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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
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09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原名金珈興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 月7 日以「橡膠結合金屬板材之連續成型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100377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4717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其間參加人申請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經被告核准變更專利申請人之名稱。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以系爭專利係於93年6 月4 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乃依職權更正舉發法條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並以97年1 月30日(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7200644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之訴願決定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一項於(A) 備料程序,係先取捲筒狀橡膠及經表面處理後之捲筒狀金屬板材置於捲軸上,至引證案於(a) 備料程序則係先取一大片狀具防銹之適厚鍍鋅板與一生膠作為基材,而認定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並未為引證案所揭露;
惟系爭專利所稱捲筒狀金屬板材及捲筒狀橡膠置於捲軸上,其加工仍須將其拉為片狀使能進行後續製程,亦非捲筒狀之金屬板材及捲筒狀橡膠直接進行加工,故其技術相同,足見被告對產業備料程序之認知有誤。
被告之訴願決定另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系爭專利於(B) 金屬板材上膠程序,係將金屬板材表面處理成粗糙狀,接著於粗糙表面均勻塗佈接著劑,經快速風乾後,收捲成捲筒狀放置一段時間,使接著劑完全乾燥而與金屬板材穩固黏結,至引證案於(b) 金屬板材上膠程序,則係將鍍鋅板與生膠重疊後再置放於下模板上,該生膠之下表由係均勻塗抹有黏膠,與鍍鋅板作初步黏結,而認定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並未為引證案所揭露;
惟引證案所稱鍍鋅板亦是金屬板材經由表面鍍鋅加工而成稱鍍鋅板,金屬板材可經由鍍鋅加工程序達其加工上所需求之粗糙表面,故系爭專利所稱之接著劑與引證案所稱之黏膠僅有名稱不同,其達到該技術之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係結合前開之二基材,是被告之認知顯有錯誤。
⒉被告之訴願決定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於(C) 加硫熱壓結合程序,係將橡膠與塗上接著劑後之金屬板材一併送入加硫成型機內進行加硫熱壓處理,使橡膠表面熱熔呈稠狀並與同為稠狀之接著劑融合黏結於金屬板材表面成為一體,再將黏合後之橡膠金屬板材收捲成捲筒狀,至引證案(c) 於加硫熱壓結合程序,則係藉由上、下模板之加硫熱壓處理,使上膠產生熱熔並確實與鍍鋅板相黏固,而認定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並未為引證案所揭露;
惟被告僅就前述引證案所述之(a) 、(b) 為由,認定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成型程序並不相同,其認定顯有偏頗之虞。
⒊被告之訴願決定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於(D) 沖壓成型,係將黏合後之橡膠金屬板材經沖壓成型機以連續方式沖壓成型出所需尺寸及外形之成品,至引證案於(d) 則係將已加硫熱壓處理之鍍鋅板與生膠置於沖壓模具之下模具上,該下模板上表面等距凹設有若干弧槽形模穴,且弧槽形模穴中央設置有一插柱,(e) 最後再以沖壓模具之上、下模具直接沖壓成型出,即形成一呈內凹弧形且中央具穿孔之墊片,而認定系爭專利係包含取表面經噴砂或電鍍後之捲筒狀金屬板材,先將其表面處理成粗糙狀,接著於該粗糙狀表面均勻塗抹一層接著劑等步驟,此與引證案係取一大片狀之鍍鋅板與一生膠作為基材,將鍍鋅板與生膠重疊後再置放於下模板上,該生膠之下表面係均勻塗抹有黏膠,與鍍鋅板作初步黏結等步驟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捲筒狀金屬板材與引證案所揭示之大片狀鍍鋅板材等在構件及其製程上之差異;
惟由引證案(d) 、(e) 之沖壓程序即明白揭露系爭專利之沖壓成型手段,故引證案之鍍鋅板與生膠黏固後經沖壓成型之製程均與系爭專利金屬板材與橡膠黏固後經沖壓成型之製程達成一致,且系爭專利所有之製程及技術,早為引證案於90年所公開使用,已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另由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第六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沖壓成型之華司即等同於引證案之墊片而達成等效,足見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所應用之技術及製程完全相同且一致而屬同一創作。
再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載「其亦可於加硫成型機之上、下模具表面設置花紋,而令橡膠表面呈現相對之花紋」之技術,與引證案於(d) 製程所公開之「下模板上表面等距凹設有若干弧槽形模穴,其弧槽形模穴中央設置一插柱」之技術達成等同,亦即系爭專利僅須將引證案於下模板所凹設之弧槽形模穴作簡易修飾即可,且於上、下模具間作花紋之變化早為傳統沖壓成型產業所熟知之技術,實不具任何創作性。
至系爭專利之上膠程序,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載「其中金屬板材係單面塗佈接著劑與橡膠加硫熱壓成型」及第四項所載「其中金屬版材係雙面塗佈接著劑與橡膠加硫熱壓成型」,然不論其係單面或雙面之上膠程序,均與引證案(b) 製程中塗抹黏膠之製程達成一致而不具創作性。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運用之各種製作程序與技術,均與引證案達成等同,且於整體技術內容比對結果係屬實質相同之創作,故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稱系爭專利所運用之各種製作程序與技術,均與引證案達成等同,並非如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一項於(A) 備料程序所稱捲筒狀金屬板材及捲筒狀橡膠置於捲軸上,其加工仍須將其拉為片狀始能進行後續製程,亦非捲筒狀之金屬板材及捲筒狀橡膠直接進行加工,其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相同;
於(B)金屬板材上膠程序,則以引證案所稱鍍鋅板亦是金屬板材經由表面鍍鋅加工而成稱鍍鋅板,金屬板材可經由鍍鋅加工程序達其加工上所需求之粗糙表面,故系爭專利所稱之接著劑與引證案所稱之黏膠僅有名稱不同,其達到該技術之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係結合前開之二基材;
另於(C) 加硫熱壓結合程序,以被告僅就前述引證案所述之(a) 、(b) 為由,認定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成型程序並不相同,其認定顯有偏頗之虞;
至於(D) 沖壓成型,則以由引證案(d) 、(e)之沖壓程序即已明白揭露系爭專利之沖壓成型手段,故引證案之鍍鋅板與生膠黏固後經沖壓成型之製程均與系爭專利金屬板材與橡膠黏固後經沖壓成型之製程達成一致;
復由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第六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沖壓成型之華司即等同於引證案之墊片而達成等效,足見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所應用之技術及製程完全相同且一致而屬同一創作等為據。
⒉惟引證案所揭示為一種金屬浪板之鎖結釘的墊片成型法,其包含下列程序:(a) 先取一大片狀具防銹之適厚鍍鋅板與一生膠作為基材;
(b) 將鍍鋅板與生膠重疊後再置放於下模板上,該生膠之下表由係均勻塗抹有黏膠,而與鍍鋅板作初步黏結;
(c) 再藉由上、下模板之加硫熱壓處理,使上膠產生熱熔並確實與鍍鋅板相黏固;
(d) 之後將已加硫熱壓處理之鍍鋅板與生膠置於沖壓模具之下模具上,該下模板上表面等距凹設有若干弧槽形模穴,且弧槽形模穴中央設置有一插柱;
(e) 最後再以沖壓模具之上、下模具直接沖壓成型出,即形成一呈內凹弧形且中央具穿孔之墊片。
將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比較,因系爭專利於備料程序,係先取捲筒狀橡膠及經表面處理後之捲筒狀金屬板材置於捲軸上;
及金屬板材上膠程序,將金屬板材表面處理成粗糙狀,接著於粗糙表面均勻塗佈接著劑,經快速風乾後,收捲成捲筒狀放置一段時間,使接著劑完全乾燥而與金屬板材穩固黏結等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故兩者之成型程序並不相同,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
⒊另依被告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之第2-3 -20 頁規定「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連續成型製程所執行之金屬板材上膠程序係包含取表面經噴砂或電鍍後之捲筒狀金屬板材,先將其表面處理成粗糙狀,接著於該粗糙狀表面均勻塗抹一層接著劑等步驟,此與引證案係取一大片狀之鍍鋅板與一生膠作為基材,將鍍鋅板與生膠重疊後再置放於下模板上,該生膠之下表面係均勻塗抹有黏膠,與鍍鋅板作初步黏結等步驟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因前述之差異性,令系爭專利可連續式快速進行成型,達到量產之效能,系爭專利確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是引證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被舉發案僅須將引證案於下模板所凹設的弧槽形模穴作簡易之修飾即可,且於上、下模具間作花紋之變化早為傳統沖壓成型產業所熟知之技術,實不具任何創作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述及之上膠程序不論為單面或雙面均與引證案(b) 製程中的塗抹黏膠之製程達成一致而不具創作性。」
等。
惟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四項則係依附於第一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自當包含獨立項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可於加硫成型機之上、下模具表面設置花紋及金屬板材係單面或雙面塗佈接著劑與橡膠加硫熱壓成型等。
引證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前揭各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專利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⒈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比較,系爭專利於備料程序,係先取捲筒狀橡膠及經表面處理後之捲筒狀金屬板材置於捲軸上,及金屬板材上膠程序,將金屬板材表面處理成粗糙狀,接著於粗糙表面均勻塗佈接著劑,經快速風乾後,收捲成捲筒狀放置一段時間,使接著劑完全乾燥而與金屬板材穩固黏結等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則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
原告稱系爭專利係為使上膠後之金屬板材收捲為捲筒狀所「增設之快速風乾程序」,足見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不同於引證案。
又系爭專利於加硫熱壓結合程序,係將橡膠與塗上接著劑後之金屬板材一併送入加硫成型機內進行加硫熱壓處理,使橡膠表面熱熔呈稠狀並與同為稠狀之接著劑融合黏結於金屬板材表面成為一體,再將黏合後之橡膠金屬板材收捲成捲筒狀,然引證案則係將接著劑塗佈於生膠,並與鍍鋅板初步結合,再加壓熱熔黏固,足見引證案亦未揭露黏合後之橡膠金屬板材收捲成捲筒狀。
換言之,引證案相較於系爭專利並未揭露 (a)備料程序、(b) 金屬板材上膠程序、(c) 加硫熱壓結合程序及(d) 沖壓成型,故可知系爭專利乃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引證案之主要特點係在取一大片狀具防銹之適厚鍍鋅板與一生膠作為基材,將鍍鋅板與生膠重疊後再置放於下模板上,該生膠之下表面係均勻塗抹有黏膠,與鍍鋅板作初步黏結;
至系爭專利則係取表面經噴砂或電鍍後之捲筒狀金屬板材,先將其表面處理成粗糙狀,接著於該粗糙狀表面均勻塗抹一層接著劑。
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前述構件之差異令系爭專利可連續式快速進行成型,達到量產之效能,系爭專利確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自難謂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引證案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
況且,引證案具有「無法連續式進行成型動作,因而生產速度慢,工時成本相對提高。」
、「生膠與鍍鋅板之黏固,係先行於生膠表面塗抹黏膠,然此時黏膠之溶劑會先行被生膠吸收,使黏膠無法產生黏結之效果。」
及「黏膠及生膠無法於加硫熱壓之短時間內與未經處理之鍍鋅板光滑表面形成穩固黏結,整體於實際產業上利用時,係無法結合,故其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且無法實施。」
等缺點。
⒊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四項,係依附於第一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可於加硫成型機之上、下模具表面設置花紋及金屬板材係單面或雙面塗佈接著劑與橡膠加硫熱壓成型者。
惟引證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無法證明其各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然其僅主張系爭專利因不具新穎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就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未見其說明,且其對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有何違法或違誤之處亦未具體說明。
且原告所提之引證案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主要特徵,自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復以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所欲克服之技術問題亦不相同,顯見系爭專利確具有功效上的增進,自難謂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引證案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
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惟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復為同法第2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1 月7 日以「橡膠結合金屬板材之連續成型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100377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系爭專利,其間參加人申請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經被告核准變更專利申請人之名稱。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以系爭專利係於93年6 月4 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乃依職權更正舉發法條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並以97年1 月30日(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7200644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本件原告爭執系爭專利之上開製程與引證案相同,且屬於實質上相同之創作,主張被告僅以備料程序不同,以及對系爭專利所謂捲筒狀金屬板材及捲筒狀橡膠之認定,遽認與引證案所指之一大片狀金屬板材與一大片狀生膠不同,即為舉發不成立之決定,有所違誤。
是綜合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製程是否有不同之處?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專利為一種橡膠結合金屬板材之連續成型法,其係取表面經噴砂或電鍍後之捲筒狀金屬板材,先將其表面處理成粗糙狀,接著於該粗糙狀表面均勻塗抹一層接著劑,經快速風乾後,收捲成捲筒狀放置一段時間,使接著劑完全乾燥,再連同捲筒狀橡膠送入加硫成型機內加硫熱壓成型,使橡膠表面熱熔呈稠狀並與同為稠狀之接著劑融合黏結於金屬板材表面成為一體,另再將黏合後之橡膠金屬板材收捲成捲筒狀,而經沖壓成型機以連續方式沖壓成型,得到所需之成品。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項為附屬項,而其範圍分別為:1.一種橡膠結合金屬板材之連續成型法, 其包含:(a) 備料程序, 先取捲筒狀橡膠及經表面處理後之捲筒狀金屬板材置於捲軸上;(b) 金屬板材上膠程序, 將金屬板材表面處理成粗糙狀, 接著於粗糙表面均勻塗佈接著劑, 經快速風乾後, 收捲成捲筒狀放置一段時間, 使接著劑完全乾燥而與金屬板材穩固黏結;(c) 加硫熱壓結合程序, 將橡膠與塗上接著劑後之金屬板材一併送入加硫成型機內進行加硫熱壓處理, 使橡膠表面熱熔呈稠狀並與同為稠狀之接著劑融合黏結於金屬板材表面成為一體, 再將黏合後之橡膠金屬板材收捲成捲筒狀;(d) 沖壓成型, 將黏合後之橡膠金屬板材經沖壓成型機以連續方式沖壓成型出所需尺寸及外形之成品。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橡膠結合金屬板材之連續成型法, 其亦可於加硫成型機之上、下模具表面設置花紋, 而令橡膠表面呈現相對之花紋。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橡膠結合金屬板材之連續成型法,其中金屬板材係單面塗佈接著劑與橡膠加硫熱壓成型。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橡膠結合金屬板材之連續成型法,其中金屬板材係雙面塗佈接著劑與橡膠加硫熱壓成型。
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分析,可知請求項1所揭示之橡膠結合金屬板材之連續成型法為:(a)備料程序+ (b)金屬板材上膠程序+ (c)加硫熱壓結合程序+ (d)沖壓成型。
至於請求項2則為:請求項1+上、下模具表面設置花紋;
請求項3為:請求項1+金屬板材係單面塗佈接著劑;
請求項4為:請求項1+ 金屬板材係雙面塗佈接著劑。
㈡至於引證案則為一種金屬浪板之鎖結釘的墊片成型法,其係取一大片狀具防銹之適厚鍍鋅板與一生膠作為基材,將鍍鋅板與生膠重疊後再置放於下模板上,該生膠之下表面係均勻塗抹有黏膠,而與鍍鋅板作初步黏結,再藉由上、下模板之加硫熱壓處理,使生膠產生熱熔並確實與鍍鋅板相黏固,之後將已加硫熱壓處理之鍍鋅板與生膠置於沖壓模具之下模具上,最後再以沖壓模具之上、下模具直接沖壓成型出,而形成一呈內凹弧形且中央具穿孔之墊片,即能使屋頂上金屬浪板之鎖結釘鎖結時具有更佳止漏、密合及防銹之效果。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一種橡膠結合金屬板材之連續成型法」所有之製程及技術,早為引證案所公開,應已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製程與引證案成型法各製程相較,其中⒈備料程序: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料件係為捲筒狀之橡膠與金屬板材,而引證案所使用之料件係為一片一片之鍍鋅板與生膠,二者料件之型態有所不同;
其次,⒉金屬板材上膠程序:系爭專利係將捲筒狀金屬板材經由一表面粗糙處理上膠機先經滾筒刷將金屬板材單面或雙面處理成粗糙狀,接著在上膠機台上將該粗糙狀表面均勻塗抹一層接著劑,經快速風乾後,收捲成捲筒狀放置一段時間,使接著劑完全乾燥而與金屬板材穩固黏結;
反觀,引證案係於生膠下表面塗佈黏膠而與鍍鋅板作初步黏結;
二者上膠對象不同,即系爭專利係上膠於金屬板材表面,而引證案係上膠於生膠下表面,且二者上膠後處理方式亦不同,即系爭專利上膠後經快速風乾,而引證案上膠後並未風乾,因此,系爭專利金屬板材上膠程序不同於引證案;
⒊加硫熱壓結合程序,系爭專利將橡膠與塗上接著劑後之金屬板材一併送入加硫成型機內進行加硫熱壓處理,使橡膠表面熱熔呈稠狀並與同為稠狀之接著劑融合黏結於金屬板材表面成為一體,再將黏合後之橡膠金屬板材收捲成捲筒狀,而引證案係藉由上、下模板之加硫熱壓處理,使生膠產生熱熔並確實與鍍鋅板相黏固;
二者除黏合成料件之型態不同外(即系爭專利係黏合成連續性之橡膠金屬板材而收捲成捲筒狀,而引證案係黏合成一片一片之鍍鋅板與生膠板材),其加硫熱壓結合程序則實質相同;
⒋沖壓成型程序,系爭專利將黏合後之橡膠金屬板材經沖壓成型機以連續方式沖壓成型出所需尺寸及外形之成品,而引證案則將已加硫熱壓處理之鍍鋅板與生膠板材置於沖壓模具之下模具上,最後再以沖壓模具之上、下模具直接沖壓成型,二者除沖壓料件之型態不同外(即系爭專利係沖壓連續性之橡膠金屬板材,而引證案係沖壓一片一片之鍍鋅板與生膠結合板材),其沖壓成型程序亦實質相同。
據上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製程中,其中⒈備料程序與引證案者有所不同,再者,⒉金屬板材上膠程序與引證案者並不相同,另⒊加硫熱壓結合程序及⒋沖壓成型程序之料件型態亦不相同;
因此,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製程不具新穎性。
㈢基於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製程與引證案成型法之不同點,可知系爭專利所提供之橡膠結合金屬板材之連續成型法,可連續快速進行橡膠結合金屬板材之成型與廢料捲收,達到量產、降低成本之效益,且其橡膠與金屬板材黏固之技術手段,係將金屬板材表面先處理成粗糙狀,再塗抹一層接著劑,待其完全風乾後再以加硫熱壓方式使橡膠表面與接著劑熱熔黏結固定,使得橡膠與金屬板材之結合更確實,因此,其所沖壓成型之成品堅固性及耐用性較佳。
系爭專利有效解決引證案無法連續性成型以及橡膠與金屬板材之結合性不佳之缺失,且其連續快速進行橡膠結合金屬板材之成型與廢料捲收,達到量產、降低成本之效益,以及增進沖壓成型之成品堅固性及耐用性之功效,其改良技術乃超越系爭專利申請時該機械業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自難謂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該機械業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除了包括附屬特徵外(即可於加硫成型機之上、下模具表面設置花紋之附屬技術特徵外),尚包含所依附於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製程與引證案成型法各製程相較,如前述㈠之分析,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又較第1項內容多了其附屬特徵,即「其亦可於加硫成型機之上、下模具表面設置花紋,而令橡膠表面呈現相對之花紋」部分,因此,引證案更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亦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內容除包括其附屬特徵外(即其中金屬板材係單面(第3項)或雙面(第4項)塗佈接著劑與橡膠加硫熱壓成型外),尚包含所依附於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或第4項所載製程與引證案成型法各製程相較,如前述㈠之分析,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或第4項內容又較第1項內容多了其附屬特徵「其中金屬板材係單面(第3項)或雙面(第4項)塗佈接著劑與橡膠加硫熱壓成型」部分,因此,引證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或第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依上開分析,可知引證案內容與系爭專利內容仍有不同,而基於上開不同內容(如上述分析),系爭專利顯然具備新穎性,復以系爭專利有效解決引證案無法連續性成型以及橡膠與金屬板材之結合性不佳之缺失,且其連續快速進行橡膠結合金屬板材之成型與廢料捲收,達到量產、降低成本之效益,以及增進沖壓成型之成品堅固性及耐用性之功效,其改良技術乃超越系爭專利申請時該機械業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具備進步性,業經本院詳細比對說明如上,是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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