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專訴,34,200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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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
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09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為應准予專利審定(見本院卷第8 頁)。

嗣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當庭更正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092131006 號「驅動多組直流光源之驅動電路」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審定(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2年11月5 日以「驅動多組直流光源之驅動電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97年1 月21日以(97)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72004384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091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許第092131006 號「驅動多組直流光源之驅動電路」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審定。

並主張:㈠電子電路本由習知元件所組成,一電子電路之創新係在於其所有元件之結合,而非在於各元件自身。

系爭專利係申請一種「驅動多組直流光源之驅動電路」,而非申請一種「電流鏡電路」,「電流鏡電路」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1個元件。

且該請求項亦限定「電流鏡電路具有一參考分支及多個鏡射分支分別連接該多個發光組件,以供應多個相同的電流至該多個發光組件」;

而被告所引用之「GRAY,HURST, LEWIS and MEYER,"ANALYSIS AND DESIGN OF ANALOG INTEGRATED CIRCUITS", Copyright 2001? John Wiler & Sons,Inc. 」(下稱引證資料)第261 頁第4.6 圖及第262 頁第4.7圖,其內容僅止於解說電流鏡電路之原理,並未揭露或教導將電流鏡電路的參考分支及多個鏡射分支分別連接多個發光組件,以供應多個相同的電流至該多個發光組件。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尚包括「多個發光組件並聯在該第二輸入電壓及接地電位之間」,而該第二輸入電壓係由該請求項之另一元件「直流對直流轉換器」所產生。

因此將電流鏡電路的「參考分支及多個鏡射分支分別連接該多個發光組件,以供應多個相同的電流至該多個發光組件」,始有顯現其在技術上的意義。

反觀先前技術,不但未使用上開技術手段,反而避免將多個發光組件並聯在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及接地電位之間,係因電流不一致造成亮度不均勻,故LED 僅作為小尺寸顯示器面板之背光源,而無法應用在大尺寸的面板上。

㈢引證資料第4.6 、4.7 圖所載電流鏡電路,其參考分支Q1係由電流源I IN提供參考電流I C1,Q3、Q4路徑所產生之鏡射電流為IOUT1、IOUT2。

惟系爭專利之電流鏡電路的參考分支216 (參考路徑216 電晶體)卻連接發光組件(負載)204 (第二圖),鏡射路徑亦連接負載206 、208 、210 。

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參考分支和鏡射分支均連接發光組件,且均供應負載(發光組件)驅動電流,此為系爭案第一個特徵。

而引證資料在參考分支連接電流源,其參考電流係由電流源提供參考電流,不是變數,且僅有鏡射分支供應負載電流,亦即電流鏡電路之負載是接在鏡射路徑Q3、Q4上。

故發光組件非電流源,亦非等效元件,被告辯稱系爭專利電流鏡電路等效於引證資料之電流鏡電路,且系爭專利在參考分支連接發光組件,與引證文獻在參考分支連接電流源,二者是相同的結構云云,並非事實。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其「電流鏡電路具有一參考分支及多個鏡射分支分別連接該多個發光組件」,因發光組件204連接參考分支216 ,每一連接鏡射分支之發光組件206 、208 、210 ,其通過的電流自動被發光組件204 統一,不論發光組件204 、206 、208 、210 因實際應用場合如何改變,其電動會自動調整,而引證資料卻不能達到此種效果。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二圖,其電流鏡電路的參考分支及鏡射分支皆連接發光組件,且藉著直流對直流轉換器202 控制輸入電壓V IN2 ,進而控制電壓大小及參考電流,此為系爭專利第2項特徵。

惟在引證資料之電流鏡電路中,第4.7 圖之I IN為一電流源,不論電源電壓VCC 如何改變,參考電流均固定不變。

故直流對直流轉換器控制輸入電壓此2 項技術特徵是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應以該二技術特徵結合後之內容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不應分離單一技術特徵(電流鏡電路、LED 、直流對直流轉換器)此三項元件而隔離審查。

㈥引證資料之電流源決定參考電流為I IN,不論輸入電壓VCC如何改變,參考電流永遠固定為I IN。

然而在系爭專利中發光組件並非參考電流的決定者,參考電流之大小與輸入電壓有關,更可藉由控制輸入電壓控制參考電流的大小,亦即發光組件的電流並非固定不變。

如將引證資料之電流源換為發光組件,將會造成發光組件失去特別之技術含意,而變成只是單純發出光線的元件,不再是可受控制的元件。

㈦利用直流對直流轉換器提供電壓固屬習知技術,然在引證資料中增加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產生輸入電壓VCC ,並不影響參考電流之大小,整個電流鏡電路之運作並無改變,亦未增加任何新的功效,因此缺乏動機促使該技術領域者將引證資料與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組合。

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增加參考電流迴授控制之次要特徵,I FB迴授參考電流之大小予直流對直流轉換器202,藉以控制電壓V IN2 之大小。

此係建立在參考分支連接發光組件,並以直流對直流轉換器控制輸入電壓而控制參考電流之兩項技術特徵的組合之上,參考電流迴授控制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與前述兩項技術特徵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此為系爭專利第3項特徵。

而引證資料既未揭示迴授控制,亦無可迴授控制之處,亦未揭示「在電流鏡電路的參考分支連接發光組件」及「以直流對直流轉換器控制輸入電壓」此二技術特徵,其不能結合「參考電流迴授控制」,亦屬必然。

㈨美國專利法令於進步性之規定比我國嚴格,系爭專利獲准美國專利,足證確具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表示為使206 至210 發光亮度相同而增加電流鏡電路,在參考路徑上加204 ,此為其第1項特徵。

然引證資料第4.7 圖為電流鏡電路,位於系爭專利第二圖右下角212 之區塊,除了206 至210 發光體外,其餘部分均與先前之技術相同。

且原告所稱之204 僅加在引證資料第4.7 圖IIN 之電流中間,亦即在參考電流路徑上加上LED 當作負載。

惟引證資料第4.7 圖,其上下分支均可加入負載,原告僅單純將負載轉換成LED ,而原告於說明書中載明LED 為習知技術,是系爭專利揭露發光組件為電流鏡電路之負載。

又第4.7 圖揭露兩輸出之電流鏡電路,其中第263 頁亦揭露可由調整R1、R3、R4電阻值,使IOUT1、IOUT2、I IN依其設計而有比例關係。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電流鏡電路已等效揭露於引證資料第4.7 圖之電流鏡電路。

㈡原告所稱第二項特徵之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及第三項特徵迴授控制,均為一般電子學或積體電路書籍可習知。

又第1項獨立項並未提出迴授,而在附屬項。

故引證資料足以證明請求項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LED 可以控制電壓或參考電流云云,然接上不同電阻即有不同控制效果,因其為負載改變關係,而電流並非結構特徵,自不得以此審酌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7 項係詳細界定串接多個發光二極體、迴授控制方式、升壓型轉換器、降壓型轉換器、比例型電流鏡、可變電阻以調變電流,惟該等內容界定皆為習知技術,引證資料亦足以證明請求項第2 至7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11月5 日,經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再審定不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自應以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專利法為斷。

六、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而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七、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申請卷第8 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

其中請求項第1項:「一種可驅動多組直流光源的驅動電路,包括:一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轉換一第一輸入電壓成為一第二輸入電壓;

多個發光組件,並連在該第二輸入電壓及接地電位之間,以及一電流鏡電路,具有一參考分支及多個鏡射分支分別連接該多個發光組件,以供應多個相同的電流至該多個發光組件。」

(相關圖式見附圖1 )又請求項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驅動電路,其中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具有一迴授端接收來自該參考分支的電流,據以穩定該參考分支上的電流。」

(相關圖式見附圖2 ,即發明專利說明書第二圖,見申請卷第4 頁)【附圖1-請求項第1項】【附圖2-請求項第3項】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有二:一在於提供一種可驅動多組直流光源之驅動電路,二在於提供一種可應用在大尺寸顯示器面板上之LED 驅動電路。

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所載,系爭專利之驅動電路的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可根據該電流鏡電路參考分支所迴授之電流,調整該電流鏡電路參考分支上之電流,使通過每一發光組件之電流均同,且不受溫度及環境之影響(此部分係屬迴授控制之功能)。

又該驅動電路,不論所並聯之發光組件的數量,其所供應之電壓均同,因此可將之應用於大尺寸的顯示器面板。

另系爭專利僅需一驅動電路即可,無須如習知驅動電路般每一發光組件供給一驅動電路,因此可減少驅動電路之成本。

(見申請卷第12至13 頁 )。

㈡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⒈被告提出引證資料為由GRAY,HURST,LEWIS及MEYER 合著之"ANALYSIS AND DESIGN OF ANALOG INTEGRATED CIRCUITS (4th Edition)" ,係於西元2001年由John Wiler & Sons, Inc. 所發行,其中第260 至263 頁為被告據以核駁原告系爭專利申請之引證資料(下稱引證資料,見申請卷第69至73頁。

其中第260 至263 頁之放大影本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⒉引證案之技術內容:⑴引證資料主要揭示以電晶體BJT 所組成之電流鏡相關電路。

其中第261 頁第4.6 圖(如附圖3 )揭示一電流鏡電路,其於Q 1 之集極及基極上串接有Q2,藉此以改善有限β值(common-emitter current gain) 所造成之誤差值,如公式4.27所示,IOUT 可以更接近IIN 。

【附圖3-引證資料第4.6圖】【公式4.27】⑵引證資料第262 頁第4.7 圖(如附圖4 )揭示具有2 個輸出電流(鏡射電流)之電流鏡電路,包含IOUT1及IOUT2,且Q 1 、Q 3 、Q 4 之射極串接有R1、R3、R4等電阻,且依引證資料第263 頁之公式4.36所推導,電阻值之比與其輸出電流值之比具有比例關係,即可藉由設計或調整R1、R3、R4等電阻值之比例,使IIN 、IOUT1及IOUT2可得相對應之比例關係。

【附圖4-引證資料第4.7圖】【公式4.28】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部分:⒈原告固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中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編號202 ,如附圖1 所示)、發光組件(204 、206 、208 、210 )、電流鏡電路(編號212 )均為電子學領域之習知原件,惟主張系爭專利之參考分支(編號216 電晶體、編號2162集極、編號2164基極)連接發光組件(編號204 ),並以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編號212 )控制輸入電壓V IN1 而控制參考電流(VIN2)固定不變,此二項技術特徵之組合即具進步性云云。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特徵有四:⑴一種可驅動多組直流光源的驅動電路,包括:⑵一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轉換一第一輸入電壓成為一第二輸入電壓;

⑶多個發光組件,並連在該第二輸入電壓及接地電位之間,以及⑷一電流鏡電路,具有一參考分支及多個鏡射分支分別連接該多個發光組件,以供應多個相同的電流至該多個發光組件。

而迴授電路之技術特徵係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3項附屬項,是以請求項第1項並不包括迴授電路,合先敘明。

⒊電流鏡之參考電流I IN的提供有多種選擇,例如電流源或電壓源等,因請求項第1項並未包含迴授控制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以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編號202 ,如附圖1所示)作為電流鏡之輸入參考電源V IN1 ,僅為引證資料第4.7 圖(如附圖3 所示)中輸入參考電流源IIN 為等效替換,此為熟習電子電路應用之領域者所易於思及。

⒋電流鏡電路主要功能在於提供接近輸入之參考電流之輸出電流,即輸出電流會相隨於輸入電流。

電流鏡之輸入參考電源如加有負載,依歐姆定律V=IR(V為電壓、I 為電流、R 為電阻或負載) ,於電壓固定之情形下,電流與電阻具反比關係;

於電流固定之情形下,電壓與電阻成正比關係。

而系爭專利於參考路徑(編號216 電晶體、編號2162集極、編號2164基極,如附圖1 所示)連接負載(即發光組件,編號204 )以得到參考電流,因請求項第1項並未包含迴授控制之技術特徵,則將發光組件(編號204 )連接於參考路徑、發光組件(編號206 、208 、210 )連接於鏡射路徑,其功效或結果與將所有發光組件(編號204 、206 、208 、210 )完全連接於鏡射路徑者完全相同。

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發光組件(編號204 )連接於電流鏡之參考路徑以作為其負載之設計,並未增進習知技術所無之功效,且僅將引證資料第4.7 圖(如附圖3 )所揭示之電流鏡電路中負載及鏡射路線設計,改將發光組件連接於鏡射路徑上,其結果與請求項第1項相同,此為熟習電子電路應用之領域者所易於思及、替換者。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包含第㈢⒉項所示之4 項技術特徵,而未包含迴授電路之技術特徵,故引證資料第4.7 圖(如附圖4 所示)業已揭示含參考路徑、鏡射路徑、參考電流、鏡射電流等電流鏡電路,熟習電子電路應用者依此教示,僅需將輸入之參考電流源為等效之替換,並將系爭專利之發光組件連接於參考路徑及鏡射路徑上,即可達成與請求項第1項相同之效果,且此置換、改變乃熟習電子電路應用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至7項部分:⒈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2 項以上時,專利審查機關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因專利創作不易,專利審查機關均應就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詳加逐項審查,以盡其審定之職權,並增加專利申請獲准之機會。

是不論是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獨立項,或依附獨立項之附屬項均應逐項審查。

而因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的技術內容與特徵,如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則該附屬項之發明亦具進步性;

倘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仍應對該附屬項之發明為進步性之判斷。

經逐項審查後,於最終審定時,基於專利整體性之考量,則須全案准駁,無從為「部分請求項准許、部分請求項核駁」之審定,蓋申請人當初係以專利說明書記載所有請求項之技術內容,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申請專利專責機關審定,雖經逐項審查後認定部分請求項符合專利要件,惟此部分無從與其餘不符專利要件之請求項部分分離,於專利審查機關踐行專利法第46條第2項所定之先行通知程序後,倘申請人就不符專利要件部分未予修正,即應為全案核駁之審定。

⒉請求項第3項部分: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迴授電路之技術特徵:「其中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具有一迴授端接收來自該參考分支的電流,據以穩定該參考分支上的電流。」

(相關圖式見附圖2 )⑵請求項第1項中電流鏡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發光組件連接於鏡射路徑等雖均為引證資料所揭露,而請求項第1項所用之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及發光組件連接於參考路徑等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輕易思,且請求項第3項之迴授控制亦為習知技術,惟請求項第1項之驅動電路加上此迴授控制之技術特徵,可使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直流光源驅動電路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2 行至第9 頁第2 行(見申請卷第12至13頁)所載迴授電路設計可使相關電路之功能不受溫度及環境影響之優點。

故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請求項第3項確具功效而有進步性。

⒊請求項第2、4至7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至7 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4至7項進一步限縮界定串接多個發光二極體、升壓型轉換器、降壓型轉換器、比例型電流鏡、可變電組以調變電流等,因第2 、4 至7 項請求項均不具有迴授控制之技術特徵之功能,且該等內容所界定者皆為習知技術,各該技術特徵之附加乃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或置換,為所屬電子電路應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第2 、4 至7 項(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而第3項(附屬項)具有進步性。

被告為本件核駁處分前,曾以96年10月24日(96)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620593750 號函,以引證資料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提出修正或申復說明或有關反證資料,經原告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見申請卷第81至84頁),原告雖於同年月7 日提出申復,惟並未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見申請卷第85至86頁)。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7 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取得專利權。

就第3項請求項部分,被告核駁理由雖有未洽,然原告關於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部分,並未依期申復修正,被告依原告當時申請之既有資料審查,無從單獨將第3項請求項與其他不具進步性之請求項分離,系爭專利第3項請求項自仍應併同與第3項以外請求項不應准予專利。

故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自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業已獲准美國專利,足證確具進步性云云。

惟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各不相同,自無從以美國專利遽認系爭專利亦得准予專利。

又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案(美國第7122971 號專利,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其中第1項獨立項記載:「1. A driver circuit for a DC light source, compri sing:a DC-to-DC converter for converting a firstinput voltage to a second input voltage;a plurality of lamp strings connected inparallel, each of the lamp strings connectedwith the second voltage; anda current minor having a reference branchestablishing a reference current therein andconnected to one of the lamp strings forsupplying the reference current therein, and aplurality of minor branches for mirroring thereference current to generate a plurality ofmirrored currents each for supplying arespective one of the other lamp strings,wherein the DC to DC converter includes afeedback input connected with a feedbacksignal proportional to the reference currentfor regulating the reference current.」(見本院卷第89頁)業已揭示有迴授控制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於第3項附屬項始揭露迴授電路之技術特徵者迥然有別,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7 項,經逐項審查結果,僅第3項請求項具進步性,其餘皆不具進步性,原告未依被告通知於審查階段申復修正,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申請案應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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