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專訴,31,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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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31號
原 告 品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
鹿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參 加 人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楊文彬於民國94年8 月23日以「高彈性纖維內衣罩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2520 號專利證書。

楊文彬嗣於95年6 月13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

其後同年7 月3 日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以97年2 月20日(97)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720094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082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新麗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新麗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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