特徵。
引證二的弧形壓片(38)係用以供電源導線經過者,並未揭示其弧形壓片(38)係設於彈性件上,而系爭專利「板件」的第四定位部設於其彈性部之上,第四定位部具有被按壓移動且可分離式的設置於該殼體的第二定位部,兩案的形狀、構造及所達成的功效完全不同,故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擬制新穎性。
㈦綜上所陳,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規定之情事。
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失,應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其「系統結構更包括有一彈性部」和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板件上具有至少一彈性部」兩者內容不同(「有一」和「至少一」定義不同),屬新增之內容,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又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新增「至少一彈性部」、「設置於彈性部」,已導致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項改變原依附之技術特徵而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即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所依附之內容僅係原第1項內容,並未含有更正後增加「板件上具有至少一彈性部」及「設置於彈性部」之內容(產生新的實施例),更正後之第1項新增內容已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導致後續依附之第2 、3 、4 項也改變了實施例態樣而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再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內容新增「設置於該彈性部」,已導致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13、14項改變原依附之技術特徵而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即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13、14項所依附之內容僅係原第10項內容,並未含有更正後增加「設置於該彈性部」(產生新的實施例),更正後之第10項新增內容已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導致後續依附之第11 、12 、13、14項也改變了實施例態樣而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㈡原告起訴狀第4 頁舉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所載更正,經查為詳述式附屬項更正(原公告本第5項已有「訊號產生機構」,第10項係對「訊號產生機構」進一步界定),惟系爭專利更正本為附加式附屬項更正(即系爭專利公告本獨立項第1項及第10項均無「彈性部」元件,於更正時始加入各獨立項中) ,兩案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基礎不同,宜屬個案認定。
以及原告起訴狀第4 頁舉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3426號判決,其內容已載明「應允許對該不明瞭之記載作釋明,藉更正該不明確的事項,使其原意明確。
」兩案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基礎不同,亦宜屬個案認定。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5項「系統結構更包括有一彈性部,該第四定位部係設置於該彈性部之上」技術特徵對照先前技術引證一「L 形連接部(391 )其上凸設一方形扣塊(392 )」、或引證三「按壓指部(38)設置之垂直板片」皆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界定該發明「彈性部」技術特徵所導致,該可預期之功效得佐證系爭專利顯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本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9項加入「設置於該彈性部」技術特徵後,亦屬顯能輕易完成。
四、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併入第1項,即:將「至少一彈性部」、「設置於彈性部」等技術特徵併入於第1項,該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固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為法所允許。
惟既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增加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內容,即:已新增「至少一彈性部」、「設置於彈性部」等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無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後第2 、3 、4 請求項仍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亦同樣加入有該等技術特徵,從而,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已改變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為變更實質。
因此,被告不准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違誤。
又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將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第四定位部係以可分離方式」更正為「第四定位部設置於該彈性部,並以可分離方式」,該項更正雖係將原說明書中已揭露的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惟該更正結果已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為法所不允。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已變更實質,為法所不允,且被告不准予更正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與引證一相較,不具進步性:⑴就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C )、風扇模組(B')、導孔(b0)、第一定位部(b1)、第二定位部(b2)、第三定位部(21)、第四定位部(22)」等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之「前板(20)、風扇固定架(3 )和風扇(40)、導孔、扣孔(21)、卡槽(22)、卡扣鉤(35)及操作體(39)」相較,屬同一技術手段。
原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之「彈性體(20)及第四定位部(22)」與引證一操作體(39)之形狀、構造及其設置位置完全不同云云,然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⑵就所欲解決問題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言:由於習知風扇單元之風扇殼架與風扇殼蓋僅能對固定尺寸之風扇進行定位,如欲更換不同尺寸之風扇,則必須另外採用相對應尺寸之風扇殼架與風扇殼蓋,因而造成操作上之不便且無法模組化。
就此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同樣具有方便安裝及移除之功效,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上增進。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結構簡單、一體成型容易製造及第三定位部(21)、第四定位部(22)兩個不同扣合位置,拆解方便之優點」等功效,惟前開內容及功效與引證一仍屬相同,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增進功效云云,並不足憑。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與引證三相較,不具進步性:⑴就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殼體(C )、風扇模組(B')、導孔(b0)、第一定位部(b1)、第二定位部(b2)、第三定位部(21)、第四定位部(22)」等技術特徵,與引證三之「背板(16)上方之L 型狹縫(36a-36e );
風扇總合(20)底座(30)上具有底座掛鉤(34a-34d )與按壓指部(38),底座掛鉤(34a-34d )與按壓指部(38)背板(16)呈可分離設置於導孔兩側L 型狹縫(36a-36d )及導孔上方之L 型狹縫(36e )」相較,為同一技術手段。
原告雖主張引證三之底座(30)上端設延伸之按壓指部(38)較佔組裝空間,而系爭專利之第二定位部(b2)及第四定位部(22)均設於板件(2 )的內部,因而較節省組裝空間云云。
然該技術手段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⑵就所欲解決問題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言:由於習知風扇單元之風扇殼架與風扇殼蓋係僅能對固定尺寸之風扇進行定位,如欲更換不同尺寸之風扇時,則必須另外採用相對應尺寸之風扇殼架與風扇殼蓋,因而造成操作上之不便且無法模組化。
就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三同樣具有方便安裝及移除之功效,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上增進。
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結構簡單、一體成型容易製造及第三定位部(21)、第四定位部(22)兩個不同扣合位置,拆解方便」之優點,惟前開內容及功效與引證三仍屬相同,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增進功效云云,並不足憑。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技術內容與引證一相較,不具進步性:⑴就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一種風扇模組(B'),包括:一本體(1 );
一風扇(3 ),設置於該本體1 ;
至少一板件(2 ),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該板件具有至少一彈性部(20)及至少一凸塊(22),該凸塊(22)係設置於該彈性部(20)之上,其特徵在於:當該凸塊(22)受力作用時,該凸塊(22)係可藉由該彈性部(20)而可於一第一位置(Ⅰ)與一第二位置(Ⅱ)之間移動」等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之「基板(31)第一側壁(334 )設L 形連接部(391 )其上凸設一方形扣塊(392 )、第二部分末端連接一按壓指部(393 ),操作體(39)可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移動」相較,為同一技術手段。
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彈性體(20)及凸塊(22)」與引證一操作體(39)之形狀、構造及其設置位置完全不同云云,然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⑵就所欲解決問題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言:由於習知風扇單元之風扇殼架與風扇殼蓋係僅能對固定尺寸之風扇進行定位,如欲更換不同尺寸之風扇時,則必須另外採用相對應尺寸之風扇殼架與風扇殼蓋,因而造成操作上之不便且無法模組化。
就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引證一同樣具有方便安裝及移除之功效,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上增進。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結構簡單、一體成型容易製造及第三定位部(21)、第四定位部(22)兩個不同扣合位置,拆解方便」之優點,惟前開內容及功效與引證一仍屬相同,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增進功效云云,核屬無據。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技術內容與引證二相較,擬制喪失新穎性:⑴就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一種風扇模組(B'),包括:一本體(1 );
一風扇(3 ),設置於該本體(1 );
至少一板件(2 ),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該板件具有至少一彈性部(20)及至少一凸塊(22),該凸塊(22)係設置於該彈性部(20)之上,其特徵在於:當該凸塊(22)受力作用時,該凸塊(22)係可藉由該彈性部(20)而可於一第一位置(Ⅰ)與一第二位置(Ⅱ)之間移動」等技術特徵,與引證二之「為加強側壁(32)之強度,該出風口(34)內設有複數呈放射狀相互連接之肋片(36),各肋片(36)在出風口(34)之中央處連接,而該位置翻折有另一弧形壓片38 … 」相較,為同一技術內容。
⑵承上,引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的內容相同。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技術內容與引證三相較,不具進步性:⑴就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一種風扇模組(B'),包括:一本體(1 );
一風扇(3 ),設置於該本體(1 );
至少一板件(2 ),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該板件具有至少一彈性部(20)及至少一凸塊(22),該凸塊(22)係設置於該彈性部(20)之上,其特徵在於:當該凸塊(22)受力作用時,該凸塊(22)係可藉由該彈性部(20)而可於一第一位置(Ⅰ)與一第二位置(Ⅱ)之間移動」等技術特徵,與引證三之「按壓指部(38)設於底座(30)垂直板片上,當按壓指部(38)受力作用時,可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移動」相較,為同一技術手段。
原告雖主張引證三與系爭專利之形狀、構造及設置位置完全不同云云,惟該等差異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⑵就所欲解決問題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言:由於習知風扇單元之風扇殼架與風扇殼蓋係僅能對固定尺寸之風扇進行定位,如欲更換不同尺寸之風扇,則必須另外採用相對應尺寸之風扇殼架與風扇殼蓋,因而造成操作上之不便且無法模組化。
就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引證三同樣具有方便安裝及移除之功效,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上增進。
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結構簡單、一體成型容易製造及第三定位部(21)、第四定位部(22)兩個不同扣合位置,拆解方便」之優點,惟前開內容及功效與引證三仍屬相同,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可增進功效云云,實屬無據。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技術內容與引證一相較,不具進步性:⑴就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一種風扇模組(B'),用以設置於具有至少一導孔(b0)、至少一第一定位部(b1)及至少一第二定位部(b2)之基板(B ),包括:一本體(1 );
至少一板件(2)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1 ),該板件(2 )具有一彈性部(20)、至少第三定位部(21)及至少一第四定位部(22),該第三定位部(21)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一定位部(b1),該第四定位部(22)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二定位部(b2)」等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之「導孔、扣孔(21)、卡槽(22)、L 形連接部(391 )、卡扣鉤(35)及操作體(39)、風扇固定架(3 )和風扇(40)」相較,為同一技術手段。
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可節省組裝空間云云,惟該等差異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⑵就所欲解決問題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言:由於習知風扇單元之風扇殼架與風扇殼蓋係僅能對固定尺寸之風扇進行定位,如欲更換不同尺寸之風扇,則必須另外採用相對應尺寸之風扇殼架與風扇殼蓋,因而造成操作上之不便且無法模組化。
就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引證一同樣具有方便安裝及移除之功效,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上增進。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結構簡單、一體成型容易製造及第三定位部(21)、第四定位部(22)兩個不同扣合位置,拆解方便」之優點,惟前開內容及功效與引證一仍屬相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可增進功效云云,自屬無據。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技術內容與引證三相較,不具進步性:⑴就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一種風扇模組(B'),用以設置於具有至少一導孔(b0)、至少一第一定位部(b1)及至少一第二定位部(b2)之基板(B ),包括:一本體(1 );
至少一板件(2)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1 ),該板件(2 )具有一彈性部(20)、至少第三定位部(21)及至少一第四定位部(22),該第三定位部(21)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一定位部(b1),該第四定位部(22)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二定位部(b2)」等技術特徵,與引證三之「背板(16)上方之L 型狹縫(36a-36e );
風扇總合(20 ) 底座(30)上具有底座掛鉤(34a-34d )與按壓指部(38),底座掛鉤(34a-34d )與按壓指部(38)背板(16)呈可分離設置於導孔兩側L 型狹縫(36a-36d )及導孔上方之L 型狹縫(36e )」相較,為同一技術手段。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三之形狀、構造與結構完全不同云云,惟該等差異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⑵就所欲解決問題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言:由於習知風扇單元之風扇殼架與風扇殼蓋係僅能對固定尺寸之風扇進行定位,如欲更換不同尺寸之風扇時,則必須另外採用相對應尺寸之風扇殼架與風扇殼蓋,因而造成操作上之不便且無法模組化。
就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引證三同樣具有方便安裝及移除之功效,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上增進。
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結構簡單、一體成型容易製造及第三定位部(21)、第四定位部(22)兩個不同扣合位置,拆解方便」之優點,惟前開內容及功效與引證三仍屬相同,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增進功效云云,要屬無據。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10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附屬在該第1 、7 、1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僅係對其獨立項之進一步描述。
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第三定位部、第四定位部係一體成型於該板件上」、第3項之「第三定位部係為一卡鉤」及第4項之「第四定位部係為一凸塊」等技術特徵,與引證一「卡扣鉤(35)及操作體(39)」、或引證三「底座掛鉤(34a- 34d)及按壓指部(38)」相較,為同一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彈性部係為一多槽結構」與引證三「背板(16)具多槽結構」為同一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第三定位部、該第四定位部係一體成型於該板件上」、第12項 「第三定位部係一卡鉤」、第13項之「第四定位部係為一凸塊」,與引證一「卡扣鉤(35)及操作體(39)」、或引證三「底座掛鉤(34a-34d )及按壓指部(38)」為同一技術手段。
則系爭專利上述各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論述如上,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為附屬在第7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凸塊係一體成型於該彈性部之上」、第9項之「彈性部係為一多槽結構」等技術特徵,亦與引證二所揭露之「複數放射狀肋片(36)連接處設弧形壓片(38)」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決,其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合法之有力依據。
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16頁第3.3.1.2 附屬項小節補充規定:「附屬項係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施18.Ⅲ後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而就被依附之請求項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
附屬項得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記載,簡潔、明確區分附屬項與被依附之請求項,且易於認定其申請專利範圍。
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
另同專利審查基準第2- 6-70 頁第2.4 節《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第(16)點補充規定:「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或改變了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
其更正結果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併入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內容,更進一步言: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為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表面上雖仍依附於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惟實質上該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已變更依附於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從而,系爭專利該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已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且亦改變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為變更實質。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仍依附於第1項,均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因此無改變附屬項的依附關係,並無改變原依附之技術特徵且無變更實質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准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違誤。
㈣專利審查基準第2-6-69頁第2.4 節《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第(4) 點補充規定:「將發明說明書中已揭露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的實施方式( 或實施例) 增加記載於請求項中,或另外形成新的請求項,會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將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第四定位部係以可分離方式」更正為「第四定位部設置於該彈性部,並以可分離方式」。
該「第四定位部設置於該彈性部」技術雖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揭露,惟於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或其附屬之第11至14項(各附屬項)中均未載入,因此,系爭專利該項更正結果已有違前述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法所不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之更正,並無新增的元件且不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屬於專利範圍之縮減,而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情事。
亦與事實不符。
㈤縱被告准許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仍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併入第1項,參酌被告舉發審定書理由(七)所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照引證一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其差異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以及舉發審定理由(十八)所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四定位部係設置於該彈性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L 形連接部391 其上凸設一方形扣塊392 』、或引證三『按壓指部38設置之垂直板片』顯能輕易完成。」
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以下記載:「彈性部(20)係為形成且貫穿於兩側面(20S1/20S2 )且於實質上呈現出螺旋狀之多槽結構,並且於側面(20S1)上之彈性部(20)之中心位置係具有一中心表面(200 )。
如第3圖所示,當力量N 直接作用板件(2 )之彈性部(20)時,彈性部(20)因受壓而產生變形,彈性部(20)受力後之位置(如虛線所示)與原位置之間約有一位移量d ,亦即,凸塊(22)係可藉由彈性部(20)而可於第一位置(Ⅰ)與一第二位置(Ⅱ)之間進行往復移動」。
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7 行以下記載:「當進行風扇模組(B')之移除作業時,首先藉由力量N 直接作用在第四定位部(22)之上,藉由力量N 將第四定位部(22)進行壓迫,如此使得第四定位部(22)與彈性部(20)同時進行動了一位移量d ,亦即將第四定位部(22)分離於第二定位部(b2),隨後將一力量Q (方向相反於力量K )施加於風扇模組(B')之上,藉由力量Q 使得風扇模組(B ' )產生相反於安裝方向的移動,如此便可將當風扇模組B'自主機H 之上進行移除」。
⑶由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所記載內容可知,該「彈性部(20)」或「該第四定位部(22)係設置於該彈性部(20)」,其作用在使該第四定位部(22)(凸塊22)可藉由彈性部(20)而可於第一位置(Ⅰ)與一第二位置(Ⅱ)之間進行往復移動,使得風扇模組(B')可以自主機H 之上移除。
⑷引證一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揭示:「拆卸時,拉動該操作體(39)之按壓部(393 ),使該操作體(39)之方形扣塊(392 )從該前板(20)之方形卡槽(22)中脫離,然後順著B 方向拉動該風扇固定架(30),使該風扇固定架(30)之卡扣鉤(35)從前板(20)之扣孔(21)中抽出,將風扇固定架(30)之卡扣孔(37)與該前板(20)之扣鉤(23)相脫離,從而將該安裝有風扇(40)之風扇固定架(30)從該前板(20)拆下」。
⑸引證三說明書第2 欄第55行至第62行揭示:「如第2 圖所示,一按壓指部(38)形成於風扇(30)之上部,且該風扇(30)之後方表面朝向背板(16)微突形成一導引片體(38a ),該導引片體(38a )水平延伸朝向形成於該背板(16)之一L 型夾縫(36e ),該按壓指部(38)之導引片體(38a )係定位於該L 型夾縫(36e )」。
⑹因此,縱系爭專利耕整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該「彈性部(20)」,其亦與引證一「L 形連接部(391 )」、或引證三「按壓指部(38)」具有相同之作用與功效,系爭專利該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附屬在其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包括有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由於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因此以下僅就該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是否不具進步性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在於:「該第三定位部、第四定位部係一體成型於該板件之上」。
引證一揭示:「卡扣鉤(35)、操作體(39)係一體成型於該固定架(30)之上」。
引證三揭示:「底座掛鉤(34a-34d )及按壓指部(38)係一體成型於該底座(30)之上」。
因此,引證一或引證三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附屬在其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包括有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由於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因此以下僅就該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是否不具進步性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在於:「該第三定位部係為一卡鉤」。
引證一揭示有「卡扣鉤(35)」技術手段。
引證三揭示有「底座掛鉤(34a-34d )」技術手段。
因此,引證一或引證三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附屬在其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包括有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由於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因此以下僅就該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是否不具進步性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在於:「該第四定位部係為一凸塊」。
引證一揭示:「操作體(39)之方形扣塊(392 )係為一凸塊」。
引證三揭示:「按壓指部(38)之導引片體(38a )係為一凸塊」。
因此,引證一或引證三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附屬在其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包括有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由於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因此以下僅就該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是否不具進步性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在於:「該彈性部係為一多槽結構」。
引證三揭示:「背板(16)係為一多槽結構」。
因此,引證三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及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風扇模組,包括:一本體;
一風扇,設置於該本體;
至少一板件,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該板件具有至少一彈性部及至少一凸塊,該凸塊係設置於該彈性部之上,其特徵在於:當該凸塊受力作用時,該凸塊係可藉由該彈性部而可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移動」引證一揭示:「基板(31)第一側壁(334 )設L 形連接部(391 )其上凸設一方形扣塊(392 )、第二部分末端連接一按壓指部(393 ),操作體(39)可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移動」技術手段。
引證二揭示:「為加強側壁(32)之強度,該出風口(34)內設有複數呈放射狀相互連接之肋片(36),各肋片(36)在出風口(34)之中央處連接,而該位置翻折有另一弧形壓片(38)…」技術內容。
引證三揭示:「按壓指部(38)設於底座(30)垂直板片上,當按壓指部(38)受力作用時,可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移動」技術手段。
因此,引證一或三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以及,引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擬制喪失新穎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附屬在其第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包括有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由於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或擬制喪失新穎性,因此以下僅就該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在於:「該凸塊係一體成型於該彈性部之上」。
引證二揭示有「複數放射狀肋片(36)連接之中央處設弧形壓片(38)」。
因此,引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⒏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或擬制喪失新穎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附屬在其第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包括有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由於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或擬制喪失新穎性,因此以下僅就該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特徵在於:「該彈性部係為一多槽結構」。
引證二揭示有「複數放射狀肋片(36)在出風口(34)之中央處連接」。
引證三揭示:「背板16係為一多槽結構」。
因此,引證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以及,引證三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風扇模組,用以設置於具有至少一導孔、至少一第一定位部及至少一第二定位部之一基板,包括:一本體;
至少一板件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該板件具有一彈性部、至少第三定位部及至少一第四定位部,該第三定位部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一定位部,該第四定位部設置於該彈性部,並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二定位部;
以及一風扇,設置於該本體」。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之「導孔、扣孔(21)、卡槽(22)、L 形連接部(391 )、卡扣鉤(35)及操作體(39)、風扇固定架(3 )和風扇(40)」相較,為同一技術手段。
且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同樣具有方便安裝及移除之功效,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上增進。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三之「背板(16)上方之L 型狹縫(36a-36e );
風扇總合(20)底座(30)上具有底座掛鉤(34a-34d) 與按壓指部(38),底座掛鉤(34a-34d )與按壓指部(38)背板(16)呈可分離設置於導孔兩側L 型狹縫(36a-36d) 及導孔上方之L 型狹縫(36e )」相較,為同一技術手段。
且系爭專利與引證三同樣具有方便安裝及移除之功效,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上增進。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結構簡單、一體成型容易製造及第三定位部(21)、第四定位部(22)兩個不同扣合位置,拆解方便」之優點,惟前開內容及功效與引證一或三仍屬相同,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增進功效云云,要屬無據。
綜上,引證一或引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附屬在其第9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包括有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由於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因此以下僅就該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是否不具進步性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在於:「該第三定位部、該第四定位部係一體成型於該板件之上」。
引證一揭示:「卡扣鉤(35)、操作體(39)係一體成型於該固定架(30)之上」。
引證三揭示:「底座掛鉤(34a-34d )及按壓指部(38)係一體成型於該底座(30)之上」。
因此,引證一或引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附屬在其第9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包括有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由於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因此以下僅就該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是否不具進步性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在於:「該第三定位部係為一卡鉤」。
引證一揭示有「卡扣鉤(35)」技術手段。
引證三揭示有「底座掛鉤(34a-34d )」技術手段。
因此,引證一或引證三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附屬在其第9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包括有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由於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因此以下僅就該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是否不具進步性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在於:「該第四定位部係為一凸塊」。
引證一揭示:「操作體(39)之方形扣塊(392 )係為一凸塊」。
引證三揭示:「按壓指部(38)之導引片體(38a )係為一凸塊」。
因此,引證一或引證三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附屬在其第9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包括有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由於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因此以下僅就該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是否不具進步性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特徵在於:「該彈性部係為一多槽結構」。
引證三揭示:「背板(16)係為一多槽結構」。
因此,引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項更正為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是否實質變更申請專利?㈡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至第14項更正為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3項,是否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㈢引證一、二、三可否證明更正前、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經查:㈠按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6 月17日,經被告於93年7 月6 日形式審查而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其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規定為斷。
又按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16頁第3.3.1.2 附屬項小節規定:「附屬項係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施18. Ⅲ後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而就被依附之請求項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
附屬項得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記載,簡潔、明確區分附屬項與被依附之請求項,且易於認定其申請專利範圍。
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
第2-6-70頁第2.4 節第(16)點規定:「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或改變了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
其更正結果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
第2-6-69頁第2.4 節第(4) 點規定:「將發明說明書中已揭露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增加記載於請求項中,或另外形成新的請求項,會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⒈一種系統結構, 包括:一殼體,具有至少一導孔、至少一第一定位部及至少一第二定位部;
一風扇模組,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殼體,該風扇模組包括有一本體、至少一板件及一風扇,該風扇係以相對於該導孔的方式進行設置於該本體之上,該板件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之上,於該板件上具有至少一第三定位部及至少一第四定位部,該第三定位部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一定位部,該第四定位部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二定位部。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系統結構,其中,該第三定位部、該第四定位部係一體成型於該板件之上。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系統結構,其中,該第三定位部係為一卡鉤。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系統結構,其中,該第四定位部係為一凸塊。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系統結構更包括有一彈性部, 該第四定位部係設置於該彈性部之上。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系統結構,其中,該彈性部係為一多槽結構。
⒎一種風扇模組,包括:一本體;
一風扇,設置於該本體;
至少一板件,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該板件具有至少一彈性部及至少一凸塊,該凸塊係設置於該彈性部之上,其特徵在於:當該凸塊受力作用時, 該凸塊係可藉由該彈性部而可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移動。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風扇模組,其中,該凸塊係一體成型於該彈性部之上。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風扇模組,其中,該彈性部係為一多槽結構。
⒑一種風扇模組,用以設置於具有至少一導孔、至少一第一定位部及至少一第二定位部之一基板, 包括:一本體;
至少一板件,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該板件具有一彈性部、至少第三定位部及至少一第四定位部,該第三定位部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一定位部,該第四定位部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二定位部;
以及一風扇, 設置於該本體。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風扇模組,其中,該第三定位部、該第四定位部係一體成型於該板件之上。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風扇模組,其中,該第三定位部係為一卡鉤。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風扇模組,其中,該第四定位部係為一凸塊。
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風扇模組,其中,該彈性部係為一多槽結構。
㈢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⒈一種系統結構,包括:一殼體,具有至少一導孔、至少一第一定位部及至少一第二定位部;
一風扇模組,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殼體,該風扇模組包括有一本體、至少一板件及一風扇,該風扇係以相對於該導孔的方式進行設置於該本體之上,該板件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之上,於該板件上至少一彈性部、具有至少一第三定位部及至少一第四定位部,該第三定位部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一定位部,該第四定位部設置於該彈性部,並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二定位部。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系統結構,其中,該第三定位部、該第四定位部係一體成型於該板件之上。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系統結構,其中,該第三定位部係為一卡鉤。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系統結構,其中,該第四定位部係為一凸塊。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系統結構,其中,該彈性部係為一多槽結構。
⒍一種風扇模組,包括:一本體;
一風扇,設置於該本體;
至少一板件,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該板件具有至少一彈性部及至少一凸塊,該凸塊係設置於該彈性部之上,其特徵在於:當該凸塊受力作用時,該凸塊係可藉由該彈性部而可於一第一位置與一第二位置之間移動。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風扇模組,其中,該凸塊係一體成型於該彈性部之上。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風扇模組,其中,該彈性部係為一多槽結構。
⒐一種風扇模組,用以設置於具有至少一導孔、至少一第一定位部及至少一第二定位部之一基板, 包括:一本體;
至少一板件,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本體,該板件具有一彈性部、至少第三定位部及至少一第四定位部,該第三定位部係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一定位部,該第四定位部設置於該性部,並以可分離方式設置於該第二定位部;
以及一風扇,設置於該本體。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風扇模組,其中,該第三定位部、該第四定位部係一體成型於該板件之上。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風扇模組,其中,該第三定位部係為一卡鉤。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風扇模組,其中,該第四定位部係為一凸塊。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風扇模組,其中,該彈性部係為一多槽結構。
㈣經查,原告將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併入第1項,亦即將「至少一彈性部」、「設置於彈性部」等技術特徵併入於第1項,而成為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第1項,固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而應准許。
惟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其「系統結構更包括有一彈性部」和更正後的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板件上具有至少一彈性部」兩者內容不同,亦即因為「有一」和「至少一」之定義不同,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屬新增之內容,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增加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內容,即新增「至少一彈性部」、「設置於彈性部」等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無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併入第1項,既將「至少一彈性部」、「設置於彈性部」等技術特徵併入於第1項,惟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仍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亦同樣加入該等原來所無之「至少一彈性部」、「設置於彈性部」技術特徵。
從而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已改變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應為變更實質。
因此,被告不准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違誤。
又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將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第四定位部係以可分離方式」更正為「第四定位部設置於該彈性部,並以可分離方式」,該項更正雖係將原說明書中已揭露的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引進附加於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內,惟此更正結果已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之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
再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內容新增「設置於該彈性部」,已導致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1 、12 、13、14項改變原依附之技術特徵而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即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13、14項所依附之內容僅係原第10項內容,並未含有更正後增加「設置於該彈性部」(產生新的實施例),更正後之第10項新增內容已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導致後續依附之第11、12、13、14項也改變了實施例態樣而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綜上,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已變更實質,被告以其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不准更正,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
㈤系爭專利公告本請專利範圍既不准更正,已如上述,自應依系爭專利公告本為審查本件引證一、二、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而引證一、二、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違反擬制喪失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本案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㈣至已有詳述,核無不合,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若不准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引證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第7項違反擬制喪失新穎性,故原告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8頁),則被告審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95條之規定,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95條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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