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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張瑞容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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