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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
原 告 泰商塞安撒服提波瑞密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丙○前於民國94年4 月21日以「滅火彈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420629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6589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3 月24日以(97)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720150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8 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118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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