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專訴,50,200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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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民國98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09706110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7 日以「散熱葉片」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92年9 月22日申請之第92126067號專利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該局編為第9212777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7109 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美國公告第6572336號「葉輪構造(Impeller Structure)」之發明專利(以下簡稱證據一)、美國公告第0000000 號「扇輪構造(Fan Wheel Structure )」發明專利(以下簡稱證據二)、美國公告第2003/0000000號「混合散熱裝置(Composite Heat-Dissipating Device)」發明專利(以下簡稱證據三)及中華民國公告第546443號「具有多段式葉片之送風裝置」發明專利(以下簡稱證據四)等為證,案經被告審查,並於97年4月28日以(97)智專三㈠04080字第09720215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當為舉發不成立、維持專利權之審定。

並主張: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10項為附屬項。

而其獨立項所載特徵乃一種散熱葉片,其具有一中空殼體,殼體周面設置數片葉片,增於兩相鄰葉片間所形成之導風槽後緣設置增壓葉片,增壓葉片與鄰側葉片形成重疊區間,據此可使空氣流出速度加快,俾能提高散熱成效者(系爭專利其餘附屬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 項之記載)。

被告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氣流接近葉片後緣處容易產生亂流沖擊,而其對此問題解決之技術手段,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即其葉片分疏密兩段,有增壓葉片區比較密,反之比較疏,惟系爭專利之此項設計,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有相同之疏密葉片技術手段及功效,若依證據一圖7 、8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該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扇葉運轉方向此種細部之設計變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等均為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一或證據一及證據三之先前技術所揭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為由,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⒉然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理由與訴願駁回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審理的原則,尤以被告於舉發成立之舉發審定書中所述之理由,不僅與審查基準之規範相衝突,更違反了我國公眾審查程序所採取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且被告對系爭專利所具備之功效,其論述更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另被告所為之審查理由,與參加人於舉發時所為之主張及論述均不同,亦已超出參加人主張之範圍,足見被告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爭點主義」原則。

又原告就系爭專利於我國提出發明申請後,即主張系爭專利之優先權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美國專利局審查該案時,已將證據一列為先前技術列為參考前案,縱使美國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與我國有別,惟系爭專利於比對證物一之先前技術審查意見表中所引用諸多之美國前案後,原告仍取得美國發明專利權US0000000 ,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⒊另被告就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為審查時,未依被告所制定之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為審查,亦即被告未考量若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均不同,即無審究「進步性」之必要,而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既無法相比較,自無從為「進步性」之比較。

再者,系爭專利之增壓葉片設置於後緣,而證據一之小葉片則設於前緣處,系爭專利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

況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具有「1.增壓葉片的設置,可使散熱葉片之出風口變小,讓導入的空氣能受到小截面擠壓而使流速增加。

2.空氣由入口處進入導風槽,由於增壓葉片的吸力面作用,可讓空氣保持層流狀態使流動更為順暢,而不會在葉片尾端產生亂流。

3.由於增壓葉片設置在出風口處,使出風口變小,所以流出的空氣打到待散熱物的反彈不易再回到葉片中,而使熱交換更有效率。」

等功效,此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產生之功效,亦有所不同。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顯有錯誤。

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主張原處分舉發成立之理由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不僅與審查基準之規範相衝突,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且被告對系爭專利所具備功效之論述,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復以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可知其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不同而具進步性。

惟被告係依舉發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斟酌兩造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被告並未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及「爭點主義」之精神。

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被告對舉發與初審認定結果有不同見解並無不可,是被告依舉發理由重行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㈡按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係「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

,故進步性審查須以整體考量,不應個別局部構件做差異比較。

而本件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氣流接近葉片後緣處容易產生亂流衝擊,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請求項所述「於葉片之間設置增壓葉片,增壓葉片位於兩相鄰葉片間所形成的導風槽後緣,增壓葉片與鄰側葉片形成重疊區間。」

,即葉片分疏密兩段,有增壓葉片區比較密反之比較疏,再對照先前技術所揭露之證據一圖7、8亦有葉片分疏密兩段之相同技術手段,並以葉片密部分出風也能達到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功效,足見系爭專利與證據一所示之先前技術有相同疏密葉片技術手段及功效,若依證據一圖7 、8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改變細節等方式完成本請求項整體即屬顯而易知,以此種改變細節上差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㈠系爭專利雖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專利,然參加人就系爭專利仍得依法舉發之。

又況,參加人於舉發時,已提出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等先前技術為證。

另參加人所提出之附件二係證據一之節譯本,該節譯本內容確實僅有葉片12、葉片32構件,參加人並未提供不實譯本。

且參加人為與系爭專利相比較及易於區分,始於舉發理由書稱「增壓葉片12」,而該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示之「葉片12」事實上與系爭專利之「增壓葉片12」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審查理由與參加人所主張之論述不同,且超出參加人主張之範圍,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爭點主義原則。

惟據參加人之舉發理由書第8 頁所載理由肆係逐一比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一至證據四之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後,始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而舉發理由書第12頁所載理由伍係逐一比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與證據一至證據四之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後,始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至舉發理由書所載理由陸及理由柒,則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相對諸證據案均不具進步性。

而被告之審定理由則認定由證據一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一及證據三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 至9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特徵亦見於證據一圖7 、8 中,故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是被告所為之認定均落入參加人之舉發理由所主張範圍內,並未超出當事人所主張之爭點。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與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無關,自無從比較兩者之進步性,且系爭專利在美國取得第7182572 號專利權,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技術特徵不同,復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之功效不同。

惟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固在美國已獲得專利權,然因各國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互異,自難遽認系爭專利在我國亦可取得專利權,況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相對諸證據案均不具進步性,且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一相同,故系爭專利之上開功效亦存在於證據一當中,自未能增進功效。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之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後,是否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0項相較於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之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後,是否具有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10項則為附屬項,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系爭專利乃「1.一種散熱葉片, 其具有中空殼體,殼體周面設置數片葉片, 於葉片之間設置增壓葉片, 增壓葉片位於兩相鄰葉片間所形成的導風槽後緣, 增壓葉片與鄰側葉片形成重疊區間。」

,而其第2至10項之附屬項則分別記載為「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葉片, 其中, 中空殼體是由一主葉片之殼體及一次葉片之殼體所對合而成, 兩殼體周面設置數片葉片, 次葉片之葉片與主葉片之葉片能連結形成曲率一致的大葉片, 增壓葉片係設置於主葉片之葉片間, 而位於連結的大葉片間所形成的導風槽後緣。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散熱葉片, 其中, 主葉片之殼體頂緣向上延伸成結合部, 次葉片中空的殼體可固結於主葉片之結合部。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散熱葉片, 其中, 主葉片之殼體頂緣向上延伸的結合部圈徑小於殼體外徑, 且次葉片之殼體內徑恰等於結合部外徑。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散熱葉片, 其中, 主葉片之殼體形成環圈狀,主葉片之殼體與次葉片之殼體為相等外徑。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散熱葉片, 其中, 主葉片具有殼體及套環, 套環設置於主葉片下側, 於套環周面設置數葉片與主葉片之殼體周面葉片為數目相同, 套環周面的葉片之間設置數增壓葉片與主葉片的殼體周面所設置的增壓葉片形成相對。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散熱葉片, 其中, 主葉片之殼體頂緣及底緣分別向上及向下延伸成結合部, 次葉片中空的殼體可固結於向上延伸的結合部, 以及套環可固結向下延伸的結合部。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散熱葉片, 其中, 主葉片之殼體頂緣及底緣所分別向上及向下延伸的結合部圈徑小於殼體外徑, 次葉片之殼體內徑恰等於主葉片之殼體頂緣向上延伸的結合部外徑, 以及套環內徑恰等於主葉片之殼體底緣向下延伸的結合部外徑。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散熱葉片,其中, 主葉片之殼體形成環圈狀, 主葉片之殼體與次葉片之殼體以及套環為相等外徑。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葉片, 其中, 中空殼體是由一主葉片之殼體及一次葉片之殼體所對合而成, 位於上方之殼體周面設置數片葉片, 以及位於下方之殼體周面設置增壓葉片, 次葉片之葉片向下延伸且超出殼體底緣, 主葉片與次葉片對合可讓次葉片周面向下延伸超出底緣的葉片伸入主葉片之殼體的增壓葉片間, 使增壓葉片位於葉片間所形成的導風槽後緣。」

,由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散熱葉片,尤指一種在散熱葉片後緣接近待散熱物體側之葉片間設置增壓葉片,使散熱風扇所導入的氣流可增加流速,藉以提高散熱效率。

依其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藉此設計,使葉片前緣形成入風口將空氣引入導風槽,而葉片後緣鄰近出風口處所設置的增壓葉片,可使出風口變小,而讓導入之空氣因受到較小截面積擠壓而使流速增加,並使空氣由入風口進入導風槽後,因增壓葉片之吸力面作用,使空氣流動更為順暢,而不會在葉片尾端產生亂流,且因增壓葉片設置於葉片後緣,使出風口變小,由出風口吹出之空氣打到待散熱物後不易再反彈回到葉片中,使熱交換能更有效率。

㈡而本件參加人於其所提舉發案中共計提出四項引證資料,其中證據一部分係一種扇輪構造,主要是由輪轂本體一端設頂平面,該頂平面具有一中心軸,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該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可供延長輪轂結合,該延長輪轂並具有數葉片,藉由此種設計,使該扇輪構造可在不增加輪轂之徑位下,增加葉片面積,相對的該扇輪之驅風葉片面積亦增加,因此可達到增加扇輪驅風量之效果。

至證據二部分則是一種扇輪構造,主要包含一主體、一環牆、一軸心桿、數個上扇葉及數個下扇葉,其主體設有一環牆並於其中心設有一軸心桿,於環牆上則設有數個上扇葉及數個下扇葉,上扇葉之葉面傾斜於軸心向,而下扇葉之葉面則平行於軸心向。

證據三部分則係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葉片,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葉片可相互組合而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會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此設計方式可以有效增加風扇之葉片數目及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

至證據四則係一種具有多段式葉片之送風裝置,該送風裝置主要包含扇框、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單元,輪轂樞接或固定於扇框上用以固定多段式葉片,上開複數個葉片單元連結於輪轂之周邊並向外成放射狀,每一葉片單元包含多個分段葉片,其中每一分段葉片間設有一分段間隙,使流體之邊界層經過每一分段葉片均重新形成,減少流體於葉片表面之邊界層厚度,避免葉片與流體之間產生剝離,使分段葉片表面附近之流體維持在層流狀態。

被告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氣流接近葉片後緣處容易產生亂流衝擊,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即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請求項所述「於葉片之間設置增壓葉片,增壓葉片位於兩相鄰葉片間所形成的導風槽後緣,增壓葉片與鄰側葉片形成重疊區間。」

,亦即將葉片分成疏密兩段,有增壓葉片區比較密,反之則比較疏,而證據一圖7、8亦有葉片疏密兩段區別之相同技術手段,其中葉片緊密部分其出風亦能達到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一有相同疏密葉片技術手段及功效。

原告認被告所為舉發成立及訴願駁回之理由,違反行政審理的原則,及公眾審查程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且被告所為之審查理由,與參加人於舉發時所為之主張及論述不同,亦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爭點主義」原則云云。

㈢經查,本件參加人於舉發時,係提出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等先前技術作為引證,而被告機關之原審定理由中,係單獨將各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然因參加人原舉發理由係主張證據一至四或任意組合一至四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非僅係主張以各引證案單獨與系爭專利做比對,是縱然依被告所為之比對方式其結果亦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惟被告機關上開比對方式就原舉發理由而言難謂無漏未審酌之嫌。

儘管如此,然因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散熱葉片, 其具有中空殼體, 殼體周面設置數片葉片, 於葉片之間設置增壓葉片, 增壓葉片位於兩相鄰葉片間所形成的導風槽後緣, 增壓葉片與鄰側葉片形成重疊區間」之技術,其中「增壓葉片位於兩相鄰葉片間所形成的導風槽後緣」部分,已為證據一所揭示,而其餘第2項至第10項之附屬項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雖未揭露於證據一之中,然此部分亦已為證據三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鑒於證據一、三與系爭專利皆屬完全相同之風扇技術領域,且為參加人於舉發時提出供被告審酌之先前技術,依舉發理由及進步性審查基準,系爭專利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組合證據一、三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仍應認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僅係以證據一之技術內容作為撤銷系爭專利之主要依據,對於證據二至證據四等是否亦足作為撤銷原告系爭專利之依據,並未述及,惟此並不能認為被告所為之審查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或「爭點主義」,蓋被告審查之範圍仍在參加人舉發時所為之主張及論述內,並未逸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專利於我國提出發明申請後,即主張系爭專利之優先權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而美國專利局審查該案時,已將證據一列為先前技術列為參考前案,仍給予原告美國發明專利權US0000000 ,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

惟查,姑不論各國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互異,自難遽認系爭專利於美國取得專利,即可認為系爭專利於我國亦必然可取得專利權,即以系爭專利之美國專利案(US7,182,572)所載資料顯示,依其第1頁審查委員檢索紀錄所列之相關先前專利部分,雖確有引用本件證據一(US6,572,336)資料作為參考之前案,惟美國專利局並未引用證據二(US6,179,561)作為參考之前案資料,是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審酌時既未針對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一、二後與系爭專利作比對,自難以系爭專利因取得美國專利權而當然具有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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