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7,行專訴,54,2009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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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
民國98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1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2月3日以「改良之高增益天線」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149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53067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丁○○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4月18日以(97)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7202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依舉發審定書審定理由(五)項已由原處分機關指明本案符合新型之標的,亦明確指出本案與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亦非屬同一發明,本案當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規定,而無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情事之適用,但被告卻認為本案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明顯違法。

㈡原告一再強調本案的金屬體(22)與證據2的金屬套管組件(40)不同,並詳細敘述原因及差異,被告於舉發審定理由書中,並未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結構組成是否為證據2所揭露作出任何審查意見。

被告雖曾於96年8月27日以 (96)智專三 (二)04059 字第096204475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專利說明書,審查委員所持理由認為本案的金屬體(22)未界定構形,但是本案金屬體(22)構形已經界定在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第6項及第7項,被告又認定本案與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非屬同一發明,如此本案又有何更正專利說明書之必要?系爭專利在技術上之設計、目的、用途、功能與證據2並不相同,並未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之金屬體與證據2的金屬套筒不同,證據2金屬套筒是接地導體,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金屬體與同軸傳輸線之間的間隙,證據2並無金屬體及間隙之構造,所以沒有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的上下位概念問題,且系爭專利之金屬體係為解決阻抗匹配之問題,證據2金屬套筒無法解決阻抗匹配問題。

至於被告認為天線、金屬體沒有具體界定,但天線部分已在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中說明,系爭專利附屬項第5、6項已說明金屬體之形狀。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述及其天線「包括有:一天線導體;

一金屬體,其一端與該天線導體形成電性連接;

一同軸傳輸線,其係與該金屬體相對於該天線導體之另一端形成電性連接,且該同軸傳輸線與該金屬體間留有一間隙;

以及一接地導體,包覆於該同軸傳輸線外圍」,並未明白界定其天線導體及金屬體之具體構形。

而證據2 已揭示其天線結構,主要具有一偶極天線部,一螺旋天線部及一桿狀天線部,其中該偶極天線部、螺旋天線部及桿狀天線部係由導電性金屬所製成,依序以串聯方式連接,其特徵在於一金屬套筒,在套設於該偶極天線部之外部,且與該偶極天線部間隔開,其中該金屬套筒係接地,且其長度為一載波頻率之1/4 波長。

二者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完全未界定其中之天線導體與金屬體之具體構形,內容過於廣泛,且任何金屬之物體均為金屬體,故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技術內容較之證據2 之具體構形,應屬上位概念之新型,自不具新穎性。

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條規定,旨在避免重複授予專利權,而授予專利權之效力係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判斷之,故該規定所稱之「同一新型」,係指二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者而言,與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有關「新穎性」之審查,得依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事項,並參酌其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前之通常知識,通盤考量判斷與所爭議之專利案是否實質相同,並不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者,二者審查內容仍有差別,亦不得混為一談。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查:㈠系爭專利「改良之高增益天線」申請日為93年2月3日,被告係於93年10月6日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7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7項為附屬項,第1項包含:一天線導體;

一金屬體,其一端與該天線導體形成電性連接;

一同軸傳輸線,其係與該金屬體相對於該天線導體之另一端形成電性連接,且該同軸傳輸線與該金屬體間留有一間隙;

以及一接地導體,包覆於該同軸傳輸線外圍。

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附加同軸傳輸線另一端可透過一連接器與其他裝置電性連接、第3項係附加天線導體包含一螺旋結構、第4項係附加一套殼、第5項係附加金屬體為一圓柱體、第6項係附加金屬體為一方柱體、第7項係附加金屬體長度為操作波長的1/4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 為92年11月1 日審定公告第92203028號「改良型複合天線結構」專利案,係有關一種改良型複合天線結構,具有一偶極天線部、一螺旋天線部及一桿狀天線部,其中該偶極天線部、螺旋天線部及桿狀天線部係由導電性金屬所製成,依序以串聯方式連接,其特徵在於一金屬套筒,套設於該偶極天線部之外,且與該偶極天線部間隔開,其中該金屬套筒係接地,且其長度為一載波頻率之1/4 波長,證據2 係使用於2.45GHz 的頻率,可提高平均輻射接收功效,達到6.5dBi的高輻射增益值。

惟查:⒈證據2 之金屬套筒(即金屬套管組件40),其結構係為一接地元件,其一端係連接同軸饋線之地線而接地,其另一端開設一開孔,該開孔可穿過同軸饋線之芯線,便利於偶極天線部與螺旋天線部連接(見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2 行、第7頁第19至21行、第8 頁第1 至4 行),而系爭專利之金屬體其一端與該天線導體形成電性連接,另一端則與同軸傳輸線連接,其接地端係另由一接地導體26來達成,而金屬體係做阻抗匹配用而非接地用,相較兩者,系爭專利之「金屬體」與證據2 之「金屬套管組件」其功效並不相同,並非類比相同之構件,且證據2 並未揭示於天線導體與同軸傳輸線之間具有一金屬體之結構,暨該金屬體與同軸傳輸線與金屬體間留有一間隙之兩項技術特徵。

⒉其次,系爭專利之發明係藉由金屬體之面積及間隙之距離以來改變整個天線的電容及電感效應,以改變天線之特性阻抗,以達降低傳輸損耗,而提升輻射接收性能(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而證據2 所揭示之天線,其特徵在於一金屬套筒,套設於該偶極天線部之外部,且與該偶極天線部間隔開,其中該金屬套筒係接地,且其長度為一載波頻率之1/4波長,以提升天線之平均輻射增益效果。

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天線結構與證據2 之天線結構,兩者雖均為解決阻抗匹配問題而提升天線輻射接收性能,惟兩者係採用不同技術手段,非為相同之發明,尚難認依證據2 足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至被告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完全未界定其中之天線導體與金屬體之具體構形,內容過於廣泛,且任何金屬之物體均為金屬體,故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技術內容較之證據2 之具體構形,應屬上位概念之新型乙節,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天線導體雖未界定其具體構形,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第一圖已揭示習知串列饋入式高增益天線係包括一天線導體,該天線導具有一螺旋結構以作為天線訊號相位轉移用(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核與證據2 之天線係包括螺旋天線部及桿狀天線部之結構完全相同,足見該天線之結構係屬習知技術。

此外,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金屬體結構,自無上下位概念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惟被告於原處分並未就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作成具體判斷,是以被告對於第93201490號「改良之高增益天線」新型專利舉發案是否應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有待被告依法比對系爭專利及證據2 之技術特徵而為決定,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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