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專訴,18,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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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18號
原 告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2年12月26日以「薄型排油煙機㈡」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22276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8987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依原告於系爭專利另件被舉發(N01 )案中准予更正並公告之95年7 月14日更正本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乃以96年12月18日(96)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620698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 月27 日 經訴字第09706107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曾 啟 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月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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