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專訴,27,2008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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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
  5.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特徵結構,僅為系爭專利
  6.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之主要構造特徵、作用及其
  7. ㈢被告認為引證一所揭示之樞鈕器其軸套係在側向開設凹槽,在
  8. ㈣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9. ㈤綜上論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構造特徵、作
  10.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第M25605
  11. 三、被告主張:
  12. ㈠上揭原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特徵結構僅
  13. ㈡查原處分理由已就引證一(第92208410號「行動電話用的樞鈕
  14. ㈢既然引證一、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15.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6. 四、參加人主張:
  17. ㈠經由系爭專利之實施,確實改善軸桿之活動端以鉚固於旋轉件
  18. ㈡原告指稱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為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應與事實
  19. ㈢原告於起訴狀引用引證二所示之樞軸(20)之軸向穿設外套筒(1
  20. ㈣就組立方式言,引證一之軸套係在徑向開設凹槽,組裝時必須
  21. ㈤引證二樞軸一端之嵌槽雖可與一扣片扣合,而其另端之連接端
  22.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3. 五、本院查:
  24.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25. ㈡本件系爭第93206163號「套筒式掀合轉軸(四)」新型專利案
  26. ㈢原告於舉發審定、訴願階段主張引證一、二結合可證明系爭專
  27. ㈣原告於本院訴訟階段主張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結合引證
  28.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舉發審定、訴願階段主張以引證一、二結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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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9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希彥
參 加 人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09706108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M256051 號(審查案號第093206163 號)「套筒式掀合轉軸(四)」新型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第三人兆利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4 月21日以「套筒式掀合轉軸(四)」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616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605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復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核准登記。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14日以(96)智專三(一)02068 字第096206940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特徵結構,僅為系爭專利創作說明(1) 頁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簡易改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1.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已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界定之旋轉件(5) 及滑動件(4) 之接觸面為凹部(53)、滑凸部(44),及凸部(52)與滑凹部(43)形成對接嚙合之技術手段,並以軸桿(2) 軸向穿越伸縮件(3) 、滑動件(4) 及旋轉件(5) 之軸向連接,且應用於行動電話之消費性電子產品的螢幕旋轉啟閉,而將穿設的軸桿(2) 活動端,固定於旋轉件(5)外側之技術內容,俾可藉伸縮件(3) 、滑動件(4) 及旋轉件(5) 之相對動作,使分別連接於套筒(1) 與旋轉件(5) 之消費性電子產品的機體、蓋體之兩物品能呈掀開或蓋合,為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主要構造特徵僅為申請前之習知既有技術。

2.又系爭專利創作說明(1) 頁〔先前技術〕第二段第七行所述:「惟此種以軸桿之活動端固定於旋轉件外側,除造成加工之困難外,若兩者結合不佳,即造成不良品,...」來看,系爭專利有別於申請前習知技術之細微差異,僅為軸桿(2) 活動端固定於旋轉件(5) 外側結構之差異。

然而,在軸桿(2) 頂部設置扣槽(22),並以一扣片(23)扣接於扣槽(22)中,原為一般軸桿穿設構件後之扣接定位手段,如引證二樞軸(20)之軸向穿設外套筒(10)及彈性抵掣件(30)後,可藉由扣片(24)扣持於樞軸(20)之固接端部(23)所設置之嵌槽(231) 一般。

亦即,系爭專利以扣片(24)扣持於軸桿(2) 扣槽(22)之技術手段,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何況以扣片(23)扣持於軸桿(2) 之扣槽(22)中,仍然必須藉由治具將軸桿(2) 頂部打入扣片(23),而使扣片(23)擴張,才能將扣片(23)扣持於扣槽(22)當中,如此結合方式,雖能免除螺合工序,卻失去了為達成組裝快速便捷之設計功效。

3.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主要構造特徵係沿用習知既有技術,且其以軸桿(2) 穿設構件並以扣片(23)加以扣持之些微差異,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易於思及完成,且該軸桿(2) 穿設組合及扣持扣片(23)之方式,更造成組合操作不便,而難稱具有進步性要件。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之主要構造特徵、作用及其作動方式,皆可在引證一中找到對應呈現,該引證一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參酌引證一之先前技術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1.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構造特徵、作用與引證一為相同者包括:系爭專利之套筒(1)構造即如→引證一之軸套(30);

系爭專利之軸桿(2)作用即如→引證一之軸(55)、套部(51);

系爭專利之伸縮件(3)構造即如→引證一之彈簧(40);

系爭專利之滑動件(4)構造即如→引證一之橫移件(50);

系爭專利之旋轉件(5)構造即如→引證一之轉動件(60)。

並且,系爭專利套筒(1)可供軸桿(2)軸向穿設,且用軸桿(2) 軸向穿設伸縮件(3)、滑動件(4) 及旋轉件(5) ,使該等構件均為軸桿(2) 貫穿且設置於套筒(1) 中,且令旋轉件(5)一端凹部(53)及相鄰兩端凸部(52),能與滑動件(4) 之滑凸部 (44)和滑凹部(43)形成對接,且該套筒(1) 平削面(13)可與機體嵌插固定,以及旋轉件(5) 之銜接面(54)可與蓋體嵌插固定,而當蓋體啟閉掀轉時,系爭專利的作動方式,可以蓋體帶動旋轉件(5 )旋轉,使旋轉件(5)之一側凸部(52)、凹部 (53) 可沿著滑動件(4) 之滑凹部(43)、滑凸部(44)移動,而可以側向推動滑動件(4) 及壓縮伸縮件(3) ,藉由伸縮件(3)、滑動件(4)及旋轉件(5) 之相對動作,使連接於套筒(1) 與旋轉件(5) 之兩物品可呈掀開或蓋合,而此一作動方式同樣可由引證一加以達成。

2.上述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可由先前技術之引證一加以達成者包括:引證一之軸套(30)可供軸(55)軸向穿設轉動件(60),並以轉動件(60)之轉軸(62)軸向穿設於軸套(30)側孔(32)中,使轉動件(60)與軸(55)連接,且用一體設置之軸(55)、橫移件(50) ,並以橫移件(50)另端一體設置之套部(51)軸向的穿設於彈簧(40)中,使彈簧(40)、橫移件(50)及轉動件(60)可由軸(55)及套部(51)軸向穿設於軸套(30)中,且令轉動件(60)連接端面(64)之相對凹面(66)及相對凸面(65),能與橫移件(50)連接端面(52)之相對凸面(54)及相對凹面(53)形成對接,且軸套(30)平削面可與本體(10)之機體嵌插固定,以及轉動件(60)凸軸(63)周緣所形成的銜接面,可與具螢幕(21)之上蓋(20)蓋體嵌插固定,而當上蓋(20)啟閉掀轉時,引證一的作動方式,可以上蓋(20)蓋體帶動轉動件(60)旋轉,使轉動件(60)之一側相對凸面(65)、相對凹面(66)可沿著橫移件(50)之相對凹面(53)、相對凸面(54)移動,而可以側向推動橫移件(50)及壓縮彈簧(40),俾可藉彈簧(40)、橫移件(50)及轉動件(60)之相對動作,使分別連接於軸套(30)與轉動件(60)之兩物品呈掀開或蓋合。

3.經由上述比對,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主要構造特徵、作用及其作動方式均與引證一相同,該系爭專利軸桿(2) 雖與引證一之軸(55)與套部(51)具有結構上之些微差異,惟該軸桿(2) 作為軸向穿設伸縮件(3) 、滑動件(4)及旋轉件(5) 之作用,仍與引證一利用套部(51)之軸向穿設彈簧(50) 及利用軸(55)之軸向穿設轉動件(60)無異,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能達成之功效,並不超出先前技術之引證一所揭示之範疇。

㈢被告認為引證一所揭示之樞鈕器其軸套係在側向開設凹槽,在組裝時,需先壓縮轉動件(60)、橫移件(50)及彈簧(40),使其軸向長度小於該凹槽(31)側向寬度,方可套入該凹槽(31) 內,而系爭專利容設軸桿、伸縮件、滑動件及旋轉件之筒式掀合轉軸之套筒為一軸向貫穿者,在組裝時,各構件均直接沿套筒之筒口軸向套入,再以扣片與軸桿之扣槽扣合,是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所揭示之構造及組立方式皆有不同,惟:1.系爭專利可軸向套接而方便組裝,並非其說明書原先訴求重點,系爭專利之平削面(13)及相關構造是以一軸桿(2) 穿設伸縮件(3) 、滑動件(4) 及旋轉件(5) ,並且藉由伸縮件(3) 、滑動件(4) 及旋轉件(5) 之相對動作,使分別連接於套筒(1) 與旋轉件(5) 之兩物品能呈掀開或蓋合方為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在,惟該等特徵及所能達成的功效已見揭露於引證一, 故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一、二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者。

2.再者,系爭專利與引證一雖以不同組裝方式進行組合,惟其不同組裝方式,卻不改變二者所能達成之實質功效,同樣可以軸桿(2) 〔引證一之軸(55)、套部(51)〕軸向的穿設伸縮件(3)〔引證一之彈簧(40)〕、滑動件(4) 〔引證一之橫移件(50)〕及旋轉件(5) 〔引證一之轉動件(60)〕,且能藉由伸縮件(3)〔引證一之彈簧(40)〕、滑動件(4) 〔引證一之橫移件(50)〕、旋轉件(5) 〔轉動件(60)〕之相對動作,使分別連接於套筒 (1)〔引證一之軸套(30)〕與旋轉件(5) 〔引證一之轉動件(6 0)〕之兩物品呈掀開或蓋合作用。

該引證一之主要構造特徵、作用及作動方式,同樣可以軸套(30)提供轉動件(60)、橫移件(50)及彈簧(40)設置其中,同樣在軸套(30)周緣相對形成兩平削面( 如上第二圖所示無標號處) ,以利橫移件(50)之軸向滑移,且引證一之軸套(30)的平削面末段同樣係形成一連接部,俾與一物品,例如機體嵌插固定,以獲致導引及定位效果,且引證一可藉由軸(55)穿設轉動件(60),並以轉動件(60) 之轉軸(62)軸向的樞設於軸套(30)側孔(32)中,以及引證一之套部(51)可軸向的穿設彈簧(40),且令轉動件(60)之相對凹面(66)與相對凸面(65)能與橫移件(50)之相對凸面(54)與相對凹面 (53) 形成對接,且於引證一之轉動件(60)的凸軸(63)周緣亦設置一銜接面(如上第二圖, 無標號)亦呈現為多角形之柱體,俾與另一物品,例如蓋體嵌插固定,而可獲得預期之連結定位效果。

3.因此,引證一之先前技術,對於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行動電話、PDA (個人數位助理器),或攜帶型影音播放裝置等物品之機體及其顯示螢幕之蓋體的樞設組合,同樣可經由彈簧(40)、橫移件(50)及轉動件(60)的相對動作,使蓋體在某一角度內具自動掀開和蓋合的功能,且可藉由軸套(30)之平削面和轉動件(60)之銜接面設置快速地與機體和蓋體結合定位,免除螺合工序,及達到組裝快速便捷,而不失其精密度之要求。

4.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主要元件及其所能達成的功效,並不超出引證一之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且系爭專利以扣片(24)扣持於軸桿(2) 扣槽(22)之技術手段,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如引證二之樞軸(20)穿設外套筒(10)及彈性抵掣件(30)之後,再以扣片(24)扣持於樞軸(20)之嵌槽(231) 中之技術手段一般,且系爭專利藉由扣片(23)扣持於軸桿(2) 扣槽(22)中,卻必須再以治具將軸桿(2) 頂部打入扣片(23),才能使扣片(23)擴張而扣持於扣槽(22)當中,如此結合方式,雖能免除螺合工序,卻失去了為達成組裝快速便捷之設計功效。

5.反觀,引證一卻可於壓縮轉動件(60)、橫移件(50)及彈簧(40)且將其置入軸套(30)凹槽(31)之後,即完成組裝,而能免除螺合工序,且不需再施以扣片之扣持組合,更具快速方便組裝之效益,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創作之進步性要件可言,而應撤銷其未經實審所獲准之專利。

㈣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限制其套筒(1) 之平削面(13)為相對設置。

惟查,引證一之軸套(30)的筒口周緣至少設一平削面,且該平削面為相對設置,僅如前述引證一之軸套(30)的筒口之平削面(前述第二圖,無標號),亦為相對設置一般,故由前述圖式之比對,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要件。

2.再者,系爭專利可軸向套接而方便組裝之設計,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原先所訴求之重點,其強調平削面(13)及相關構造方為設計特徵所在,而該等特徵及其所能達成的功效,已揭露於引證一,故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一、二,仍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者。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限制其銜接面(54)為單、雙銑面或多角形之柱體。

惟查,引證一之轉動件(60)在凸軸(63)周緣所形成之銜接面(前述第二圖,無標號),亦形成多角形柱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顯能輕易思及完成,不具進步性要件。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界定其伸縮件(3) 為彈簧,該彈簧的設置作用亦僅如引證一所示之彈簧(40)一般,可利用該伸縮件(3) 為彈簧之壓縮力押抵滑動件(4) ,使組件作動時與旋轉件(5) 產生扭轉阻力藉以定位,其相對於引證一而言,引證一亦可以利用彈簧(40)之壓縮力押抵橫移件(50),使組件作動時與轉動件(60)產生扭轉阻力藉以定位,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要件。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界定於旋轉件(5) 中央所設置的透孔(51)係為凸字形,使扣片(23)容置於透孔(51)內,俾界定出整只轉軸(2) 長度,亦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達成,而引證一用軸(55)穿設於轉動件(60)穿孔(61),並以轉動件(60)上之轉軸(62)軸向穿設於軸套(30)側孔(32)中,使彈簧(40)、橫移件(50)及轉動件(60)的軸向穿設組合,並不需設置如系爭專利之扣片(23),亦不必考慮該扣片(23)的容置問題,且無系爭專利所謂的習知技術之軸桿活動端需鉚固於旋轉件外側之加工困難,及兩結合不佳等問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仍不具進步性要件可言。

㈤綜上論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構造特徵、作用及作動方式與引證一幾乎為相同之設計,其組裝方式雖與引證一不同,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造特徵所能達成的功效,使蓋體在某一角度內具自動掀開和蓋合功能,且可藉由套筒之平削面和旋轉件之銜接面設置可快速地與機體與蓋體結合,免除螺合工序,亦可由引證一加以達成,且引證一之軸(55)與套部(51)對於轉動件(60)、彈簧(40)的軸向穿設連接,可於一次壓縮時置入軸套(30)之凹槽(31)中,而不需再施予扣片扣持之額外工序,更能達到組裝快速便捷,且不失其精密度要求,該系爭專利之軸桿(2) 與引證一不同之些微變化,仍不改變其對於組件是形成軸向穿設組合之形式,且該軸桿 (2)於穿設組件後再施予扣片(23)扣持之設計,亦揭示於引證二中,因此,由系爭專利創作說明(1) 頁所述之習知技術、引證一或引證一與引證二組合,仍可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創作之進步性要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附屬項,亦分別揭示於引證一,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第M256051 號(審查案號第093206163 號)「套筒式掀合轉軸(四)」新型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主張:

㈠上揭原告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特徵結構僅為其創作說明(1)頁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簡易改作云云,為訴訟階段方才提出,核屬新理由,為未經對造關係人答辯,亦未經原處分審酌,且查訴願階段原告亦無主張,是該理由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尚不能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

況查系爭專利創作說明(1)頁所述之習知技術僅係大略描述習知技術之技術特徵,並無揭露詳細的構造特徵,且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即在於解決所述習知技術之問題,是訴訟理由指稱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並無實據,實不足採。

㈡查原處分理由已就引證一(第92208410號「行動電話用的樞鈕器」專利案) 及引證二(第91217849號「行動電話之樞鈕器(一)」專利案)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作實質比對,認為引證一所揭示之樞鈕器其軸套(30)係在側向開設凹槽(31),在組裝時,需先壓縮轉動件(60)、橫移件(50)及彈簧(40),使其軸向長度小於該凹槽(31)側向寬度,方可套入該凹槽(31)內(參見引證一第一圖及第二圖);

然而系爭專利容設軸桿(2)、伸縮件(3)、滑動件(4)及旋轉件(5)之筒式掀合轉軸之套筒(1)為一軸向貫穿者,是在組裝時,各構件均直接沿套筒(1)之筒口(12)軸向套入,再以扣片(23)與軸桿(2 )之扣槽(22)扣合(參見系爭專利圖1)。

又引證二之行動電話樞鈕器係利用束環(40)套束彈性抵掣件(30)並與樞軸(20)、外套筒(10)及扣片(24)等構件組合而成,主要係以束環(40)套束彈性抵掣件(30)藉由與轉軸部(22)之削平面(221)之組配使彈性抵掣件(30)兩凸片(321)與外套筒(10)之定位孔(14)卡掣,達到自動快速定位,減緩彈性抵掣件(30)彈性疲乏之問題(參見引證二第一圖);

然而系爭專利係利用軸桿(2)直接穿入套筒(1)、伸縮件(3)、滑動件(4)及旋轉件(5)再利用扣片(23)與該軸桿(2)之扣槽(22)扣合,直接利用伸縮件(3)之壓縮力押抵滑動件(4)使組件作動時與旋轉件(5)產生扭轉阻力藉以定位(參見系爭專利圖1 、圖3a及圖3b);

顯然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與組立方式皆有不同;

而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作動原理更是截然不同,則兩者之元件構造與整體組立方式理當不同,實無可議。

是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及組合方式尚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引證一、二之技術特徵「顯能」輕易完成,訴訟理由實不足採。

㈢既然引證一、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當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第2 至5 項) 不具進步性。

又既然結合引證一、二尚且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訴訟理由所指單就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者之主張,自當不足採,併予陳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經由系爭專利之實施,確實改善軸桿之活動端以鉚固於旋轉件外側之加工困難,以及兩者結合不佳之缺失。

此外,經由伸縮件、一滑動件及一旋轉件之相對動作,使蓋體在某一角度內具自動掀開和蓋合的功能。

再者,藉由套筒之平削面和旋轉件之銜接面設置可快速地與機體和蓋體結合定位,免除螺合工序,組裝快速便捷,而不失其精密度要求。

㈡原告指稱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為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應與事實不符。

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先前技術僅揭露習知技術之大略技術特徵,並無圖式及進一步詳細說明習知技術之整體結構,因此,原告自不能在先前技術僅揭露部分構件之情況下,即穿鑿附會自行勾勒出該習知技術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免具有後見之明之錯誤立場。

㈢原告於起訴狀引用引證二所示之樞軸(20)之軸向穿設外套筒(10)及彈性抵掣件(30)後,可藉由扣片(24)扣持於樞軸(20)之固接部所設置之嵌槽(231) 之技術內容,係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軸桿(2) 活動端之扣槽(22)與扣片(23)扣接型態之立論,有待商榷。

該引證二之第一圖所示之技術特徵係利用束環(40)套束彈性抵掣件(30),並與樞軸(20)、外套筒(10)及扣片(24)等構件組合而成,俾藉由樞軸部(22)之削平面(221) 之組配,使彈性抵掣件(30)之兩凸片(321) 與外套筒(10)之定位孔(14)之卡掣,以獲致自動快速定位,減緩彈性抵掣件(30)彈性疲乏之目的。

反觀系爭專利係將一軸桿(2) 直接穿入套筒(1) 內,再依序串接伸縮件(3) 、滑動件(4) 及旋轉件(5) ,再利用扣片(23)與該軸桿(2) 之扣槽(22)扣合,俾可藉伸縮件(3) 、滑動件(4 )及旋轉件(5) 之相對動作,使分別連接於套筒(1) 與旋轉件(5) 之兩物品在某一角度內具自動掀開和蓋合效果。

惟由引證二之技術手段觀之,其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及先前技術所揭示之轉軸具有自動掀合的技術特徵,以致兩者在技術特徵即不相容,自不能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二任意組合。

㈣就組立方式言,引證一之軸套係在徑向開設凹槽,組裝時必須先壓縮轉動件、橫移件及彈簧,使組件軸向長度小於該凹槽側向寬度,方能套入該凹槽內。

由於組立過程中須克服該彈簧之彈力,而難以套入。

由於該軸套之造形較為複雜,是以大都以射出成型為之,使耐用性堪慮。

因此系爭專利於組裝及元件定位上均優於引證一,自有功效增進。

就結構言,系爭專利之軸桿肩負串接伸縮件、滑動件及旋轉件,再利用扣片與該軸桿之扣槽扣合,俾限制旋轉件的移動,使該移動件得以經由伸縮件之作用,而得以在套筒內橫向位移。

而該引證一係以由軸套側壁之側孔供轉動件之凸軸之伸出,且轉動件與橫移件間係由一軸及一內孔之插接作為連接。

由於該引證一之彈簧並無任何元件所穿越,以致其鄰接於軸套內壁之端部容易脫出。

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組立方式及結構不同,自有進步性。

㈤引證二樞軸一端之嵌槽雖可與一扣片扣合,而其另端之連接端係與一物品嵌插固定;

而系爭專利軸桿並未具有連接功能,而是以該旋轉件之銜接面作為連接端,以致該引證二樞軸之設計與功能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且二者結構特徵與細部組合方式均不相同。

因此,系爭專利難謂可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二之結合,單一引證一,或結合引證二之結合,而不具進步性。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㈡本件系爭第93206163號「套筒式掀合轉軸(四)」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5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其內容為:1.一種套筒式掀合轉軸,其包括:一套筒,其筒口周緣至少設一平削面;

一軸桿,為一桿體,其穿越並抵住套筒底部,頂部設有一扣槽;

一伸縮件,為軸桿穿越,並容置於套筒內;

一滑動件,其中央通孔供軸桿穿越,內側抵住伸縮件,周緣對應平削面設置滑面,而外側設有一滑凹部及相鄰之兩滑凸部;

一旋轉件,其中央透孔供軸桿穿越,並以一扣片扣接於扣槽,使旋轉件與軸桿連接,其內側設有一端凹部及相鄰之兩端凸部,俾與該滑動件之滑凸部和滑凹部形成對接,且周緣設有一銜接面;

俾可藉伸縮件、滑動件及旋轉件之相對動作,使分別連接於套筒與旋轉件之兩物品呈掀開或蓋合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套筒之平削面為相對設置。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銜接面為單、雙銑面或多角形之柱體。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伸縮件係為彈簧。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透孔係為凸字形,使扣片係容置於透孔內。

原告舉發所提引證一為民國93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92208410號「行動電話用的樞鈕器」新型專利案;

引證二為民國92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91217849號「行動電話之樞鈕器(一)」新型專利案。

㈢原告於舉發審定、訴願階段主張引證一、二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惟查: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構件及其連接關係中已經表達出軸桿為一桿體,其穿越並抵住套筒底部,頂部設有一扣槽,且伸縮件、滑動件、旋轉件,供軸桿穿越的特徵所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對於軸桿穿越之組接方式,應屬其整體之特徵。

原告所稱被告認定的系爭專利可軸向套入而方便組裝,並非原說明書之訴求重點,係有誤解。

且引證一所揭示之樞鈕器其軸套(30)係在側向開設凹槽(31),在組裝時,需先壓縮轉動件(60)、橫移件(50)及彈簧(40),使其軸向長度小於該凹槽(31)側向寬度,方可套入該凹槽(31)內;

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構件穿越連接之特徵並不相同。

2.引證二係一種行動電話樞鈕器,其係於一外套筒中裝設一樞軸、一套設於樞軸上的彈性抵掣件以及環套於樞軸及彈性抵掣件上的束環所構成,其中利用彈性抵掣件二內彎的彈性抵部抵靠於樞軸具削平面的轉軸部上,並配合束環的彈性縮限等設計,藉以組裝設於行動電話主體與蓋體間,當蓋板掀啟或蓋合時,均可藉由彈力作用快速自動定位,使其操作上具簡便省力之效,另藉彈性抵部恢復正常狀態之設計,以減緩彈性抵掣性發生彈性疲乏之問題。

引證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伸縮件、滑動件、旋轉件供軸桿穿越的特徵。

3.引證一、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伸縮件、滑動件、旋轉件供軸桿穿越之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軸桿穿越各構件可解決活動端於旋轉件外側加工的困難,與引證一在組裝時,需先壓縮轉動件(60)、橫移件(50)及彈簧(40),使其軸向長度小於該凹槽(31)側向寬度,方可套入該凹槽之方式不同,而引證二亦未揭示伸縮件、滑動件、旋轉件可藉軸桿穿設的特徵,故引證一、二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構件以軸桿穿設且可降低活動端於旋轉件外側加工困難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引證一、二之技術特徵顯能輕易完成者。

故以證據一、二之組合,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含有第1項之技術特徵外並附加其他特徵,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當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

5.從而,被告原處分認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尚無不合。

㈣原告於本院訴訟階段主張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結合引證一、二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部分:1.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二的結合,原告並未在舉發理由中論述,在提起行政訴訟理由中始為主張,惟係對於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核先敘明。

2.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提及「而一般具掀合功能之轉軸,大致上係藉由一旋轉件及一滑動件之接觸面設有彼此交錯之凸部與凹部,並互為對接與嚙合,俾當旋轉件旋轉時,其凸部沿著滑動件之凸部斜面位移,形成掀合作用。

唯該轉軸為形成軸向連接,大都以一軸桿穿越各元件,並將軸桿之活動端固定於旋轉件外側,俾界定出整只轉軸之總長…。

唯此種以軸桿之活動端固定於旋轉件外側,有加工上的困難外,若兩者結合不佳,即造成不良品,並導致整組轉軸報廢,…而具有改善的空間。」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當中關於「新型內容」表示是本於創作人多年來從事轉軸設計與產銷的經驗,以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二)專利號91218097) 專利核准的事實,持續創新研發。

故本件先前技術界定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提及之先前技術以及所欲改良之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二)) 。

另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二)) 說明書之先前技藝第13-20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第5-11行,均以相同文字論述先前技術之各構件以軸桿以穿設方式之缺點以及滑動件及旋轉件之特徵。

故以一軸桿穿越連接一旋轉件與一滑動件之接觸面設有彼此交錯之凸部與凹部,並相互為對接與嚙合之掀合技術可認為一般習知技術。

3.引證二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其係一種行動電話樞鈕器,其係於一外套筒中裝設一樞軸、一套設於樞軸上的彈性抵掣件以及環套於樞軸及彈性抵掣件上的束環所構成,其中利用彈性抵掣件二內彎的彈性抵部抵靠於樞軸具削平面的轉軸部上,並配合束環的彈性縮限等設計,藉以組裝設於行動電話主體與蓋體間,當蓋板掀啟或蓋合時,均可藉由彈力作用快速自動定位,使其操作上具簡便省力之效,另藉彈性抵部恢復正常狀態之設計,以減緩彈性抵掣性發生彈性疲乏之問題。

4.被告審定書中稱引證二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目的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難以作為引證一、二之組合,但原告舉發理由中係說明要以引證二之扣片24與軸桿20上之嵌槽231 ,說明嵌槽上的扣片扣接技術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引證二整體的作動與目的雖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惟引證二說明書中確實說明了在轉軸軸桿上的利用扣片之扣接方式。

又對製作轉軸軸桿之業者而言,該等利用扣片與扣槽之扣接亦屬一般習用技術。

5.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說明書所揭露的文字說明和欲改良的新型第206867號內容)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套筒,其筒口周緣至少設一平削面;

一滑動件,其中央通孔供軸桿穿越,內側抵住伸縮件,周緣對應平削面設置滑面,而外側設有一滑凹部及相鄰之兩滑凸部;

一旋轉件,其中央透孔供軸桿穿越,並以一扣片扣接於扣槽,使旋轉件與軸桿連接,其內側設有一端凹部及相鄰之兩端凸部,俾與該滑動件之滑凸部和滑凹部形成對接之特徵。

其中一軸桿,頂部設有一扣槽之特徵,雖未揭示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中,惟該等特徵可見於引證二之扣片與扣槽之扣接方式,對於轉軸製作者而言,將先前技術已經提及之構件特徵及穿設方式結合引證二所揭示之軸桿上有扣槽搭配扣片之扣接的組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係屬顯能輕易完成者,且均係屬手機掀合轉軸相同技術領域,並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二不能結合之問題。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將軸承套接後可使物品掀開或蓋合之用的功效並未超越系爭專利申請時,該軸承製作業者所能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限制其套筒(1) 之平削面(13)為相對設置。

惟查,引證一之軸套(30)的筒口周緣至少設一平削面,且該平削面為相對設置,僅如前述引證一之軸套(30)的筒口之平削面(引證一第二圖,無標號),亦為相對設置一般,故由前述圖式之比對,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限制其銜接面(54)為單、雙銑面或多角形之柱體。

惟查,引證一之轉動件(60)在凸軸(63)周緣所形成之銜接面(前述第二圖,無標號),亦形成多角形柱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顯能輕易思及完成,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界定其伸縮件(3) 為彈簧,該彈簧的設置作用亦僅如引證一所示之彈簧(40)一般,可利用該伸縮件(3) 為彈簧之壓縮力押抵滑動件(4) ,使組件作動時與旋轉件(5) 產生扭轉阻力藉以定位,其相對於引證一而言,引證一亦可以利用彈簧(40)之壓縮力押抵橫移件(50),使組件作動時與轉動件(60)產生扭轉阻力藉以定位,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界定於旋轉件(5) 中央所設置的透孔(51)係為凸字形,使扣片(23)容置於透孔(51)內,俾界定出整只轉軸(2) 長度,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達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舉發審定、訴願階段主張以引證一、二結合固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惟其於訴訟階段所提的新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確實不具有進步性,有違上揭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被告未及審酌原告於訴訟階段主張的新證據之組合,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冾,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套筒式掀合轉軸(四)」新型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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