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專訴,38,200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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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
9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王鳳儀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
董必正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09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甲○○前於93年4 月22日以「彎曲稜柱聚光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6216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5514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復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

嗣參加人丙○○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95條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2 月1 日以(97)智專三(三)05053 字第09720074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未實質揭示於證據2 ,且系爭專利之「基板」不同於證據2 之「本體」1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4 頁2.2 規定新穎性之概念、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2.7.1 規定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之概念,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2.3.2 規定新穎性之審查原則,判斷一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應就單一引證文獻中揭露之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若有差異即應具有新穎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板」與舉發證據2 之「本體」不同:⑴原舉發審定書第3 頁第( 五) 點稱,舉發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本體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板;

訴願決定書第9 頁第( 二) 點亦稱,舉發證據2 圖5 之透鏡本體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板云云。

顯然被告認為舉發證據2 之柱狀轉折型透鏡結構5c之「透鏡本體」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板」。

⑵原審定書第3 頁第( 五) 點另稱,證據2 圖5 所揭示之「稜型轉折型透鏡結構5d」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又訴願決定書第9 頁第( 二) 點亦複述該同一比對結論。

是以,被告及訴願機關顯亦認為證據2之「稜型轉折型透鏡結構5d」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數個彎曲稜柱單元」。

⑶綜上可知,被告及訴願機關不惟將舉發證據2 之稜型轉折型透鏡結構5d(或柱狀轉折型透鏡結構5c)視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板」,且認定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數個彎曲稜柱單元」。

⑷然被告顯然誤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兩個主要技術特徵「基板」及「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含糊籠統地併同與舉發證據2 之一個技術特徵比對,是被告明顯違反上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未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判斷。

⑸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4 及證據2 之稜型轉折型透鏡結構5d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一基板,其設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

及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其相鄰排列在該基板之第一表面,…。」

,並未被舉發證據2 所揭露。

易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基板」之技術特徵未被揭露,而「基板」與「數個彎曲稜柱單元」之組合關係亦未被揭露。

⑹再者,依舉發證據2 之圖5 中所標示之本體5 及說明書之第10-11 頁對應說明,可得知本體5 係為說明實施例透鏡光柵結構5a、5b及透鏡結構5c、5d之各表面變化前之說明圖例。

且依舉發人之舉發理由書第2 頁第16行所述「請參照下圖為證據2(圖5),變化前之結構示意圖」,其所指下圖中物件之標號係5 ,對照舉發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1 段標號5即為本體,因此舉發人所稱變化前之結構示意圖中物件即為本體5 。

顯見本體5 係指透鏡結構5c、5d變化前之型態,於變化後即形成透鏡結構5c、5d而不復有本體,乃屬單一構件之結構;

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係包含兩構件﹙基板3 及數個彎曲稜柱單元4 ﹚之結構,足徵本體5 與基板3 顯然不同。

2.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將舉發證據2 之部分技術內容為不當組合,顯有違誤:⑴查原舉發審定書第3 頁第( 五) 點將舉發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說明書第12頁第4 段部分記載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予以結合,而判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新穎性云云。

⑵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之規定:「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被告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新穎性時,詎逕自截取並結合單一引證文獻之部分技術內容進行比對,實有違被告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誠實信用原則。

⑶綜上,被告未能究明舉發證據2 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基板」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基板」與「數個彎曲稜柱單元」之聯結關係,更遑論舉發證據2 有進一步揭示「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具有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及「該彎曲延伸曲面可形成波浪彎曲,以產生表面曲率變化,如此引導光線傾向產生二維折射。」

之技術特徵。

按「只要系爭專利創作內容與引證案之內容有任何實質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差異,則理應認其具有『擬制新穎性』而應予專利。」

,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8 號判決所明揭,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 應具有新穎性甚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未實質揭示於證據4 ,且系爭專利之「聚光片」與證據4 之「光導」在用途、功效、發明標的(物件)、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並不相同:⑴依被告編撰之95專利爭議案件審查訓練教材第132~133 頁之敘明「系爭專利為何不具新穎性,應充分說明理由,亦即應就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技術特徵逐一與證據比對,說明其相同點與相異點,相異點為何係可直接無歧異推導,不能僅概括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原舉發審定書第12頁第( 二十一) 點僅泛稱「又證據4 第6頁最後一段中揭示其發明係關於一液晶顯示器,因此證據4與系爭專利亦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三) 點亦僅稱「證據4 係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將該光導14內之光線24從光導14之光輸出面導出,並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產生聚光之效果,是證據4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背照光式顯示器」,二者在用途、功效、發明標的( 物件) 、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均相同」云云。

是被告於原舉發審定書並未具體敘明舉發證據4 揭示之「光導14」與系爭專利發明標的「聚光片」何以屬相同技術領域之理由,且訴願機關亦未究明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相關答辯是否充分及具體,即遽認「證據4 無論是在用途、功效、發明標的( 物件)、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論,實屬無據。

⑶舉發證據4 雖於其說明書第17頁第9~11行揭示: 「『如圖12所示,…稜鏡』一詞應解釋為代表一光學上之透射主體,由兩個以上的面所構成其邊界,用以使光束轉向或散佈。」

,然遍觀其說明書其他段落均無直接或間接記載該稜鏡具有聚光之效果,惟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 三) 點詎驟下「並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產生聚光之效果」之結論,實屬臆測。

準此,由舉發證據4 之說明書及圖式實無法證明「光導14」和系爭專利之發明標的「聚光片」有相同之「聚光功效」。

⑷再者,「聚光片」與「光導」雖均係運用於「背照光式顯示器」或「液晶顯示器」中之構件,惟「聚光片」與「光導」仍係不同之物件、標的,係分別配置於證據4 之「背照光式顯示器」中的不同位置。

系爭專利之發明標的係為一聚光片,其發明原理( 功能) 係使射出之光線( 束) 集中,將原本散亂之入射光線( 束) 以較集中之二維折射( 角度) 射出。

至舉發證據4 之發明標的則為一光導,其發明原理( 功能)乃是將線性光源轉化為面型光源。

參酌舉發證據4 說明書第19頁最末段已敘明「圖15顯示…例如,圖中顯示該堆疊層包含諸如一亮度增強膜( 諸如由明尼蘇答州聖保羅市的明尼蘇答礦業製造公司銷售的一種亮度增強膜產品,BEFIII) 的一微形稜鏡膜32。」

,顯見該微形稜鏡膜32係一亮度增強膜,並可稱為聚集光線而能增強亮度之聚光片。

由舉發證據4之圖15及說明書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聚光片」與舉發證據4「光導」不僅係位於不同位置之不同構件(標的),且有不同之用途、功效、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

⑸舉發審定書第4 頁第( 六) 點將證據4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說明書第18頁第2 段部分記載結合,藉此核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新穎性。

顯然被告審理系爭專利及為訴願答辯時逕自截取並結合單一引證文獻之部分技術內容,實有違被告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誠實信用原則。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及9 ~11項之技術特徵「凸設數個側脊」並未實質揭示於證據4 而具新穎性:1.按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所述:「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測量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之一部分。」

顯見,引證文件未見於文字說明之部分,不能僅由圖式主觀推測而得,該推測部分並非屬於原引證文件之一部分。

2.原舉發審定書第7 頁審定理由第( 十) 點指稱「查證據4第13圖揭示各彎曲稜柱之二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交錯凸設數個側脊,各側脊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

因此本項之附屬特徵係為證據4 所揭露,…故證據4 亦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云云;

第8 頁審定理由第 (十四) 亦以相同理由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新穎性;

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 四) 點亦以「該上緣204 及底緣212 間所界定之面202 在底緣212 左右移動之凸出處係形成側脊,而在底緣212 左右移動之凸出處係呈平滑之曲線時,該凸出處所對應之側脊係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云云。

3.然遍觀舉發證據4 之說明書並無任何記載「底緣212 左右移動」、「凸出處係形成側脊」及「凸出處所對應之側脊係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之文字敘述,是上述審定理由均為被告及訴願機關由圖13主觀推測而得,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論據。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9項均分別載明「各彎曲稜柱之二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交錯凸設數個側脊,各側脊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是該側脊係凸設於各彎曲稜柱之二彎曲延伸曲面,而非指該彎曲稜柱或彎曲延伸曲面因迂迴彎曲所自然形成之弧狀彎折面。

另該側脊並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

5.再者,舉發證據4 說明書第18頁第2 段僅記載: 「如圖13中所清楚顯示,每一上緣204 亦可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 即左右移動,脫離單一的垂直平面) 。

於其他實施例中,谷208 亦可在一水平方向上迂迴進行。」

,其中谷208 係上緣204 之凹下處與底緣212 無涉亦無關,因此底緣212 是否有如被告所聲稱之左右移動實係由圖13推測而得。

6.退萬步言,縱認圖13中該底緣212 係有左右移動,然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指稱圖13中「側脊」係該上緣204 及底緣212 間所界定之面202 在底緣212 左右移動之所形成曲面之一部分,並非系爭專利凸設於彎曲延伸曲面上之突出部之「側脊」。

7.尤有甚者,被告及訴願機關竟恣意推測而得「而在底緣212左右移動之凸出處係呈平滑之曲線時,該凸出處所對應之側脊係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該不當推測實有違前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是縱認底緣212 左右移動之轉折處係呈平滑之曲線,該轉折處所對應之轉折面何以必定是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實則該轉折面亦可以係不具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例如:由數個平面搭接而成之轉折面。

職是,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之推測係屬後見之明。

8.綜上,舉發證據4 之專利說明書內既無任何說明有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及9~11項之技術特徵「凸設數個側脊」,且由該專利說明書之圖13亦未見「凸設數個側脊」之技術特徵。

是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僅憑其等主觀之臆測,即推論該圖13已揭示「凸設數個側脊」之技術特徵,而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及9~11項不具新穎性,明顯違法。

㈣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諸多內容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規定,亦未盡說明理由之義務,且訴願決定書亦未能補強說明原處分未附明確理由之處:1.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其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並善盡說明理由之義務,尤其在為駁回人民請求之行政處分時,更須如此,以便受處分之當事人,得知行政機關之具體核駁依據,如有不服並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

然原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諸多內容顯係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致原告無法得知行政機關之具體依據及理由。

2.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 六) 指稱「其中各該附屬項之結構特徵已分別揭露於證據2或4 ,…,凡此業經原處分論明,且訴願人對此亦無具體爭執」云云。

然原告曾於提呈訴願理由書時一併檢附附件六「系爭專利(證據1) 之技術特徵、結構及方法與證據2 及證據4 差異比對分析表」,其中附件六就所述之各該附屬項提出具體爭執之答辨事實、理由及證據,尤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及9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凸設數個側脊」更已多方舉證及具體論述,然訴願機關竟漏未審酌而聲稱無具體爭執。

縱認訴願機關已就上開論述審酌,然其未敘明原告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實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3.又舉發審定書第12頁第( 二十一) 點指稱「又證據4 第6 頁最後一段中揭示其發明係關於一液晶顯示器,因此證據4與系爭專利亦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以上併予說明」云云,然此僅解釋證據4 之光導14與系爭專利之聚光片係可用於一液晶顯示器。

查液晶顯示器中有成百甚而成千個不同構件,然查被告竟未具體敘明理由而逕下「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之結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訴願決定書雖欲補強上開未附明確理由之處,而於第11頁第 (三) 點指稱「證據4 係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將該光導14內之光線24從光導14之光輸出面導出,並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產生聚光之效果,是證據4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背照光式顯示器』,二者在用途、功效、發明標的( 物件) 、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云云,其中雖較原舉發審定書增列用途、功效、發明標的( 物件) 及光學原理係相同之結論,然該各項結論並未有相對應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事證,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5.此外,舉發審定書第7 頁第( 十一) 點指稱「惟該附屬特徵與證據4 所揭示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之側脊相較,僅是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在變化程度上之單純限定」,又第8 頁第( 十四) 點亦有相同指摘。

然舉發審定書對於「單純限定」之判定準則為何並無進一步具體揭示,此顯係被告主觀認定而無明確之理由。

㈤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2至15項相較於證據2 及證據4 之光導確具有新穎性: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每一該彎曲稜柱單元具有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係指具有至少一彎曲表面之稜柱,其中包含主結構為彎曲之稜柱及主結構為直線但至少一表面為彎曲表面之稜柱的兩種主要保護態樣。

該稜柱之彎曲表面隨著稜柱延伸方向而有彎折,此即「彎曲延伸曲面」。

再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該彎曲延伸曲面可形成波浪彎曲,以產生表面曲率變化」係指彎曲延伸曲面之表面係呈現如波浪般起伏之彎曲形狀,且該波浪彎曲表面係有曲率上的變化。

每一該彎曲稜柱單元因具有此種「彎曲延伸曲面」,故能引導通過之光線產生二維方向上之折射功效,此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載「如此引導光線傾向產生二維折射」。

2.以證據4 之光導而言,其圖13及圖14中每一稜鏡200 之上緣204 係在垂直方向上下起伏,因此上緣204 尚包含峰206 與谷208 ,亦即每一稜鏡200 之高度係隨著稜鏡延伸方向而有變化。

然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每一彎曲稜柱單元沿其縱延伸方向之高度則係維持相同之垂直高度而無變化,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彎曲稜柱單元」與證據4 之「稜鏡200 」實質不同,故確具有新穎性。

3.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系爭專利第10圖中特定之保護態樣,其記載:「其中各二相鄰彎曲稜柱單元係相互平行的鄰接排列於該基板之第一表面上,且各彎曲稜柱單元係具有一延伸平面及一彎曲延伸曲面。

」,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中「各彎曲稜柱單元」係兩側分別具有一「延伸平面」及一「彎曲延伸曲面」,故「各彎曲稜柱單元」主結構仍為直線,但有一側表面為波浪彎曲。

因此無論相較於證據2 圖五中轉折型透鏡結構5b-5d 及證據4導光板之稜鏡200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中「各彎曲稜柱單元」之直線主結構之技術特徵均未被揭示,故確具有新穎性。

4.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至第15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2項,第12項既具新穎性,則第13項至第15項當亦具有新穎性。

㈥原證10係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其係由任職於台灣大學光電研究所之林晃巖副教授負責撰寫。

林晃巖教授本諸專業以及於液晶顯示器領域十數年之深厚經驗,亦認定:「系爭專利之「聚光片」與證據4 之「光導」二者在用途、功效、發明標的( 物件) 、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均不相同。」

,此有該專家意見書中詳細分析、引據及比對之內容可參,信而有徵。

反觀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僅簡略敘述,未有任何引據,即遽為「聚光片」與「光導」完全相同之誤謬論點。

是以林晃巖教授所為專業意見應具可信性。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針對起訴理由㈠,證據2 說明書第12頁第8 行所揭示之柱狀轉折型透鏡結構5c,其透鏡本體即是一基板。

參照第5 圖所揭示之柱狀轉折型透鏡結構5c,其本體之上部係為一連續弧形函數,其本體下部即為系爭專利之基板,亦即第5 圖所揭示之柱狀轉折型透鏡結構5c包含上部之一連續弧形函數及下部之基板。

又證據2 說明書第12頁第4 段記載:「本發明之一較佳實施例可為稜型轉折型透鏡結構5d,其中呈現於該第一長側邊5lld之第一函數曲線圖形」,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其中該第一函數曲線圖形係為連續三角函數圖形、波浪函數圖形以及直線函數圖形其中之一」;

亦即其第5圖所揭示之稜型轉折型透鏡結構5d,其第一函數曲線圖形係為折線函數圖形,若該第一函數曲線圖形係為波浪函數圖形時,則成為一稜型彎曲型透鏡結構;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其相互鄰接排列在該基板之第一表面,每一該彎曲稜柱單元具有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該彎曲延伸曲面可形成波浪彎曲,以產生表面曲率變化,如此引導光線傾向產生二維折射」之結構特徵係為證據2 所揭露。

據此,證據2 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㈡針對起訴理由㈡,證據4 說明書第17頁第9 ~11行揭示「如圖12中所示,該光導14之光輸出面20包含複數個細長稜鏡200 。

『稜鏡』一詞應解釋為代表一光學上的透射主體,由兩個以上的面構成其邊界,用以使光束轉向或散佈」。

亦即證據4 之圖12係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將該光導14內之光線24從光導14之光輸出面導出,並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產生聚光之效果。

而起訴理由卻引用證據4 之第15圖與系爭專利比較,顯非合理。

又該證據4 之圖12揭示該光導14係包含複數個細長稜鏡200 ,亦即該第12圖之複數個細長稜鏡200 係相同於第15圖之微形稜鏡膜32,皆為聚集光線而能增強亮度之聚光片,且證據4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背照光式顯示器」,因此證據4 無論是在配置位置、用途、功效、發明標的(物件) 、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均與系爭專利相同。

又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配置於該光導主體之光輸出面附近之複數個細長稜鏡,該等稜鏡係沿著其長度方向相互並排延伸,該等稜鏡包含決定稜鏡高度的上緣,該等上緣係沿著稜鏡的長度延伸...」,及說明書第18頁第2 段記載: 「如圖13中所清楚顯示,每一上緣204 亦可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 即左右移動,脫離單一的垂直平面) 。

於其他實施例中,谷208 亦可在一水平方向上迂迴進行。」

,又系爭專利之第13、14圖亦揭示該細長稜鏡為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且該彎曲延伸曲面可形成波浪彎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其相互鄰接排列在該基板之第一表面,每一該彎曲稜柱單元具有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該彎曲延伸曲面可形成波浪彎曲,以產生表面曲率變化,如此引導光線傾向產生二維折射」之結構之技術特徵係為證據4 所揭露,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針對起訴理由㈢,被告原處分理由係指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0項不具進步性。

又由圖式可推知之技術亦可作為論究不具新穎性之依據,查證據4 說明書第18頁第2 段記載:「如圖13中所清楚顯示,每一上緣204 亦可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 即左右移動,脫離單一的垂直平面) 。

於其他實施例中,谷208 亦可在一水平方向上迂迴進行。」

,又系爭專利之第13圖亦揭示底緣212 係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即左右移動) 。

由於上緣204 及底緣212 係可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 即左右移動) ,該上緣204 及底緣212 間所界定之面202 在底緣212 左右移動之凸出處係形成側脊,而由該第13圖所揭示其在底緣212 左右移動之凸出處係呈平滑之曲線時,可推知該凸出處所對應之側脊係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各彎曲稜柱單元之二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交錯凸設數個側脊,各側脊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係為證據4 所揭露,故證據4 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7 ~9 、11項不具新穎性及第6 、10項不具進步性,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㈣針對起訴理由㈣:1.訴願決定書第11、12頁第(四)項中已載明「再查,證據4說明書第18頁第2 段記載:『如圖13中所清楚顯示,每一上緣204 亦可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 即左右移動,脫離單一的垂直平面) 。

於其他實施例中,谷208 亦可在一水平方向上迂迴進行。』

,而其第13圖亦揭示底緣212 係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 即左右移動) 。

由於上緣204 及底緣212 係可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 即左右移動) ,該上緣204 及底緣212 間所界定之面202 在底緣212 左右移動之凸出處係形成側脊,而在底緣212 左右移動之凸出處係呈平滑之曲線時,該凸出處所對應之側脊係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揭示之各彎曲稜柱單元之二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交錯凸設數個側脊,各側脊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已為證據4所揭露,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新穎性」,故訴願決定理由已論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凸設數個側脊」。

又訴願決定書第10頁倒數第5 行至第11頁第7 行中已載明「又證據4 說明書第17頁第9 至11行揭示:『如圖12所示,該光導14之光輸出面20包含複數個細長稜鏡200 。

「稜鏡」一詞應解釋為代表一光學上的透射主體,由兩個以上的面構成其邊界,用以使光束轉向或散佈。』

換言之,證據4 係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將該光導14內之光線24從光導14之光輸出面導出,並利用該複數個細長稜鏡產生聚光之效果,是證據4 與系爭專利皆係用於『背照光式顯示器』,二者在用途、功效、發明標的( 物件)、光學原理及技術領域均相同,訴願人訴稱證據4 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乙節,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故訴願決定理由已論明相對應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事證(證據4之圖12),並無起訴理由所稱「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之情事。

2.又被告原處分理由第7 頁第( 十一) 點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為其中各側脊係形成相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惟該附屬特徵與證據4 所揭示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之側脊相較,僅是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在變化程度上之單純限定,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4 顯能輕易完成」,亦即該項附屬特徵所載之「各側脊係形成相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與證據4 所揭示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之側脊相較,僅是將「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之側脊」單純限定為「各側脊係形成相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因此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4 顯能輕易完成,故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起訴理由所稱「顯然違法」之情事。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㈠證據2部分:1.證據2 為民國93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92120318號「函數曲線型透鏡光柵之光源調制裝置」專利案,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申請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公告,故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1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2.基板部分,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函數曲線型透鏡光柵之光源調制裝置,係提供將一光源所發射出之光線與予均勻霧化,該裝置包含有:至少一本體,該本體具有:一第一平面…一第二平面…一第一曲面…一第二曲面…,其係可使光線入射後於後方之空間平面」,已揭示下有第一平面而上有第二曲面之本體。

參照第5圖所揭示之柱狀轉折型透鏡結構5c,本體之上部係為一連續弧形曲線,本體之下部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基板。

證據2 之說明書第12頁第6 段:「圖六為本發明非直線型週期透鏡光柵之母模加工方式之一較佳實施例示意圖,其係先將晶圓61清洗、去水烘烤後,以旋鍍機加以塗底、上光阻,再置入軟烤箱進行預烤,之後利用曝光機將製好之光罩圖案轉譯至光阻上,待將不需要之光阻除去後加以硬烤成型62,最後放入爐管加熱,進行回流(reflow)動作,其係可達到如圖所示之球面化結果63。」

參照第6 圖可知:證據2 之「本體」即透鏡光柵由晶圓61加上光阻硬烤成形62,經由加熱回流後形成下部為「晶圓61」與上部為「光阻形成球面形狀63」之組合關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基板」與「數個彎曲稜柱單元」之組合關係。

因此,證據2 之「本體」之下部與上部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基板」與 「 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及其組合關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洵屬正確,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3.彎曲延伸曲面部分,原告主張: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彎曲延伸曲面」(起訴狀第6 頁參照)。

證據2 之第12頁第4 段:「此外,本發明之ㄧ較佳實施例更可為稜型轉折型透鏡結構5d,其中呈現於該第一長側邊511d之第一函數曲線圖形係為一正弦函數圖形,呈現於該第二短側邊522d之第二函數曲線圖形係為一連續弧形函數圖形,呈現於該第二長側邊531d之第三函數曲線圖形係為一直線函數圖形。」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其中該第一函數曲線圖形係為連續三角函數圖形、波浪函數圖形以及直線函數圖形其中之一」,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彎曲延伸曲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洵屬正確,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㈡證據4部分:1.證據4 為民國93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91115528號「用於背照光式顯示器之光導」專利案。

證據4 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3-5 、7-9 、11-13 、15項不具新穎性,並使申請專利範圍第6 、10、14項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2.聚光片部分: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彎曲稜柱聚光片」,應解釋為具有彎曲稜柱、可聚集光線的片體結構。

證據4 之第12圖的光導14為具有彎曲稜鏡200 並可聚集光線而增強亮度的片體結構,用於「背照光式」顯示器,且具有與系爭專利之聚光片相同的結構特徵,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聚光片。

⑵原證10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4 已加入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技術特徵,例如:「聚光片:用於聚集來自導光板之散亂光線」、「聚光片係利用全反射而未刻意破壞全反射」等(原證10第5 至6 頁參照),與「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其文義為準,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但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記載,而僅記載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之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其範圍」(5-1-5 頁參照)不符,顯不可採。

⑶原證10亦主張系爭專利及證據4 之國際專利分類(IPC )不同,因此技術領域不同。

惟查專利分類僅為專利檢索或專利文獻之參考,不能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限定。

依據國際專利分類第七版記載:「B29D用塑膠或用塑性狀態之物質生產特殊製品……11/00 生產光學,如透鏡、稜鏡(光學元件之磨削或拋光見B29B;

光學元件之結構形式見G02B)」可知:系爭專利分類於B29D11/00 ,涉及光學元件之結構形式應參見G02B的技術,而證據4 之國際專利分類包含G02B6/00,即屬於G02B的技術。

且美國專利商標局將證據4 之美國對應案列為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的主要引證文件,足證: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認定二者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原證10不可採。

⑷依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的申請歷史可知:①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意見與原處分相同,均認為證據4(Boyd)的光導與聚光片之結構與功能均相同,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聚光片,此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共通見解。

②原告於美國專利審查程序對於證據4 (Boyd)揭示聚光片並未再爭執;

卻在我國行政爭訟程序主張自知不成立的理由,其行為反覆,說辭顯不可採。

③美國專利審查程序認為證據4 (Boyd)未揭示之技術特徵「鄰近稜線或波谷共線的側脊之表面曲率小於遠離稜線及波谷共線的側脊之表面曲率」,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論獨立項或附屬項均未包含該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所有請求項均不具可專利性。

因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洵屬正確,原告關於「聚光片」之主張均不可採,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㈢側脊部分,依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的申請歷史可知:1.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意見與原處分相同,均認為證據4 (Boyd)揭示側脊,此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共通見解。

2.原告於美國專利審查程序對於證據4 (Boyd)揭示側脊並未再爭執;

卻在我國行政爭訟程序主張自知不成立的理由,其行為反覆,說辭顯不可採。

3.美國專利審查程序認為證據4 (Boyd)未揭示之技術特徵「鄰近稜線或波谷共線的側脊之表面曲率小於遠離稜線及波谷共線的側脊之表面曲率」,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論獨立項或附屬項均未包含該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所有請求項均不具可專利性。

因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洵屬正確。

五、本院查: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其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同法第95條本文復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第93206216號「彎曲稜柱聚光片」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1.一種彎曲稜柱聚光片,其包含:一基板, 其設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第二表面,該基板可供光線穿射通過;

及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其相互鄰接排列在該基板之第一表面,每一該彎曲稜柱單元具有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該彎曲延伸曲面可形成波浪彎曲,以產生表面曲率變化,如此引導光線傾向產生二維折射。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彎曲稜柱單元相對於該基板係形成實質相同之垂直高度。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彎曲稜柱單元相對於該基板係形成實質不同之垂直高度。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彎曲稜柱單元相對於該基板係形成相同之水平寬度,且二相鄰彎曲稜柱單元係依相同之不規則彎曲路徑變化方式鄰接排列於在該基板之第一表面,如此各彎曲稜柱單元形成二該彎曲延伸曲面。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彎曲稜柱單元之二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交錯凸設數個側脊,各側脊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

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側脊係形成相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側脊係形成不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彎曲稜柱單元相對於該基板係形成不同之水平寬度,且二相鄰彎曲稜柱單元係沿不同之不規則彎曲路徑變化方式鄰接排列於在該基板之第一表面,如此各彎曲稜柱單元形成二該彎曲延伸曲面。

9.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彎曲稜柱單元之二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交錯凸設數個側脊,各側脊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

10.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側脊係形成相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11.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側脊係形成不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1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二相鄰彎曲稜柱單元係相互平行的鄰接排列於該基板之第一表面上,且各彎曲稜柱單元係具有一延伸平面及一彎曲延伸曲面。

1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該彎曲稜柱單元之彎曲延伸曲面係不規則的交錯凸設數個側脊,各側脊具有連續變化之表面曲率。

1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側脊係形成相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1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中各側脊係形成不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㈢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為92年7 月25日申請、93年6 月21公 告之我國第92120318號「函數曲線型透鏡光柵之光源調制裝 置」發明專利案,相對於系爭案(於93年4 月22日申請)係 屬申請在前,而公開在後的專利案,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僅能作為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之判斷( 即擬制新穎 性) ,而不能作為進步性判斷之引證;

證據3 為90年1 月21 日公告之我國第88101977號「光學薄膜」發明專利案( 舉發 證據3 原處分審定認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兩造及參加人於本訴訟亦不爭執,故不 予審究) ;

證據4 為93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1115528號 「用於背照光式顯示器之光導」發明專利案。

㈣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 1.舉發證據2 所揭示之「函數曲線型透鏡光柵之光源調制裝置 」,其說明書圖5 為未變化前之示意圖,其中第一長側邊511 係呈現第一函數曲線圖形,第二短側邊522 係呈現第二函數 曲線圖形,第二長側邊531 係呈現第三函數曲線圖形。

說明 書第11頁並說明第一至三函數曲線圖形之較佳實施例為一連 續三角函數、一波浪函數圖形或一直線函數圖形,亦即藉由 第一至第三函數曲線圖形之組合,證據2已經隱含27種可能 的不同幾何形狀之透鏡光柵。

而當第一長側邊成波浪函數圖 形,且第二短側邊成連續三角形圖形時,則可形成如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彎曲稜柱狀,而其彎曲處自然形成 彎曲之延伸曲面( 其占27種態樣中之九分之一,即1/3*1/3 *1=1/9) 。

2.原告主張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基板」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基板」與「數個彎曲稜柱單 元」之組合關係,因此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三 段已明確敘明「本創作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其基板與數個彎 曲稜柱單元係可由相同透光材質利用一體成形方式進行製造 ,亦可由不同透光材質採貼合成形方式製造,以符合不同之 特性或製造要求,增加本創作適用之範圍與製造生產的靈活 度。」

,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彎曲稜柱 聚光片雖包含一基板及數個彎曲稜柱單元,但該基板及數個 彎曲稜柱單元尚非必須由二個獨立的構件貼合而成,亦包括 一體成型的態樣。

而證據2 雖未指明由獨立的基板及數個彎 曲稜柱單元組合而成,但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3 行揭示其 所發明之裝置係「於透光基材上加工形成函數曲線型透鏡光 柵」,可見其於基材上面加工成函數曲線形狀,而基材下部 未加工到的部分即屬「基板」。

此外由證據2 圖五中之5a、 5b、5c圖亦可得知其基材下部未加工處即為「基板」;

5d圖 由圖示雖較不明顯,只要其中各個稜柱彼此聯結,則其必有 一定厚度之基底,否則將各自分離,此為基本常識,而其一 定厚度之基底亦即為「基底」。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基板及數個彎曲稜柱單元既可為一體成型,且說明書 中並無任何界定可說明「基底」有何特別的功能及特徵,因 此上述證據2 之「基底」即可視為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 「基底」,因此原告理由尚不可採。

3.證據2 所揭露的27種態樣組合中已明確包含系爭專利第1項 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因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擬 制喪失新穎性。

4.另原告起訴理由謂被告審定書第3 頁第( 五) 點將舉發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說明書第12頁第4 段部分記載及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予以結合,而判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無新穎性,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之規定「一 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一份引證文件中 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云云。

惟「審查新穎性時 ,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 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 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 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 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

固為專利審查 基準所規定,惟其中「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 合」係指記載於同一文件中之不同技術之組合,若其仍屬同 一技術,僅係記載於同一文件之不同地方則並無不可。

查舉 發審定處分引用舉發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說明書 第12頁第4 段部分記載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各段皆屬舉發 證據2 該專利之同一發明技術,故被告機關結合引用論述並 無不可,原告容有誤解。

㈤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獨 立項之特徵外,所附加之特徵為「其中各彎曲稜柱單元相對 於該基板係形成實質相同之垂直高度。」



查證據2 中,當 當第一長側邊成波浪函數圖形,且第二短側邊成連續三角形 圖形時,則可形成彎曲稜柱狀,而其彎曲處自然形成彎曲之 延伸曲面,而當第二長側邊呈現直線型函數圖形時即形成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彎曲稜柱聚光片,且其中各彎 曲稜柱單元相對於該基板係形成實質相同之垂直高度。

因此 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㈥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括獨 立項之特徵外,所附加之特徵為「其中各彎曲稜柱單元相對 於該基板係形成相同之水平寬度,且二相鄰彎曲稜柱單元係 依相同之不規則彎曲路徑變化方式鄰接排列於在該基板之第 一表面,如此各彎曲稜柱單元形成二該彎曲延伸曲面。」



證據2 所揭示之「函數曲線型透鏡光柵之光源調制裝置」, 其說明書圖5 為未變化前之示意圖,其中第一長側邊511 係 呈現第一函數曲線圖形,第二短側邊522 係呈現第二函數曲 線圖形,第二長側邊531 係呈現第三函數曲線圖形。

說明書 第11頁並說明第一至三函數曲線圖形之較佳實施例為一連續 三角函數、一波浪函數圖形或一直線函數圖形,亦即藉由第 一至第三函數曲線圖形之組合,證據2 已經隱含27種可能的 不同幾何形狀之透鏡光柵。

而當第一長側邊成波浪函數圖形 ,且第二短側邊成連續三角形圖形時,則可形成彎曲稜柱狀 ,而其彎曲處自然形成彎曲之延伸曲面,而證據2 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亦已界定其中第二短側邊之第二函數圖形之單 一週期函數係為一對稱函數,因此亦揭示「其中各彎曲稜柱 單元相對於該基板係形成相同之水平寬度,且二相鄰彎曲稜 柱單元係依相同之不規則彎曲路徑變化方式鄰接排列於在該 基板之第一表面,如此各彎曲稜柱單元形成二該彎曲延伸曲 面。」

之特徵。

因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4項擬制喪 失新穎性。

㈦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4 所揭示之光導結構於背光模組之應用是屬於光導的應 用,而系爭專利之彎曲稜柱聚光片則單純的做為聚光片之應 用,兩者於被光模組之位置及整體目的雖不盡相同,但舉發 證據4 所揭示光導之光輸出面亦具有複數個迂迴進行之細長 稜鏡,而該稜鏡結構與系爭專利一樣皆作為改變光的輸出角 度之功用,此外該光導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彎曲稜柱聚光片皆 係應用於顯示器之背光模組中,故兩者於此部分的結構在改 變光的輸出角度之原理及應用領域難謂不同。

惟兩者之結構 仍有差異,查舉發證據4 所揭示光導之光輸出面表面具有之 複數個迂迴進行細長稜鏡係由一段一段的稜柱單元所組成, 僅揭示有彎曲之稜柱單元,並未揭示該彎曲之稜柱單元有至 少一彎曲延伸曲面( 見圖12及圖13) 。

證據4 說明書第18頁 第8 至11行中僅界定上緣204(或谷208)在水平方向「迂迴進 行」,並且定義「迂迴進行」即「左右移動,脫離單一的垂 直平面」,但該定定義並無明確揭露其為曲線彎曲或波浪型 彎曲。

因此,前述彎曲之稜柱單元實際上係由一段一段之稜 柱單元(204a 至204o) 之上緣204 在一水平空間中沿著每一 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 即左右移動,脫離單一的垂直 平面) ,谷208 亦可( 見圖13及說明書第18頁第8 至11行), 但其所揭示者僅代表稜柱單元每一段左右移動接鄰排列而非 成一直線,但並無明確揭露其可為曲線彎曲或波浪型彎曲, 因此對於每一段稜鏡柱之面202 並未揭示有至少一彎曲延伸 曲面之特徵,且並未揭示可形成系爭專利之波浪彎曲延伸曲 面,即證據4 尚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每 一該彎曲稜柱單元具有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該彎曲延伸曲 面可形成波浪彎曲,以產生表面曲率變化,如此引導光線傾 向產生二維折射。」

之特徵。

故據舉發證據4 尚難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㈧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5項不具新穎 性: 附屬項包含其獨立項所述之構成,並進一步為限制或附加, 系爭專利獨立項既具新穎性,其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

證據 4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 性,自亦無法證明第2 至15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㈨證據3 之圖4 結合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除包括 第1項所述特徵外,其附加之特徵為其中各彎曲稜柱單元相 對於該基板係形成實質相同之垂直高度。

2.查證據4 所揭示光導之光輸出面表面具有之複數個迂迴進行 細長稜鏡係由一段一段的稜柱單元所組成,僅揭示有彎曲之 稜柱單元,並未揭示該彎曲之稜柱單元有至少一彎曲延伸曲 面( 見圖12及圖13) 。

前述彎曲之稜柱單元實際上係由一段 一段之稜柱單元(204a 至204o) 之上緣204 在一水平空間中 沿著每一稜鏡200 的長度L 迂迴進行( 即左右移動,脫離單 一的垂直平面) ,谷208 亦可( 見圖13及說明書第18頁第8 至11行) ,但其所揭示者僅代表稜柱單元每一段左右移動接 鄰排列而非成一直線,但對於每一段稜鏡柱之面202 則未揭 示有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之特徵,且段與段之轉折係形成折 角式彎曲,與系爭專利波浪彎曲並不相同,無法形成系爭專 利之波浪彎曲延伸曲面,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每一該彎曲稜柱單元具有至少一彎曲延伸曲面,該彎曲 延伸曲面可形成波浪彎曲,以產生表面曲率變化,如此引導 光線傾向產生二維折射。」

明顯不同。

證據3 之圖4 乃是典 型習知之稜柱聚光片,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數個彎曲稜柱單元」及「每一該彎曲稜柱單元具有至 少一彎曲延伸曲面,該彎曲延伸曲面可形成波浪彎曲,以產 生表面曲率變化,如此引導光線傾向產生二維折射。」

之特 徵。

故結合證據3 之圖4 及證據4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為第1項之附屬項,結合證據3 之圖4 及證據4 尚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0、14項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第5項之附屬項,其除包括 第5項所述特徵外,其附加之特徵為「其中各側脊係形成相 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為第9項之附屬項,其除包括第9項所述特徵外,其附加之 特徵為「其中各側脊係形成相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第13項之附屬項,其除包括 第13項所述特徵外,其附加之特徵為「其中各側脊係形成相 同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 10、14項之共同特徵係在各彎曲稜柱單元之之二彎曲延伸曲 面設有不規則的交錯凸設數個脊側,其中各側脊係形成相同 之表面曲率變化程度。

查如此不規則的交錯凸設數個脊側並 未見於舉發證據4 中,舉發證據4 中亦未有任何教示或隱喻 而顯能使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該特徵。

故 證據4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0、14項不 具進步性。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查被告機關原舉發成立之審定以及訴願會之訴願決定書對於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各項舉發成立之理由及所憑事證皆有具體 論述,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謂理由有未明確等情事。

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訴願附件三之該公司刊印之「公開說 明書」及訴願附件四之該公司刊印之「聚光片製造」CM-30 聚光片產品型錄,稱系爭專利已成功實施於產業之利用,並 於商業上獲得重大成功,故系爭專利顯然具有產業利用性、 新穎性及進步性乙節。

經核該等訴願附件僅能證明系爭專利 為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惟尚難以該公開說明書及產品型 錄執為系爭專利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2 、4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惟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 0 、1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之圖4 結合證據4 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雖被告原處分認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5項不具新穎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0、1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 之圖4 與證據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等部分尚有未合,惟其認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2 、4項擬制喪失新穎性部分則無不合,因被告無從逕為部分請求項撤銷專利權,部分請求項保有專利權,則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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