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專訴,47,200901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09090 號訴願決定及97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37450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

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

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亦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3日以「止水線具引流線之構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211985號審查結果,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7年6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09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6 月26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經濟部訴願卷可稽,故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7年6 月27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大同區,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8 月2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9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不服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而向經濟部申請再審,經濟部以97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37450 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之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至十項之請求,雖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明係與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未具體載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業經本院當庭曉諭其補正,復經本院於98年1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謂合於程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